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8 15: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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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閑置土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土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閑置土地的調查處理工作,并對復耕的閑置土地及復耕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組織農業、建設、規劃等部門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反映情況。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超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知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各類文件的有效期或規定期限,用地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視為閑置土地。
閑置土地分為國有閑置土地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準,實施建筑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七條閑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轄區內閑置土地認定的調查工作,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認定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八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九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過程中,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十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閑置土地,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用地單位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用地單位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已依法辦理閑置土地轉讓手續的,應當告知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處置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繼續開發建設;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四)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批準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閑置土地,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
(二)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延期申請后,對繼續開發建設的計劃、繼續開發建設的資金實力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查,并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目有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安排,臨時使用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用地單位應當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領取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書》。
國有閑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十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筑并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相關稅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
征用農民集體土地閑置的,用地單位在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用地單位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向用地單位下發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
土地閑置費按月計征,閑置期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其閑置土地閑置費的征收總額累計不得超過該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六條閑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并同時注銷用地規劃許可文件、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兩年的;
(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且閑置期間累計兩年的。
土地閑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政府收回閑置土地后,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
閑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三)公告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四)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進行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征地機構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征地機構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政府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不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按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與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差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按照批準征用土地時的補償標準和征用土地面積計算。
第二十條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已實施房屋拆遷,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原拆遷人在限期內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原拆遷人在限期內仍未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并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回閑置土地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的,可以采取以下補償方式:
(一)政府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用地單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補償費用的,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按不超過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
收回國有閑置土地,按照不超過用地單位支付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
(二)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三)用地單位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用地單位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土地。
(四)用地單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拆遷費的,按照規劃要求和實際支付額占應支付總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用地單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項進行補償的,政府征地機構和政府指定的拆遷機構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審計確認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建筑物、構筑物、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所需審計費用從應當支付給用地單位的補償費用中扣除。
第三章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閑置土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土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閑置土地的調查處理工作,并對復耕的閑置土地及復耕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組織農業、建設、規劃等部門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反映情況。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超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知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各類文件的有效期或規定期限,用地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視為閑置土地。
閑置土地分為國有閑置土地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準,實施建筑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七條閑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轄區內閑置土地認定的調查工作,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認定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八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九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過程中,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十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閑置土地,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用地單位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用地單位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已依法辦理閑置土地轉讓手續的,應當告知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處置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后繼續開發建設;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四)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閑置土地,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
(二)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延期申請后,對繼續開發建設的計劃、繼續開發建設的資金實力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查,并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國有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安排臨時使用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用地單位應當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領取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書》。
國有閑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十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筑并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相關稅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
征用農民集體土地閑置的,用地單位在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用地單位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向用地單位下發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
土地閑置費按月計征,閑置期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其閑置土地閑置費的征收總額累計不得超過該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六條閑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并同時注銷用地規劃許可文件、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兩年的;
(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且閑置期間累計滿兩年的。
土地閑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政府收回閑置土地后,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
閑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三)公告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四)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進行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征地機構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征地機構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政府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不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按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與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差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按照批準征用土地時的補償標準和征用土地面積計算。
第二十條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已實施房屋拆遷,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原拆遷人在限期內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原拆遷人在限期內仍未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并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回閑置土地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的,可以采取以下補償方式:
(一)政府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用地單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補償費用的,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按不超過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
收回國有閑置土地,按照不超過用地單位支付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
(二)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三)用地單位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用地單位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土地。
(四)用地單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拆遷費的,按照規劃要求和實際支付額占應支付總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用地單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項進行補償的,政府征地機構和政府指定的拆遷機構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審計確認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建筑物、構筑物、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所需審計費用從應當支付給用地單位的補償費用中扣除。
第三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閑置土地能夠復耕,用地單位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復墾費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用地單位拒不交出被決定收回的閑置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地單位在十日內交還土地,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市國土管理部門按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和省政府《關于加強非農業建設閑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對閑置土地予以認定,督促用地單位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下稱《處置方案》),并按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四、閑置土地使用者應按《關于印發*市土地閑置費標準和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汕府辦[*]192號)規定的標準交納閑置費。
五、閑置土地可選擇以下方式處置:
(一)延長開發建設期限,但最長不超過1年。
(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可改變土地用途的,給予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但改變為經營性房地產用地的,依法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建設。
(四)依法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不得高于原土地使用權人已交的地價款(不計息),但重新出讓時收取的地價款在扣除有關稅費后的余額低于原土地使用權人已交地價款的,在該余額幅度內給予補償。
(五)政府為閑置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對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六、閑置土地經處置后繼續由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如土地發生增值,應當補交差價。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閑置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連續閑置滿2年以上的工業用地。
(二)機關事業單位劃撥或以優惠地價出讓的土地,連續閑置滿2年以上,且項目資金不落實的。
(三)連續閑置滿2年以上,土地使用權人拒不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
(四)連續閑置滿2年以上,閑置土地使用權人拒不繳交土地閑置費的。
上述第(三)、(四)情形的閑置土地,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八、閑置土地處理程序
(一)國土部門依據規定對用地的閑置情況進行初步認定。
(二)國土部門向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發出《土地閑置通知書》,土地使用者須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國土部門接受處理,并可對閑置的原因進行陳述。
(三)國土部門接受用地者的陳述,進行調查,認定是否為閑置土地以及閑置的時間。
(四)經確認為閑置土地的,由國土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1、按照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的六種處置辦法擬訂《處置方案》的(其中屬區政府管理的工業區以及區政府安排出讓用地范圍內的閑置土地,其《處置方案》應由所在地政府加具意見)。
《處置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土地利用現狀;土地閑置的主要原因(附相關證據材料);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具體處置方式的實施措施等。
2、連續閑置滿2年的或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閑置土地,必須擬訂《處置方案》,由市國土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按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查無下落或無法書面告知的,以登報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權利已經依法登記的,注銷登記,一并登報公示。
九、特殊問題的處理
(一)土地閑置費原則上不得分期繳交。確因特殊情況經批準同意部分緩繳的,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半年,且首期繳交款額不得低于50%。
(二)已在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的閑置土地,抵押權人應參與擬訂《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轉讓時,應當進入土地交易中心以公開交易方式處置,土地轉讓收入在依法扣除稅金、土地閑置費和交易費用后(如未繳清地價的,應先扣除未繳清的地價),用于清償抵押人所欠的貸款本息,若有余款,歸政府財政收入。此類閑置土地按本意見第四條規定的標準減半征收一次土地閑置費。
(三)對金融機構以物抵債土地閑置費的收取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按《關于加快進入機構抵債土地處置的若干意見》(粵國土資發[*]73號文)的規定執行。
十、集體建設用地的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國土部門按規定對集體閑置土地進行認定,并通知閑置土地使用者。
閑置土地之所以一直難以根除,可將原因歸結于對于閑置土地認定的問題,包括以下四點:
一是閑置土地的認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法律對于閑置土地的認定存在一些含糊之處,對于哪些屬于不可抗力,或者屬于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動工開發前必需的前期工作等沒有明確。對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是否算閑置,對于土地使用者反復修改規劃延遲開工或司法查封造成的閑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存在諸多爭議,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較多障礙。
二是閑置責任難以界定。由于閑置土地的成因錯綜復雜,對閑置土地的調查取證往往需要涉及到發改、規劃、建設、環保、水利、供電、通訊等眾多部門,而所涉及部門對于閑置土地處置工作意見不統一,會導致閑置土地的責任認定以及處置流產。
三是關于土地閑置費征收的問題。土地閑置費屬行政收費,不屬行政罰款。因此,對拒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土地監察部門無法采取行政處罰的強制手段予以征收。同時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土地閑置費的征收標準也不一致,也影響了土地閑置費征收的效果。
四是關于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的問題。傳統的處置方式沒有區分閑置土地的性質,對于何種閑置性質選擇何種處置方式沒有做細分,顯然不科學、不合理。
二、現階段應對閑置土地的措施
目前,針對閑置土地的相關問題,現階段主要從以下方面采取了處理措施,包括法律、合同、輿論監督以及安排臨時使用等方面。
2004年國土資源部出臺《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其中規定下列六條處置方案:1.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2.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3.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4.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5.政府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并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6.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法律其他條款還規定1年未開發的,征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20%作為閑置費;2年未動工的無償收回等強制性措施。
對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法律分別進行了規定。主要手段是恢復耕種,不得恢復耕種的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利用閑置土地,重新明確閑置土地性質再開發使用,鼓勵優先開發閑置土地。閑置土地再利用時,對其利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建立閑置土地檔案。
由于政府及有關部門無法衡量定額征收的城鎮土地使用稅與閑置土地可能產生的投機收益的比值大小,土地因閑置的收益隨土地資源市場的供求和價格機制波動,事先預定的稅收定額對此未必有效。而且從《物權法》角度來看,強制性收回土地屬于對于私權的介入,與《憲法》存在一定的抵觸。故除了制定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法律外,通過合同約束開發商是目前避免土地閑置的一個重要手段。合同有其較完善的法律作支持,哪一方違反合同,就根據《合同法》處理是既依法又容易落實的一個舉措。
此外,運用新聞媒體提高閑置土地的曝光率,加強了關于土地閑置處理的案例報道和法規普及教育。如適時征收土地增值稅、嚴格管理土地開發資金等舉措也在閑置土地處理的問題上起到了一定作用。
對于農業閑置用地,可以組織耕種短周期的速生作物創造經濟價值,同時也保護了土地和生態環境;對于城區以及城鄉結合部土地,可以臨時規劃為停車場所以及流動人口的暫居地,緩解城市壓力。
三、處理閑置土地的思考
我國以GIS為代表的市域閑置土地系統采用動態管理,將閑置土地空間數據、屬性數據和現狀圖形有機結合起來,通過AreGIS平臺管理圖形信息。對于屬性數據以及文檔的管理,則采用大型關系數據庫系統和三層架構的體系結構,利用AresDE進行圖形數據訪問和管理,實現圖形一體化管理,
整體系統分為3個層次:數據層、數據訪問層、應用層,各層之間相互協調完成系統的功能。以管理杭州某高校閑置土地為例,通過數據層,將該樁閑置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信息寫進大型關系數據庫;采用ArcsDE協同管理空間數據庫以及數據訪問組件,建立該樁閑置出讓土地的數據訪問層,實現數據庫的訪問和管理;建立便捷的操作界面,提升對于不同閑置原因以及地理位置的土地數據的查詢管理能力。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區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閑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閑置的情況進行公布。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
第七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八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而閑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九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閑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閑置土地的范圍、面積、閑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閑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并接受調查。
第三章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條閑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一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通知后,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置方案。處置方案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購進行土地儲備;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三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滿兩年的,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閑置滿兩年,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并限期動工開發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合同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經完成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收回閑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閑置土地決定報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因處置閑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準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能夠使用收回的閑置土地的,應當使用閑置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占用農用地。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條土地閑置費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具體征收單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制度》的規定,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轄區范圍內的土地閑置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土地閑置費的,應與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征收委托書》。
第四條征收單位應當向物價主管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購領和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征收單位應當向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征收土地閑置費。
第六條已經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閑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閑置費標準為:
(一)經營性房地產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1.2%;
(二)一般建設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8%;
(三)工業和基礎設施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4%。
各類用地累計征收土地閑置費總額不超過該宗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合同總額的20%。
第七條按《*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認定,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未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按《*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附件)規定的標準征收,計征時間累計不超過24個月。
第八條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規定,已經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免征土地閑置費。
第九條用地單位應當按《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逾期15日仍不繳納的,征收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承擔。
第十條土地閑置費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閑置土地后,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二)征收單位從認定土地閑置之日起,按計征辦法、土地閑置期間和相應的征收標準確定應征數額,向用地單位開具《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和《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
(三)用地單位持《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網點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閑置費實行委托銀行代收,收費收入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縣級市對征收的土地閑置費留成70%,上繳市20%,上繳省10%;各區代征收的土地閑置費先全額繳入區財政,區留用70%,上繳市20%,上繳省10%。應上繳給省、市的資金,由各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每月終了后10日內按規定上繳*市財政。其中省統籌部分,由市財政部門定期將應上繳的資金上繳省財政。
第十二條土地閑置費主要用于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有關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費按以下程序申請使用:
區發展改革委、經委、監察委、建設交通委、規劃局、財政局、物價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閑置土地的認定標準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書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經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準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五)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閑置土地認定時應當按照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五條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已批用地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可以發出土地使用調查通知書,要求土地使用者如實提供已使用土地的范圍、面積、開工建設的時間和開發利用的其它有關情況等。
第六條區土地管理部門初步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進行土地閑置調查,制作土地閑置調查筆錄。
土地閑置調查應當現場勘測、拍照、攝像,并應當聽取土地使用者對土地閑置原因的說明及處置方式的選擇意見。
第七條區土地管理部門最終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制作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將認定的事實,依據等情況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無法通知土地使用者或者相關權利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八條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和本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通知土地使用者協商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已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九條閑置土地處置應當按照下述條件,分別采用相應的處置方式:
(一)因土地使用者自行變更規劃設計方案、開發計劃或資金不足等主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并按規定已全額支付土地相關費用,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規劃調整等客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二)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因土地使用者動遷資金、動遷計劃等主觀原因致使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因政府原因致使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得拆遷許可證但因土地使用者的原因未取得拆遷許可證,并因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三)閑置土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的,可由鎮政府制定置換方案,報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設項目。
閑置土地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的。如果耕種條件未被破壞,應當由鎮政府組織恢復耕種;如果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變為其它農用地。對退耕的面積經驗收通過,存量用地指標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平移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區域內。
第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應當采取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一)閑置滿2年以上(含2年)的;
(二)延長開發建設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重新確定動工日期后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3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
(五)原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使用權,與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土地儲備機構達成補償協議的。
第十一條收回閑置土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做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他項權利人的,還應告知他項權利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舉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并報原批準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應當為30日。
(六)將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同時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二、清理處置范圍
本次清理處置范圍為2012年12月31日前已供應的國有、集體建設用地,土地閑置時間計算至2013年6月30日,主要包括:1.國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2.國有、集體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建設用地。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國有、集體建設用地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前述“動工開發”、“已投資額”和“總投資額”按《閑置土地處置辦法》所規定的標準執行。
三、方法步驟和時間安排
1.組織部署階段(6月15日至6月30日)
本次全市閑置土地清理處置工作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監察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各地政府(管委會)為閑置土地清理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市發改委、市規劃局、市住建局、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相關工作。為有序推進工作,擬于6月中下旬召開全市閑置土地清理處置工作專題會議,部署工作任務,明確工作要求,落實工作責任。
2.全面清理階段(7月1日至7月31日)
各地對轄區內2013年12月31日前供應的建設用地使用情況進行全面清理。2007年1月1日以后供應的土地,要根據供地項目清單采取“圖斑、批文、實地”三結合的方式逐宗清理。2007年之前供應的土地,主要通過日常巡查,結合檔案查詢和實地調查認定是否閑置。
各地要通過全面清理查清區域內已供建設用地的使用情況,逐宗登記造冊。屬于閑置土地的,要逐宗分析閑置的類型、原因和面積情況,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和建議。2013年7月25日前,各地將《閑置土地清理和處置情況表》(附件)和分析材料經各地政府(管委會)主要負責同志簽字,加蓋公章后報市國土資源局。
3.調查核實階段(8月1日至8月31日)
市國土資源局和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地上報的閑置土地調查和處置情況表,對表內宗地開發建設和利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重點核查未認定為閑置的宗地和因政府或部門原因而導致閑置的宗地。
對于符合閑置土地標準的土地,下發《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按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閑置土地調查,如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下發《閑置土地認定書》。
4.整治處理階段(9月1日至11月30日)
根據全市閑置土地調查核實情況,匯總分析全市閑置土地的類型、形態、成因和數量等情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閑置土地處置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級負責、分類處理、依法處置”原則,以各地政府(管委會)為處置責任主體,進行積極妥善處置,確保閑置土地盤活利用到位。
5.鞏固深化階段(12月底前)
對本次閑置土地清理處置工作進行總結,針對存在的問題,從體制、機制、制度和執法等層面研究提出解決的辦法和措施,探索建立長效管理機制,促進土地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四、工作要求
(一)總體目標
盤活閑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整頓土地市場秩序,規范發展土地市場;本著“應收盡收”的原則,加大土地出讓金、稅費清繳力度,依規依法規范使用;完善土地管理利用長效機制,提高對土地的調控能力,進一步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二)基本原則
一是立足盤活原則。整治活動以盤活閑置低效利用土地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對能夠落實項目開發利用的,盡量落實項目進行開發建設。
二是屬地管理原則。堅持以村為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轄區土地利用突出問題臺帳,對土地管理利用實行網格化管理;根據整治活動的階段要求開展工作,確保整治到位。
三是依法推進原則。整治活動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做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四是分類處理原則。對歷史遺留土地問題,要實事求是、合法合情,先易后難、穩步推進,成熟一批、處置一批;對受宏觀政策及城市規劃調整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土地問題,處置時充分考慮原土地權利人的利益;對無正當原因造成的土地問題,從嚴處置,應該處罰的堅決處罰,應該取消用地合同、協議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
二、內容和范圍
(一)依法處置閑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對符合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規定的閑置和低效利用國有土地,以及在歷次違法用地專項清理工作中清查出的尚未處理完畢的各類閑置土地,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二)加強土地出讓金收繳及規范使用。認真執行國家關于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有關規定,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三)依法清理欠繳土地稅費。嚴格執行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等稅費征收標準,加大征收力度,確保足額征收到位。對欠繳土地稅費的,要限期責令清繳,逾期不繳納的,依法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堅決打擊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加強違法違規用地查處的處村聯動、即查即糾工作機制,嚴厲打擊違法違規案件,特別是對2007年以來新發生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要依法嚴厲查處。
三、實施步驟
(一)調查摸底階段(2012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各村對照供地臺賬,對轄區內已批未建土地或已開工但投資不足25%,或建筑面積不足1/3的土地,對欠繳土地出讓金、稅費以及違法違規用地情況進行全面摸底清查,根據清查結果逐宗造冊登記,建立土地利用情況臺賬,為土地管理利用網格化管理系統提供依據。
(二)集中處置階段(2012年4月1日至5月15日)。根據調查摸底情況,分類研究整治意見,逐宗提出認定結果和處置方案,做到清理到位、整治到位。
(三)檢查驗收階段(2012年5月15日至31日)。辦事處組織相關部門對各村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對工作不力、未通過檢查驗收的村在全處通報,并責令限期整改,檢查驗收結果與年度考核掛鉤。認真做好“百日整治活動”總結,完善長效機制,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有序利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強領導。土地利用突出問題整治活動,是繼“衛片”土地執法檢查和土地執法“百日行動”、“專項行動”之后,市委、市政府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土地集約利用的又一關鍵性措施,各村、各單位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把土地利用突出問題“百日整治活動”作為當前一項重要任務,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艱巨性和復雜性,強化措施,狠抓落實,確保“百日整治活動”取得實實在在的成效。工委、辦事處專門成立了由主要領導任組長的土地突出問題“百日整治活動”領導小組,各村也要成立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土地利用突出問題整治工作。
(二)明確責任。各村要強化守土有責意識,自覺轉變土地利用方式,切實做好盤活閑置土地和清繳土地出讓金、稅費工作。國土資源所主要負責調查土地使用權單位(人)的名稱、占地面積、供地文號、批準用途、使用權年限、用地方式、投資強度等,并會同財政所對土地出讓金的交納情況進行核查。財政所主要負責調查各用地單位(包括集體企業)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契稅等稅費及土地出讓金的交納情況。經貿服務中心和鎮村建設服務中心主要對轄區內的所有企業進行實地測量,并對各個企業投資額度及生產經營情況摸底調查。各管區和各村要對以上調查積極配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不足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三分之一的。“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準的文件、合同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四)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已投資額(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進行處理:
(一)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
(二)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
(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五條對閑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閑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閑置費后限期開發建設,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價收回。“成本價”即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和直接用于土地開發上的費用。
第六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組織耕種。
經批準無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八條下列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規定時間內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
(一)有滿一年不足二年閑置土地的,在閑置土地未被開發的時間內;
(二)被依法收回閑置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內。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會同規劃等部門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內,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用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采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條收回的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建設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市或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設項目,并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一條其它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