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行政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2-06-01 20: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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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行政論文

篇1

第一,這是社會公共行政對行政法的需求決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共同點在于兩者都履行公共職能,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但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別之一在于它們在公務涉及的范圍上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務作為管理對象,而社會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領域、一定行業的公共管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社會公共行政主體不考慮全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只顧及本領域、本行業的公共利益。這時候就需要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部門對社會公共行政主體進行監督管理,而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會組織進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權力。而社會組織的公共權力來源如果不依靠有關行政法律、法規授予,僅僅依靠社會組織自身的組織性權力(如行政組織成員對行政組織公共權力的認可),其權威性不能確立,其合法性也成問題。

在社會公共行政過程中,社會公共行政主體的公共管理行為有可能會侵犯相對人的重大權益。雖然社會公共行政的強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處理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對相對人的救濟是必須考慮到的。這仍然會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濟問題。當然,這里不是主張法律救濟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濟方式,但法律救濟是最徹底、最有效的救濟方式。當相對人的重大權益受到損害時,我們沒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濟這扇大門。

第二,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行政法自身發展的需要。

社會公共行政這一新領域給行政法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將會改變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現代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與行政法誕生初期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英美法系最早給行政法下定義的是英國法學家奧斯丁,他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使之限度與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屬之高級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發展中,逐漸形成從控制行政權力與行政程序兩個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義,如著名行政法學家K·C·戴維斯教授就認為,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機關的權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在內,2也包括行政機關所制定的程序法規在內。然而,這只是狹義的行政法定義,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學家提出了代表新趨勢的廣義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勞斯教授認為,在二十世紀初期當公共行政發展的時候,學術界發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幾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關的事項。3

在大陸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幾經變遷,也朝著廣義的方向發展。如在法國,多數學者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調整公共行政組織與權限、協調市民與行政權的法。通過行政法學者們的學術探討,法國的行政法概念從權力行為轉變為公共服務,行政的功能從權力行為亦變為一種服務的社會作用。4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行政法概念的發展,都適應了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會發展中,社會組織將行使越來越廣泛的公共權力,如果作為調整公共行政法律規范總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無視社會公共行政的存在,將會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調整功能,也不利于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地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發揮作用。

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徑。任何法律要獲得良好的貫徹實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國法律一級的規范性文件,還是各級政府制訂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個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問題。而社會公共行政就此問題提供了一個新途徑。一般而言,社會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眾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務,公眾比較關心這類公共事務的管理,也較熱衷于參予到其中去。這就使社會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動更容易得到公眾的認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就可以將社會公共行政中公眾反映的問題反饋到行政法的制訂上去,使行政法盡可能地滿足公眾的需要、現實的需要。此外,我們還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將社會公共行政主體制訂的一些暫時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確定下來,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些都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舉措。

另外,將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原因還在于,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分已經越來越不明顯,很難絕對地確定兩者之間的界線。“雖然傳統的行政法只調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經不是單純的和絕對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歷史的發展、行政目標的要求、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者是出于工資和預算等行政技術和物質、人事方面的考慮,更有利于行政任務的完成。”5

我國已有學者認為,現代行政法應當將社會組織的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的必要性在于:1.社會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范圍越來越廣泛,也越來越頻繁。2.這種社會的公共行政與政府機關的行政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管理主體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會組織的公共管理行為必然會影響到公民權益,就必須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才能確保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權益不受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侵犯。6

可見,社會公共行政應納入現代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新時代對行政法的要求,是社會的客觀需要。

在探討社會公共行政范圍時,本文非著重于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將社會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這一前提下討論何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與私法上行為的區分。一般認為,履行公共職能的行為即為公共行政,但公共職能又怎樣界定呢?這個問題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與私法的界分問題。因為我們區分公共行政就是為了讓其適用與私法不同的公法規范。

凱恩教授認為:“一種職能是否公共職能的問題是一個政治問題,它不可能總是以同樣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張區分公法和私法要以這樣一個問題為出發點,即我們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間劃出界線。劃定界線的理由影響劃定界線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標準。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說,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標準,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規則與原則適用的適當空間這一規范性問題。所有這些標準非常復雜;在訴訟場合將它們適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進行艱難的、有時是頗有爭議的價值判斷。”7凱恩教授給出了說明理由的一個路徑,即結合具體情境闡明為什么要界分公法與私法,而后從界分的理由出發來確定界線之所在。在理論和實踐的可能前景范圍內,我們也許還會得到別的路徑,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個別化處理是不變的適當方式。8

從美國的相關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公共職能界定的變化。私人公園的經營以前并不被認為具有公共職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公園雖由私人經營,但其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職能,應當適用憲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公園如同消防隊、警察局等傳統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屬于公共領域。9可見,公共職能是不斷地隨著形勢的變化而變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與公共職能的界定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其范圍不是絕對確定的,而是與私法行為處于一種互動狀態中。我們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適用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界定。

中國目前的社會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層自治行政、公共事業行政、志愿組織行政、社會中介行政四大類。10那么,是否所有的這些社會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調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職能都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只有當這一項職能對于相對人在憲法和法律上的個體權利具有重要的影響,并且需要國家的公權力進行一定調整以保證該職能的實施的時候才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范圍。11像一些社會組織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務,缺乏行政權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在確定行政法應調整哪些社會公共行政時,下面因素是應該被考慮到的:

第一,公眾的重大權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當社會公共行政涉及到公眾的重大權益時,我們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規范其行使并提供有關的救濟方式。社會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主管理,會形成自我約束機制或規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個人的重大權益時,法律保留的原則是應堅持的。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不同,在私法領域中契約自由原則占主導地位。而在公法領域,契約自由原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個公共社區不得基于全體公眾同意而不經法律許可私自設立一個可以基于一定事實實施人身強制的機構。

第二,社會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職能重要程度,即看該項公共職能在社會系統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該項公共職能關系到可能嚴重影響公眾的領域,行政法應對其進行調整。公眾需求強烈的公共職能,如不以行政法進行調整,單純以社會組織自身愿望進行,就有可能出現公共職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況。如一個城市的公共汽車營運,在交由社會組織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該領域,倘若社會組織私自決定停止公共汽車營運,勢必給這個城市的市民交通帶來重大影響。因而行政法不應完全退出該領域,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監督社會組織的公共職能履行。

第三,社會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強制性程度。如果社會公共行政對相對人的強制性較強,理應將其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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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PeterCane,轉引自沈巋:《擴張之中的行政法適用空間及其界限問題》[A],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頁。

8.12.13.沈巋:《擴張之中的行政法適用空間及其界限問題》[A],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頁。

9.395U.S296(1966)。

10.趙立波:《淺說公共行政》[N],《光明日報》2001-5-4。

篇2

中西方學者對公共政策內涵的界定有所不同。西方學者把公共政策內涵的界定分為:政治行為型、政治過程型、價值分配型和生態行政型四種。例如:美國學者詹姆斯•安德森認為,“公共政策是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官員制定的政策”。哈羅德•拉斯韋爾與亞伯拉罕•卡普蘭認為,“公共政策就是一種既定的目標、價值與策略的大型計劃。”羅伯特•艾斯頓認為,“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機構和它周圍環境之間的關系”。我國學者陳振明認為,“公共政策是國家機關、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在特定時期為實現或服務于一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目標所采取的政治行為或規定的行為準則,它是一系列謀略、法令、措施、辦法、方法、條例等的總稱”。總結并借鑒中西方學者對公共政策含義的界定,本文認為社會轉型時期公共政策是指社會公共權威為了實現一定的目標,根據公眾需要所制定的各項行為準則和行為規范。

2.公共政策價值

在現代社會,政府如果能夠適應社會需要,滿足公共需要,實現公共利益,那就是有價值的,否則,就是無價值的,其存在的合法性就會受到懷疑。因此,“政府為了擺脫合法性危機,在公共事務管理的過程中,會根據不同社會主體多元化的公共需求,進行公共政策制定、執行與評估,促進公共利益實現,以達到各社會主體的利益共享。”基于不同社會主體多元化公共需求的公共政策制定模式,既體現了公共政策的科學價值,又體現了公共政策的民主價值。

3.公共政策價值理念

公共政策價值理念表現為一定的需求和利益、有用與無用。因而,公共政策價值也就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政策本身的價值,即公共政策本身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二是公共政策的價值影響,即公共政策所追求的價值,所要達到的目的。本文中的概念是指公共政策的價值影響,即公共政策價值分配的利益要求和對社會各方面的影響。公共政策價值理念是指在一定價值觀支配下的公共政策價值分配的利益傾向與選擇,亦即公共政策制定者以及其他涉及政策決策過程的人共有的偏好、個人愿望和目標。

二、社會轉型時期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轉變的歷史演進

1.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的第一次轉變:以物為本

20世紀80年代,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經歷了第一次轉變,圍繞著效率與公平展開的,這次轉變是以急轉方式出現的。在政策領域方面,它從“抓革命,促生產”的以政治革命和階級斗爭為綱,轉向“發展才是硬道理”的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提出了“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和“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決策原則。由此產生的公共政策價值理念中,效率被作為中心價值,公平只是作為補充性價值。從公共政策的角度關注公平時,考察的主要不是現實在多大程度上滿足了經濟和社會公平的價值要求,而更多地是考慮為促進經濟效率而出臺的改革政策是否超出了“民眾的承受能力”。這種公共政策價值理念對推動經濟領域的市場化改革產生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2.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的第二次轉變:以人為本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經歷了第二次轉變,是繞著改革、發展與公平展開的,這次轉變是以平緩方式出現的。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在處理效率與公平的關系上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一是公平和正義的概念不再僅僅是以“兼顧”的方式出現;二是提出了“讓全體人民共享改革和建設的成果”原則;三是在處理發展中的各種矛盾時,提出了“以人為本”的基本理念,“以人為本”成為更高的價值理念;四是認識到公平對效率的正面影響;五是提出了改革是實現社會公平的手段;六是明確政府在促進和保障經濟和社會公平方面的責任,將政府工作的重心更多地轉移到維護經濟和社會公平,并且成為衡量政府是否稱職的重要標準。

三、社會轉型時期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的創新與定位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經歷了以物為本和以人為本兩階段,如何定位社會轉型時期我國公共政策價值理念,成為我們當下必須要解決的首要任務。

1.基于治理的公共政策價值理念:公共治理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個人暴力恐怖事件、社會等社會問題凸顯,這些長期積累下的社會問題隨時都可能引發公共危機。每當爆發公共危機時,人們習慣于依賴政府解決。然而政府的管理、責任、能力是有限的,政府必須尋求社會力量的參與、合作與支持,全社會共同面對危機、共同承擔化解危機的責任,構建一個政府主導、多方參與、和衷共濟、相互信任的危機應對機制。

2.基于和諧的公共政策價值理念:公共和諧

中國社會轉型時期,改革的收益與代價之間呈現出一種不平衡的狀態,貧富分化、環境惡化、城鄉差距等社會問題凸顯。政府必須重新審視公共政策,滿足不同利益群體的訴求。這些問題的解決都依賴于公共政策核心價值理念的確立。在社會轉型時期,以公共和諧作為公共政策價值理念,有利于各社會階層、社會群體之間的協調與發展。公共和諧理念的提出,為公共政策價值取向的選擇提供了新的視角。

篇3

近年來,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成為眾多學者和企業管理界關注的重點。盡管不同的學者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界定和描述不同,觀點相差較大,但綜觀國內外學者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解,有一點是基本達成共識的:那就是企業在為實現企業利潤(價值)最大化之外還應該承擔的與生態環境、社會福利、公共秩序有關的責任。一個明顯的事實和現象是:當今的企業如果僅僅關注利潤,而不注重行為的合法性、道義性,對公益事業、慈善事業漠不關心的話,其社會公眾形象和消費者認可度必將大大折扣,其競爭力也必將下降。從我國民營企業的發展來看,正確認識企業社會責任與競爭力的關系,樹立科學正確的社會責任觀,敢于承擔和踐行與自身實力相對、社會公眾認可的企業社會責任,對提升企業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近期我們民營企業在國內外出現的種種與企業社會責任有關的案例,如出口國外的凍蝦事件、西班牙“燒鞋”事件、寶潔公司SK-II化妝品事件,以及國內一樁樁“重大礦難”、“飲用水污染”、“假冒偽劣”、“毒奶粉”、“蘇丹紅”、“工資拖欠”等事件,都向中國的企業昭示: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和履行已是當下企業必須重視的戰略選擇和長久之道。本文以民營企業為研究對象,從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與競爭力的提升之影響機制為研究重點,旨在為中國民營企業更好地承擔社會責任從而提升企業持續競爭力提供具操作性和針對性的策略。

二、企業社會責任與競爭力的概念辨析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解

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不同的學者有著不同的看法。從國外的研究來看,關于企業是否應該承擔社會責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存在的目的就是為股東創造經濟價值,不應該承擔社會責任。如哈佛大學教授萊維特(TheodoreLevitt,1958)教授認為:追求利潤是企業的責任,解決社會問題是政府的責任;萊維特進一步(1965)指出: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企業參與政治的一種體現。企業參與政治會影響企業的名譽及它在市場上的競爭,使企業陷入嚴重的困境;米爾頓·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1970)認為:企業管理者的主要任務就按照股東利益來行使公司控制權,企業參與社會責任也是為企業實現利潤最大化目標服務。

與上述觀點相反的觀點是,企業應該承擔經濟責任以外的社會責任。美國普金斯研究所(thebookingsinstitution)高級研究員布萊爾(MargartM.Blair,1995)認為企業管理者的任務在于使企業創造最大化的社會總價值,而不僅是最大化的股東投資回報,他們必須全面考慮企業的決策和行為對企業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影響;如斯蒂芬·M.羅賓斯(1991)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指超過法律和經濟要求的、企業為謀求對社會有利的長遠目標所承擔的責任。凱斯·戴維斯(KeithDavis)和羅伯特·L.布盧姆斯特朗(RobertL.Blomstorm)(1975)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在謀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對保護和增加整個社會福利方面所承擔的責任。

在我國,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起步較晚(20世紀末期),但學者們紛紛將西方的社會責任理論與中國的實踐相結合,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會會長高尚全(2005)認為,企業對于社會的責任有兩類:第一類,基礎責任。即為社會創造更多財富和就業機會的責任;第二類,是在第一類責任的基礎上所連帶產生的其他責任。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陳清泰(2005)把企業社會責任上升到“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認為企業是一個“多面體”。作為經濟范疇的企業,它追求最大利潤;作為法律范疇的企業,要作好的“企業公民”;作為道德范疇的企業,它要承擔社會責任。社會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企業內,要構造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的和諧氛圍;二是在企業外,要主動承擔對自然環境、對社會各利益相關者的義務。

西南政法大學盧代富教授(2002)則將企業社會責任進行了歸類和劃分,把企業社會責任分為對雇員的責任、對消費者的責任、對債權人的責任、對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的責任、對所在社區經濟社會發展的責任、對社會福利和社會公益事業的責任等。

綜合各家學說,比較一致的觀點是企業除了獲取利潤創造經濟價值以外,應該承擔與環境、員工、顧客、投資者、公眾等眾多利益相關者有關的社會責任。

(二)企業競爭力的衡量指標

企業競爭力內涵豐富,從不同角度存在多種不同的界定:世界經濟論壇1985年《關于競爭力的報告》中指出,企業競爭力是指“企業在目前和未來,在各自的環境中以比它們國內和國外的競爭者更有價格和質量優勢來進行設計生產并銷售貨物以及提供服務的能力和機會”,這一概念是從企業最終目標和國家福利角度進行界定的。美國競爭力委員會主席喬治·M·C·菲什認為,企業競爭力是指企業具有較競爭對手更強的獲取、創造、應用知識的能力。這一定義是從影響企業競爭力的因素界定,即把企業競爭力視為一種知識的能力。哈佛大學邁克爾·E·波特從競爭力的直接表現進行界定,認為企業競爭優劣,是指一個公司在產業內所處的優勢位置。中國社科院金碚認為,企業競爭力是在競爭性市場中一個企業所具有的能夠持續地比其他企業更有效地向市場提品或服務,并獲得盈利和自身發展的綜合素質。

關于企業競爭力的衡量指標,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從企業的能力層面構建,有的從企業的資源方面構建。一般而言,企業競爭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產品質量。質量是保證產品發揮其功能的程度,包括產品的吸引力、沒有缺陷、可靠性和長期可靠性。任何一種產品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發揮和使用,市場對其認可度就會降低,甚至毫不猶豫拋棄它。“人有我優”,質量高于他人,便是提升企業競爭力的根本之道。

2、獲利能力。經濟效益是企業所追求的第一目標,效益的高低取決于價格和成本之間的差距。然而,在價格戰狂轟濫炸的今天,眾多企業所面臨的尷尬是:高零售額與高利潤是兩碼事,規模經濟與規模效益是兩碼事。因此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能降低成本,保證較高的獲利能力,是企業競爭力強的直接表現。

3、企業和品牌形象。良好的企業形象和品牌形象能夠給人信賴感并帶來大量的忠誠型顧客,它是企業的無形財富。如今……,企業競爭不僅是有形產品的競爭,更是企業形象和品牌形象的競爭,依靠良好形象搶占市場,制勝對手,獲取效益,是企業最有效的競爭手段。

4、人力資本。產品和技術的背后是人才,是人力資本。人力資本是指投于企業勞動者的資本,表現為勞動者的知識、技術、創造能力的資本化。人力資本投資能顯著改善人的技術素質和文化素質,使物質資源得到充分利用,使人的創新能力有效提高。因此,人力資本是一種最基本的生產性投資,它作為企業的第一資源要素,是影響企業競爭力的基礎因素。

5、創新能力。創新是一切企業進步的根本動力。理念創新、技術創新、體制創新、組織創新、營銷創新等等都是企業創新的重要內容。如同世界著名企業英特爾公司CEO所言,“如果不創新淘汰自己,就會被他人淘汰”。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說,創新力就是競爭力,誰率先創新、善于創新和推進創新,誰就能在激烈的競爭中獲得更強的競爭力。

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對企業競爭力的影響機制

“企業競爭力涉及很多因素,有技術、有管理,但最深刻的是它的理念、價值觀”,中國社會科學院工業經濟研究所副所長金琣說。因為理念是行動的先導,理念決定思維和行為。對于企業而言,承不承擔社會責任,承擔多少社會責任,不是一個簡單的經營行為,而是體現在行為背后的深刻經營理念。當前,很多民營企業還存在經驗上的“承擔社會責任會增加企業成本,不利于企業成長和持續發展”的誤區,殊不知,越來越多的企業實踐和眾多的研究成果充分說明,在社會責任和企業績效之間存在著正向關聯度,完全可以將社會責任轉化為實實在在的競爭力。我們認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至少從以下幾個方面影響并轉化成企業的競爭力。

1、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有利于企業提升財務業績

以財務比率和指標衡量財務績效和企業社會責任關系的實證結果證實,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正相關,如Bragdon和Marlin(1972)、Bowman和Haire(1975)先后報告企業社會責任和股東權益回報率之間存在正相關。Heinze(1976)、Sturdivant和Ginter(1977)的研究結果同樣證明股東權益回報率、利潤率、每股收益和公司社會責任之間也存在正相關。

此外,2002年美國的Depual大學的CurtisC.Verschoor教授和ElizabethMurphy副教授也進行了一項專門針對企業社會責任與財務業績的研究。該研究將《商業倫理》雜志(Business?Ethics)評出的100家“最佳企業公民”與“標準普爾(S&P)500強”中其他企業的財務業績進行比較。得出結論:“最佳企業公民”的整體財務狀況要遠遠優于“標準普爾500強”的其他企業,前者的平均得分要比后者的平均值高出10個百分點。浙江民營企業傳化集團總裁徐冠巨先生曾說過:“財富的集聚就是社會責任的集聚”。杜邦公司之所以能從總資產僅為36000美元的火藥小作坊,茁壯成長為年銷售額超過240億美元的跨國巨頭,2005年還被搜狐財經、光華傳媒和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等評為“跨國公司最佳公眾形象獎”。其重要原因在于杜邦設定了“零目標”的發展理念,即零工傷、零職業病和零環保事故。事實上,這正是杜邦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最有力的體現。

2、履行社會責任有利于企業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效率

企業承擔起社會責任后,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將需要考慮更多方面的內容,確實會引致成本的提高,例如提高產品質量需要引進新設備、新技術方面的花費;改善職工工作環境,提高勞動報酬,取得SA8000認證的費用;治理污染、開展社區活動、社會公益活動以及捐贈活動的開支等方方面面的額外支出。然而,企業強化了社會責任,首先可以在公眾中樹立起良好的企業形象,博得廣大消費者的好感和偏好,從長遠看來可以節省營銷成本;在組織參與慈善活動和公益活動的同時,企業也能收到宣傳自身的效果,相當于另一種形式的廣告。其次,企業的良好形象可以吸引更多優秀人才,節省管理費用和培訓費用。再次,重視環境保護的企業會注重廢料減量和資源的再生利用,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節約生產成本。

如今,許多企業苦苦思索如何開源節流,實際上,以杜邦和3M為代表的“企業公民”已經從防患于未然入手,把預防污染和保證安全放在第一位,有效解決了這一難題。杜邦有句名言:“盡量不要在地球上留下腳印”,即要盡量少用不可再生的資源,并將所有排放物盡量減少到最低限度,不對環境造成傷害。因此廢料減量和資源再生利用成為杜邦環境管理的重點,環境保護不再只是消極地增加企業運營成本,而是被視為能夠產生效益的行業。

20世紀70年代,美國3M公司(明尼蘇達礦物及制造業公司)年開始力推“3P”(Pollution;Prevention;Pays)計劃,從污染源頭——產品和生產過程抓起,重新規劃產品,改善生產流程,重新設計生產設備,對廢料進行循環利用。截止2002年,3M公司共節約了8.94億美元。除了上述顯性的成本節約之外,“3P”計劃還降低了與污染相關的事故和法律糾紛事件,保護了員工的身體健康,讓員工更多地參與決策,并進一步強化了創新文化,提高了企業的整體競爭力。

3、履行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企業社會形象

雖然企業經營的目的是盈利,但如果為了盈利不惜犧牲環境、員工的福利甚至公眾的利益,這種獲利就是不正當的,自然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形象就是負面的。據希爾&>諾頓/賀若斯民意調查(Hill&Knowlton/HarrisPoll)的調查,大部分的美國人在購買商品時會衡量該商品背后的社會責任影響力,有高達百分之七十九的人在買東西時會考量該公司的社會責任表現,同時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人認為那是他們在決定購物時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只有注重社會責任的企業,才能在長遠的發展中樹立起自身的品牌,只有提供社會最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給予消費者良好的企業形象,社會和消費者才會對給企業回報及認同,在這樣的良性循環下,企業自身才是最終的受益者。

從上世紀90年代初發生的“耐克事件”,到2006年的“富士康公司狀告記者”事件,都無一例外地表明,一個重視社會責任的企業才是真正能夠長久立足的企業,否則利潤都只會是短期的,生命是短暫的。事實上,這也應證了中國古話“吃虧是福”的道理,有時為他人、為社會做了一些好事(有的也可能是應盡之責,只是其他人沒有做到),看似吃虧,卻得到了后福。其中之奧妙也就在于給他人樹立了一個“可信賴、負責任”的形象。

4、履行社會責任有利于企業吸引和留住優秀人才

企業在成長過程中,人力資本是基礎性資源,是企業競爭力的來源。因為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已經越來越依賴員工們的個人主動性與創造性,依賴于員工潛力的發揮。體現企業競爭力的因素很多,一個競爭力強的企業,一定是在勞動關系和人力資源管理方面做得較好的企業。俗話道,“良禽擇木而棲,良臣擇主而侍”,有突出能力的人才,往往愿意在具有良好社會形象、對社會負責任的企業中工作。作為一個有道德心和同情心的個體,如果在一個沒有任何社會責任感的企業中工作,我們相信,即使工資再高,他的內心也將不回安寧,他的工作積極性和精神面貌必然是打問號的。也許,對他們來說,跳槽至一個有責任感的企業工作,便是自然而然的理性選擇。

經常參與到社會責任事業中的企業,相對其他企業而言更具知名度和認可度,更易獲得人們的好感,當然也更易招聘到并留住優秀人才。由此帶來的好處是能節省管理費用,以及相關的招聘和培訓費用。即使在人才相對過剩,好工作不是輕而易舉就能找到的今天,也有相當一部分高技術人才仍會把企業的社會責任作為自己選擇工作的一項標準。

5、履行社會責任有利于企業取得國際市場的通行證和攻克貿易壁壘

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企業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對企業社會責任的關注和實踐成為現代企業競爭的新潮流。對國內很多企業而言,是否通過了SA8000企業社會責任體系認證,將是決定能否與國外企業進行合作的前提條件。在經歷2004年“西班牙火燒溫州鞋”等一系列慘痛教訓后,溫州商人逐漸意識到,不能把自己變成一臺純粹的掙錢機器,要給競爭對手留點兒生存空間,把一部分利潤讓給當地企業。溫州商人更大的一個轉變是,很多鞋商都在東道國尋找合作伙伴,推動直接投資,在當地建立生產基地,招募當地工人。直接投資既可以切實履行對東道國的投資承諾,促進當地的稅收和就業,樹立良好的企業公民形象,同時又巧妙地規避了貿易壁壘。如今,這已是跨國公司全球經營的基本思路。對中國大量準備“走出去”發展的民營企業來說,通過承擔社會責任改善與當地企業、市場和政府的關系,不失為可以借鑒的重要經驗。

四、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提升企業競爭力的對策建議

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有重義輕利、生財有道的傳統文化觀和價值觀,但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人們往往過分關注短期利潤和效益的高低,行為是否道德、正義往往被忽視了。有的民營企業對社會責任的觀念還不認同,漠然置之甚至公開抵制。這當然是一種錯誤的認識,只是轉變尚需要過程,企業經營者觀念的轉變還需要時間。我們認為,只要企業主體社會責任意識增強,外部環境的引導得當,加上法律、倫理和道德等各個層面的約束,我國的企業社會責任體系就能夠得以建立,從而有效推進我國企業社會責任事業的進步與發展。

1、轉變觀念,提高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

目前,部分企業一直未澄清一些模糊認識和錯誤觀念:有的企業只看到社會責任行為給企業造成的社會成本負擔,而沒有看到企業和社會的相互依存關系,沒有看到當企業很好地履行其社會責任時會贏得社會的巨大回報;有的企業則將社會責任視為企業可有可無的行為,以為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就是利用業余時間為社會盡一些公益義務;還有的企業認為承擔社會責任是大企業的事情,現在企業還小,沒到承擔社會責任的時候。為此,作為企業管理人員一定要轉變觀念,要充分認識到企業是社會的一份子,企業首先應該在法律、道德允許的前提下賺錢,賺合法正當的錢;其次,不管企業的規模大小、實力高低,企業在占有資源創造價值的同時,適度回報社會,既是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企業自身發展的需要。可以預見的是,未來的企業只有具備高度的社會意識,只有自覺承擔起自己必要的和更多的社會責任,才有可能給企業營造更大的生存和發展空間,從而實現長遠、健康、持續的發展。

2、樹立“以人為本”的經營理念,把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納入企業戰略規劃

“以人為本”的經營理念已經成為中西方企業管理的主導性理念,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本身就是“以人為本”的體現。美國學者R·帕斯卡爾和A·阿索斯概括了以人為本的企業終極目標的基本特征,這種企業強調本企業的產品對于人類的價值;關心職工的需要并視每個職工為有價值的人,尊重社會的要求并為社會造福。這種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增強了企業的整體凝聚力和向心力,成為一種永久的競爭力,最終決定企業的興衰存亡。

企業在制定發展戰略時,除了利潤目標以外,要明確企業的社會責任,并及時根據企業社會責任戰略調整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作為工作計劃落實到具體的部門和人員。只有在戰略上重視“以人為本”,敢于承擔社會責任,企業才不回迷失方向,裹足不前。

3、切實轉變政府職能,為企業發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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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會工作;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專業

伴隨著中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伴隨著各種社會矛盾的不斷顯現,社會工作在近年來受到了政府和社會的重視。不僅開始走向現實,而且開始走向職業化和專業化。如,很多地方的黨委和政府專門成立了社會工作委員會。2004年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頒布了《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標準》,2006年人事部和民政部聯合頒發了《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高校大量建立社會工作專業,社會工作師資格認證考試順利推進,等等。這些舉措在現實社會中初步起到了明顯作用,為社會工作奠定了一定基礎。但由于我國恢復社會工作的時間較短,社會環境和背景又十分復雜,因而社會工作的發展還存在著以下不足之處。

一、社會認知度較低

在不少發達國家當中,社會工作者有著很高的職業威望和社會地位。每一千人擁有多少社會工作者往往被看作是一個社會是否現代化的標志。盡管近年來國內十分重視社會工作的專業化、職業化發展,但是人們對于社會工作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對象的理解依然十分模糊,有的將社會工作等同于民政工作或是社會兼職,有的將社會工作者等同于義工。

社會工作之所以認知度低,究其主要原因,還是社會工作沒有真正得到應有的重視。首先,社會工作這個專業在國內發展的時間不長,國家尚未為社會工作專業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社會工作者的職業崗位定位不夠明確。其次,以社會工作為熱點的社會輿論也相對比較少,這使得公眾對于社會工作維持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社會公平公正的作用了解很少。再次,國內的社會工作者多局限在基層行政部門從事工作,而在社會工作能發揮重要作用的其他領域,如司法系統、企業、學校和醫院等,由于人們對社會工作所知甚少,分類化的社會工作尚未大規模展開,社會工作還難以介入。

二、社會工作與政府的關系過于緊密。缺乏相對獨立性

在中國,社會工作機構長期以來是政府的附屬部門,就是現在社會工作也是過多依附于政府。這在一個時期當中是社會工作發展不可避免的事情,同時也為中國的社會工作發展造成了兩個方面的影響。一方面,政府主導能使社會工作的發展推廣比較順利,能夠為社會工作提供主要的社會資源和網絡,能夠為社會工作者提供比較固定的資金和崗位。另一方面,政府包攬了太多本應由民間組織承擔的職能,如志愿者活動、慈善活動等等,形成了“強政府弱社會”的局面,進而不利于社會工作的順利發展。如。政府開展的一些社會工作服務比較政治化,難以滿足服務對象多樣化的需求;政府過多的主導,容易影響社會工作者的工作熱情,不利于志愿精神的形成,也使社會工作的工作模式變得單一;社會工作過多地依附于政府也影響了社會工作服務的靈活性和效率,不利于社會非營利組織的成長。

在大多數社會工作發展相對比較完善的國家,社會工作并不依賴于政府,而是由一些民間組織、企業、個人和政府等多種主體來共同承擔。這樣不但可以更加有效靈活地開展社會工作活動,貼近民眾,了解他們的實際需要,提供具體周到的服務,化解社會矛盾,同時還會吸納更多的人才加入到社會工作的專業隊伍,取得社會公眾對于社會工作的了解和認同。

三、社會工作者的待遇較差

目前,中國多數從事社會工作的人員文化程度偏低、年齡偏大,知識更新緩慢,并且普遍缺乏專業知識和技巧。而受過專業訓練的專業社會工作者的待遇則普遍較低。不少畢業后想從事專業對口工作的社會工作專業的大學生,當他們發現從事專業社會工作所得到的薪酬不但低于該地區畢業生的平均標準,甚至難以維持個人的正常生活時,只得放棄社會工作職業,轉而選擇薪酬相對較高的職業。筆者通過訪談北京市海淀區某社區居委會的工作人員得知,居委會工作繁雜,很需要人手,但是因為工資低,不夠支付北京現階段的生活費用,對大學生沒有什么吸引力。即使有大學生來應聘工作,也往往是沒多久就辭職另謀出路了。

從國際上看,“一般而言,社會工作者的薪酬處于中上水平。2004年,美國的國民平均年收入是48020美元,其中50%的社會工作者年收入在30350~51530美元,最高的社會工作者年收入高于62720美元,占10%。在香港,社會工作者工資與公務員薪級表掛鉤。”(《社會工作崗位薪酬體系》,中國社會工作協會網,2009年4月16日)。在我國,盡管人事部、民政部已經了《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但是薪酬標準指導制度和薪酬激勵制度并未建立起來,各地社工的薪酬整體處于該地區社會成員收入的中下水平,而且上升空間十分有限,社會工作者的“人才價值”并沒有得到體現。

“據悉,北京大學社工專業學生畢業后從事前沿社工的學生不到10%。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比率還高一點。社工畢業生考研、出國、流向其他行業的較多,流失率不小于40%。2006年上海社工職業資格考試報名人數比2005年減少了近4成。其中“社工人才”比較集中的復旦大學2006年畢業22名大學生,但真正從事社工行業的只有2人,從事相關行業的有3人。”(林霞:《探討開展社會工作專業本科教育的幾個基本問題》,《海淀走讀大學學》2003年第3期)從一定意義上講,怎樣的待遇,決定著怎樣素質的社會工作者隊伍。較低的待遇顯示出社會工作者社會地位和社會聲望偏低。降低了更多的人來學習和從事社會工作的熱情,使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大量流失,大大減緩了社會工作專業人才隊伍的建設和社會工作發展的整體進程。

四、社會工作的教育體系有待完善

社會工作屬于國內高校近年來開辦的新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的大部分教師并沒有社會工作的學科背景,多是從別的學科諸如社會學、心理學、法學等專業轉來的,缺乏對社會工作專業理論和實踐的了解。而且在授課時多少會受到之前學科研究方法的影響,教學效果參差不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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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工思想政治建設存在的問題

(一)思想認識不足。

工會是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組織,法律賦予了工會神圣的職責。但是,當前一些工會的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對待思想政治工作,經常掛在嘴邊說,而在實際行動中卻沒有下足功夫,還有大量的職工沒有組織到工會當中。還有一些工作人員任務思想政治工作只是一個軟指標,只要做做樣子就可以了,不用過于花費時間,對于思想政治工作的保障作用認識不足。

(二)思想政治工作方式陳舊。

工會的任務是幫助職工群眾取得合法的政治民主權利,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卻和職工的期望存在一定距離,有的工會的工作人員沒有認真調研新時期企業的思想政治建設工作,對于企業職工的真正需求把握不準,其思想政治建設工作沒有根據企業職工的實際情況來調整,不少都是機械的進行宣講,沒有真正深入職工群眾當中和他們交流,教育內容陳舊,缺乏新意,工作方式也比較單一,對職工起不到較強的說服能力。由此造成了職工在企業的主人翁地位沒有真正實現,許多工作計劃都不能落到實處,而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也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三)思想政治建設工作機制不完善。

有的工會沒有充分發揮其作用,對待思想政治建設工作沒有完善而明確的目標,工作計劃以及工作機制沒有落實,不健全的制度缺乏剛性的執行力度,無法起到實際的效果,而工會組織在群眾中參與意識較弱,無法凝聚職工的合力。

三、如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建設

(一)加強思想政治建設工作的實踐性。

工會要在職工的思想政治建設工作充分發揮作用,就需要將思想政治建設和服務職工的理念緊密聯系起來。要從職工關心的利益著手,從生活、心理、工作等方面全面開展思想政治工作,積極為企業的職工排憂解難,要及時了解職工隊伍的思想政治建設情況,做好職工的維權和幫扶工作,解決好職工和企業之間的各種糾紛。具體來說,縣級工會要創新工作,通過召開職工大會、走訪座談、問卷調查等形式來認真聽取職工們的心聲,細心整理職工反映的問題,幫助職工解決問題。

另外,工會還需要在走訪調查中認真了解職工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種種困難,給他們提供崗位技能培訓、困難職工幫扶、法律援助等等,結合法律、行政、教育、疏導等方式來解決職工的困難,為職工的合法利益服好務。由于當前的社會工作節奏不斷加快,不少職工在生活、工作、情感等方面有有不少的壓力,心理問題也變得更多了。縣級工會應該通過職工服務平臺成立職工心理咨詢室,通過心理專家、開通心理服務熱線、網上心理咨詢專欄、專家郵箱來為職工服務,為職工進行心理咨詢與疏導,讓職工能夠以更好的心態去面對工作和生活。

(二)重視職工思想政治建設與企業文化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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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以此規范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兩類: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從而具有原告資格、行使訴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這類原告被稱為"原始原告";若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無法親自行使訴權、作為原告,這就出現原告資格轉移和繼受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近親屬,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就是承繼原告。本文將主要探討的問題限定為公民的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不作論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都是專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認為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享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承繼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從而繼受其訴權的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原始原告的近親屬。

2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確立的目的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中各項制度都是圍繞這個宗旨并以實現這個宗旨為目的而構建的,行政訴訟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親自行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原告資格并未發生轉移、承繼原告不會參與到訴訟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權利保護對象就是單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因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兩方,所以在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權益保護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上學界一直有爭議,筆者贊同的是保護綜合權益的觀點,即認為構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當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承繼原告繼受原告資格參加行政訴訟并從訴訟結果中獲得實質性的權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為能力已經喪失,同時權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親自參加行政訴訟,也不會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任何權益。概而言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承繼原告單方的權利。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正是為了給原始原告合法權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濟才開啟了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起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在原始原告死亡、發生原告資格轉移給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的情況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項權利伴隨著主體的死亡而不復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權利,但是筆者不同意上述學者觀點的是,筆者認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關的利益,如名譽、榮譽等利益,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所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確立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權益。

3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具體權益

通過上述論述可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綜合權益。原始原告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學者認為,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權,"身后權就是指人死后應當享有的權利,或者說,身后權是指死者的權利。"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權利即不復存在。同樣,在行政法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的死亡會帶來其行政法上權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國家在立法上卻注重對公民死亡后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如《捷克民法典》第15條承認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權利即身后權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行使訴權的主體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譽仍不受侵犯,有權請求保護死者名譽的主體包括其親屬和遺贈受益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項也主張死亡公民的名譽仍然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其近親屬有權行使訴權尋求法律救濟。這些立法例實際上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和發展,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趨勢下基于善良風俗原則所作出的規定。身后權包括身后姓名權、身后肖像權、身后名譽權、身后榮譽權、身后隱私權等。有學者認為,當公民死亡后,與其人身相關的權利就會轉化為身后權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受到損害的權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通過轉化為身后權的形式而繼續受到法律保護并且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加以救濟。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親自行使訴權,原告資格必須轉移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參加訴訟的間接途徑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所以,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

對于上述學者對身后權的觀點,筆者不是全部贊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事實,這一事實啟動了行政訴訟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權利。但是當公民死亡后,權利主體資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而法律保護的僅是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不能稱其為"權利",如上述我國最高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解答第5項所述,該法條中保護的是"死者名譽",而不是"死者名譽權"。所以,筆者認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與人身相關的不能轉讓的權利在死亡后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且這些相關利益基本上都是與人身權相關的,而不是所謂的"身后權"。

就承繼原告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繼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親屬,毫無疑問,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近親屬是出于保護親權以及對死亡公民財產繼承的考慮,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死亡公民有利害關系但又不是近親屬的其他法律主體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形。所以承繼原告范圍的限定明顯過窄,不利于全面保護相關利害主體的合法權利。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承繼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權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轉讓的權利(大多數為財產權),在公民死亡后,這些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而是轉化為與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相關權利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罰沒的財產,當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時,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轉化為近親屬的繼承權或者公法債權人、私法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其他權利,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這些權利主體可以據此取得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響到的承繼原告的利益。有時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雖然只是針對一個行政相對人的,但是其影響力的波及范圍卻是很廣闊的,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其他主體的利益也會間接受到影響。如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到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而且也牽連到行政相對人家庭成員的名譽權受損,這時,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始原告資格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名譽權,但是,如果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則其家人可以繼受其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承繼原告請求保護的不僅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譽利益,而且還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影響到的與自身相關的名譽權。第三,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承繼原告的訴訟權利。雖然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民維護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權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訴訟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繼原告其他相關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繼原告行使繼受的訴訟權利并不是為了維護原始原告的權利或自身其他與原始原告有關的權利,這種權的行使對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追究相關行政機關的責任,有著重要意義。如,行政機關違法對行政相對人不予頒發駕駛執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取得承繼原告的資格,從而行使訴訟權利,但是即使原告勝訴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為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政機關不會再向其頒發駕駛執照,而且也不會向承繼原告頒發,所以,承繼原告不會因為訴訟而取得實質性的權利。

4 現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規定的不完善以及筆者的修改建議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的訴權,影響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寬窄,因而需慎重對待。美國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因此,應高度重視并努力完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為公民提供一種"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了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同時明確了承繼原告的范圍--原始原告的近親屬,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親權及近親屬的繼承權,但是其他大多數與原始原告有利害關系卻不是其近親屬的主體的合法權利卻被忽略,導致權利保護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訴訟保護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這就要求擴大承繼原告的范圍。根據上述分析,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權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財產權在其死亡后轉化為其近親屬的繼承權、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多種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承繼原告的范圍擴大為"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而且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的有關主體"這種開放式的規定。這項規定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債權人等;其次,必須是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親屬償還了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受損害,也就不用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加以維護,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這種開放式的規定能夠及時應對社會環境的變化,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從而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體現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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