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模板(10篇)

時間:2023-02-28 15: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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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

篇1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已將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納入其中。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調查主體多樣、關聯性較弱、內容專業性不強、相關訴訟程序不規范等問題。為此,應在肯認該制度價值的前提下,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提升其證明力,以訴訟證據程序規范運作。

一、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倡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工作制度。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也對該項工作進行了類似的相應規定。[1]不過,當前的該制度規定較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調查主體問題

根據相關規定,公、檢、法都可以成為社會調查主體,但控、辯、審任何一方都難以保證相關事實及分析評價的全面性和客觀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職能很可能影響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中立性。尤其對自訴案件而言,問題更為明顯。法院過多介入調查既做“裁判員”又做“運動員”,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極。辯護方能控制的社會資源相對有限,能否順利地開展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障礙。

(二)報告內容問題

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為例[2],調查報告分為涉案人基本情況、家庭情況、平時表現、涉罪后表現以及管教條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內容包含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內容,不同內容對犯罪事實認定、量刑判斷具有不同影響。報告內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親屬、社區組織人員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險性因素的專業性評價,不符合量刑的規范化目標。

(三)訴訟程序問題

現行相關規定僅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導性規定,對調查報告的采信、質證等核心制度處于真空狀態。更重要的是,相關規定未將調查報告列為法定證據,容易令其成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分析

案件審理時,一般僅將調查報告作為參考依據。而事實上,其作用有所超越,這不僅存在于量刑階段,甚至在定罪階段。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益將其作為證據之一種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規范。

(一)證據關聯性分析

一個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應具備實質性和邏輯上的證明力。[3]判斷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需要三個連續的推論:一是從證據性事實(證據提出者主張的證據事實)得出推斷性事實(依據證據事實進行推斷得出的事實)。二是提煉出要素性事實。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實。[4]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價值定位在于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未成年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確有必要對其家庭環境、平時表現等情況(證據性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據此得出關于犯罪原因、人身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的意見(推斷性事實),進而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素性事實,為從輕或減輕處罰提供依據。由此可見,調查報告與案件具有關聯性。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科學專業性分析

對報告的認定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將對未成年人生活環境、社會活動等各方面事實的考察,作為判斷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層次。然后,專業人士運用心理學知識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對未成年人心理進行診斷,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會危害性的專業性評價。最后,由法官從報告中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的相關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將上述有機統一的完整體系予以割裂,一種傾向于用社會學的方法進行調查;一種傾向于運用醫學、心理學等知識,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與生理精神狀況之間的因果關系。[5]實踐中,往往將前者用于對過往經歷的調查,而將后者用于對未來行為的影響。社會調查與心理干預兩種制度被人為區分,不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不利于對調查報告法律屬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預能提高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可將調查報告歸為“鑒定意見”這一證據類型。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審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調查報告內容大多涉及個人品格,容易對他人產生暈輪效應,影響裁判公正。所以規范調查主體和質證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規范報告制作和評判兩個方面。制作方面,公、檢、法應限于報告制作發起人的身份,由社會團體組織或社區基層組織具體負責形成報告中的事實主體部分。評判方面,不宜由審判機關直接進行法律評價。應整合心理干預制度[6],引入專家評價,增強調查報告的證明力。

(二)消除影響公正裁判的“暈輪效應”。一是區別對待報告內容。因報告內容涉及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采納該類證據易產生偏見,特別是針對被告人的不利證據。因此可通過以下方法修正:(1)用以證明犯罪的不利證據,如僅以被告人的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為內容,則不得采信。(2)差別對待有利和不利證據的證明標準。如良好的品格證據,證明標準只要達到“優勢證據”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證據,則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7](3)限制調查報告中對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證據的提出時間。將其嚴格限制在量刑階段提出。相反,放寬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內容的提出時間,在定罪、量刑兩個階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審質證和證據采信程序。量刑階段,可由得出報告結論的專業人員宣讀社會調查報告,雙方對報告進行質證。證據采信上,若其證明會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時,則法官應不采信該證據。

四、結語

未成年審判中引入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實質上是在量刑時考慮罪犯的品格,幫助法官準確認識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罪犯科以合適的刑罰。司法實踐中已有運用之實,但規范籠統難以確保該制度的功能發揮。當務之急在于盡快明確調查報告的證據性,通過規范證據程序來將該項制度導入正途。

參考文獻:

[1]參加《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0條.

[2]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審判中探索社會調查制度的運用,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3]【美】喬恩?R?華爾茲著:《刑事證據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頁.

[4]【美】羅納德?艾倫等著:《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王進喜、趙瀅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頁.

篇2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單獨或者會同、委托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組織( 人員),通過走訪、座談、查閱資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為人的性格愛好、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心理特征、日常表現、家庭狀況、監護條件、社會評價等有關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評估犯罪主體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危險性、可矯治性、可諒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或資料,作為案件處理和開展教育、矯治、挽救工作參考依據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別訴訟程序中明確規定社會調查制度,標志著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上升為法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不僅要了解和結合案件事實,同時要了解導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的過程,更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關個人情況,如其成長過程、道德品行、智力結構、個性特征、身心狀況、家庭結構、日常表現以及社會關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個人基本情況、家庭基本情況、成長經歷、性格特征、興趣愛好、交友情況、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監護條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分析

現根據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況展開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審查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訴60件80人,不10件15人。結合我院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

1.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雖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可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但實踐中,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往往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啟動社會調查制度,這就可能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理,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國未成年人調查報告的調查范圍不夠廣泛、內容不夠深入,僅限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進行調查,而對其性格特征、興趣愛好、交友情況等沒有進行深入分析,特別對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3.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對象相對較單一。就我院2015年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為例,并不是對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而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學生的,就委托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會調查。通過社會調查,對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作出不決定。在辦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竄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無固定居所,而去當地調查費用又較高,故對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進行社會調查,也就不可能通過社會調查報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長背景、生活經歷等情況。

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完善對策

(一)存在問題

1.社會調查主體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規對社會調查缺乏明確細化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與直接調查主體呈現出多方參與的趨勢。具體可分為: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調查主體的多元化和訴訟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導致在實踐中出現兩個問題:一是相互推卸責任,二是重復調查。相互推卸不僅造成了案件的無端拖延,也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諸實施,流于形式。重復調查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引起被調查者的反感。

2.調查人員能力參差不齊。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發展還不完善,對調查員的選任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如我院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科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社區矯正科再分配給各鎮鄉司法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調查人員可能會因為法律、教育、心理學等方面知識的欠缺,以及工作責任心不夠強等問題,導致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不高,內容流于形式,社會調查報告內容過于簡單、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調查內容不夠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但對調查內容方面規定較為籠統,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調查內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導致調查報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觀方面的真實情況,以致于司法機關不能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實、完整的信息,影響辦案質量。

(二)針對上述存在問題,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1.設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一般都由專門機構負責。如在日本,設有家庭裁判所,由調查官負責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庭前審查。我國可以成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聘用具備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業知識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社會調查員,并不斷完善對社會調查員的培訓工作。

2.規范社會調查的方式、程序。社會調查主要的對象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會調查內容多,涉及面廣,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必須指派二人以上專門人員或指派專門機構開展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社會調查員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區、學校等地,通過走訪父母親友,鄰居好友、老師同學等方式展開考察,還可以采取電話、網絡等方式。同時,調查人員對調查過程及結果應當制作調查筆錄,以便能全面、客觀地制作調查報告。同時,在傳統的社會調查方式基礎上,積極引入心理測試、人格分析等心理學領域的研究方法,通過對調查對象的人格特征進行分析,從而預測其以后的行為。通過多種社會調查方式的運用,使調查內容全面客觀,調查結論真實準確。

3.細化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按照新刑訴法的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這個范圍相對寬泛,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細化、明確。社會調查報告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社會調查的書面記錄等原始資料,包括個人經歷、家庭概況、受教育程度、一貫表現、個性特點等等,有時還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時候所進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測評結論;另一方面社會調查員通過對相關原始材料進行梳理、分析,作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觀、系統、不帶傾向性的調查結論,然后依據調查結論提出針對性的處理意見。這兩方面內容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規范的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完整地包括上述兩方面的內容。

四、結語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發展尚不成熟,認識問題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較強,很多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通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區別對待,使他們真誠悔罪,認識錯誤,以便今后成為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彰顯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J];法學雜志;2006年01期.

[2]劉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證據在刑事案件中的運用[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

[3]楊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調查的運用[J].法學論壇,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篇3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篇4

一、社會調查的概念簡述

筆者通過查閱有關的文獻著作,發現雖然就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概念定義紛繁多樣,但其中包含的關鍵要件還是趨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又被稱為全面調查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關證據,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況、社區綜合環境、交往范圍對象、心智發展情況等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鑒定,最后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理案件的輔助證據的一種制度。從犯罪學的角度看來,在絕大多數犯罪中,行為人之人身危險性與其人格結構及要素之間存在著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價值目標就是調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

一項制度基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處于特殊的年齡段,其知識結構、思想感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對行為后果辨識力不足,犯罪呈現沖動性和盲從性的特點。且他們社會閱歷尚淺,社會調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點和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處在發展和定型階段,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和發展空間,實行社會調查制度更可有效地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參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懲罰犯罪與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應當注意處理結果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正。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的刑事法典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別化處理主要體現在刑法中。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規定了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適用累犯、不得判處死刑等內容。而刑事訴訟法中關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辯護、法定代表人到場以及犯罪記錄封存、附條件不起訴、社會調查特別訴訟程序等規定,尤其是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規定,彌補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不足,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發進行程序設置,更好的發揮刑法實體法與刑訴程序法的制度價值。

二、社會調查的國際法經驗

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積極推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進程,通過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法律淵源。比較研究國外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建構具有啟示意義。

(一)英美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典型國家,1899年在伊利諾伊州誕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在法律術語上,少年觸犯法律的行為不被稱為“犯罪”(crime),而被稱為“罪錯”(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分為庭前調查和判刑前調查兩個階段。美國各州法律規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設立少年法官外,另設緩刑官員。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調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對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需要啟動具有影響,判刑前調查則直接對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調查由緩刑官負責,這一階段的社會調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對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處理提供依據。當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錯需要被追究司法責任時,緩刑官就會在案件起訴后判刑前對未成年人進行一系列的社會調查。緩刑官需要查訪犯罪少年的生活環境、學習經歷等情況,必要時委托有關專家進行生理、心理測試評估。緩刑官要對上述信息進行分析和評價,客觀有序地寫在量刑前報告中。該社會調查報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懾罪錯又滿足矯正要求判決的重要參考。

(二)大陸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德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創立了少年刑事訴訟協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養聯合會的協作下執行。即在德國少年法院庭審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員要充分關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環境、成長背景等因素,提出對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見解。現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訂)第43條規定,“訴訟程序開始后,為有助于判決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點,應盡快調查其生活和家庭狀況、成長過程、現在的行為及其他有關事項。”少年犯罪進入訴訟程序后,少年法院應當通知少年福利局啟動社會調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則進行的,在社會調查基礎上將相關的信息資料制作書面報告,提出應采取的措施,提供給少年法官、檢察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構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通過對條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制度有以下特點。第一,社會調查的法定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可見我國對于社會調查主體采取的職能主義模式,并未采取獨立的調查員制度,或者吸收社會工作者、專業人員參與社會調查。第二,根據刑訴法“可以根據情況”的表述,我國未成年社會調查并不是必經程序,公檢法三機關對情節的把握擁有較大的自主決定權,但是縱向的訴訟結構又可以保證在前一訴訟階段責任主體未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下,后一訴訟階段的責任主體可以隨時開展社會調查,從側面起到了補充的作用。第三,刑訴法對社會調查的結果形式以及其證據屬性并未進行明確規定,只是表述為“辦案參考”。在實踐中,負責調查的主體既可以單獨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亦可在起訴書等法律文書中附帶提及。實踐中社會調查的調查手段主要是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長、學校老師同學等證人,或是調取學習成績、榮譽證書等書證,從證據屬性來講這些材料皆可為案件證據加以運用。在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社會調查報告的依據是調查時收集的證言和書證,所以報告的屬性可以定性為書面化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在不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調查階段收集到的材料應當附卷,其中有關未成年犯罪的內容亦可以作為證據,但要接受法庭質證。

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示

篇5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以及法院審理階段要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類相關情況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出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判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2.社會調查報告性質

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書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這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夠使司法機關結合其所處的環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合做出某種決定或判決。但它并不起到證明犯罪事實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而是將它作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的要求,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刑罰個別化要求針對不同案件的情況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罰措施,所采取的刑罰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罰后回歸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來說,要決定采取何種刑罰措施對其最適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個體背景情況。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后,司法機關才能綜合所了解情況采取最適當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不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實,還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況。這是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挽救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2.社會調查制度為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教和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法院可以根據報告有選擇性的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組成最適合該未成年人的審判庭進行審判,同時它也可以為少年法庭開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據。在判決生效后送達執行機關后,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治措施,這能夠使矯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國內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比較

國外類似的社會調查制度,一種為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為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少年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少年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另一種則是英美國家推行的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的,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而我國庭前社會調查不具有國外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社會調查制度的案件分類功能,是作為少年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設計,是為刑事程序的選擇與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提供參考性依據。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構建

1.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走訪、了解,從而制定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同時,未成年人的律師在訴訟中所負有的職責也決定了其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筆者認為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同與青少年工作聯系密切的社會團體進行聯系,共同篩選出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等業務培訓。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可以委托這些固定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

2.調查的對象

社會調查的對象應是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觸的人或者單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體包括: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工作的單位)、老師、同學(同事)、社區組織、社區成員、親戚、朋友、戶籍地或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

3.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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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主體以公安機關為主,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補充調查,辯護人自行開展調查和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參與調查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檢察院審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實施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時均隨案移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材料和社會調查報告52份,檢察機關根據需要補充社會調查報告17份,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調查9人次,辯護人自行調查2人次。其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全部為自行調查,人民法院為委托其聘請的專門調查員進行調查。另外,統計發現重復調查比例較高,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重復調查率分別達到32.7%和17.3%。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的初始階段,重復調查可以使社會調查報告逐步完善,但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調查對象與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鄰居、朋友同學、學校、社區(村委會)為主要對象,多采用訪談形式調查,沒有進行犯罪危險性人格的心理評估。林州市檢察院統計顯示,13%的社會調查報告有3個調查對象,87%的社會調查報告有4個以上調查對象;約90%采用訪談方式,并制作詢問筆錄裝入卷宗,另外10%采用調查問卷和書面證明等形式,作為面談方式的補充。調查對象的占比統計,均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進行調查;其他調查對象中,社區(村委會)、學校、同學較多,分別為調查對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員較少,共占調查對象的7%。

(三)調查內容

調查材料數量和材料反映的行為事實較少,導致調查內容簡單空泛。林州市公檢法機關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條件等。在實際運用調查材料作出判斷時發現,向父母、鄰居、同學、老師了解情況時,有的因為人情關系,不能如實敘述未成年人現實表現;有的僅簡單敘述平時表現好或者不好,具體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沒有事實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嚴”、“家庭經濟條件差”,對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數額等沒有深入調查。諸如此類過于籠統的調查材料放到任何一個人身上都適用,有的還存在邏輯矛盾,不能為最終出具評估意見提供客觀、充分的事實依據。

(四)調查報告使用

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參考使用的同時,缺乏對調查報告的審查、監督。偵查階段即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使得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在審查逮捕、審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環節作為辦理案件的參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實調查材料,不審查報告內容的現象。林州市檢察院在出庭張某涉嫌搶劫罪時就發現:公安機關對張某進行社會調查后認為張某認罪、悔罪,庭審時張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過書。公訴人認為如果認定張某悔過,將會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張某當庭宣讀其悔過書。而張某當庭宣讀的悔過書,對查明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隨提出不能根據社會調查報告認定張某認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議庭的支持。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實踐現狀的解讀和分析

(一)調查主體不規范,導致調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現紕漏

我國法律規定的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控訴方(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法院。具體而言:

1.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進行社會調查,會導致辦案人員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沒有足夠時間進行細致調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資源不足的現實條件制約下,辦案人員自行調查不可取。

2.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會因為職業自身的利益傾向性,以及進行辯護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對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視那些可能給未成年人帶來不利的材料,難以確保調查結果的客觀真實。

3.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不符合現代法治要求訴訟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參與調查,不可避免地會摻雜著個人的主觀色彩和先入為主,形成對案件的預斷,不利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審判。

4.社會團體組織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部門、共青團、婦聯等。由于這些工作機構及人員配備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備調查專業知識,對案情不了解,對訴訟也相對陌生。另外,在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況下,調查過程中經常遇到社會調查對象拒絕等原因,難以保障調查結論的科學性。實踐中,這些主體進行社會調查的比例亦較低。

5.多部門進行社會調查,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一是重復調查,各個調查主體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二是相互推諉,使社會調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現適用率低、實效差的問題。

(二)調查指標不具體,不能科學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

1.缺乏具體的事實依據。原始調查資料是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基礎,而收集的材料應當是反映行為人現實表現的客觀事實,不是結論性意見。但這恰恰是調查內容的盲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經過近15年試點探索,各地具體做法不盡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適用較多的是四見面制度。該制度要求,與涉罪未成年人見面,了解家庭情況和思想狀況;與監護人見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長經歷;與學校、單位、社區有關人員見面,了解社會交往、學習、工作情況;與看守所人員見面,了解認罪、悔罪表現。上述人員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與涉罪未成年人是親屬、朋友關系,如果不隨機選取足夠多的調查對象、詢問詳細的行為事實,就很難得到客觀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現實表現的依據。

2.缺乏犯罪危險性人格測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是通過調查行為人的人格,查明行為人有無犯罪危險人格,發現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并以此作為司法機關實施個別化處理的參考。因此,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應該是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內容。值得注意的是,對性格、氣質的判斷,屬于人格刑法學的范疇,需要從心理學角度分析判斷,其理論基礎是人格行為論和人格責任論,運用投射測驗、自陳量表、主體測驗、行為評估技術等人格測量方法。顯然,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人性格、氣質評估,是辦案人員憑借自身經驗、社會閱歷的樸素認識。

3.缺乏統一操作標準。新刑訴法對調查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如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于要求比較寬泛,所有各地根據自身情況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同時也造成了社會調查報告在客觀內容方面不統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調查表》把“對書指控被告人已構成犯罪有無意見、對法院審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設定為調查內容。

(三)調查人員不專業,導致調查方法不科學和調查結論不可靠

1.調查人員權利義務不明確。一是沒有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機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所必須的權利。其中,反映較多的問題缺乏相應的會見權、調查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決前除承辦案件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外,其他人員不得會見。如果調查人員沒有會見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調查人員身份不統一。參考各地的社會調查操作規程可見,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婦聯、學校、聘請的社會調查員,以及其他多類社會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根據刑法規定,這些組織、人員分別屬于不同性質的主體,如果對其違法調查行為進行處罰,則會存在同種違法行為不同種處理的情況。三是違法調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各地運行的社會調查制度對于調查人員除了形式上的客觀、中立強調外,并沒有具體的措施來保障其客觀、中立。一般而言,在國外,擔當社會調查員普遍具有客觀、中立的職業要求,而且對其工作還有司法監督和公眾監督,調查中的舞弊行為一旦查實,不但其調查報告將失去參考價值,而且調查人員還可能按偽證罪論處。[1]

2.調查人員不具備相關知識。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立法與實踐,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均可進行社會調查。但是目前,無論由誰進行社會調查,調查人員專業化不足、素質欠缺的問題比較突出,直接導致社會調查方法不科學、結論不可靠。部分報告只是對事實的列舉;部分行文語言含糊、邏輯混亂;部分報告不必調查只需要用一般認識就可能得出,如將性格特征簡單地歸結為內向和外向,將涉財犯罪的動機習慣概括為缺錢花、抵制不住錢的誘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一方面要從制度本身入手,細化原則性規定,增強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從機構設置、司法理念以及協調機制方面努力建構適合的制度運行環境,從而保證制度在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時順利實施。

(一)樹立科學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

1.樹立雙向保護理念。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注意對未成年人保護和對社會保護的有效結合。調查必須實現對未成年的實體保護,要求調查主體合法、調查形式合法、調查采取的具體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當或者非法的方式。調查報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必須堅持客觀公正,既不能為打擊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遷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

2.樹立客觀、中立理念。社會調查人員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堅持客觀公正的態度。調查報告應當事實求是,客觀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斷分析受調查者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會輿論等的影響帶有偏見性調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態度,必然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和真實。

3.樹立全面調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誘因,以及影響其選擇行為方式的條件因素。

(二)細化社會調查制度,增強其可適用性

1.規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必須具有統一調查指標。

2.引入心理學人格測量。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測量。同時注意,在運用人格測量結論時不能因為負面的測量結論作出對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處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較健康,應當作為減輕、從輕處罰的依據;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為加重、從重處罰的依據。

3.合理界定調查對象范圍與人數。向監護人、親屬了解情況,應當詳細詢問能夠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現的具體事情,并通過調查鄰居、同學等予以印證。向同學、同事、朋友、鄰居等了解情況,應當隨機選取3至5人以上進行調查。特別需要避免的是,不能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監護人提供的人員了解情況。

4.加強對調查報告審查監督。加強對調查報告真實性、合理性、邏輯性審查力度。對收集的書面記錄、書面材料、調查表等原始資料,重點審查材料數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實是否客觀、調查內容是否全面。對調查結論,重點審查判斷方法是否科學、對涉罪未成年人的評價與調查的原始資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關證明能否相互印證,是否需要補充調查。

(三)促進調查主體階段式發展,在組織制度上保證社會調查適用

1.社會團體組織的調查能力不能滿足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應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進行調查。

2.逐步建立專門的組織機構,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職能。鑒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應當由中立第三方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接受司法機關委托開展社會調查。

(四)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確保調查報告制度良性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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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及意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其基本含義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過調查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情況等一系列從案卷中無法看到的情況,從而判斷其人格特點及人身危險程度,以此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其中,該項制度在檢察階段被稱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該項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實,其旨在通過一些客觀指標來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觀惡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并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時作為參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實施情況

社會調查制度早已上升為國際少年司法的原則之一,并被世界多個國家在少年司法領域運用。我國自1997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率先開展社會調查制度的試行以來,各地不少司法機關都展開了對這項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的出臺,將此項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大地推動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普及和發展。以北京市為例,目前北京市檢察系統確定了幾家試點單位,每家試點單位基本以全覆蓋的形式對每個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會調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困境

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還是一項新興的制度,其一切還在摸索之中,社會調查員和司法機關也還在不斷地磨合之中,故在該制度試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問題,由于該項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在此主要是討論該制度在檢察階段的運行情況及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及專門的社會調查員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社會調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規定,目前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社會調查也基本屬于單打獨斗的情況,社會調查員有的由志愿者擔擋,有的由團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詢師合作的,還有聘請一些學校老師或民間組織的人員來作的,調查員來源不一,素質參差不齊,即使很多社會調查員具有較高的工作熱情,但其專業化明顯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訓也基本屬于淺層次、表面化,在頻率上也是偶爾為之。社會調查報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輔助證據,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和專業的社會調查員隊伍顯然是必不可少的。這就如同案卷中的鑒定結論一樣,必須要認證機構及專業人員的鑒定才能夠被采納并具有較強的說服性,如果隨便找一個機構就來鑒定,試問這樣的鑒定結論如何讓人信服呢?

(二)調查報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覆蓋面很廣,但就目前的情況而言,理想和現實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社會調查報告難以達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調查時間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審查時限的限制,調查報告的制作時間、調查范圍都受到影響,尤其是審查批捕階段的調查報告,法律規定批捕只有7天的辦案時限,但實際上除去立案、領導審批時間,還有周末的兩天,在承辦人手中頂多只有四天時間,如果碰到大型節假日之前來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兩天的時間,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即使承辦人馬上發調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帶調查員去看守所提訊(如果碰到一些情況還無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訊),調查員的時間更是少之又少;(2)隱私權保護問題。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于在校學生,出事后家長出于保護孩子的目的沒有將事情告知學校,怕學校將孩子開除(目前在實踐中已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調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要求發生了沖突,遇到這樣的情況,調查員一般會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而放棄對學校、單位的調查;(3)拒絕調查或虛假信息。要做一個全面的社會調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門走訪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學校或者同學鄰居等,但對方往往出于各種原因對調查有抵觸心理,不愿配合調查。甚至還有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隱瞞自己的犯罪情況提供給社會調查員虛假的家庭地址、電話等,這種情況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現,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只能采訪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調查報告難以客觀全面;(4)責任心問題。目前社會調查員的來源比較復雜,其選任和條件也沒有一定的規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所以對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基本寄希望于社會調查員本身的責任心和素質,如果不巧碰到責任心不那么強的社會調查員,那么調查報告的質量就無法保證。

(三)調查報告的專業性、深刻性不足

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目的是調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人身危險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所以在調查報告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進行全面的分析。但實際上,即使是在專業的心理學家看來,對于一個人人格的判斷都是個難中之難的問題,而且目前的心理學人格判斷大都是著眼于對一個人人格氣質的判斷,沒有關于人身危險性的人格測量表,何況一個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傾向也不意味著其一定會犯罪,更無法完全決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專業的問題對于非心理學、犯罪學專業甚至非法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來說,確實是有不小的難度,造成社會調查報告在事實的列舉之后所得出的結論較為格式化、表面化,更傾向于重述一些顯然正確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說服性的分析,而據此得出的羈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準確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觀、公正-理性與感性的問題

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期在刑事訴訟中對其能夠有更公正、客觀的處遇,而社會調查員不同于公、檢、法機關人員的身份,也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但是,這里面似乎存在一個悖論,只要有非司法機關的人員參與,就一定會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么?因為就個體而言,每個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據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會調查員不能夠閱卷,其采訪的對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這一方的人員,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證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個人的成長經歷的過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風,遇到比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輕信其所編造的一些事實,更難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結論,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五)社會調查的覆蓋面問題及司法成本問題

新刑訴法規定的社會調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挑選合適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蓋的。到底什么樣的案子必須做,什么案子無須做還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舉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基本都限于對其本人的調查,其親屬要么就是找不到或無從查找,或者即使能夠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遙遠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問題無法調查,還有翻譯的配合問題等等,致使此類調查報告的質量無法保證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訴階段幾乎沒有區別,導致司法成本的浪費。還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類似的問題。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舉了這么多的問題之后,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這樣一個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呢?筆者在此提出幾點拙見,希望能對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盡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學性,能夠早日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設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聘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機構及調查員的資質問題始終是社會調查制度的硬傷,如果能夠在省、直轄市級司法機關、或者團委等部門下設立專門、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并聘請具備法律、心理學等專業素質的社會調查員,統一編制、統一管理,無疑是提高社會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的最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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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述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偵查制度,包括取保候審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和合適未成年人參與制度。本文重點探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況,還應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監護教育狀況、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做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其特點就是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社會調查,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供基礎,比如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的考察幫教,需要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制度進行考察評估等。社會調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和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能夠找出誘發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根源,并予以拆除,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徹底的矯治,不再犯罪。

二、社會調查制度的內容

(一)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

2000年11月15日通過、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了社會調查制度,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據此,社會調查的主體為控辯雙方和審判人員的多元主體。

(二)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

首先是被調查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經歷,有沒有不良的犯罪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征;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狀況,主要包括身心健康及生理發育狀況等。其次為被調查人的生活環境,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環境,受教育狀況、家庭監護狀況。第三,為被調查人的社會關系,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與朋友、同學的交往范圍、交往對象等。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調整社會調查的主體

在實踐中,法官不應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裁判權是消極的、被動的,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會造成先入為主,無法做出公正的處置。其次,檢察院作為法律的監督部門和提起公訴部門,很難在案件中有中立的身份,進行社會調查,檢察官的非專業性會影響司法效果。檢察官無法做出公正的社會調查,因此要完善社會調查的主體,要在控辯審三方之外尋求社會調查的主體,就是社會機構,不應忽視社會的參與力量,比如由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聘任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這些人員一般都比較了解或者接近未成年人的生活,更有利于社會調查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為保證社會調查的客觀性、準確性,可以對被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應當進行必要的崗位培訓,傳授相關的法律知識,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撰寫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要求,提高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工作的能力。

(二)明確社會調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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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篇10

在國外,社會工作廣泛介入司法領域已經是一項十分成熟的系統性工作,得到了社會的普遍認同。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司法社會工作的作用逐步顯現。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必要性

社會工作是指以利他主義為指導,以科學知識為基礎,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助人服務活動。i司法社工工作,即進入刑事司法領域,以利他主義為價值指引,以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等學科知識為科學基礎,以個案、小組、社區等一系列專業方法為介入手段的科學的助人活動。司法社會工作者應是具有法律和社會工作雙重知識和背景,從事司法社會工作的專業人員。ii

司法社工參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與其他社會調查主體相比,在工作態度、理論知識、工作方法、職業倫理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專業優勢:iii

一是社工專業的基本價值觀所決定的司法社工的工作態度有利于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社會工作是以價值為本的專業,人道主義和社會福利思想是主要的價值基礎,由此決定了社工尊重、接納的專業價值觀。因此,司法社工在社會調查中能夠從未成年被告人的處境出發,了解他們在物質、精神方面的需求,并從人的需求出發分析導致其犯罪的風險因素及其回歸社會的路徑。同時,司法社工不會僅關注于完成社會調查工作任務本身,其更強調對孩子需求和成長的關注。這樣的工作態度有利于實現社會調查制度設立的宗旨。

二是社會工作的專業理論與知識基礎,使社會調查工作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社會工作的職能決定了社會工作者必須進行社會學、心理學、倫理學等科學理論與知識的專業訓練。在社會調查工作中,司法社工能運用相關的社會科學理論分析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問題產生的諸多方面的原因,并據此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也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

三是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使社工收集的相關資料更加翔實、客觀。能否獲得全面、真實的信息是決定社會調查工作質量的關鍵因素。如果不能與相關人員特別是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良好的溝通,社會調查工作就無法順利開展。而社工在如何提問能避免引起被提問者的防衛、逃避甚至攻擊、如何傾聽、澄清各種信息并對信息進行分類和總結等方面進行的工作方法的訓練,保障了其能夠真正的了解事主的需求和感受,收集到更加翔實與客觀的信息。

四是社工專業的職業倫理是提升社會調查工作質量的重要保障。司法社工經過長期的職業訓練,其在社會調查工作中會堅持理論聯系實務原則、尊重案主原則、程序性原則等基本原則,因此,社工專業的職業倫理是社會調查制度科學發展的重要保障。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實踐意義

基于司法社工與其他社會調查主體相比所具有的專業優勢,將專業司法社工引入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一)有利于正確量刑

由司法社工擔任社會調查員并提供社會調查報告,具有以下三個特性:

1、更具專業性。司法社工具有國家認可的資質,在開展社會調查時,他們會采取當面交流、問卷調查、小組評估等多種調查方法,調查報告中不僅有對客觀情況的調查,還有主觀方面的分析以及幫教矯正建議。更重要的是,每一份調查報告都會在深入分析的基礎上,通過對風險因素及有利因素的綜合考察,得出關于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明確結論,即再犯可能性屬高度、中度還是低度水平,提高了對法官量刑的參考價值。

2、更具客觀性。由于司法社工系中立第三方,以前與未成年被告人不曾有過任何接觸,因此在做出事實判斷時不容易受到未成年被告人親友的主觀影響,使調查結果更加接近客觀真實。

3、更具開放性。除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外,由司法社工開展社會調查,其調查對象往往還會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同學、鄰居、朋友,甚至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這樣可以對在不同人員、不同時間內的調查結果之間進行相互印證,以提高調查結論的真實性。同時,司法社工還不受地區限制,可以對于外地來京未成年人和京籍其他區縣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彌補區域空白。

(二)有利于順利開展庭審

絕大多數未成年被告人都是初犯、偶犯,在嚴肅的法庭環境下,有時會產生嚴重的心理波動,加之緊張、恐懼心理,使得有的被告人在庭審中一言不發或者答非所問,或者情緒過激。在社會調查中引入專業司法社工,由他們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安撫,讓其配合法官庭審工作。由于司法社工掌握專業的溝通方法,同時具有脫離于法院的第三方身份,而且多數又是年輕人,前期在開展社會調查時就與未成年被告人有過接觸,有了一定的信任基礎,因此更容易為未成年被告人所接受。

(三)有利于實施判后幫教

司法社工介入社會調查,不僅限于案件審理期間,其在判后還承擔著判后幫教工作并顯現出以下三方面優勢:

1、幫教對象具有輻射性。司法社工不僅可以對未成年人本身進行跟蹤幫教,而且還能夠給其家庭和朋輩關系予以一定支持,逐步優化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以從根本上預防再犯的發生。

2、幫教時間具有長期性。由專業司法社工承擔專職幫教工作,可以大大減少法院和其他社會資源在幫教工作上的投入,而且由于職能的專一性,能夠保證對幫教對象的長期動態性的關注和支持。

3、幫教方法具有多樣性。司法社工在對未成年犯罪人幫教時可以靈活選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幫教方法,比如小組活動、心理測試、手機短信和網絡聊天等,此外,他們與幫教對象見面溝通的地點也較為日常化,甚至可以是在麥當勞、肯德基內,在這樣的環境下,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把司法社工的幫教很自然地融入日常生活中,從而逐步矯正自身出現偏差的價值觀和不良心理。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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