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申請書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0 1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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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據了解,被申請人______與本案______是______,聯系密切。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處理,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______回避

    此致______人民法院

    注:

    ①本申請書供審判人員等回避時使用,用鋼筆、毛筆或書寫負印。

    ②“申請人”欄,如系公民的應寫明姓名、性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③“申請人”署名欄,如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章,加蓋單位公章。

    附:

    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一案件的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與案件在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有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時,退出該案的審理的一種訴訟制度。

篇2

據了解,被申請人ΧΧ與本案ΧΧΧ是ΧΧΧΧ,聯系密切。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處理,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ΧΧΧ回避。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等,如法人寫明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被申請人:(同上)

據了解,被申請人ΧΧ與本案ΧΧΧ是ΧΧΧΧ,聯系密切。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處理,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ΧΧΧ回避。

此致

人民法院

篇3

患者死亡后,上級衛生部門組織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是:對患者選用硬脊膜外麻醉方法是恰當的,手術前用藥正確,麻醉穿刺點選擇恰當,麻醉操作無誤,病人呼吸心跳驟停,搶救是及時的,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也是正確的。因此,該事件不是醫療事故。

患者的家屬不能接受該結論,向法院提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患者家屬提出了若干本案違反法律規定的事實,其中之一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時,違反了回避制度,事故發生醫院的院長等兩個人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身份,參加了對本院事故的鑒定。

律師解答:

回避是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保證案件得以公正的處理。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也借鑒了回避制度。《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6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20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回避制度。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回避,是指本人對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參與對這個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證客觀公正地做出鑒定結論,為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提供依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1)是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主要是指造成醫療事故爭議的醫務人員,但在特定情況下醫療機構也可以成為案件的當事人。例如,發生了醫療事故爭議但責任人員不清,此時醫療機構就成為該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包括具有夫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或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人。

(2)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人。這里的利害關系一般可以理解為醫療鑒定結論會影響到某位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利益。例如,某位專家是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者的直接領導者,該專家可能要對該起醫療事故承擔領導責任。在存在利害關系的情況下,該鑒定專家就可能在感情上偏袒一方,從而影響鑒定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篇4

2、各支部召開通表大會。

要求:做好會議記錄、簽到;43、41期成員不得缺席;正式黨員不得少于4/5,如有特殊情況可提前安排時間開會。

程序:

入黨:① 申請人讀入黨志愿書;

         ② 介紹人介紹培養經過、發表意見;

         ③ 黨員表決(當事人回避);

         ④ 支委會宣布表決結果。

轉正:① 申請人讀轉正申請書;

         ② 掛勾黨員對一年的考察發表看法;

         ③ 黨員表決(當事人回避);

         ④ 支委會宣布結果。

兩項議程可同時進行,會后各支部填寫相關材料。

篇5

2、仲裁申請人在遞交仲裁材料前應先從下列幾方面自行審核:(1)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2)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3)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4)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5)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6)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按屬地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劃分。省仲裁委受案范圍:(1)省屬、中央、部隊駐穗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3)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4)本委認為應當受理的其它勞動爭議。

二、問:申請勞動仲裁需要提交哪些書面材料?

答:1、勞動仲裁申請書: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現住址、聯系電話;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地址和聯系電話)、具體的仲裁請求及金額、事實和理由。申請書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要由申訴人本人簽名(如有人需注明)

2、提交證據:包括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復印(復制)件及證據清單,證據及證據清單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3、其它材料:

勞動者訴用人單位:(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如委托人代為仲裁,需提交申訴人身份證原件和《授權委托書》;(3)被訴人為企業的,提供“企業注冊資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濟信息中心查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天河區體育西橫街1號)(4)被訴人為事業單位的,需提供“登記資料”原件一份(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中心地址:天河路17號潤粵大廈,乘233路公共汽車至動物園南門,天河立交橋腳)(5)被訴人為其他單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機構出具的“登記資料”一份(內容包括單位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用人單位訴勞動者:(1)提交《營業執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3)授權委托書。

三、問:當事人在勞動仲裁過程中享有和職責哪些權利和義務?

答: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如下權利:有委托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有申訴、申辯、質詢、質證的權利,有請求調解、自行和解、要求裁決的權利,有向人民法院提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申訴人有放棄、變更、撤回仲裁請求的權利;被訴人有承認、反駁申訴人仲裁請求、提起反訴的權利。

篇6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篇7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會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本會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被申請人在提出反申請的同時,應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五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譯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席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應當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厲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款(三)中“其它關系”是指:

(一)對手承辦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二)與當事人、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決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它資料作出裁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期滿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會在仲裁庭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三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做出裁決。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體溫。

第三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緩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愿意接受過的、承認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作為其答辯、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會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對裁決書中的問題,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漏裁的,仲裁庭應當做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消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會不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為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旅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凡爭議標的不大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涉及第三人權益的仲裁案件,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由本會征得另一方面當事人同意的或本會認為可通過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五十二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條 本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時,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自最后一方當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雙方沒有就選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七日,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也以內感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五日。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及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五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當事人未遵守本簡易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和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與本暫行規則第五十一條有抵觸的,是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暫行規則其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時,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以電報、傳真方式送達。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達方式。

第六十三條 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間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六條 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選定或者依有關規定,由蘭州市范圍內原各仲裁機構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可以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蘭州仲裁委員會的,本會可以依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員報酬由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序、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篇8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  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  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仲裁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鑒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機關的受理范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并由鑒定人或勘驗人制作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并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愿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范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篇9

第三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后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

第四條審計聽證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

(三)審計處罰的事實依據;

(四)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

(六)當事人申請審計聽證的期限;

(七)審計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八)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條審計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托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六條當事人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聽證要求,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審計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審計聽證權利。

當事人直接送達、委托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之日為送達日;當事人郵寄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該申請寄出的郵戳日期為送達日。

第七條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審計聽證;對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裁定不予審計聽證。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裁定不予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載明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條審計聽證會應當由審計機關指定的非本案審計人員主持。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

主持人負責審計聽證會的組織、主持工作。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一人主持;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三人主持,但審計機關應指定首席主持人。

書記員負責審計聽證會的記錄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

第十二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回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回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當事人申請回避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書記員的回避,由主持人決定。

主持人應當回避,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聽證機關可以裁定延期審計聽證;主持人不需回避的,聽證機關裁定審計聽證如期舉行。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審計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審計聽證。委托他人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人的權限。

第十五條當事人接到審計聽證通知書后,不能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及時告知聽證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審計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或者無故退出審計聽證會的,聽證機關可以宣布終止聽證,并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審計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如認為筆錄有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具備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審計聽證會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審計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審計聽證會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八條主持人在審計聽證會主持過程中,有以下權利:

(一)對審計聽證會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或者其他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警告;

(二)對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旁聽人員予以制止、警告、責令退席;

(三)對違反審計聽證紀律的人員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審計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開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讀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主持人宣讀審計聽證會的紀律和應注意的事項;

(四)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其人有申請書記員回避的權利,并詢問當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請回避;

(五)參與審計的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實、證據、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后陳述;

(九)書記員將所作的筆錄交聽證雙方當場確認并簽字或者蓋章;

(十)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在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書記員回避的,由主持人當場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審計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審計聽證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審計機提交審計聽證報告。審計聽證報告連同審計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審計聽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主持人、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審計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審計聽證建議;

(五)聽證主持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聽證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建議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沒有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的,建議不給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建議不予審計處罰。·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聽證主持人提出的審計聽證建議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審計聽證、在審計聽證中進行申辯和質證而加重處罰。

篇10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注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九)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三章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管轄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規定受理范圍的,應予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將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容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申請內容。行政復議受理時間從收到申請人補齊申請書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登記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時間及申請人的情況;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5日內填寫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審批表,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向申請人發出;

(三)應當受理的,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后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司法行政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四)對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申請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擬制復議決定意見,在征求業務部門意見后,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決定一經公布、委托方式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有以下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相關文書抵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應訴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狀副本5日內,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制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應當指派本單位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機構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后,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上訴的,提出上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提出申訴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條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后5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決書的復印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含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行政復議活動經費應當用于:

(一)辦案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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