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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是國家寶貴的人力資源,是社會勞動力的新生力量,是未來社會勞動 關系的重要主體。因此,他們的素質狀況決定了他們未來的的職場發展走向,也 決定了社會的精神面貌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進程。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國家政策的 推動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斷擴招, 大學生的人數占社會總人口的比例不斷上升。然 而當前社會所能夠提供的各種崗位并不能滿足當前大需求, 從而導致了供大于求 的局面,大學生就業形勢日趨嚴峻。面對這樣的困境,無論大學在校生還是即將 畢業的大學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視從事工作的相關要求,從而導致了社會中 大學生權益被侵犯的現象屢屢發生,但是卻得不到合理的解釋。因此保護大學生 勞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 當代大學生兼職及就業的現狀
近年來大學生勞動權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圍越來越廣,類型越來越 多。體可以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大學生在兼職過程中權益受損 1、中介機構侵害大學生利益 當前, 有很多中介機構專門為大學生介紹兼職。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場混亂不 已, 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學生的單純進行欺詐。用學生急于尋找兼職的 心理,收取幾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費, 最后卻以未簽訂合同為由不予退還。 2.校園小廣告的誘惑 大學校園里招聘廣告隨處可見,特別是寒暑假將至,各種招賢廣告滿天飛。 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學生這種心理特點,以優厚的報酬作為誘餌吸引大學生,使 其跌落預設的陷阱。 3.隱藏的協議 大學生兼職期間也時常會出現兼職期間報酬減少, 時間加長等現象.絕大多 數雇主通常都采取口頭協議的形式, 一旦出現問題, 口頭協議便沒有了法律效力。 一些正規一點的聘方或許會和大學生簽訂一些協議,但是協議中明顯的突出了 “不平等”,如遵守企業各項規章制度,若有違反者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毀約 要交違約金等等,對應聘者則只字不提。 (二)大學生在就業過程中權益受損 1、簽訂的協議很難體現大學生的意志 大學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時, 由于簽約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協議的內容往 往對大學生的意志體現較少。在實踐中, 很多用人單位將合同內容制成格式化、 定性化的條款,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大學生很少或者根本沒有修改權,只有簽和 不簽的選擇。大學生急于找到工作機往往會沒有選擇余地,大多在不完全了解或
者完全了解情況下的簽下約定,開始工作后才發現一些承諾難以兌現,面臨承擔 違約責任的不利境地。
二、 大學生勞動權利受侵害案例及原因分析
近年來大學生權利受侵害案例比比皆是,下面列舉幾個進行分析. “今年暑期不回家了,留在呼和浩特市打工。”內蒙古機電學院的趙哲告訴 記者:“我們班準備打工的同學不少,因為許多同學家境不寬裕,都想在假期打 工為家里減輕點負擔,同時,也為將來就業積累經驗。”趙哲曾在去年暑期到烏 海市某高低壓設備公司做過 1 個月的銷售工作, 當時公司口頭承諾每月保底工資 500 元,提成按業務量計算。但是,打工結束后,公司以資金運轉不暢為由只付 給他保底工資。“由于開學后沒有時間更沒有精力向公司要業務提成,所以打工 1 個月,只拿了個保底工資。 “廖尚軍訴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 成都交通學校、 何林勞動爭議案”“江蘇省首例在校大學生簽訂勞動合同效力糾 、 紛案”“北京首例判決認定大學生亦可就業案”和“洋快餐涉嫌違法用工案” 、 。 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為 “工傷”待遇爭議,有的是因為工資拖欠,還有的是因 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 這些案件均是大學生勞動權益受損害的典型. 從法律角度來看,1995 年原 勞動部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 12 條規定: 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 不視為就業, 第 “ 未建立勞動關系, 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意味著勤工助學大學生不具備合格勞 動者的資格,不能成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 無法得到《勞動法》的保護, 處 于比較尷尬的地位。根據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過。并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實施的 《勞動合同法》第 68、69 條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規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 小時計酬為主,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 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 立口頭協議。 ”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勞動者,而不適用于學生等其他人員。也就是 說,新的《勞動合同法》依然沒有將大學生列入其調整范圍。因此大學生受侵害 案件層出不窮. 其次自身原因:當代大學生法律意識不濃,維權、自我保護意識淡薄是被侵 權的主要因素。 一旦權益受損大部分選擇忍氣吞聲,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據統計、 我國大學生維權的比例不到十分之一。 有些企業正是利用了大學生的這種心里才 敢對大學生膽大妄為而不心虛。大學生入世不深、社會經驗不足、考慮不周等也 是他們被侵權的原因。 三、 維護大學生勞動權益的方法
我們維權途徑之一:協商。對于用人單位一般的違規行為或爭議不大的問 題, 勞動者可與用人單位自行協商, 達成新的協議, 或者有過錯的一方改正錯誤, 消除爭議。 維權途徑之二:調解。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可以向本地區的勞動爭議調解委 員會提出申請,請求調解。調解申請,應當自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內提 出。 維權途徑之三:仲裁。仲裁是處理爭議的必經程序。大學生申請仲裁,應自爭議 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向勞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
(二)救濟現狀:救濟路徑匱乏目前,大學生校外兼職權益保護的救濟途徑主要有四種:勞動部門、工商部門、公安機關、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但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并不在于對大學生勞動權益保障方面,所以現實中使大學生維權時面臨困境。主要體現在:其一,勞動部門的主要職能在于保護《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正式職工,顯然兼職大學生并非正式職工;其二,工商部門主要是用人單位在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的辦理、經營內容違法等情況出現時才會介入,往往是一種事后的被動介入;其三,公安機關則是在用人單位涉嫌欺詐或者暴力威脅大學生人身安全等犯罪行為出現時才介入,這時往往已發生嚴重危害結果,為時已晚;其四,媒體是承擔曝光的角色,在于事后警示他人免受同樣侵害。因此,我國尚未設立專門保障大學生兼職權益的公權機關,使得實踐中大學生兼職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體現了對大學生兼職權益勞動法保護研究的必要性和研究價值。
二、大學生兼職的法律關系定性
對兼職大學生與接收其勞動一方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各種觀點交鋒,尚無定論,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勞動關系說和勞務關系說這兩種觀點。一是勞動關系說,又稱“嚴格保護說”,認為在校學生可以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該觀點考慮到大學生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從屬性,是實際意義上的勞動者,從強化對兼職大學生救濟的角度,基于民法規范對勤工助學保障不力,主張擴大《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把兼職大學生列入《勞動法》的保護范圍。但是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雖認識到學生兼職具備勞動關系特征,但應該看到學生的特殊性,他們沒有被納入單位正式編制,用人單位也無需按照法律法規和地方規章等為學生承擔社會保險義務。此外,大學生不應適用最低工資標準,原因在于最低工資標準的特定勞動法的含義,包含著一名勞動者根據贍養系數贍養家人的花費,故而不能簡單地適用于勤工助學的大學生。
二是勞務關系說,認為大學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調整和約束。持這種觀點的如董保華,他堅決主張不可以把學生納入勞動者的范疇,學生應該歸屬于民事雇傭關系,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動者。但是,在這種觀點下,對于實學生的工傷、勞動待遇(包括工資、試用期等的合法性)、醫療保險、社會保險繳納就無法得到相關勞動法律保護。打工學生不屬于勞動者,就不能適用勞動仲裁程序,如果采取民事訴訟形式維權,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以及花費較高訴訟費,這讓貧寒打工學子面臨窘境,只能選擇了忍氣吞聲,其合法權益并未受到切實法律保護。這些學說爭論的焦點問題是兼職大學生是否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鑒于兼職大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具體的法律關系具有多樣性的特點,我們認為應分情況定性。一方面,若兼職大學生與用人單位已建立比較穩定和正式的關系,有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和工作報酬,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關性較大的工作,這些兼職大學生已經成為了事實上的“勞動者”,比照《勞動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進行調整。《勞動合同法》的第68條到第72條是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關規定,分析法條我們可以了解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點有:一是以小時計酬且不得超過法定工時,非全日制員工在同一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24小時,這種工作時間的規定適合上述類型的兼職大學生,每天有固定的工作時長;二是雙方協商同意,可訂立口頭協議,法律上雖然允許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采用口頭協議的方式訂立,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我們建議最好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三是非全日制員工可訂立多重勞動關系,但企業不得據此便辭退員工,前提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合同的履行,兼職大學生這類主體不同于全日制勞動關系主體,其在課余時間可能做不止一份兼職工作,比照非全日制用工更為靈活;四是計酬標準有下限,即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且勞動報酬結算周期最長15日,比照這樣的具體規定,就會解決現實中用人單位拖欠兼職學生工資問題,進一步維護兼職大學生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結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點以及此類兼職大學生的特殊性,我們認為兼職大學生與用人單位已建立比較穩定和正式的關系適合比照非全日制用工來調整。
另一方面,若大學生在平等、自愿基礎上與用人方訂立協議,進行如家教、銷售等與其所學專業相關性不大、相對短期且隨意性較大的兼職活動而成立的個人雇工行為,當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在適用程序上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作為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受理。這里有兩點原因:其一,個人雇工具有短期性、臨時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雇主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現實,此類兼職大學生所從事的家教等工作剛好符合這一特點;其二,個人雇工的雇主是勞動法第二條規定以外的主體,故其糾紛不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亦不能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去解決。因此,此類兼職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應適用關民事賠償的規定進行計算,不能因個人雇工法律關系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相同而類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三、大學生兼職權益保障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003(2002)01-0056-05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但理論上對該罪有關具體認定問題的研究還比較薄弱,難以滿足司法實踐中處理大量發生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的需要,因此,我們嘗試著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認定中的一些疑難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如何認定本罪的主體范圍
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本罪屬于單位犯罪,即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
至于本罪中單位的范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單位完全一樣,即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合伙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公有制單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這些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即便某些企業、事業單位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但只要其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也包括在內。[1]
單位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包括單位中的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也包括單位中負責主管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至于這些人員是不是單位的正式職工,是一直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職工還是臨時被安排從事該工作的職工,對成為本罪的主體沒有影響。這里還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上述兩類人員在不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從而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隱患,同時也不知道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提出了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及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隱患的情況時,是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要讓該兩類人員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必須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并且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向他們提出該情況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該兩類人員事實上是否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只要其不知道這種情況已經被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就不應要求他們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當然,也可能存在這樣一些比較少見的情況,即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要向該兩類人員提出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時,該兩類人員本來應當在工作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種非正當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隱患沒能被該兩類人員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發生了重大傷亡的事故。客觀而言,這種情況下該兩類人員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但是,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卻無法對該兩類人員追究本罪的刑事責任。這當然是刑法規定的不周全之處,有待于今后改進。
第二,有關主管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負責人在已經向直接負責管理、維護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沒有執行或者沒有按照要求執行,由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應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前者擔負的職責,其不僅負有安排后者對勞動安全設施進行具體管理、維護的職責,而且還負有對后者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在其對后者的工作情況沒有檢查或者雖然進行了檢查但明知后者沒有按照自己的要求進行工作而不管不顧的,他仍然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責任。當然,由于其并不是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具體工作的人員,因此,他對事故的發生僅負有次要的責任。如果他不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又進行了檢查,且認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經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即便客觀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也不宜要求他承擔刑事責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觀方面
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即應當預見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還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本罪主觀上對于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只能是過失,但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為表現,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2]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但這是針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對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行為人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為而言,其主觀態度就不一定是過失。相反,行為人對他人提出的事故隱患的意見置之不理,嚴重不負責任,乃至于對事故隱患依舊不采取措施,從主觀態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種故意,而不能是過失。[3~4]第三種觀點認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表現為故意,但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所持的是過失的心理態度。”[4]我們認為,將本罪的罪過形式限定為犯罪過失是完全正確的。因為,將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作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處理,既有利于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又能夠遵循將客觀方面性質相同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規定為不同的獨立犯罪之科學的立法慣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過失究竟是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同時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呢?對于過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在不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從這一點來看,如果認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中的行為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的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行為的態度只能是故意的話,那么,本罪的罪過形式就只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但這種觀點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單位中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意見后,就應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話,由于行為人在得知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意見時,確實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就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那么,將本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實上,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意見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如行為人當時確實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還來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情況下,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記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以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對于這種情況,難道就不作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了嗎?恐怕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對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話,在某些時候,就會為行為人提供一個很好的逃避罪責的借口,在司法機關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對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時,就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放縱了犯罪。因此,我們認為,第二、三種觀點是不妥當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含義
所謂“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至少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質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二是雖然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完全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但是該設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維護,或者是使用時間比較長而使其原有質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從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不管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只要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在該事故發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造成的,就符合本罪這方面的客觀構成要素。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單位本來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從而使從事某項勞動存在發生傷亡事故隱患的,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該單位仍不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的,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是否以本罪論處?我們認為,對于哪些情況的勞動應當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國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確地作了規定。對于已經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尚且要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論處,那么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根本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由此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在具備上述同樣條件時卻不以犯罪論處,顯然沒有道理。從《刑法》第135條規定懲治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應當追究這種情況下有關直接責任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卻無法包含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對于這種客觀上危害社會的程度重于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目前雖然不能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以考慮適用《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只是,該種行為從實質上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樣,卻要適用不同的罪名來進行刑法評價,畢竟存在著不足,因此,在將來刑法修改時應當彌補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義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只有在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問題被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才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只有正確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關問題,才能準確地認定本罪。我們認為,正確理解本罪中的“提出”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由誰來“提出”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下面的部門或者個人可以向單位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第一,有關部門。《勞動法》第85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根據該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就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具體來說,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等有關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門是否就僅限于上述部門呢?我們認為,如果企業、事業單位屬于某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子單位時,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單位中負責各子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等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也應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
第二,單位職工。對于向有關負責勞動設施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情況的職工,究竟是指單位中的哪些職工,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勞動法》第88條關于“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的規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職工的范圍不應當有限定。即只要屬于單位職工,不管是正式的還是非正式的職工,也不管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否影響到該職工的安全,都有權向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提出。這當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單位財產等經濟利益安全的考慮。
(二)提出的內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內容當然是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內容足夠的明確、詳細?一般而言,只要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向單位中的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提出某項或某幾項或者所有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就可以具備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很詳細地說明具體情況。如果要求他們很詳細地說明具體的情況,就會常常因為這些部門或者單位職工不具有勞動安全保護方面的專門知識而使他們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進而不利于督促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加強責任心,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當然,如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存在問 題的感覺,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體的說明,那么,就不宜把這種情況的“提出”視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頭的方式提出,還是以書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當著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面提出,還是通過第三人轉達或打電話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專門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提出,還是在談其他事情時順便提出,都應認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問題是否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
根據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各客觀要素之間的邏輯關系,必須是某些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隱患,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觀上發生的傷亡事故正是因為該項安全設施存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所造成的,才能讓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如果造成事故發生的不是有關部門或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某項勞動安全設施存在的問題,就不能讓行為人負擔本罪的刑事責任。這樣看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問題必須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應當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義理解該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事故隱患的含義
在本罪中,應當是指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而在客觀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如果不是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現人員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不屬于本罪中的“事故隱患”,如單位要求工人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某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規章制度而出現的發生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時間
勞動權是指人們享有勞動的機會和適當的勞動條件,以使自己的勞動力和生產資料相結合實現其勞動力價值,獲取勞動報酬并最終獲得生存和追求發展的權利。它是以就業權為核心,以勞動報酬權、勞動安全權等為主體的一組權利之和。勞動權的產生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是特定歷史背景下的產物。本文將對勞動權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進行考察,從而挖掘其產生的一般規律,并分析其對我們正確理解勞動權的啟示。
一、勞動權的歷史發展淵源
“契約自由”的原則與“私法自治”精神是在傳統“自由權”延長線上的產物。在資本主義早期,資產階級剛剛擺脫封建特權的束縛。在經濟上,為了保障商品經濟發展,奉行自由資本主義經濟,所謂“干預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在法律上則最大限度地保障對自由、平等、人權的實現。在私法領域,與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相適應,確立了所有權神圣、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和過失責任四大民法基本原則。
但是,在勞動力市場上,以“契約自由”來規范勞方和資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容易忽視兩者之間經濟實力的巨大差距,從而造成明顯不公的后果,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會剝奪或削弱勞方本應享有的“契約自由”。“契約自由”的運用,使資方擁有片面決定契約內容的絕對自由,勞動者只有決定締約與否的自由(即被動地決定是否接受資方片面決定的契約條款)。而在勞方急需工作以獲得生存必需條件的現實制約下,契約自由對勞動者而言,“不締約”的自由在極端的場合甚至可理解為“餓死的自由”。在此種情況下,勞動權無疑應該受到特別的保護,否則,長此以往,將會引起勞資對立乃至造成社會動蕩、政治不安定,最終會危及資本主義制度的存續。
為了挽救資本主義的危機,保障自由權與平等權,資本主義國家伸出了“干預之手”,對經濟實行“兩只手”并用的政策,同時,對“契約自由”進行干預,從法律角度肯定了勞動者的勞動權。最早把勞動權作為明確的法權概念提出來的,是奧地利具有空想社會主義思想傾向的法學家安東·門格爾,他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勞動權史論》中提出:勞動權、勞動收益權、生存權,是造成新一代人權——經濟基本權的基礎。
此處的勞動權意味著,在現實社會中,國家應當保障經濟、社會地位居于弱勢的勞工,能借團結的力量,站在與資方對等交涉的地位上,實現實質的契約自由原則,獲得合乎人性尊重的最基本手段性權利。此種權利的保障,在今天已為各國所普遍接受,并且不同程度地在憲法和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
二、勞動權的一般發展規律
“一切法權現象只有理解了與之相適應的社會生活條件,并且從這些社會條件中被引申出來的時候,才能把握其底蘊”。我們探究勞動權產生發展的淵源和過程,是為了發現其產生變化的背景及其宗旨,以從中獲得當今立法的啟示。
從勞動權的發展歷程中可以看出,勞動權本身作為自然權利,是不證自明而不可放棄的。這里,我們涉及其產生條件,并不是否認其自然權利的屬性,而是考察權利法定化過程中的關鍵因素,從中發現其逐步得以法定的一般規律。
(一)經濟背景——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在生產技術落后和物質產品匱乏的條件下,通過勞動謀生對大多數人來說是一件必須進行而沒有選擇的活動,也就是說,此時,勞動尚作為人的生存行為而非權利需求而存在。工業革命解放和發展了生產力,勞動力成為商品,被市場需求并得以自由買賣,進入到所有權的行列。保持和享有勞動力的勞動者的權利——勞動權得以凸顯。
(二)政治背景——權利意識的強化
在原始社會,氏族成員在危險的生存環境中,無法脫離群體生活,離開群體就意味著死亡。同時,每個人只有貢獻出自己的全部體力和智力才能增進團體的力量,才能改善集體以及個人惡劣的生存狀況。同樣,只要不違反禁忌和習慣,氏族群體也不會拋棄任何成員,因為減少成員就意味著集體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這樣就形成了個人與團體之間的雙重依賴。氏族成員的勞動完全是一種內在意識的行為,不可能形成勞動是權利的訴求。
奴隸社會,勞動是奴隸無條件履行的絕對義務,勞動的意義不是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為奴隸主生產盡可能多的勞動成果,奴隸只是奴隸主所擁有的會說話的工具,是權利的客體,不享有任何權利,自然無勞動權可言。
封建社會,這種人身占有關系有所改變,取而代之的是人身依附關系和嚴格的等級關系。農民由于仍然沒有擺脫封建地主的人身控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受到限制。關鍵在于,封建社會封閉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導致社會分工和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加上完備的等級制度,不同身份意味著不同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形成典型的“身份崇拜”和“權力崇拜”,勞動權沒有產生的社會根據和理由。
勞動權作為一種標示勞動者人格獨立、蘊涵勞動者利益的權利類型,誕生于職業勞動得以社會化、普遍化、契約化的資本主義時期。正如新托馬斯主義法學代表人物馬里旦所言:“在20世紀,人類理性顯然已認識到,人不僅有作為一個人格的人和公民社會的人的權利,而且還有作為從事生產和消費活動的社會的人的權利,尤其是作為一個工作者的權利。” 轉貼于
所以,沒有一種普遍的權利意識,勞動也就不可能上升為權利。
(三)人文背景——自由主義精神的轉變
自由主義精神的重大轉變是勞動成為權利的人文背景。自由主義是近代西方資產階級社會的主導的意識形態,它的變化或轉向對于西方國家政治影響巨大。19世紀中葉,自由主義從強調個人對他人和政府的獨立的消極自由,轉向突出在參與中實現自身價值的積極自由。正是由于自由主義精神的轉向,勞動作為權利,才逐漸得到國家的承認并上升為一種法定權利。
三、勞動權發展規律對正確理解勞動權的啟示
從勞動權的發展歷程和一般規律中,我們可以發現,勞動的權利化以及勞動權的法定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產物。勞動權首先是一種自然權利,在這種正當的理性法則下,勞動者擁有一系列平等、自由、健康、財產以及在自然法的范圍內追求和保障這些目的的自然權利。從法律角度明確規定勞動權,是對其作為勞動者應享有權益的肯定。其次,現代契約社會的建立,不僅追求形式正義,更希望在實質正義的實現方面有所突破。合同當事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地位懸殊時,弱勢一方當事人便處于實質的劣勢,此時,若仍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結合同,那么,契約自由只能徒有虛名。勞動權恰恰還能起到約束契約自由的作用,避免了雇主借自由之名剝奪或削弱勞動者應有的權利,從而最終保護勞動者的平等利益。所以,筆者認為,勞動權法定最重要的意義在于限制契約自由,彌補其在現代社會復雜環境下的缺陷,從而最終實現勞資雙方實質平等和正義。
大處言之,勞動權得以法定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對私權進行干預的一種努力。但是,這種干預,并不排斥民法在法律中的重心位置及其所貫徹的意思自治精神,只是在必要的范圍內對個人利益和自治權利加以限制,它的終極目標,仍然是實現個人的平等利益和人性的最大自由。基于這一點,即使勞動權存在的社會經濟條件發生改變,其本質不應該變化,作為與封建等級制度斗爭的勝利成果,它標志著人的解放和人格自治,仍然是自由權,仍屬于私法范疇。
四、對勞動權內涵的科學理解
目前,對勞動權的內涵,學界尚無定論,主要存在狹義說、勞權說、自益權與共益權說、勞動基本權說。縱覽上述學說觀點,我們發現爭論主要集中在:究竟從何種角度定義勞動權?勞動權究竟包含哪些過程?
一、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傳統界定因素的反思
傳統理論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基于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相結合所產生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而勞務關系是基于勞動者與用工單位根據口頭或者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單位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法律關系,最典型的就是民法中的承攬法律關系。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可概括為四個方面:(1)適用法律不同。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而勞務關系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2)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勞動關系有兩方當事人,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而勞務關系可能是三方當事人,即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3)勞動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直接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受其管理和約束,而勞務關系中勞動者是通過其用人單位的安排間接地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4)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勞動糾紛必須先仲裁后,而勞務糾紛可以直接論文。
雖然理論上對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分比較明顯,但司法實踐中還是難以區分,有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以屬于勞務關系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立案時也會嚴格審查屬于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結果直接導致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無法保障。而導致這一結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傳統理論中關于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定嚴格限定了勞動關系的適用范圍。比如,在主體上,勞動關系上的用人單位具有特定性,自然人、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則不可以作為用人單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大學生從事兼職工作則不可以作為勞動關系主體一方;在客體上,事實勞動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勞動者無法舉證又該怎么辦?這些問題很有必要值得反思。因此,為了實踐中便于操作,有必要對我國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分予以重構。
二、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界分因素的重構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雖然本質上都是以活勞務為標的的契約關系,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對二者實行分別調整模式,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之際,重新審視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研究制定適應當前勞動力市場和世界立法潮流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類似,都是由主體、內容和客體三要素構成的,為此,筆者從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上對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分予以重構,以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一)主體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平等關系
勞動關系主體,是指依據勞動法律規范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勞動關系的參加者,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的規定,自然人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從年滿16周歲時開始具備,但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也具有特定性,排除了農村承包經營戶、自然人等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這些法律規定,就使得很多用人單位鉆了法律的空子,規避勞動合同的簽訂,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當勞動者無法舉證時就很難保護其合法勞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只要主體雙方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平等關系,從事的是平等民事行為,就應視為勞動關系的主體雙方,而不應該過多考慮主體的屬性、身份、年齡等。
(二)內容上具有應然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關系內容,是指勞動關系主體雙方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我國勞動法對勞動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實際上也許并沒有切實履行,但這并不影響勞動關系的存在。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身份上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個管理應擴大解釋為形式意義上的管理),財產上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其勞動報酬最終來源于用人單位就應視為具有勞動關系的內容,而不能單純看實然權利義務的履行情況。
近些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深入,就業機制的改革,產業結構的調整,用工權力的下放,而相應的法律和監督機制卻沒有跟上,給婦女平等的就業權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對此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我國婦女就業機會不平等的現狀
我國雖然已經從立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為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提供了制度和組織上的保障,但在現實生活中,各種侵害婦女勞動權益的現象依然層出不窮。婦女就業難目前已成為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婦女的就業機會和從事職業的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較男性承受更大的壓力。許多女大學生在畢業求職過程中都會遇到性別歧視問題。據2002年江蘇省婦聯的一項調查顯示,80%的女大學生在求職過程中曾因性別原因遭到用人單位拒絕,其中34.3%的女生有過多次被拒絕的經歷。“性別歧視”成為女大學生求職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礙,[1]而且還有愈演愈烈的趨勢。2007年3月,《濟南時報》與山東人才網聯合推出“女大學生求職調查”,調查數據顯示,被調查者中,認為性別歧視“比較嚴重”的占52.8%,認為“不太嚴重”和“不存在”的分別占44.4%和2.8%。[2]許多用人單位為了回避《勞動法》中關于不得辭退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婦女的規定,不愿意雇傭婦女,或者在雇傭時對男女求職者采取不平等的標準。目前,婦女與男性之間在就業狀況上有著顯著差異,婦女就業率比男性低17%,而失業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歲年齡段的婦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業,就業和再就業形勢最為緊迫。而對于處在最佳勞動年齡的30至39歲年齡段的婦女群體,失業或待業的比例高達25.5%。婦女失業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從學校畢業不久的2l至29歲年齡段出現了14.4%的失業婦女。[3]232。總之,目前我國婦女謀求職業時受歧視的現象相當突出。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企業競相壓低人工成本,職稱論文勞動力市場供需矛盾加劇,如果沒有足以遏制就業歧視的對策,對婦女的就業歧視就會日益嚴重,這將直接危及婦女的勞動權。勞動權是實現婦女生存權、參政議政權和發展權的重要保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是勞動者謀生的手段。如果婦女的就業權不能實現,將直接危及其生存權,生存權沒有保障,其他人權將失去根基。[3]234
二、現存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婦女就業成本比男性高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是當前和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我國就業市場的主要矛盾。中國是人口大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全國現有下崗失業人員約l300萬人,2005年新增勞動力、復員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等需要就業人員約l100萬人,兩者相加,城鎮需要安排就業的人數多達2400萬人,按經濟增長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現有經濟結構狀況下,能夠安排的只有1000多萬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萬人左右。同時,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日益突出。這幾類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解決就業問題的難度相當大。就業機會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勞動力過剩的狀態使得勞動力“買方市場”長期存在,勞動者由此處于弱勢地位,相對于男性勞動者來說,婦女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因為特殊的生理原因,《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婦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隨意辭退女職工,同時應給予產假,并依法支付產假期間的工資。這樣,對雇主而言,將從兩個方面影響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間既不創造價值,卻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資.這相應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間,原有的職位必須有其他人來填補,這既要付工資,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訓費用,而雇傭男性就不會存在這一問題。所以,為避免成本增加影響利潤,企業就會盡量減女的雇傭。[4]150-151
(二)保護性勞動立法中存在著性別偏見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點,工作總結國家制定了很多專門保護婦女勞動者的法律,比如,《勞動法》第59條、《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規定了婦女禁忌從事的一些勞動;還有《勞動法》和一些法規中關于“四期”保護的規定。這些規定限制婦女在經期從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則是有關孕婦夜班和休息的規定。法律禁止婦女從事某些對身體有難度的工作。婦女不得從事對身體有害的工作,支撐這些法律的原理認為,婦女不像男性那樣在生理上那樣適合同樣的工作機會。于是,通過法律設防以阻止婦女進入傳統上非婦女從事的職業。這些法律法規的確在計劃經濟時代對保護女性勞動者的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實行改革開放,從計劃走向了市場,從政府統管一切走向了企業擁有很大的自。當企業在計算自己的成本的時候就會覺得雇用女性職工有很多的條條框框,而且還要提假、哺乳時間和一些特別措施。因此在錄用時更偏好于男性,把婦女置于勞動市場的不利位置。在經濟和政治轉型期,要求雇主給婦女提供特別照顧的責任轉換成了雇主雇傭婦女的障礙,當對勞動力需要降低時,它又成為雇主裁減女雇員的誘因。更進一步的是,如果沒有一個公正的實施這些法律的機制,推行這些法律只會增加婦女在尋求雇傭時的負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關注中國高度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婦女的經濟狀況,認為在勞動力市場上對婦女過度保護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機會,會形成婦女在市場經濟競爭中的額外障礙。
(三)生育保障制度滯后
我國自20世紀50年代建立起來的生育保險制度,在維護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身體健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該傳統的生育保險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建立在企業或單位保障的基礎上,女職工各項保險待遇完全由企業或單位來支付。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女職工的生育價值與企業的經濟效益相背離,客觀上造成了女職工集中的企業與女職工較少的企業負擔不均,把本應社會共同承擔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單位來承擔,影響了企業的競爭力。雖然早在1994年底,勞動部就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開始生育保險社會化改革,但是進展十分緩慢,社會統籌覆蓋范圍有限,與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相比較,同期生育保險參加的人數較少。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層次也較低,基金無法在大范圍調劑,使生育保險難以起到互助互濟、均衡負擔的作用。其中有些條款已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與《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有關待遇規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執行中存在支付水平過低、結余過高等問題,未能從根本上減輕企業負擔,反而造成有些企業和女職工負擔加重,影響了生育保險作用的發揮,企業不愿招用女工的問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當前,生育保險制度問題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如何進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四)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的影響
社會性別是指社會文化中形成的屬于婦女或男性的群體特征和行為方式。英語論文性別是男女之間的生理區別,具有自然屬性,而社會性別具有社會屬性。世界各國的人們對婦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會性別意識。在中國,遺留的封建意識和長期的計劃經濟給人們帶來了很多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的觀念。如“三從四得”、“男尊女卑”影響,使很多人認為婦女就應該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業為主,女人以家庭為主”,這些觀念綜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國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它嚴重的阻礙著婦女與男性平等的步入社會就業領域。
三、關于促進婦女就業機會平等的法律應對措施
(一)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使其落到實處、取得實效我國現行的有關保護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雖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畢竟已初步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和《就業促進法》為主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等在內的初步保護婦女平等就業權為主體的促進男女就業平等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都規定了婦女享有和男子一樣的勞動就業權。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實處。因此,我們要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要求用人單位嚴格遵守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勞動行政部門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廣大婦女對相關法律的了解,提高她們的維權意識,婦女遭受就業歧視的不良現象就會大大減少。
(二)轉變立法思路,修改現行立法中不利于婦女就業的有關規定,并增強可操作性
目前我國關于兩性就業平等的立法依據仍主要局限于強調男女兩性之間存在的生理性別差異,將婦女置于弱者的保護地位,輕視基于社會性別的平等權利和社會地位的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許多生產活動對人們體力的需要減弱,對智力需求不斷加大,從而使男女之間的生理差別,在現實的經濟活動和勞動過程中逐步縮小。因此,要建立兩性平等就業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轉變立法思路,將對婦女的偏見置于一邊,從提供和創造平等的就業機會著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別歧視現象。如放棄對女性進入某些行業的強制性禁止規定,賦予女性自主選擇權。在憲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業權的基本人權地位;其次還可以在立法中補充男性的家庭責任。撫養小孩、關心老人、照顧家庭是全社會男女共同的責任。與家庭和孩子有關的福利不應只針對女性規定,而應同時針對兩性規定。中國的勞動法賦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產假和哺乳假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建立哺乳室、幼兒園及托兒所等設施。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將照顧家庭和孩子的責任理所當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過法律形式把用人單位建立托兒所產生的經濟成本強加于女性。結果,用人單位認為這些設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帶來的,自然就不愿意雇傭女性,女性成了這種保護性立法的犧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將生育成本社會化
婦女的生育行為不僅僅屬于個人行為,更是對國家和民族有利的社會行為。留學生論文婦女生育行為的這種社會性,以及女職工因生育行為可能給自身勞動生涯帶來的各種勞動風險,客觀上要求所有企業均衡地承擔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用。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征收的女職工福利保障費,要由所有企業共同負擔,這樣聘用女工的企業就不會因為負擔女職工的福利費用而比其他企業增加額外的負擔;也可以按累進辦法給聘用女職工的企業適當的稅收減免。企業聘用女職工越多,享受的稅收減免也越多,并把這一條款納入稅法中,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用人單位對婦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會化統籌生育保險的條件下,企業能夠相對準確地評價男女雇員的勞動能力,有助于實現男女就業機會的平等。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婦女運動的發展,婦女生育正在被確認為社會總勞動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將它納入國民收入的再分配之中,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對生育保險制度進行確認,該法新增的第29條規定:“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生育保險制度改革是生育保障體系改革的核心,國家應盡快制定《生育保險條例》或出臺《社會保險法》,以生育保險改革帶動生育社會保障制度的推進,逐步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體系。
我國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利在實現過程中還會遇到各種問題,隨著勞動力競爭的日益激烈,企業自和所有制的多元化,勞動力市場中的性別歧視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還將繼續存在。除嚴格實施現有法律,加強立法,從法律的角度來保障與促進婦女平等就業,還需要進一步提高婦女的整體素質,轉變傳統性別觀念。使各種保護力量和保護方式系統化、制度化,然后形成一種社會合力,以實際行動來進一步落實對婦女就業權利的保護,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起到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張麗霞.試論我國婦女就業杈的法律保護[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1):104.108.
究其原因,一般認為有以下四個方面:(1)相關立法不夠完善.1995年勞動部出臺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5《意見》)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作為特別法,《意見》專門否認了大學生的勞動者地位,使得大學生勤工儉學不能適用勞動法,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對此也沒做明確規定.(2)大學生法律意識及維權意識不強.大學生在勤工儉學過程中,很少有意識要簽訂合同,就算簽訂合同,基本對合同內容也無法提出保護己方權利的有力條款.調查顯示:一旦出現糾紛,權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濟的只占18%?.另據中國質量萬里行促進會的一項調查,大學生維權比例只占10%舊1.(3)公權部門缺位導致保護缺失.與勞動維權相關的公權部門主要包括勞動部門和工商部門.勞動部門的職能局限在保護、調整正式用工關系中的勞動者身上,缺乏足夠的精力對大學生勤工儉學權益加以保護;而工商部門的職權則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門自身的法定職能并不涉及對大學生勞動糾紛的解決.工商部門對勞動用工的管理主要體現在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的辦理、違法經營內容的查處上,與大學生的權益維護沒有太大的相關性.(4)高校相關就業指導部門缺乏適當的指導與幫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設有就業指導部門和學生權益維護部門.前者基本上是為畢業生服務的機構,而后者則為學生校內自治組織,很難在學生與用人單位的糾紛中起到實質性作用.
二、大學生勤工儉學行為分類及適用勞動法之法律依據
為了在法律上厘清大學生勤工儉學行為到底能否適用勞動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見的大學生勤工儉學行為有哪些類別.由于大學生勤工儉學主要為課外兼職,時問有限及經驗缺乏使其常常局限為幾種:家教、產品促銷、餐飲服務、散發廣告宣傳單等.以上行為從法律關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為兩類:(1)介于大學生與雇主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家教,大學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勞動為內容而與雇主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一般認為不屬于受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而是屬于合同法調整的雇傭合同關系.(2)介于大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如前文所述之散發廣告宣傳單、產品促銷等.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一方為大學生,另一方為單位而非自然人.一般認為其合乎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關系的相關表述,因而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合同關系.關于大學生勤工儉學適用勞動法之法律依據問題,我們認為:
(一)《勞動合同法》并未排除適用大學生勤工儉學行為《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該條可以被理解為關于訂立勞動關系的主體的規定.結合第二款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并沒有限制大學生的勞動關系主體身份.《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中也無相關禁止性規定論文.
勞動法理論上一般認為,適格勞動者應當符合四個標準,即年齡標準、體力標準、智力標準、行為自由標準‘“.大學生勞動者無論提供家教服務還是促銷服務均符合這里的四項標準,理應具備勞動法主體資格.《勞動合同法》第三節關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規定,解決了大學生勤工儉學適用勞動法之類別對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
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24小時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從上述兩條規定來看,大學生勤工儉學的性質是非全日制用工,實踐中大學生雙重法律關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據.大學生可以與多家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即建立雙重或多重勞動關系,并且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拿上述幾種勤工儉學的典型行為即家教、產品促銷、餐飲服務、散發廣告宣傳單等來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勞動關系并存在隨時終止用工之現象,其與法律之規定恰好對接. (二)勞動部95(意見》并未否認大學生勞動者身份勞動部95(意見》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問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論文.
首先,其出臺有特定之背景.1995年前后,國家關于大學生勤工儉學的態度是保護學生的就業權.當時大學生勤工儉學的情況開始出現.該條文重點在強調“不視為就業”.因為當時的大學生仍由國家包分配,如果把這種打工視為就業的話,學校就無需為學生分配工作了,實際上就會造成對勤工儉學者就業權利的不公.勞動部的這個意見有明確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對大學生的這種規定不是要限制和損害大’≯生的合法權益,而是旨在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
其次,“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是一個選擇性條款,可以不簽,也可以簽.如果大學生不是勞動主體,怎么還能簽訂勞動合同呢?因此,有學者指出該條款不僅不能證明大學生是沒有勞動者主體資格的,而且恰恰證明了大學生是有勞動者主體資格的.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是法律授權產生的,不能因為人的選擇而改變.資格要么有,要么就沒有.
最后,同是該部法律,95{意見》明確規定了幾種不適用勞動法的主體,第一種是國家公務員;第二種是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工作人員,即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第三種是農村勞動者;第四種是現役軍人;第五種是家庭保姆.這五類人員根據95《意見》第4條之規定,被嚴格限定為不受《勞動法》規范,而在校大學生并未被包含在內.隨后在2003年的時候,勞動部又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了《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勞動部的此項規定,也只是提到“勞動者”,而并沒有進行區分,沒有將大學生兼職排除在外,就是說凡是在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過5小時累計的,都屬于《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之適用范圍.既然憲法規定我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規定即應視為對勞動者勞動權利的肯定.
(三)大學生勤工儉學適用勞動法符合勞動法立法之宗旨《勞動合同法》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實踐中將大學生勤工儉學行為排除在勞動法適用范圍之外,恰恰有違和諧勞動關系的建立.大學生和用人單位的用工關系中,學生一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將大學生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符合一般法理關于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
把大學生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賦予兼職大學生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利,對違反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法律責任具體化,并規定雙方的救濟途徑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減少用人單位對大學生侵權的可能性.一旦兼職大學生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相應地大學生就有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會給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給用人單位一種威懾力,從而有利于減少侵犯大學生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第二,可為大學生提供更為便捷的救濟途徑.和司法救濟相比,勞動仲裁在解決勞動糾紛方面具有快速、經濟等特點.一旦用人單位發生拖欠、克扣工資等侵權行為,大學生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至于被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大學生勤工儉學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加以拒絕.第三,有利于相關部門對保護大學生勞動權益的重視.作為處理勞動糾紛的勞動監察部門和勞動仲裁委員會,由于大學生的勞動侵權糾紛成為其工作范圍以內的事情,其自身必會更加重視.這有利于最終解決各類侵權事件.與此同時,還應加快職業中介組織立法的進程,加強對中介市場的規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凈化職業中介機構的服務環境,提升其服務水平,才能從制度上保障大學生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雇傭關系中的勤工儉學對勞動法的適用及例外論文
實務及理論上均有人質疑雇傭關系是否適用勞動法,對此,筆者認為:雇傭關系在性質上與勞動關系的相似度高于與合同關系的相似度,因而,在勞動法中規范雇傭關系似乎更合乎法理及邏輯.毋庸置疑,雇傭關系中包含人身性質與財產性質的內容;同時其平等性與隸屬性兼具,勞動力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的特征,均與勞動關系相似.而合同關系中一般并不存在主體間的隸屬,人身性質的內容也很少見.鑒于民事訴訟法關于勞動合同糾紛的訴訟采用特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出于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將雇傭關系中的大學生勤工儉學納入勞動法管轄范圍更有利于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及實現勞動法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
關于例外,華東政法大學的董保華教授認為:大學生勤工儉學不能適用勞動法的最低工資規定.理由有二:其一,大學生不是勞動者,因為大學生的主要職責在學習而非勞動;其二,最低工資標準包含了根據贍養系數計算的贍養花費‘“.對此,筆者不能茍同.首先,如前所述,大學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當擔負自我供養的責任,其父母已無法律上的撫養之責.同理,大學生作為成年人,也理當擔負贍養之責.現行教育法上關于學分制的規定,關于休學創業的規定等保證了大學生行使勞動權的可行性,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其合法性.
我國雖然已經從立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為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提供了制度和組織上的保障,但在現實生活中,各種侵害婦女勞動權益的現象依然層出不窮。婦女就業難目前已成為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婦女的就業機會和從事職業的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較男性承受更大的壓力。許多女大學生在畢業求職過程中都會遇到性別歧視問題。據2002年江蘇省婦聯的一項調查顯示,80%的女大學生在求職過程中曾因性別原因遭到用人單位拒絕,其中34.3%的女生有過多次被拒絕的經歷。“性別歧視”成為女大學生求職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礙,[1]而且還有愈演愈烈的趨勢。2007年3月,《濟南時報》與山東人才網聯合推出“女大學生求職調查”,調查數據顯示,被調查者中,認為性別歧視“比較嚴重”的占52.8%,認為“不太嚴重”和“不存在”的分別占44.4%和2.8%。[2]許多用人單位為了回避《勞動法》中關于不得辭退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婦女的規定,不愿意雇傭婦女,或者在雇傭時對男女求職者采取不平等的標準。目前,婦女與男性之間在就業狀況上有著顯著差異,婦女就業率比男性低17%,而失業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歲年齡段的婦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業,就業和再就業形勢最為緊迫。而對于處在最佳勞動年齡的30至39歲年齡段的婦女群體,失業或待業的比例高達25.5%。婦女失業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從學校畢業不久的2l至29歲年齡段出現了14.4%的失業婦女。[3]232。總之,目前我國婦女謀求職業時受歧視的現象相當突出。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企業競相壓低人工成本,職稱論文勞動力市場供需矛盾加劇,如果沒有足以遏制就業歧視的對策,對婦女的就業歧視就會日益嚴重,這將直接危及婦女的勞動權。勞動權是實現婦女生存權、參政議政權和發展權的重要保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是勞動者謀生的手段。如果婦女的就業權不能實現,將直接危及其生存權,生存權沒有保障,其他人權將失去根基。[3]234
二、現存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婦女就業成本比男性高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是當前和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我國就業市場的主要矛盾。中國是人口大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全國現有下崗失業人員約l300萬人,2005年新增勞動力、復員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等需要就業人員約l100萬人,兩者相加,城鎮需要安排就業的人數多達2400萬人,按經濟增長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現有經濟結構狀況下,能夠安排的只有1000多萬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萬人左右。同時,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日益突出。這幾類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解決就業問題的難度相當大。就業機會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勞動力過剩的狀態使得勞動力“買方市場”長期存在,勞動者由此處于弱勢地位,相對于男性勞動者來說,婦女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因為特殊的生理原因,《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婦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隨意辭退女職工,同時應給予產假,并依法支付產假期間的工資。這樣,對雇主而言,將從兩個方面影響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間既不創造價值,卻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資.這相應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間,原有的職位必須有其他人來填補,這既要付工資,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訓費用,而雇傭男性就不會存在這一問題。所以,為避免成本增加影響利潤,企業就會盡量減女的雇傭。[4]150-151
(二)保護性勞動立法中存在著性別偏見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點,工作總結國家制定了很多專門保護婦女勞動者的法律,比如,《勞動法》第59條、《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規定了婦女禁忌從事的一些勞動;還有《勞動法》和一些法規中關于“四期”保護的規定。這些規定限制婦女在經期從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則是有關孕婦夜班和休息的規定。法律禁止婦女從事某些對身體有難度的工作。婦女不得從事對身體有害的工作,支撐這些法律的原理認為,婦女不像男性那樣在生理上那樣適合同樣的工作機會。于是,通過法律設防以阻止婦女進入傳統上非婦女從事的職業。這些法律法規的確在計劃經濟時代對保護女性勞動者的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實行改革開放,從計劃走向了市場,從政府統管一切走向了企業擁有很大的自。當企業在計算自己的成本的時候就會覺得雇用女性職工有很多的條條框框,而且還要提假、哺乳時間和一些特別措施。因此在錄用時更偏好于男性,把婦女置于勞動市場的不利位置。在經濟和政治轉型期,要求雇主給婦女提供特別照顧的責任轉換成了雇主雇傭婦女的障礙,當對勞動力需要降低時,它又成為雇主裁減女雇員的誘因。更進一步的是,如果沒有一個公正的實施這些法律的機制,推行這些法律只會增加婦女在尋求雇傭時的負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關注中國高度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婦女的經濟狀況,認為在勞動力市場上對婦女過度保護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機會,會形成婦女在市場經濟競爭中的額外障礙。
(三)生育保障制度滯后
我國自20世紀50年代建立起來的生育保險制度,在維護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身體健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該傳統的生育保險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建立在企業或單位保障的基礎上,女職工各項保險待遇完全由企業或單位來支付。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女職工的生育價值與企業的經濟效益相背離,客觀上造成了女職工集中的企業與女職工較少的企業負擔不均,把本應社會共同承擔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單位來承擔,影響了企業的競爭力。雖然早在1994年底,勞動部就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開始生育保險社會化改革,但是進展十分緩慢,社會統籌覆蓋范圍有限,與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相比較,同期生育保險參加的人數較少。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層次也較低,基金無法在大范圍調劑,使生育保險難以起到互助互濟、均衡負擔的作用。其中有些條款已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與《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有關待遇規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執行中存在支付水平過低、結余過高等問題,未能從根本上減輕企業負擔,反而造成有些企業和女職工負擔加重,影響了生育保險作用的發揮,企業不愿招用女工的問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當前,生育保險制度問題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如何進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四)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的影響
社會性別是指社會文化中形成的屬于婦女或男性的群體特征和行為方式。英語論文性別是男女之間的生理區別,具有自然屬性,而社會性別具有社會屬性。世界各國的人們對婦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會性別意識。在中國,遺留的封建意識和長期的計劃經濟給人們帶來了很多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的觀念。如“三從四得”、“男尊女卑”影響,使很多人認為婦女就應該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業為主,女人以家庭為主”,這些觀念綜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國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它嚴重的阻礙著婦女與男性平等的步入社會就業領域。
三、關于促進婦女就業機會平等的法律應對措施
(一)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使其落到實處、取得實效我國現行的有關保護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雖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畢竟已初步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和《就業促進法》為主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等在內的初步保護婦女平等就業權為主體的促進男女就業平等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都規定了婦女享有和男子一樣的勞動就業權。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實處。因此,我們要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要求用人單位嚴格遵守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勞動行政部門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廣大婦女對相關法律的了解,提高她們的維權意識,婦女遭受就業歧視的不良現象就會大大減少。
(二)轉變立法思路,修改現行立法中不利于婦女就業的有關規定,并增強可操作性
目前我國關于兩性就業平等的立法依據仍主要局限于強調男女兩性之間存在的生理性別差異,將婦女置于弱者的保護地位,輕視基于社會性別的平等權利和社會地位的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許多生產活動對人們體力的需要減弱,對智力需求不斷加大,從而使男女之間的生理差別,在現實的經濟活動和勞動過程中逐步縮小。因此,要建立兩性平等就業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轉變立法思路,將對婦女的偏見置于一邊,從提供和創造平等的就業機會著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別歧視現象。如放棄對女性進入某些行業的強制性禁止規定,賦予女性自主選擇權。在憲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業權的基本人權地位;其次還可以在立法中補充男性的家庭責任。撫養小孩、關心老人、照顧家庭是全社會男女共同的責任。與家庭和孩子有關的福利不應只針對女性規定,而應同時針對兩性規定。中國的勞動法賦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產假和哺乳假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建立哺乳室、幼兒園及托兒所等設施。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將照顧家庭和孩子的責任理所當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過法律形式把用人單位建立托兒所產生的經濟成本強加于女性。結果,用人單位認為這些設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帶來的,自然就不愿意雇傭女性,女性成了這種保護性立法的犧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將生育成本社會化
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法規制之價值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有其必要性與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是保障公民憲法權利、尊重民意的內在彰顯
勞動權作為一項公民享有的憲法性權利,在憲法第四十二條中得到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獲得勞動報酬權是勞動權的基礎和重要內容,也是勞工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應當得到及時保障和實現。雖然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解決拖欠工資救濟途徑也進行了相應規定,但是,這些途徑要么因為無法律強制力而難以起到實質性效果,要么因為法律程序繁瑣、耗費時間漫長、成本太過高昂而名存實亡。為了遏制惡意欠薪行為,保障勞工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維護社會穩定,有必要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采用刑罰予以制裁。
(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是刑法功能的應有之義
作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為保障其他法律得到全面遵守和有效執行,必然要對嚴重危害行為予以規制,使刑事制裁與行政監管、民事救濟等措施相互銜接、相互補充,形成嚴密的法律保障體系,這是刑法功能的應有之義。在目前運用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法規保護勞工獲取勞動報酬權利不能完全適應社會需要的情況下,立法機關將這種嚴重侵犯勞工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是十分必要的,并不違背刑法的謙抑精神。⑴
(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是國際刑事法治發展的必然趨勢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標志著我國刑法朝著更加民主、保障人權的方向發展。綜觀世界各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刑事法律,均對不支付或不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進行了規制。例如,韓國勞工標準法第109條規定,任何人拖欠工人勞動報酬,應判處3年以下監禁并處2000萬元(韓元)以下罰款。我國臺灣地區雇傭條例規定,雇主必須在確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支付工資,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工資期屆滿后7天內支付,雇主如故意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罰款35萬元新臺幣及監禁3年。根據香港地區勞工法,如果雇主企圖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逃避支付工資的責任,雇員可以向法院申請逮捕潛逃的雇主。
二、刑法及司法解釋條文規定之不足
對于本罪,當前我國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存在以下困境與不足:
(一)主體范圍界定狹窄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本罪主體僅限于與勞動者相對應的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即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設立的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等具有用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運用勞動力組織生產勞動,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單位。雖然剛出臺的《解釋》第七條增加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彌補了刑法條文規定的犯罪主體的不足,實際上將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也納入本罪規制范疇,具有重大進步意義。
(二)入罪標準不嚴謹
目前,我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入罪標準較高,不利于保障勞工合法權益,且與國際趨勢不符。一是入罪標準不合理。按照《解釋》規定,構罪的標準為拒不支付一名勞動者三個月以上的勞動報酬且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且數額累計在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這對于臨時用工、人員較多數額較少、數額較大人數不多等情況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難以規制,也給用工單位或個人留下了規避制裁的漏洞,嚴重違背立法意圖。二是條件不合理。在入罪標準已不合理、門檻較高的情形下,又將“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作為入罪條件,更是增加了勞工權益維護的難度。三是入罪標準單一。無論刑法條文認定的數額標準,還是解釋認定的人數加數額標準,都顯得單一、呆板,無靈活性。
(三)加重后果規定不科學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解釋》第五條對“造成嚴重后果”進行了明確: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重大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進行暴力威脅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按此規定,如果未造成嚴重后果,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人數眾多或數額巨大,該如何處理?造成勞工重傷、死亡的,又如何適用刑罰?如果仍適用第一檔刑罰幅度或僅僅作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適用第二檔刑罰幅度,必有失公正,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另外,在實際生活中,一些勞工因討薪或被致傷、致死,或痛苦自殺,或聚眾上訪,或沖擊國家機關、擾亂社會秩序等,這些情況可否認定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值得探討。
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之完善建議
(一)明確刑法條文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
明確刑法條文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是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及其司法解釋重構的前提。其一,可以明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規制范圍,震懾試圖鉆法律漏洞的僥幸心理;其二,可以消除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自相矛盾,避免擴大解釋及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疑;其三,可以避免政府部門間相互推諉現象。
受歷史和傳統因素的影響,一直以來,我國立法機關和一些學者人為地將勞動關系割裂為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片面地將三者劃入三個部門法調整范疇。這種模式不僅不利于我國統一勞動力市場的形成及相應交易規則的建立與完善,而且也不利于消解民法與勞動法之間的矛盾,造成執法中的混亂,增加了司法成本。筆者認為,應當將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納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規制的勞動關系之中。當然還應當排除勞動報酬所得主體為非自然人的勞務關系,因為勞動者必須是自然人,如此才符合立法的本意與實際需求。因為:其一,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在本質上是勞動關系,具有勞動關系的本質屬性,即無論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還是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的工人,都不擁有生產資料,其勞動的目的都是通過出賣勞動力(腦力或體力)而獲得勞動報酬。其二,無論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還是雇傭關系或勞務關系中的工人,都享有憲法賦予的勞動權利,應當平等地受到法律保護,不因勞動關系不同而有所歧視。因此,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規制的勞動關系不僅包括勞動法律關系,也包括存在事實勞動且勞動報酬所得主體為自然人的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同理,勞動者也應擴大為勞動法律界定的勞動者以及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的雇員與工人。
(二)立法建議與司法完善
1.立法建議:根據前述刑法條文存在的問題,建議首先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刑法條文本身進行重構,應當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條改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或人數較多,或一年內曾兩次非不可抗拒理由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再次拒不支付的,或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致勞動者重傷或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前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或者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從輕處罰的建議。”
“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造成嚴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法院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細化數額較大標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應當將數額較大界定在二千元至五千元,各地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在此范圍內作相應調整;人數較多應當限定為八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重大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2)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進行暴力威脅的;(3)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4)拒不支付八名以上勞動者勞動報酬的;(5)因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致勞動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或擾亂社會秩序的;(6)因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致勞動者自殺死亡或重傷的;(7)具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
勞務派遣是法律設定的多種用工形式之一,它指勞務派遣機構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再將勞動者派遣到實際用工單位,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目前,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機構的設立條件僅限于50萬元注冊資本和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并無其他要求。由于法定的市場準入門檻過低,又有一定的利潤可圖,導致勞務派遣機構迅猛增加,派遣工種幾乎涉及各個行業,使得原本屬于補充性質的勞務派遣用工方式出現了取代常規用工形式的趨勢。為了確保勞務派遣健康有序地發展,必須通過完善立法的方式對其進行嚴格規制。勞務派遣立法應遵循以下兩個原則:
一、臨時性、輔與替代性原則
《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曾經對“三性”進行了解釋,指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正式頒布后該條款未保留,導致實踐中難以適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許多本不應適用勞務派遣的工作崗位也安排了被派遣勞動者。筆者認為,“三性”的理解與適用問題不能簡單的從“法無明文規定即可為”去理解,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看,它是對勞務派遣的崗位進行限制而非擴張。
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中具有很強的季節性、時效性或者不是經常發生的工作崗位,例如為了完成額外增多的訂單等而急需加派人手;又如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到異地參加學習培訓、病假、產假、被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等原因,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在原工作崗位勞動的,用工單位可考慮讓被派遣勞動者到該工作崗位上提供勞務,直至本單位的勞動者能夠返崗。輔,是指向用工單位正常經營主要業務而提供的不可或缺的服務與保障的業務工作崗位。替代性,是指與用工單位主要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發生直接聯系的工作崗位。
雖然《勞動合同法》將勞務派遣的適用范圍限定為用工單位的“臨時性、輔和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其立法的基點是防止勞務派遣對傳統雇用的沖擊及企業將固定崗位臨時化,將勞務派遣發展空間控制在相對狹小的范圍,使其僅作為標準勞動關系的補充。但面對現實中的各行各業、形式各異的勞務派遣,不同的用工單位在設置派遣崗位目的、崗位在企業運營中的作用及設置標準等方面也各不相同,以立法形式對勞務派遣的適用崗位予以強行性規定,難免會對用工單位的自主經營權造成影響。此外,伴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我國的勞務派遣市場已經拓展到了國外,對“勞務派遣”的探討理所當然包括對境外的勞務輸出,而對外勞務輸出顯然難以達到“臨時性、輔和替代性”的要求的。因此,可以選擇一個較為折中的方式,把相對容易界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以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方式將其限制在一個范圍內,而把難以厘清“輔和替代性”的工作崗位的界定權利交給用工單位,由其自主確定。這既符合被勞務派遣勞動者的素質存在差異的事實,也能夠調動用工單位合理利用勞務派遣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勞務派遣對傳統用工的補充職能。
立法者在界定什么是“臨時性”需要考慮的是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崗位上提供勞務的期限以多長為準。各國相關的規定不盡相同,例如德國規定勞動者派遣的時間不能超過9個月,日本則規定不得超過1年。筆者以為,既然使用派遣勞動者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企業臨時之需求,而如果派遣的工作崗位是企業的長期需求,就應當建立直接的勞動關系而不能采取派遣方式,以間接用工的方式使用該勞動者。所以在某一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持續時間一般不宜長于6個月,否則企業的用工需求就不能稱為是“臨時性”的。在勞務派遣“一般不宜長于6個月”的基礎上,還要盡可能針對不同用工企業的具體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建立適應各種崗位的勞務派遣服務方式及合同期限。對一些小型的企業或生產規模變化較大的企業(如建筑業)以及一些臨時性、季節性的工作崗位,可以規定為“臨時性、輔和替代性”,對那些大型的勞動密集型產業則應保持勞動隊伍的基本穩定,或者延長派遣時間,或者明確規定長期性崗位不能使用勞務派遣工。對境外的勞務輸出則應當根據其特點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
為了增強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執法維權工作的有效性,提高用工單位的守法經營意識,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權益,用工單位在確定輔和替代性的崗位時,應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參與其中并給予必要的指導。要按照《勞動合同法》中對勞務派遣崗位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做到按需分配,既要保證被派遣勞動者的充分就業,又要維護其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工單位與本單位的工會、職代會集體協商并確定符合自身實際情況的輔和替代性崗位后,應采用集體合同的書面形式規定下來,并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備案。未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備案的工作崗位不允許作為輔與替代性崗位實施勞務派遣;已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備案但事后經審核查實該工作崗位在實質上與“輔”和“替代性”要求不符合的,仍然不能夠安排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如果勞務派遣機構違反以上要求,將勞動者派遣至用工單位不滿足“臨時性、輔、可替代性”條件的工作崗位,或者用工單位違反上述要求而接受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務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責令其改正;如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給付相應的賠償。如果派遣機構或者用工單位不接受改正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如罰款)。
二、平等原則
(一)勞務派遣中平等原則的界定
勞動平等是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由于每個勞動者都是具有獨立人格與人身自由的自然人,平等原則的價值取向就是使每個勞動者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能夠獲得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可以尋求有效的法律救濟。對被派遣勞動者來說,被派遣勞動者與派遣機構之間是形式上的雇傭關系,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是實質上的雇傭關系。考察勞務派遣中的平等也可以相應地劃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在同一個勞務派遣機構中的各個勞動者之間的平等;二是在同一個用工單位中的被派遣勞動者與其正式員工之間的平等。本文以下討論的平等原則是圍繞后者展開。
被派遣勞動者與正式員工之間的勞動平等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絕對的勞動平等和相對的勞動平等。例如,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與勞動防護的設施和條件,是用工單位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也是維護勞動者生命健康的重要保障,這一點不應當由于企業的用工形式等因素的不同而在被派遣勞動者與正式員工之間存有差別,因此應實行絕對的勞動平等。而勞動報酬以及與之掛鉤的社會保險待遇、勞動福利,可由于企業的用工形式、勞動者資歷能力、工作經驗等因素的影響而有所差別,因此可以實行相對的勞動平等。在實行相對的勞動平等時,最重要的是重視與解決同工同酬的問題。
(二)實現勞動平等的制度設計
圍繞勞務派遣中的勞動平等問題,立法者應當明確以下兩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