關鍵詞:擔保權 物的擔保 新型擔保權 形成權 立法定位
摘要:我國擔保制度采取了與《德國民法典》相似的立法定位:"物的擔保"作為物權規定在物權法部分,"人的擔保"作為債權規定在債法部分。這一立法定位存在三方面問題:在實踐層面,由于擔保制度與物權制度在功能定位上的差異,物權法定原則與新型擔保方式將產生不可調和的沖突。在理論層面,"物的擔保"并非物權,"人的擔保"亦非債權,二者都是救濟權中的形成權,依據權利性質將其分別置于物權和債權部分并不合理。在比較法層面,法國民法強調擔保權的附隨性理論,德國民法強調擔保權的獨立性理論,兩種模式存在沖突。我國采用了法國法的擔保權附隨性理論,自然難以再仿效德國的立法模式。基于我國的制度背景與現實需求,堅持擔保權的附隨性確有必要,改變德國模式立法定位將是最合理的選擇。因此,在《民法典》中設置獨立的"擔保編",應是擔保權的最佳立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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