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醫保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8 15: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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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醫保論文

篇1

目前,我國城鄉醫療保障體系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主要覆蓋城鎮各類用人單位;二是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各類城鎮居民。三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簡稱“新農合”,主要覆蓋對象是農民。

一、現存三種模式差異比較

1.1面對人群不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主要面向城鎮各類企業。城鎮居民醫保主要面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覆蓋范圍以外的本縣城鎮戶籍居民,包括未滿十八周歲的居民(未成年人),中小學生、未享受公費醫療的大中專及技工、職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新農合”是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主要面向的是農民。

1.2繳費來源不同城鎮職工醫保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不享受政府補貼。城鎮居民醫保繳費標準總體上低于職工醫保,在個人繳費基礎上政府給予適當補貼;新農合基金統籌方式為:參合農民個人繳費,省、市、縣三級財政補助,中央財政補助。

1.3醫療保險待遇不同城鎮居民醫保由于籌資水平較低,醫療待遇標準總體上略低于職工醫保。新農合的醫療待遇最低,報銷的范圍也最小。

1.4繳費要求不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設立最低繳費年限,達到繳費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繳費即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不設立最低繳費年限,必須每年繳費,不繳費不享受待遇。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是當年購買,次年生效享受報銷待遇,其最低檔費用為20元/年/人。

二、現階段農民工醫療保障實施狀況

2.1農民工是我國二元結構的夾縫中產生的一種特殊階層農民工生活在城市中,但其戶口卻是農村的。他們在城市中屬于被邊緣化的一類群體,享受不到城鎮企業職工的醫療待遇。很多農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新農合”又不能為其提供有效率的醫療保障。在他們受到病痛侵擾時,多是拖延病情而不及時就醫,所以“新農合”對他們來說名存實亡。

2.2現階段所能覆蓋到農民工的各項醫療保障政策太少,滿意度太低一些農民工不參加“新農合”主要是基于“新農合”的保障水平低,更重要的是農民工在城市工作,而且一般都為青壯年得病率低,所以不愿意投保,即使愿意投保,得了病還得回農村報銷,參加和理賠程序太繁瑣等。

三、農民工投保意愿調查

調查發現,由于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和“新農合”在執行上是相互獨立的,很多農民工外出打工以后無法享受原籍地的合作醫療,所以合作醫療對他們來說名存實亡,而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又覆蓋不到他們。所以52.8%農民工希望一種確實可以保障他們利益的醫療保障模式,這種模式應該是統籌城鄉發展的,適合農民工特點的醫療保險模式。另外,現有的保障范圍太小,并不能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利益,大多數農民工希望保障范圍擴大,調查顯示,49.10%的單位認為對農民工應該大小病都保,所以在制度建設上,可以考慮擴大農民工的醫療保障覆蓋范圍,提高保障水平,保證農民工對基本醫療的可及性。

四、基于城鄉統籌下的模式選擇

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四種模式供農民工這個群體參加醫療保險。

第一種模式是單獨為農民工設立一種醫療保險模式,設立單獨的賬戶,由專門的組織負責管理,單獨保障農民工的切實利益。由我國發展目標是和諧發展城鄉,可知這種單獨為農民工設立的模式是與現實目標相違背的,所以不能采取。

第二種模式是讓農民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把農民工的醫療保險問題與城鎮職工的醫療保險問題一視同仁。但是農民工的特征是流動性大,流動于不同城市間,在不同地區參保只能保證當期,所以只保住院的醫療保障制度對大多數青壯年農民工來說,醫療保險沒有吸引力。

第三種模式是讓農民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把農民工的醫療保險加入到城鎮居民的醫療保險范圍內,保障農民工的利益。根據農民工的流動性大的特征,可以得出這種模式也是不適合農民工的。

第四種模式是,建立一種全面統籌的,把現有的三種醫療保險模式相結合的一種醫療保險模式,實現城鄉醫療保險模式的有機統籌發展,保障農民工的切身利益。

統籌城鄉發展,為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改變二元經濟結構指明了方向。城鄉統籌促進和諧發展,統籌城鄉發展是縮小城鄉差距,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共同發展,促進公共資源在城鄉之間均衡配置。在城鄉統籌背景下,我國應該選擇能加強農民工權益保護,使農民工與城鎮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統籌城鄉勞動就業,加快建立城鄉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引導農民有序外出就業的模式。這種模式在新農合、城鎮居民醫保的銜接以及城鄉居民合作醫保、城鎮職工醫保的轉化中實現三大系統間關系互動和演化均衡。根據分析得出,這種模式應該是第四種模式,即把現有的三種醫療保障模式相結合的一種模式,這是最適合我國現階段發展需要的,它保證了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參考文獻:

篇2

一、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的現行法律政策規定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安排下,對于我國廣大勞動者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保護,根據《勞動法》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都適用勞動法。而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也依照勞動法執行。因此,就進城務工或在鄉鎮企業中就業的廣大農民(即稱為“農民工”)而言,只要其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那么理應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都享有相同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在現有的法律規定上,沒有任何障礙。

但同時應當看到,由于我國長期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農民工在城鄉之間流動就業,受到一些城市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因素的制約,在勞動保障領域,主要是在現行的一些社會保險法規政策中,也確有一些針對農民工所作出的與城鎮職工不同的規定。例如:一是在養老保險方面,規定了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合同制職工,在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養老保險關系,保管其個人帳戶并計息,凡重新就業的,應接續或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也可以按照省級政府的規定,根據本人申請,將其個人帳戶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重新就業的,重新參加養老保險。二是在失業保險方面,規定了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對農民工在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三是在醫療保險方面,一些地方如上海、深圳等地,規定對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采取單獨的醫療保險;也有一些地區沒有對農民工納入醫療保險覆蓋范圍作出規定。四是在生育保險方面,有的地區規定將農民工納入了生育保險覆蓋范圍,有的地區則沒有要求將農民工納入生育保險。應當看到,這些法規政策規定對農民工充分享有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有一定的影響。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戶籍制度改革的推進,從長期看,“農民”將成為單純的職業稱謂而不再是社會階層身份的稱謂,“農民工”這一過渡時期的概念也將被淘汰。盡管“農民工”概念本身沒有歧視性,但也正是因為有了這一稱謂,一些行政的、社會的管理方式就在其上附加了一些帶有歧視性的規定。因此,為了保持法制統一,維護所有勞動者的平等權利,對于農民工而言,將其作為我國產業大軍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更多的不是從法律上另行或者單獨賦予其權利和義務,而應當主要從加強執法的角度對其加以保護,將其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應該享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落實到位。至于在法律上還有不十分明確的規定,可在建立和完善整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的框架內,通過修訂和補充有關涉及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內容來加以解決。

二、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的實現情況

從我國現階段的情況看,農民工與城鎮企業職工相比,確實有其特殊性,屬于一個弱勢群體。

農民工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流動性”。一是其職業身份不停地轉換,一段時間務工,一段時間又務農;二是農民工在不同的城市、行業、企業之間頻繁流動從業。在我國目前2億多農民工中,每年有一部分人在城里有了穩定的職業,逐步變成了城市人;有一部分又回到農村務農不再出來;大多數仍是亦工亦農,在城鄉之間流動就業。據國家統計局調查,有55.14%的農民工設想未來在城市發展、定居。有關資料分析也表明,我國還有1.1億至1.3億的農村富余勞動力需要轉移。如果按最近5年來全國農民工數量每年增加600.800萬人計算,還需20多年的時間才能消化完。因此,大量農民工在城鄉之間亦工亦農,流動就業的現象將長期存在。

農民工被視為一個弱勢群體,其弱勢主要表現在非農業技能弱及綜合素質弱。從整個群體來看,由于農民工受教育程度和享有教育質量不及城鎮職工,主觀上因其家庭經濟條件差,客觀上因國家對其投入不足,造成其與城鎮職工相比有先天不足。許多農民工缺乏求職能力、職業技能和應對城鎮化生活和工業化競爭的能力。加之歷史原因、文化教育背景、傳統世俗觀念的影響,使農民工的社會地位與城鎮職工不平等。當農民進城就業時,其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在實際上仍然更多地遭受侵害。

目前,在具體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中,農民工享有權益的實現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在勞動就業權益方面。許多農民工與城鎮職工一樣享有自主擇業、免費得到公共就業服務、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和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但在招用農民工較多的建筑業、服務業及一些勞動密集型加工企業中,仍有一些企業憑借在勞動力供大于求市場上所處的優勢,用工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農民工的合同率為54.60%)、違規壓低工資、無故拖欠或克扣工資、違規要求農民工超時加班加點等,有的地方、行業和企業侵害農民工權益的情況還較為嚴重。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檢查時,由于現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足以震懾、嚴厲懲戒違法行為的行政措施,同時也缺乏強有力的處罰規定,致使監察乏力。因此,不僅是農民工還包括其他城鎮企業職工享有依法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權利、享有工資的權利、享受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和休息休假的權利等,都沒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二是在享有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方面。近年來,國家已出臺政策,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出資有計劃的組織農民參加轉移就業培訓,提高勞動技能,增強就業和創業能力。一些農民工免費參加了公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辦的短期培訓。但是,農民工若要參加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技能培訓,需要和城鎮勞動者一樣支付一定的培訓費用,或者因參加培訓可能失去工作機會和經濟收入等原因;對于大多數農民工來說,一是因自身家庭困難,在進城務工前沒有經濟能力參加技能培訓;二是農民工除了以微薄的打工收入來維持個人及家庭的生活開支外,無錢再去參加技能培訓;三是讓農民工失去工作機會參加技能培訓,基本上是不可行的事。因此,大多數農民工在充分享有職業技能培訓的權益方面還很困難。

三是在享受社會保險權益方面。由于各地政府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目前主要有三種類型:(1)全國大多數地區是在現行城鎮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框架下推進農民工參保。參保農民工和本地城鎮職工基本做到同工同酬同社會保險待遇。一些地區如北京、浙江在城鎮統一社會保險制度框架下,對農民工實行了“低標準進,低待遇出”的做法,其一,降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率;其二,從工傷、醫療、養老保險等逐項推進農民工參保。(2)少數地區上海市和成都市等地實行單獨的農民工綜合保險,主要解決農民工的工傷、生病住院和養老補貼問題,其綜合保險繳費低于城鎮職工的社會保險繳費。(3)個別地區實行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如蘇南地區對在鄉鎮企業中從業的農民工,多數參加了當地的農村養老保險。但近幾年,又出現轉向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趨勢。

同時,應當看到,一些企業總是在規避法律責任,不為農民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農民工參保率不到30%);一些農民工因工資收入低,限于維護眼前生活,不愿扣除自己工資去繳社會保險費;也有一些地方政府,從維護本地方利益的角度出發,沒有將農民工納入任何一種模式的社會保險制度,造成相當多的農民工社會保險權益得不到實現。

四是在權益救濟方面。從總體上看,當農民工的權益受到損害后,向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違法行為的權利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權利,都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基本上能夠得到依法維護。但是,許多農民工因經濟原因,支付不起打官司的費用,也耗費不起打官司的時間,當其權益受到損害后,被迫放棄依法救濟的權利。也有一些執法機構不能依法辦事,使得農民工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三、關于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保護的建議

針對我國農民工問題的特殊屬性,維護農民工的勞動保障權益,當前重點是加強執法,使法律賦予農民工的權益真正得到落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完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制定一些過渡性政策,進一步規定對農民工實行特別保護措施。

篇3

(二)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各地養老保險差異較大。由于我國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在經濟發達、高工資水平地區的參保者,變換工作單位后,不愿意將自己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到經濟落后、低工資水平的地區。地區收入差距是農民工遷移就業的重要原因,農民工退保后將社會統籌賬戶的基金留在發達地區。農民工返回不發達地區,該地區又不得不在缺乏資源的情況下承擔對農民工的社會養老責任。一些地方政府在執行中,在地方利益驅動、城市社保資金壓力和城市居民利益高于農民工利益的歧視觀念引導下,鼓勵農民工退保,甚至直接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退保”,這直接損害了農民工的切實利益。

(三)農民工群體數量大、流動性強。據統計,我國農民工總數約為2億人。在城鎮就業的農民工大多沒有穩定工作。農民工在一個單位工作3年以上的只占20%~30%。我國現行的社保條例規定,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農民工由于就業流動性大,很難在一個地區跨越累計15年的社保門檻。高流動性導致用人單位、農民工缺乏參保積極性,同時也給社保部門在繳費核算時帶來難題。在全國主要城市沒有施行統一聯網和統一管理的情況下,農民工根本無法實現社會保險關系轉移。

(四)農民工對養老保險的認識不足。目前,農民工文化程度不高,對各種知識掌握的程度很有限,缺乏權利意識和利益表達行動,維權意識差。而個人繳納每月工資8%的養老保險金對收入本來就不高的農民工又是一筆不小的支出。調查發現,農民工寧愿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自己拿錢,也不愿把錢存在社會保險機構。一些農民工認為工作變動性很大,養老保險能不能延續交下來也是未知數。

二、建立我國農民工養老保險接續機制的基本思路

(一)實施地區間期限累加結算機制,以適應農民工流動性強的就業特點。在歐盟,勞動者先后在不同的國家就業,不論在哪個國家工作并繳納社會保險費,都可以在當地進行權益記錄。將來在任何一個國家退休,也都可通過相關憑證就地享受養老保障。參照歐盟成員國養老保險期限累加原則,我國可結合國情進行借鑒,當農民工達到退休年齡時,養老金按其在各地的全部投保時間來計算,各地支付額按其在該地的實際投保時間計算。如果參保期限不足一年,則最后的從業地將負責把該參保人在其他地區的繳費期限計算在內,并分別從相應地區獲得補償。只要農民工在養老金項目累計的繳費年限達到15年,農民工均應得到養老金支付。

(二)加強相關立法,努力實現全國統籌,適度降低費率。針對農民工數量大、就業流動性強的特點,必須將農民工養老保險納入現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框架中。明確企業繳納農民工養老保險的法律和社會責任,通過立法來強制推行此項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禁止退保,停止對個人賬戶一次性退保,這有利于從根本上保護農民工的利益。當前應盡快實現農民工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實現全國統籌,適度降低費率,實現低水平、廣覆蓋。對有農民工的民營企業的繳納費率可適當降低,降低費率有利于提高企業參保率,從而擴大費基,變“要我參保”為“我要參保”,這有利于養老保險制度長效機制的建設。農民21251資收入低于城鎮職工,參保能力有限,要堅持低標準進入的原則,實行低費率、低保障待遇。建議將農民工個人繳費率由8%降為6%,農民工個人盡量少繳費,實現低水平、廣覆蓋。

(三)建立統一監管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在各級政府部門建立配套的養老保險主管機關和經辦機構的基礎上,建立一套結構完善、運行合理、協調有序的農民工養老保險管理體制。在資金流轉制度方面,以省級統籌為基礎,建立中央和省級社會保險金支付的清算中心,通過清算中心進行省際問清算。按農民工的身份證號進行管理注冊登記,為農民工建立養老保險賬號,全國結算,實現各省市間的資金流轉。各地應盡早消除地區壁壘,統一非公有制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參保政策,以省、市、縣養老保險核算為中心,確保養老基金在全國范圍內的順暢運行,實現統一標準。

(四)加快社保信息系統建設步伐,為農民工異地轉移提供數據交換平臺。建立全國統一的社保網絡操作平臺,實現全國信息資源共享,保證農民工社會保險關系的建立和快捷的實現。如果實行全國社保統籌,賬戶跟著農民工走,一張IC信息卡就可解決養老保險的流動問題。當前在全國不能聯網的情況下,可采用先記錄在案的形式,以身份證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根據工作地的變化,隨時轉移其保險關系。即采用“一卡累計”而不是“一地累計”的方式,以在哪個地方參加養老保險先予以記錄作為憑證,到退休年齡時將其應享有的權益按期限累計方式延續計算。

篇4

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指出,“盡快把農民工納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文化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聯合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民工文化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至“2015年,形成相對完善的農民工文化工作機制,建立相對穩定的農民工文化經費保障機制,將農民工文化服務切實納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因此,加強農民工納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問題的研究,是貫徹落實文化強國戰略大力推進城市化進程的必然選擇。

一、農民工的文化權益的基本狀況

(一)文化生活的貧乏。農民工的勞動強度普遍較大,工作時間長,休假休息日較少,務工收入偏低。由于務工地的排外和歧視,政府和企業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有限,再加上自身的自卑,交際圈狹窄,融入務工地居民的生活圈十分困難,其娛樂休閑方式顯得十分單一。農民工文化生活的匱乏不利于增強農民工對務工地的歸屬感和認同感,也容易導致社會不良的精神文化現象、產品和服務的滋生。

(二)培訓權益的缺失。我國農民工的總體素質不高,文化程度偏低,專業技能較弱,適應的崗位狹窄,大多數從事臟、苦、累、險、毒的體力勞動和相對簡單的低層次腦力勞動。全國總工會的一項調查顯示,農民工的平均年齡23歲左右,初次外出務工歲數基本為剛畢業年齡。這意味著培訓不僅對于企業的轉型升級意義重大,而且對于農民工個人的發展尤為重要。但是農民工的培訓權益缺乏有效的保障。

(三)子女在務工地受教育權益的缺失。長期以來農民工子女在務工地上學難、上學貴等問題一直未得到很好地解決。盡管教育部門也出臺了不少政策措施,要求保障農民工子女在務工地順利入學,但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教育資源和教育經費有限,一些地方仍然以戶籍為借口做出限制,這些都使得農民工子女未能充分享受務工地均等的優質教育資源。除義務教育外,農民工子女在務工地接受高中教育的難度更大。

二、保障農民工文化權益的重大意義

(一)加強農民工文化工作,是落實十七屆六中全會精神,保障農民工文化權益的重要舉措。農民工大多集中在制造、建筑、傳統服務業等領域,承擔著最苦、最累的工作。由于受到自身經濟、時間、居住等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基本文化權益實現的程度還有較大欠缺。因此,十七屆六中全會的《決定》要求盡快把農民工納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讓他們和所在地居民一樣,享受到普惠、均等、便捷的公共文化服務。

(二)加強農民工文化工作,是統籌城鄉文化發展,促進城鄉文化一體化的重要內容。加強農民工文化工作,加大面向農民工的文化投入、設施建設、人才培養、文化資源供給等方面的力度,增加農民工文化服務網點和文化服務總量,強化城市對農村的輻射帶動作用,激發農民工群體的文化創造活力和文化傳播活力,將會有力地促進城鄉文化統籌發展,促進城鄉文化一體化,從而形成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新格局。

(三)加強農民工文化工作,是建設農民工精神家園,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途徑。農民工背井離鄉、身心長期處于城市的邊緣,耳聞目睹社會的發展和變革,心理容易失衡,容易引發一些社會問題,這就迫切需要加強對農民工的文化熏陶、心理疏導,有效地滿足農民工的精神文化訴求,加快建設農民工的精神家園。只有認真做好農民工文化工作,為農民工了解城市開通更多的渠道,搭建更好的平臺,幫助農民工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增強農民工的歸屬感、尊嚴感和幸福感,才能有效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三、農民工文化權益保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構建以農民工為主要對象的公共文化服務機制。統籌城鄉發展的目標之一是讓農民工融入城市,和城市居民一樣享有平等權利。我國農民工數量已達2億多人,其文化需求與城市公共文化服務供給之間尚存在一定缺口。因此,應充分考慮農民工的文化需求,構建積極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務供給機制,使農民工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公共文化服務。

(二)構建農民工技能培訓機制。加強對農民工的職業技能培訓,是推動農村富余勞動力適應經濟結構調整、逐步融入城市的重要途徑。目前,很多農民工沒有一技之長,在求職過程中經常面臨“技術尷尬”。隨著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產業結構的升級,城市對技術工人的需求越來越大。農民工對技能與收入之間的關系體會得很深,普遍具有接受培訓的愿望,但較低的收入限制了其參加高層次培訓的機會。為此,在職業技能培訓制度設計時應充分考慮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滿足他們接受技能培訓的愿望。

(三)明確政府的職責,加大對公辦學校的投入。解決農民工子女教育問題的關鍵,在于要逐年加大對教育的投入,擴大城區接納農民工子女入學的中小學校的數量和規模,讓更多的公辦學校向農民工子女敞開大門。建議政府要以逐年遞增的方式加大對教育事業的資金投入,要向承擔義務教育任務重、接受農民工子女多的學校傾斜,幫助農民工子女集中的學校改善辦學條件。要長遠規劃、合理布局,加快新城區學校的改擴建工作。

(四)構建農民工文化生活的質量保證機制。滿足農民工文化生活需求,不僅要注重量的增長,更要強調質的提高。受各種因素影響,農民工文化生活方式及內容呈多元化發展趨勢。不容忽視的是,部分農民工消極、落后、頹廢的文化生活方式依然存在,與建設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目標相悖。因此,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應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發展方向,以健康向上的文化占領農民工的思想陣地,幫助他們抵制庸俗文化、落后文化、頹廢文化的侵蝕。

基金項目:2013年度遼寧省經濟社會發展課題(2013lslktfx-18)。

參考文獻:

[1]葉文姬.轉型期農民工問題研究[J].沈陽工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4).

篇5

農民工是指擁有農村戶口卻在城市工作或正在城市尋找工作的群體。農民工是中國特有的群體,是在我國二元結構的夾縫中產生的一種特殊階層。農民工問題是現階段我國社會的重大問題。本文在探討農民工醫療保障問題時使用農民工一詞,只是為了行文方便,并不代表作者贊同用農民工一詞來定義這一特殊階層。

一、農民工醫療保障現狀與弊端

1.農民工基本上處于無保障狀態

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調查分析,截止2005年5月,我國農村勞動力外出務工規模約為1.2億人,進城務工的農民工約為1億。據有關專家的預測,未來一段時期內,如果政策不發生大的變化,外出務工農民的數量將以每年500萬人的速度持續增長。[1]但是,數量如此龐大的勞動群體的健康狀況卻已經到了令人擔憂的地步。農民工多從事城市里最臟最累和最危險的工作,從這個角度看,農民工是最需要醫療保障的群體,但是這個最需要醫療保障的群體卻游離在城市的社會保障體系之外。在農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剛剛起步還處于試點階段,在城市他們是“邊緣人”無法融入城市,享受不到城鎮企業職工的醫療待遇。在他們受到病痛侵擾時,多是拖延病情而不即使就醫。據2000年在北京的一份問卷調查顯示,36.4%的農民工生過病,13.5%的農民工生病在3次以上,生病以后,59.3%的人沒有花錢看病,而是硬挺過來,花錢看病的人均支出是885.46元,就業單位為他們看病的平均支出僅為72.3元,不足實際看病支出的1/12。[2]由此可見,農民工基本上游離于社會保障體系之外,雖然許多大中城市為農民工制定了一些醫療保障政策,但都存在種種弊端。

2.現行農民工醫療保障的弊端

第一、因為戶籍制度的限制,農民工生存在農村與城市的夾縫中,醫療保障權利得不到制度保證。戶籍制度是為了證明公民身份,滿足社會管理的需要。然而,作為中國短缺經濟與計劃經濟體制相結合的產物,戶籍制度被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得到運用,并最終演變成“一個以戶籍制度為核心,包括教育、就業、住房、養老、醫療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的城市居民身份的權利的制度”,“成為我國長期實行城鄉隔離政策的載體和核心。”[3]農民工生活在城市中,但其戶口卻是農村的。這樣就存在一個矛盾,他們既享受不到城市為市民提供的各種醫療保障,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又不能為其提供有效率的醫療保障。農民工生活在城市邊緣,已經成為一個新的弱勢群體。

第二,法律對農民工的權利的保護不到位,其醫療保障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首先,長久以來我國許多的法律法規都對農民工存在立法歧視。如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失業保險條理》規定,失業主體僅限于城鎮企事業單位職工,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不能享受城鎮職工的失業保險待遇。這種歧視性的立法制度,加劇了城鄉分化,人為地將農民工列入城市的低層階級。立法漏洞使侵犯農民工權利的行為難以被追究。同時,勞動合同立法缺乏程序性規定和救濟手段,缺乏對雇主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規定,社會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農民工的權利。其次,我國缺乏農民工享受社會福利的實體法,現有的社會福利立法基本上停留在民政福利,僅關注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勞動法除了在第76條作了宣言性規定外,尚無法律法規對農民工的社會福利予以規定或者將農民工勞動福利納入調整城鎮原有職工福利體系,農民工享有的社會福利少之又少。另外,現階段的司法威嚴受到了極大的挑戰,法律的正常執行受到諸多不應有的阻撓。例如,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政府因107國道擴建工程自1995年起拖欠該縣保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5.6萬元數年,到1998年6月,寫給該公司一紙欠條“完事”。2003年12月,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許昌縣人民政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許昌縣保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5.6萬元。但是,許昌縣政府“就是不還錢”,手持法院判決書的農民工仍拿不到自己的血汗錢。[4]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鼓嶺鄉政府因續建該鄉柯坪水庫工程自1997年起拖欠農民工工錢及工程款34萬元,以種種借口欠款8年不還,工程處和農民討要工錢時,該鄉領導甚至說“該工程是上兩屆鄉領導辦的”,與他們無關。[5]行政力量過多的干預了司法力量,造成了農民工的權利即使有立法保障,也得不到正確的實施。對農民工來說,當政府失去了其應有的誠信,當法律失去了其應有的威嚴,他們在社會上生存的空間就會進一步被擠壓。當這種社會矛盾積壓到一定程度,很有可能產生巨大的社會動蕩。

第三,各個城市為農民工提供的各種社會保障得不到有效的統一。雖然國家還沒有為農民工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但各個地方政府已經意識到并開始認真對待這一問題。在過去數年里,不少地方開始嘗試將農民工就地納入城市社保體系,且越來越多的地方開始仿效。如山東省于2006年5月18日正式出臺《關于解決農民工醫療保障問題的意見》規定,全省城鎮用人單位都要按當地規定為雇用的農民工辦理醫保,參保登記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各地要在今年6月底前出臺實施細則并付諸實施。但是這種地區性的政策無法滿足農民工流動性的需求。我國現行社保制度不能在城鄉之間實現有效對接,社會保險基金區域統籌與農民工跨省流動存在尖銳矛盾。而且,社保繳費基數和比例超出農民工承受能力。于是出現了一輪農民工退保的熱潮。另外,各個城市為農民工提供的醫療保障也存在諸多弊端。政府管理的漏洞與制度本身的不合理使這一本來保障農民工權利的制度難以實施。

二、建立和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體制的重大意義

1.它保護了法律賦予農民工的權利,體現了社會主義平等和諧的宗旨

恩格斯曾指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要從這種相對平等的原始觀念中得出國家和社會中的平等權利的結論,要使這個結論甚至能夠成為某種自然的、不言而喻的東西。”[6]憲法賦予了每個人法律上平等的權利,農民工卻因為現行政策享受不到其應有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每個人,作為社會的成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本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國際勞工組織《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102號)規定,公約生效的成員國至少應當為本國工人提供包括醫療、疾病津貼、失業津貼、老齡津貼、工傷津貼、生育津貼等9項津貼中的3項保障。這些都是建立農民工醫療保障的國際法律保障,體現了國際社會對勞動者一視同仁的認可。在我國,農民工已成為產業工人的主要力量,他們中的許多人已經與城市無法分割,應當享有市民的權利,享有市民所有的社會保障。轉2.對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有重大意義,為我國的經濟轉型提供了一定的幫助

有“專家估計,我國20世紀最后二十年9%以上的經濟增長率中,勞動力流動的貢獻占到1.5個百分點”。[7]農民工促進了城鎮化發展,以廣東省為例,農民工對廣東經濟發展的貢獻率高達25%。[8]農民工對城市發展所做的貢獻,可以說是“低成本,高效率”的。如果沒有廣大的農民工參與城市建設,我國的城鎮化和城市發展就不可能達到今天的規模。農民工為城市建設和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卻長期生活在幾乎沒有任何保障的環境下,自身價值得不到認同,基本利益得不保護。建立覆蓋全體公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國家和政府的責任。農民工是社會成員的一分子,不是二等公民,他們理應享受經濟發展為每個公民帶來的各種保障和福利。

中國正經歷著經濟的高速發展,但是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卻適應不了經濟的發展。中國政府一味的追求高的經濟增長速度,卻忽視了社會制度的健全。中國每年高達9%的經濟增長是由出口支撐起來的。為了增加出口量,就必須降低產品成本,提高企業的競爭力。而廣大的農民工就是這一制度下的犧牲者。日本學者木下俊彥也建議中國政府須著手解決社會問題。“中國不應該只注重經濟發展,應解決棘手的社會矛盾。”[9]許多經濟學家都承認,中國不能也不可能一直靠出口拉動本國經濟的持續增長,中國政府應尋找一種持續健康的經濟發展模式,即以內需帶動的經濟增長模式。而拉動內需的首要目標是要提高人們特別是農民的收入。市場經濟不可能自動調整收入分配,在市場失靈的狀況下,只有依靠政府的力量,才能減小收入分配差距。而我國政府在收入分配調整問題上的失位,使得廣大的農民工的收入水平并不能隨著經濟的發展而相應的增長。而收入分配的兩極分化成為我國拉動內需的最大障礙。解決好農民工醫療保障問題,有利于增加農民工可支配收入,同時有利于增加內需,從而有利于中國經濟持續健康穩定地發展。

3.有利于緩解社會矛盾,建立和諧統一的社會

當今我國經濟雖然取得飛速的發展,但社會制度建設的滯后,帶來了很多社會問題。廣東三省的治安狀況至今仍令人擔憂。其中流動人口犯罪占有相當大的比例。社會保障將農民工排斥在外,導致了城市居民對農民工的歧視,在一定程度引發了農民工的仇視心理。另一方面,農民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不但得不到相應的賠償,雇主不管農民工的死活,“將其解雇了事”,使農民工產生了對雇主和社會的報復心理,使公共安全存在巨大隱患。建立農民工醫療保障體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城鄉分化帶來的社會問題,有利于緩解社會矛盾。

參考文獻

[1]唐新民.《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過渡性方案的路徑選擇》[J].《思想戰線》2005年第6期第31卷.

[2]洪學英.《農民工醫療保障問題》[Z].《合作經濟與科技》第302期.

[3]曾憲植.《我國農民問題探析》[N].《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第73頁.

[4]張燕軍,張燕領.《八年欠債何時還》[N].《法制日報》2004年10月26日第9版.

[5]陳則周.《福州晉安區鼓嶺鄉政府拖欠工錢8年不還》[N].《人民日報》2004年11月2日第15版.

[6]《馬克思恩格斯選集》[M].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頁.

篇6

0引言

目前,我國城鄉醫療保障體系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主要覆蓋城鎮各類用人單位;二是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各類城鎮居民。三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簡稱“新農合”,主要覆蓋對象是農民。

1現存三種模式差異比較

1.1面對人群不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主要面向城鎮各類企業。城鎮居民醫保主要面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覆蓋范圍以外的本縣城鎮戶籍居民,包括未滿十八周歲的居民(未成年人),中小學生、未享受公費醫療的大中專及技工、職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新農合”是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主要面向的是農民。

1.2繳費來源不同城鎮職工醫保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不享受政府補貼。城鎮居民醫保繳費標準總體上低于職工醫保,在個人繳費基礎上政府給予適當補貼;新農合基金統籌方式為:參合農民個人繳費,省、市、縣三級財政補助,中央財政補助。

1.3醫療保險待遇不同城鎮居民醫保由于籌資水平較低,醫療待遇標準總體上略低于職工醫保。新農合的醫療待遇最低,報銷的范圍也最小。

1.4繳費要求不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設立最低繳費年限,達到繳費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繳費即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不設立最低繳費年限,必須每年繳費,不繳費不享受待遇。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是當年購買,次年生效享受報銷待遇,其最低檔費用為20元/年/人。

2現階段農民工醫療保障實施狀況

2.1農民工是我國二元結構的夾縫中產生的一種特殊階層農民工生活在城市中,但其戶口卻是農村的。他們在城市中屬于被邊緣化的一類群體,享受不到城鎮企業職工的醫療待遇。很多農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新農合”又不能為其提供有效率的醫療保障。在他們受到病痛侵擾時,多是拖延病情而不及時就醫,所以“新農合”對他們來說名存實亡。

2.2現階段所能覆蓋到農民工的各項醫療保障政策太少,滿意度太低一些農民工不參加“新農合”主要是基于“新農合”的保障水平低,更重要的是農民工在城市工作,而且一般都為青壯年得病率低,所以不愿意投保,即使愿意投保,得了病還得回農村報銷,參加和理賠程序太繁瑣等。

3農民工投保意愿調查

調查發現,由于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和“新農合”在執行上是相互獨立的,很多農民工外出打工以后無法享受原籍地的合作醫療,所以合作醫療對他們來說名存實亡,而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又覆蓋不到他們。所以52.8%農民工希望一種確實可以保障他們利益的醫療保障模式,這種模式應該是統籌城鄉發展的,適合農民工特點的醫療保險模式。另外,現有的保障范圍太小,并不能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利益,大多數農民工希望保障范圍擴大,調查顯示,49.10%的單位認為對農民工應該大小病都保,所以在制度建設上,可以考慮擴大農民工的醫療保障覆蓋范圍,提高保障水平,保證農民工對基本醫療的可及性。

4基于城鄉統籌下的模式選擇

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四種模式供農民工這個群體參加醫療保險。

第一種模式是單獨為農民工設立一種醫療保險模式,設立單獨的賬戶,由專門的組織負責管理,單獨保障農民工的切實利益。由我國發展目標是和諧發展城鄉,可知這種單獨為農民工設立的模式是與現實目標相違背的,所以不能采取。

第二種模式是讓農民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把農民工的醫療保險問題與城鎮職工的醫療保險問題一視同仁。但是農民工的特征是流動性大,流動于不同城市間,在不同地區參保只能保證當期,所以只保住院的醫療保障制度對大多數青壯年農民工來說,醫療保險沒有吸引力。

第三種模式是讓農民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把農民工的醫療保險加入到城鎮居民的醫療保險范圍內,保障農民工的利益。根據農民工的流動性大的特征,可以得出這種模式也是不適合農民工的。

第四種模式是,建立一種全面統籌的,把現有的三種醫療保險模式相結合的一種醫療保險模式,實現城鄉醫療保險模式的有機統籌發展,保障農民工的切身利益。

統籌城鄉發展,為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改變二元經濟結構指明了方向。城鄉統籌促進和諧發展,統籌城鄉發展是縮小城鄉差距,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共同發展,促進公共資源在城鄉之間均衡配置。在城鄉統籌背景下,我國應該選擇能加強農民工權益保護,使農民工與城鎮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統籌城鄉勞動就業,加快建立城鄉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引導農民有序外出就業的模式。這種模式在新農合、城鎮居民醫保的銜接以及城鄉居民合作醫保、城鎮職工醫保的轉化中實現三大系統間關系互動和演化均衡。根據分析得出,這種模式應該是第四種模式,即把現有的三種醫療保障模式相結合的一種模式,這是最適合我國現階段發展需要的,它保證了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篇7

一、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從《合同法》的一組條文談起

在合同法中,我們可以發現這樣的一組條文:

《合同法》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在這些條文中,都涉及了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提供擔保”的義務。但是,對于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和提供擔保的方式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由此可以提出的問題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義務應該如何履行?應該提供物的擔保(抵押或質押)還是應該提供人的擔保(保證),或者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如果可以進行自由選擇的話,這樣的選擇權應該由債權人行使還是由債務人行使?

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其實只涉及到提供擔保的義務的一種類型,即當事人這樣的義務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①但是在實踐中還經常發生當事人約定,一方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對這樣的義務的履行——比如說擔保的方式和擔保的類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如果不是無效的話,當事人應該遵循什么樣的原則來確定應該履行的具體內容,并且如何來履行這一義務?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據所處理的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比如說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關于生活費的支付義務等,對子女的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的支付義務,如果法官認為義務人存在著現實的可能逃避其承擔義務的可能性,也可以判決要求承擔該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同時并不具體指明擔保的方式和類型。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來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擔保的義務既可能來自于法定,也可能來自于約定,甚至還可能來自于法院的判定。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就該義務的履行,沒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約定/裁定,那么應該遵循哪些規則?下文試圖就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二、履行規則之一:擔保等效規則

所謂的擔保等效規則是指,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應該提供的擔保的種類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包括物的擔保(質押、抵押)與人的擔保(保證)都被認為是合適的擔保類型。這也就是說,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之間不存在優劣之分。義務人提供任何一種形式的擔保都將被認為是提供了合適的擔保。②

那么為什么會存在擔保等效規則呢?這主要來自于擔保本身的輔助。當事人在進行經濟交往時,有的時候出于對對方現時的與未來的履行能力的懷疑,要求交易的相對方提供擔保。此時,獲得擔保本身不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為了實現經濟交換。就此而言,提供擔保始終是一種輔的手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擔保所帶來的后果。③

就擔保所帶來的后果而言,無論是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都是相同的:獲得擔保的人都同樣地獲得了保障。換言之,在實現擔保的功能上,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并不存在優劣之分,它們被認為是等效的。這里所說的“等效”,正是指它們都可以實現同樣的擔保效果。

正是由于擔保的工具性特征,我們可以說,有權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有義務向相對方提供擔保的人,其義務的實質之所在就是讓相對人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在這種情況下,當某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使得相對人“獲得被擔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擔保”的義務。至于他以什么方式來實現這樣的效果,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提供了擔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④

當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擔保等效規則應該受到限制。如果提供某種擔保的義務成為合同的主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獲得擔保本身就成為合同的目的。比如說,當事人與銀行訂立一個合同,依據該合同,;當事人向銀行交付一筆款項;作為其對價,銀行在該當事人與他人進行的交易中提供擔保。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義務。雖然當事人沒有約定提供擔保的具體類型,但是根據可以推知的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慣例,銀行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提供人的擔保而非物的擔保。

三履行規則之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

和所謂的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義務人必須提供擔保的特定形式,義務人可以自行選擇合適的擔保方式。

關于這一規則的存在依據,傳統的理論認為這體現了合同解釋中的“有利于債務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則。⑤之所以說是有利于債務人,主要是考慮到,有選擇權的一方總比沒有選擇權的一方處于一個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選擇權本身就被認為是一種利益。

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解釋其實并沒有說服力。首先,在中國的債法(特別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個一般意義上的“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并不明確,⑥所以從該角度所進行的解釋不能支持這一規則的存在;其次,在這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是否真的就是一種利益本身就是有疑問的。上文已經分析了擔保等效規則,如果義務人在“事實上”提供了某種擔保(這也就必然意味著他在“事實上”沒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一定要認為義務人是行使了某種“選擇權”,那也不能說他就因此而獲得了某種利益。因為,他必然總是要選擇一些并要放棄一些。所以,筆者認為,即使可以說是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也不能說,這樣的安排就給予義務人以某種優惠,體現了“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

問題的關鍵在于: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規則的邏輯結論。之所以賦予義務人以選擇權,其根本原因在于,這是義務人要履行的義務,而非權利人要履行的義務。筆者的分析過程如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它不是關于債的客體的確定的規則。這里的債的客體體現為“提供擔保”,這已經是確定了的。指出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如果我們把這一問題理解為債的客體的確定,就會產生混淆。并且,說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這樣的說法就已經隱含了一個作為前提的判斷:雖然當事人的約定中沒有明確指出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但是這個以“提供擔保”為客體的債已經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擔保的義務不因為沒有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而無效。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屬于債的履行階段要解決的問題。在債的履行階段,對債務人一方來說,對履行行為的要求是正確履行債務。既然已經確定了擔保等效規則,那么債務人提供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的行為都必須被認為是有效的債的履行,債權人無權拒絕。⑦

因此,我們之所以說義務人享有選擇權只是因為,只要他提供了擔保(這必然表現為某種選擇),在合乎要求的情況下,權利人是不能拒絕的(否則就構成債權人遲延,或者說是違背誠信原則)。正因為權利人不能拒絕,所以我們說,在后果的層面上,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依據同樣的邏輯,正是由于權利人不可能去拒絕義務人提供的合適的擔保,所以權利人不享有選擇權。

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原則的邏輯結論,也是在事實的意義上所作的一種描述。

正是由于這一特點,這里所說的“選擇權”,更多的是一種事實意義上的選擇,它不是形成權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種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謂的不得變更已經作出的選擇的問題。義務人甚至可以選擇部分地提供物的擔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額)保證,只要能夠達到讓權利人得到“擔保的效果”就可以。當然,義務人提供擔保的時候導致權利人的費用支出,屬于履行費用,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其負擔者的情況下,應該由義務人來承擔。

四、履行規則之三:充分擔保規則

所謂的充分擔保規則,就是指無論義務人提供什么類型的擔保,它都必須達到能夠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受擔保”的要求。

關于充分擔保規則,來自于債的履行中的正確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則。在立法中,這一規則表現為這樣的表述:義務人應該提供“適當的擔保”(比如說,《合同法

》第69、152條等)。這里所謂的“適當的擔保”就是指擔保必須是充分的。

什么樣的擔保才是充分的擔保呢?首先,一個擔保是否充分,與擔保本身的類型沒有關系。即使在一般的社會觀念上認為物的擔保,特別是不動產抵押擔保相對于人的擔保可能更可靠一些,其實這樣的觀念也不一定正確。因為在有的情況下,不動產的抵押擔保,可能會由于不動產本身的價值比較低,而只能保障一個較小的債權,而一個具有很高資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擔保,卻更加具有保障性。正是基于這一判斷,才有上文所論述的擔保等效規則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次,在一般的情況下,擔保是否充分,要根據擔保所要服務的主債的情況來進行判斷。就此而言,提供擔保的義務本身并不能解決擔保是否充分的問題。判斷擔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標準是看此擔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債中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能力的疑慮。⑧這是一個必然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判斷的問題。如果主債權人認為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條所規定的部分履行的規則,拒絕受領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過,如果權利人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他必須證明該事實的存在。那么,為什么不是由義務人來證明他提供的擔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權利人來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呢?這主要是因為,在多數的情況下,懷疑債務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從而要求其提供擔保,這本身已經構成了法律對債權人提供的一個法律上的保障。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況下,債權人必須自己來;承擔選擇交易相對人的時候的風險,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由于這樣的因素,在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半途)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這來已經構成對債務人的一種限制性的附加義務。對于這樣的不具有對稱性的附加義務,應該行限制性的解釋。由債權人來證明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正是這樣的解釋原則的體現。

當然,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構成當事人在合同中的主義務,上述處理方式就必須調整。應由提供擔保的一方證明其提供的擔保在客觀上符合當事人約定的要求。

五、義務人不履行提供擔保義務的后果

如果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么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呢?

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區分提供擔保的義務的產生依據。如果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擔義務?當法律規定了不履行該義務的后果時,自然應該產生法律規定的

后果。

因此,在《合同法》第69條的情形中,如果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104條的情形中,提存部門可以拒絕債權人領取提存物;

在第152條的情形中,買受人可以中止支付價款。

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來自于當事人的約定,只有在該義務構成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擔保的義務,才導致合同的解除,否則將不導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是判決所確定的提供擔保的義務,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就構成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法院可以應權利人的請求,進行強制執行。

關于法院判決,存在一個需要進一步解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就該義務是否存在產生了爭議,最終訴諸于法院,這時候,嚴格來說,法院需要作出的是一個確認性質的判決,在該判決中確認是否存在該義務。但是,問題在于,法院是限于判決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并不具體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還是需要在判決中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有一種理論認為,法院不僅要確定是否存在提供擔保的義務(確認之判決),還要具體指出該擔保的類型和方式。⑨但是,筆者認為,法院并沒有必要超越當事人的訴訟標的,去代替當事人作出決定。當事人,特別是義務人可以自己來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無需法院通過判決來明確。當然,當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有提供擔保的義務之后,如果義務人拒絕履行,那么就構成了拒絕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由于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不可能強制與判決無關的第三人來提供擔保(除非第三人自愿),所以在更多的情況下,將對義務人的財產強制設立動產質押或不動產抵押。

如果在法院判決義務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之后,義務人的確提供了擔保,但是被權利人認為不充分、不適當,也就是說,當事人對擔保是否充分產生爭議,這時候,可以通過裁定(屬于判決的執行階段的裁定)來解決,然后進行強制執行。

如果當事人僅僅就擔保是否充分訴諸于法院,這時候,法院判決所針對的就不是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是否存在的確認的問題,而是要判斷義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有效的履行行為。如果法院認定,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的判決來主張法律上所規定的當義務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產生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法院認為擔保是充分的,那么,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說阻卻權利人進一步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①上文列舉的《合同法》中的一些條文,不是一種完全的列舉,只是作為例證。事實上,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我們同樣可以發現這樣的義務存在。比如說《擔保法》第88條的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務人接受的。”

②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Bologna,1994,p.34..

③Cfr.,P.Perlingieri(acurad),ManualediDirittoCivile,secondaedizione,Napoli,200),p.265.

④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op.cit.,p.35

⑤Cfr.,A.DiMajo,Ibidem.

⑥關于合同的解釋,似乎在中國合同法上不存在“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毋寧說是存在著均衡(也就是說不偏不倚)原則。就合同法的整體而言,中國學界也沒有討論過“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的問題。不討論并不意味著我們忽略了這樣的問題,而是因為“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在現代的債法理論中,其實已經是一個被超越了的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債務人并不一定是弱者,而債權人也不一定是強者。現代中國社會中經常出現的一種說法“不怕借錢,就怕借不到錢”可以看作是這一現象的一個注腳。

篇8

二、農民工醫療保障缺失的原因探究

1.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性缺失和不完善。在傳統的醫療保障體制中,我國醫療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是城鎮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農村合作醫療。其中除公費醫療制度外,勞保醫療其主要對象是國有企業職工,部分集體企業參照執行,其經費來源于企業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主體服務對象仍為廣大城鎮職工,農民工難以爭得一席之地。而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其主體服務對象為農民,采取個人繳納為主,公共財政資助與合作信用保險相結合的籌資機制。農民工并沒有被包含在這三個支柱的醫療對象之中,完全處于醫療保障網絡之外。由于政策及制度設計的偏失,農民工權益保障問題在很長時間內沒有得到充分重視。盡管近年來出臺了一些有關農民工醫療保障政策,但由于操作性不強,農民工看病難、看病貴等情況依然存在。雖然農民工是以青壯年勞動者為主的群體,但由于其總體工作環境較差等原因,生病在所難免。有資料顯示,外來農村流動人口對醫院服務的利用率大大低于當地居民。11%的人患病后不采取任何醫療措施;65%的人患病后靠自我醫療,因為花費較低;24%的人患病后雖去就醫,但其中48%的人是利用基層衛生機構或私人診所(多數是無照經營)提供的服務,只有在疾病嚴重時,才會去高層級醫療機構;而在應該住院治療者中,有30%的人放棄住院,因為支付不起昂貴的住院費用。

2.城鄉二元格局對農民工醫療保障的制約。我國目前仍為城鄉二元格局的經濟結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長期滯后,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長期存在,在此基礎上也形成了二元社會保障體系。二元戶籍制度的實行,雖然促進和加速了國家工業化的進程,但同時也造成了我國城鄉差距越拉越大。二元戶籍制是城鄉不平等的最大根源,使得農民進城后仍然無法擺脫“農民”的身份。農民工已是產業工人和城鎮人口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城市他們仍處于與城鎮戶口的市民身份不同、權利不等的“二等公民”的地位。二元戶籍制度形成的城鄉分割制度在醫療方面的體現是:二元經濟結構導致了城鄉社會保障的落差。國家通過建立項目齊全、水平比較高且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的社會保障制度,使城市職工的低工資得到了適當的補償,城鎮企事業職工的醫療問題由國家和企業共同承擔,而農民工的醫療保障主要依靠家庭,國家對農民的社會保障的承諾卻微乎其微,除少數農民工在特殊情況下能夠得到少量的國家救濟外,國家在農民工的醫療方面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意味著大多數農民工在醫療方面得不到國家的任何“照顧”。除民政部門提供的社會救濟外,農村實際不存在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據有關統計顯示,在2003年,占國家人口70%左右的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僅占全國社會保障費的11%,而占30%左右的城市居民卻占有社會保障費89%。城市人口人均享受的社會保障費用己是農村人均30倍之多。盡管現階段,有一部分地區已經實行了新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但作為農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的農民工來說,其“看病難,就醫貴”的問題,并沒有切實解決。

3.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對農民工醫療保障建設的影響。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中國農村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然而,經濟的發展并沒有給農民在看病問題上帶來太多的實惠。我國人口占世界的22%,但醫療衛生資源僅占世界的2%。就這僅有的2%的醫療資源,其80%都集中在城市。從1998年到2003年農民人均收入年均增長2.48%,但醫療衛生支出年均增長11.48%,后者的增長是前者的近5倍。據有關媒體報道,至今中國農村有一半的農民因經濟原因看不起病,在廣東那樣的經濟發達地區,也有40.08%的群眾有病未就診,23.35%的群眾應住院而不能住院。另外,我國社會保障的覆蓋面還很窄,不足以解決農民的“后顧之憂”。在廣大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基本上處于“空白地帶”,“看病難、看病貴”是目前中國農村比較普遍的現象。

我國醫療資源配置極不合理,經濟發達的東部地區和城市集中了我國大部分衛生資源,而城市衛生資源又主要集中在少數大醫院,也就是說80%左右的衛生資源集中在城市,城市中80%的衛生資源又集中在大醫院,而農村的合作醫療開展難度較大,缺醫少藥問題嚴重。衛生部原部長高強在其報告中曾指出: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不均衡,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與改革開放初期因為醫療資源嚴重缺乏而導致的老百姓就醫困難不同,現在看病不容易更多的是醫療資源結構性失衡造成的。醫療資源過分集中在大城市、大醫院,醫療衛生領域的高新技術、先進設備和優秀人才基本集中在大城市大醫院。不僅讓社區和農村沒有能力承擔起基本的醫療功能,而且也讓以“高藥價、高耗材”為特征的過度醫療消費愈演愈烈。老百姓得了病在當地得不到有效治療或者不相信當地醫療機構,只奔大城市大醫院,從而讓這些醫院陷入門診的海洋中。世界衛生組織2000年的報告顯示,中國衛生系統的績效被列為全球191個國家的第144位,衛生籌資的公平性被列為全球倒數第4位。

三、創新農民工醫療保障機制的思考與對策建議

未來15年我國將進入城鎮化快速發展時期,城鎮人口年均增長1個百分點,約合1300-1500萬人,需要大量吸收農村轉移人口,而農民工是最有可能成為城鎮人口的潛在人群。如果農民工長期游離于社會保障體系之外,根本不可能在城鎮穩定下來,勢必影響城鎮化進程及其質量,不利于農村人口向城鎮轉移和促進“三農”問題的解決。

1.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選擇。目前實行的城鄉分割的二元結構是一種變相的社會身份等級制,在這種結構框架中,農民工的權益被排除在社會權益保障的范圍之外。農民工權益問題同時也是一個基本人權問題,是恢復農民的“國民待遇”問題,是承認和擴大公民權利問題,是一視同仁地保障城鄉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當前最重要的是打破城鄉二元結構,使農民工真正享有憲法所賦予的平等權。

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的選擇既要適應農民工的特點和需求,保證其社會保障權益不受侵害,又要便于同改革后的城鎮社保相銜接。體現這些要求的一個關鍵,是為農民工醫療保險專門建立過渡性的個人賬戶制度。其優勢是繳費有選擇的彈性,便于農民工低費率進入,易為用人單位接受;賬戶權益可累積計算;增強待遇的可攜帶性,適應農民工頻繁流動需要不斷轉移和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情況,保證其社會保障權益不受侵害;便于通過個人賬戶折算,與城鄉社會保障制度有效對接。

2.發揮政府的作用是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職能主要是向公民提供公共產品,公共物品是指具有非排他性、非競爭性的產品,這就決定了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的必要性。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屬社會保障制度范疇,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是一種典型的公共產品,是以確保廣大農民的基本生活條件為目標和宗旨的,這一性質決定了農村社會保障職責的主角是政府,理應由政府來提供。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保障,從其誕生之日起,都是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是一種政府行為。社會保障制度是社會財富和資源的再分配,在構建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過程中,國家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職責,政府有義務根據國家財力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來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建設,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創新來構建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并以之替代土地保障制度,促進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進程。

農民工在農村都有承包地,有基本的生活資料。但土地屬于國有,農民工只對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經營權,對土地進行承包權的轉讓則缺乏相應的政策依據,因而對土地承包權的轉讓自由度很小。當他們離開自己的家鄉進城務工時,就無法通過轉讓承包地來獲取基本生活保障,一旦得病更無力承擔醫藥費用。要解決這方面的問題,政府的責任重大:一方面,政府承擔著推進城市戶籍制度改革的任務。各級政府應積極推進城市化進程,繼續深化戶籍制度改革,進一步降低農民工成為城市居民的門檻。另一方面,政府必須加快進行農村承包土地經營制度改革,及早出臺一些土地流轉政策。如:農民工如何將承包土地交給國家以取得一筆土地經營轉讓金,然后存入個人醫療和其他社會保障的相關賬戶,作為基本醫療保險金,也就是學術界和政府正在研究的“土地換保障”機制。同時,政府要協調處理好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切實保障農民工的權益。

3.創新和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機制。農民工這一群體所從事的工作一般是工業、建筑業、餐飲業和服務業,工作的特點是工作量大、工作強度高、環境艱苦,有許多工作甚至存在著安全隱患問題。由于他們的流動性大,工作更換頻繁及缺乏培訓,加上多數休息時間不足,導致事故發生概率進一步增高。據有關部門統計,2004年共有10.8萬農民工因生產意外致死,死亡率0.08%、傷殘率高達0.5%,他們面臨著嚴峻的工傷、醫療、養老等問題。因此,首先為農民工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應當作為最基本的社會保障項目優先加以建立。該保障項目對農民工是一種職業風險的分散機制,對用人單位則是符合國際慣例和建立在《勞動法》基礎上的工傷賠償機制。探索對農民工的綜合社保制度,上海市2002年開始實行農民工綜合保險制度,包括老年補貼、工傷(或者意外傷害)和住院醫療三項保險待遇。綜合保險費率為12.5%(其中7%為養老補貼),由單位繳費;費基為上年度該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到2005年6月,有180萬農民工入保,占農民工總數的近50%。由勞動保障部門管理,商業保險公司運作。這種辦法簡單易行,本人不需繳費,易為農民工接受,較好地解決了農民工面臨的工傷和大病醫療風險防范的問題,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近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鑒“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體系”的運作方式,提出通過建立“農村意外保障體系”來解決農民普遍擔憂的意外事故風險。政府可以借鑒在“新農合”試點和推廣過程中建立積累的客戶和運營經驗,利用其強大的公眾影響力、宣傳渠道和相應的基層組織積極推廣和普及“農村意外保障體系”。保險企業則負責包括銷售、核保、理賠等一系列具體的運營服務。在推廣“農村意外保障體系”的過程中采取這種“由政府負責主導、保險行業具體實施”的方式,有利于實現運作的專業性和有效性,緩解政府的救助壓力,釋放社會保障資源,消除社會發展的不和諧因素,從而進一步增強社會穩定性,為持續穩定和諧發展提供保證。

4.推進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法律制度建設。社會保障制度是一項復雜的經濟制度,要使農村社會保障工作走上規范化的軌道并發揮積極作用,就必須保證其規范性和相對穩定性。而制度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強制性都需要法律來維護。立法是制度生死攸關的保障,實現社保的法制化,是國外社會資金管理的成功經驗,也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社會保障是關系國計民生和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平穩過渡的重要事業,依靠行政部門的規定、辦法很難維持其強制性和社會認同感,必須正式立法,以體現社會保障的法律規定性。時至今日,我國還沒有一部系統完整的社會保障法規,農村社會保障一直依靠各級政府的政策、文件進行引導,強調農民在自愿基礎上參加的原則。因為政策不具備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國家政治、經濟等變化的影響,使農村社會保障工作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存在很大的風險和不穩定性。

因此,加強農村社會保障的立法,是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一個重大舉措。國家應盡快制定《農村社會保障法》,將關系到國家穩定和億萬農民切身利益的農村社會保障中的有關各方承擔的責任以法的形式明確下來。通過立法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作用、管理體制以及各種保障形式的保障范圍和保障方式做出明確的規定,將農村社會保障的運行納入法制化、制度化軌道,使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國現在仍是一個農業大國,在工業化的歷史進程中,改變農民工的生存現狀,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逐步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按照城鄉統籌發展的要求,逐步加大公共財政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投入,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的基礎之一,更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保證。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使之享有和城市職工平等的受保障的權利,這是消除社會保障體系上的城鄉二元結構特征、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一大跨越,是中國社會文明進程的一大跨越,這一步跨越,托起了農民工的夢想,也托起了國家的希望。這不僅因為我們是農民人口占絕大多數的國度,農民問題仍是中國社會經濟發展最根本的問題,而且農民工是城鄉聯系的橋梁,也是解決農民、農村問題的關鍵點。這一跨越在縮小城鄉差別的同時,充分體現了社會公正和公平,它有助于社會建立起城鄉均衡發展的理念,樹立起公共資源共享的平等價值觀,而這深層觀念上的革新,將是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強大動力。

摘要: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對推進我國城市化進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分析了我國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現狀,指出農民工醫療保險缺失的原因主要是制度性缺失和不完善、城鄉二元格局的制約以及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提出要在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以及創新和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機制等方面,全面構建農民工醫療保障體制。

關鍵詞:和諧社會;農民工;農民工醫療保障

參考文獻:

[1]王延杰.中國公共經濟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O4.

篇9

一、農民工醫療保障現狀

全國第五次人口普查表明,2005年全國進城務工和在鄉鎮企業就業的農民工總數超過2億,其中進城務工人員1.2億左右,并且這一數字還將遞增。農民工廣泛分布在國民經濟各個行業。據新華社的一份統計數據表明,目前在全國第二產業就業人員中,農民工占到了57.6%,其中加工制造業占68%,建筑業占80%;在全國第三產業從業人員中,農民工占到了52%;城市建筑、環保、家政、餐飲服務人員90%都是農民工。由于文化素質較低,農民工對高層次就業崗位的選擇機會非常小,絕大多數只能從事那些技術含量低,臟、重、累、苦、險的工作。不僅勞動強度大,經濟收入低,而且缺乏必要的勞動保護,生活環境、飲食條件差,受傷和生病的可能性很大。據有關部門統計資料顯示,僅2003年上半年全國建筑行業共發生安全生產事故586起,受傷害的90%是農民工。2004年底在北京農民工某聚居地的調查顯示,500份問卷調查結果中,有39.1%的人生過病,有些甚至多次生病,12.9%的農民工生病在3次以上;在生過病的農民工中,59.3%的人沒有花錢看病,另外40.7%花錢看病的人人均支出是885.46元,而所在單位為其看病的平均支出卻僅有70.15元,不足實際看病花費的l/l2。農民工,作為農民與工人的結合體,他們是農民,又身處城市,而無法享受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帶來的好處;他們是工人,由于二元戶籍制度的限制,又無法同城鎮職工一樣享受平等的醫療保障待遇,他們往往被排除在城鎮醫療保障體系之外。

二、農民工醫療保障缺失的原因探究

1.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性缺失和不完善。在傳統的醫療保障體制中,我國醫療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是城鎮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農村合作醫療。其中除公費醫療制度外,勞保醫療其主要對象是國有企業職工,部分集體企業參照執行,其經費來源于企業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主體服務對象仍為廣大城鎮職工,農民工難以爭得一席之地。而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其主體服務對象為農民,采取個人繳納為主,公共財政資助與合作信用保險相結合的籌資機制。農民工并沒有被包含在這三個支柱的醫療對象之中,完全處于醫療保障網絡之外。由于政策及制度設計的偏失,農民工權益保障問題在很長時間內沒有得到充分重視。盡管近年來出臺了一些有關農民工醫療保障政策,但由于操作性不強,農民工看病難、看病貴等情況依然存在。雖然農民工是以青壯年勞動者為主的群體,但由于其總體工作環境較差等原因,生病在所難免。有資料顯示,外來農村流動人口對醫院服務的利用率大大低于當地居民。11%的人患病后不采取任何醫療措施;65%的人患病后靠自我醫療,因為花費較低;24%的人患病后雖去就醫,但其中48%的人是利用基層衛生機構或私人診所(多數是無照經營)提供的服務,只有在疾病嚴重時,才會去高層級醫療機構;而在應該住院治療者中,有30%的人放棄住院,因為支付不起昂貴的住院費用。

2.城鄉二元格局對農民工醫療保障的制約。我國目前仍為城鄉二元格局的經濟結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長期滯后,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長期存在,在此基礎上也形成了二元社會保障體系。二元戶籍制度的實行,雖然促進和加速了國家工業化的進程,但同時也造成了我國城鄉差距越拉越大。二元戶籍制是城鄉不平等的最大根源,使得農民進城后仍然無法擺脫“農民”的身份。農民工已是產業工人和城鎮人口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城市他們仍處于與城鎮戶口的市民身份不同、權利不等的“二等公民”的地位。二元戶籍制度形成的城鄉分割制度在醫療方面的體現是:二元經濟結構導致了城鄉社會保障的落差。國家通過建立項目齊全、水平比較高且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的社會保障制度,使城市職工的低工資得到了適當的補償,城鎮企事業職工的醫療問題由國家和企業共同承擔,而農民工的醫療保障主要依靠家庭,國家對農民的社會保障的承諾卻微乎其微,除少數農民工在特殊情況下能夠得到少量的國家救濟外,國家在農民工的醫療方面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意味著大多數農民工在醫療方面得不到國家的任何“照顧”。除民政部門提供的社會救濟外,農村實際不存在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據有關統計顯示,在2003年,占國家人口70%左右的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僅占全國社會保障費的11%,而占30%左右的城市居民卻占有社會保障費89%。城市人口人均享受的社會保障費用己是農村人均30倍之多。盡管現階段,有一部分地區已經實行了新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但作為農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的農民工來說,其“看病難,就醫貴”的問題,并沒有切實解決。

3.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對農民工醫療保障建設的影響。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中國農村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然而,經濟的發展并沒有給農民在看病問題上帶來太多的實惠。我國人口占世界的22%,但醫療衛生資源僅占世界的2%。就這僅有的2%的醫療資源,其80%都集中在城市。從1998年到2003年農民人均收入年均增長2.48%,但醫療衛生支出年均增長11.48%,后者的增長是前者的近5倍。據有關媒體報道,至今中國農村有一半的農民因經濟原因看不起病,在廣東那樣的經濟發達地區,也有40.08%的群眾有病未就診,23.35%的群眾應住院而不能住院。另外,我國社會保障的覆蓋面還很窄,不足以解決農民的“后顧之憂”。在廣大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基本上處于“空白地帶”,“看病難、看病貴”是目前中國農村比較普遍的現象。

我國醫療資源配置極不合理,經濟發達的東部地區和城市集中了我國大部分衛生資源,而城市衛生資源又主要集中在少數大醫院,也就是說80%左右的衛生資源集中在城市,城市中80%的衛生資源又集中在大醫院,而農村的合作醫療開展難度較大,缺醫少藥問題嚴重。衛生部原部長高強在其報告中曾指出: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不均衡,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與改革開放初期因為醫療資源嚴重缺乏而導致的老百姓就醫困難不同,現在看病不容易更多的是醫療資源結構性失衡造成的。醫療資源過分集中在大城市、大醫院,醫療衛生領域的高新技術、先進設備和優秀人才基本集中在大城市大醫院。不僅讓社區和農村沒有能力承擔起基本的醫療功能,而且也讓以“高藥價、高耗材”為特征的過度醫療消費愈演愈烈。老百姓得了病在當地得不到有效治療或者不相信當地醫療機構,只奔大城市大醫院,從而讓這些醫院陷入門診的海洋中。世界衛生組織2000年的報告顯示,中國衛生系統的績效被列為全球191個國家的第144位,衛生籌資的公平性被列為全球倒數第4位。

三、創新農民工醫療保障機制的思考與對策建議

未來15年我國將進入城鎮化快速發展時期,城鎮人口年均增長1個百分點,約合1300-1500萬人,需要大量吸收農村轉移人口,而農民工是最有可能成為城鎮人口的潛在人群。如果農民工長期游離于社會保障體系之外,根本不可能在城鎮穩定下來,勢必影響城鎮化進程及其質量,不利于農村人口向城鎮轉移和促進“三農”問題的解決。1.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選擇。目前實行的城鄉分割的二元結構是一種變相的社會身份等級制,在這種結構框架中,農民工的權益被排除在社會權益保障的范圍之外。農民工權益問題同時也是一個基本人權問題,是恢復農民的“國民待遇”問題,是承認和擴大公民權利問題,是一視同仁地保障城鄉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當前最重要的是打破城鄉二元結構,使農民工真正享有憲法所賦予的平等權。

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的選擇既要適應農民工的特點和需求,保證其社會保障權益不受侵害,又要便于同改革后的城鎮社保相銜接。體現這些要求的一個關鍵,是為農民工醫療保險專門建立過渡性的個人賬戶制度。其優勢是繳費有選擇的彈性,便于農民工低費率進入,易為用人單位接受;賬戶權益可累積計算;增強待遇的可攜帶性,適應農民工頻繁流動需要不斷轉移和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情況,保證其社會保障權益不受侵害;便于通過個人賬戶折算,與城鄉社會保障制度有效對接。

2.發揮政府的作用是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職能主要是向公民提供公共產品,公共物品是指具有非排他性、非競爭性的產品,這就決定了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的必要性。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屬社會保障制度范疇,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是一種典型的公共產品,是以確保廣大農民的基本生活條件為目標和宗旨的,這一性質決定了農村社會保障職責的主角是政府,理應由政府來提供。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保障,從其誕生之日起,都是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是一種政府行為。社會保障制度是社會財富和資源的再分配,在構建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過程中,國家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職責,政府有義務根據國家財力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來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建設,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創新來構建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并以之替代土地保障制度,促進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進程。

農民工在農村都有承包地,有基本的生活資料。但土地屬于國有,農民工只對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經營權,對土地進行承包權的轉讓則缺乏相應的政策依據,因而對土地承包權的轉讓自由度很小。當他們離開自己的家鄉進城務工時,就無法通過轉讓承包地來獲取基本生活保障,一旦得病更無力承擔醫藥費用。要解決這方面的問題,政府的責任重大:一方面,政府承擔著推進城市戶籍制度改革的任務。各級政府應積極推進城市化進程,繼續深化戶籍制度改革,進一步降低農民工成為城市居民的門檻。另一方面,政府必須加快進行農村承包土地經營制度改革,及早出臺一些土地流轉政策。如:農民工如何將承包土地交給國家以取得一筆土地經營轉讓金,然后存入個人醫療和其他社會保障的相關賬戶,作為基本醫療保險金,也就是學術界和政府正在研究的“土地換保障”機制。同時,政府要協調處理好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切實保障農民工的權益。

3.創新和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障機制。農民工這一群體所從事的工作一般是工業、建筑業、餐飲業和服務業,工作的特點是工作量大、工作強度高、環境艱苦,有許多工作甚至存在著安全隱患問題。由于他們的流動性大,工作更換頻繁及缺乏培訓,加上多數休息時間不足,導致事故發生概率進一步增高。據有關部門統計,2004年共有10.8萬農民工因生產意外致死,死亡率0.08%、傷殘率高達0.5%,他們面臨著嚴峻的工傷、醫療、養老等問題。因此,首先為農民工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應當作為最基本的社會保障項目優先加以建立。該保障項目對農民工是一種職業風險的分散機制,對用人單位則是符合國際慣例和建立在《勞動法》基礎上的工傷賠償機制。探索對農民工的綜合社保制度,上海市2002年開始實行農民工綜合保險制度,包括老年補貼、工傷(或者意外傷害)和住院醫療三項保險待遇。綜合保險費率為12.5%(其中7%為養老補貼),由單位繳費;費基為上年度該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到2005年6月,有180萬農民工入保,占農民工總數的近50%。由勞動保障部門管理,商業保險公司運作。這種辦法簡單易行,本人不需繳費,易為農民工接受,較好地解決了農民工面臨的工傷和大病醫療風險防范的問題,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近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鑒“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體系”的運作方式,提出通過建立“農村意外保障體系”來解決農民普遍擔憂的意外事故風險。政府可以借鑒在“新農合”試點和推廣過程中建立積累的客戶和運營經驗,利用其強大的公眾影響力、宣傳渠道和相應的基層組織積極推廣和普及“農村意外保障體系”。保險企業則負責包括銷售、核保、理賠等一系列具體的運營服務。在推廣“農村意外保障體系”的過程中采取這種“由政府負責主導、保險行業具體實施”的方式,有利于實現運作的專業性和有效性,緩解政府的救助壓力,釋放社會保障資源,消除社會發展的不和諧因素,從而進一步增強社會穩定性,為持續穩定和諧發展提供保證。

4.推進農民工醫療保障制度的法律制度建設。社會保障制度是一項復雜的經濟制度,要使農村社會保障工作走上規范化的軌道并發揮積極作用,就必須保證其規范性和相對穩定性。而制度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強制性都需要法律來維護。立法是制度生死攸關的保障,實現社保的法制化,是國外社會資金管理的成功經驗,也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社會保障是關系國計民生和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平穩過渡的重要事業,依靠行政部門的規定、辦法很難維持其強制性和社會認同感,必須正式立法,以體現社會保障的法律規定性。時至今日,我國還沒有一部系統完整的社會保障法規,農村社會保障一直依靠各級政府的政策、文件進行引導,強調農民在自愿基礎上參加的原則。因為政策不具備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國家政治、經濟等變化的影響,使農村社會保障工作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存在很大的風險和不穩定性。

因此,加強農村社會保障的立法,是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一個重大舉措。國家應盡快制定《農村社會保障法》,將關系到國家穩定和億萬農民切身利益的農村社會保障中的有關各方承擔的責任以法的形式明確下來。通過立法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作用、管理體制以及各種保障形式的保障范圍和保障方式做出明確的規定,將農村社會保障的運行納入法制化、制度化軌道,使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國現在仍是一個農業大國,在工業化的歷史進程中,改變農民工的生存現狀,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逐步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按照城鄉統籌發展的要求,逐步加大公共財政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投入,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的基礎之一,更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保證。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使之享有和城市職工平等的受保障的權利,這是消除社會保障體系上的城鄉二元結構特征、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一大跨越,是中國社會文明進程的一大跨越,這一步跨越,托起了農民工的夢想,也托起了國家的希望。這不僅因為我們是農民人口占絕大多數的國度,農民問題仍是中國社會經濟發展最根本的問題,而且農民工是城鄉聯系的橋梁,也是解決農民、農村問題的關鍵點。這一跨越在縮小城鄉差別的同時,充分體現了社會公正和公平,它有助于社會建立起城鄉均衡發展的理念,樹立起公共資源共享的平等價值觀,而這深層觀念上的革新,將是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強大動力。

參考文獻:

[1]王延杰.中國公共經濟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O4.

篇10

一、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的現行法律政策規定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安排下,對于我國廣大勞動者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保護,根據《勞動法》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都適用勞動法。而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也依照勞動法執行。因此,就進城務工或在鄉鎮企業中就業的廣大農民(即稱為“農民工”)而言,只要其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那么理應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都享有相同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在現有的法律規定上,沒有任何障礙。

但同時應當看到,由于我國長期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農民工在城鄉之間流動就業,受到一些城市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因素的制約,在勞動保障領域,主要是在現行的一些社會保險法規政策中,也確有一些針對農民工所作出的與城鎮職工不同的規定。例如:一是在養老保險方面,規定了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合同制職工,在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養老保險關系,保管其個人帳戶并計息,凡重新就業的,應接續或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也可以按照省級政府的規定,根據本人申請,將其個人帳戶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重新就業的,重新參加養老保險。二是在失業保險方面,規定了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對農民工在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三是在醫療保險方面,一些地方如上海、深圳等地,規定對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采取單獨的醫療保險;也有一些地區沒有對農民工納入醫療保險覆蓋范圍作出規定。四是在生育保險方面,有的地區規定將農民工納入了生育保險覆蓋范圍,有的地區則沒有要求將農民工納入生育保險。應當看到,這些法規政策規定對農民工充分享有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有一定的影響。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戶籍制度改革的推進,從長期看,“農民”將成為單純的職業稱謂而不再是社會階層身份的稱謂,“農民工”這一過渡時期的概念也將被淘汰。盡管“農民工”概念本身沒有歧視性,但也正是因為有了這一稱謂,一些行政的、社會的管理方式就在其上附加了一些帶有歧視性的規定。因此,為了保持法制統一,維護所有勞動者的平等權利,對于農民工而言,將其作為我國產業大軍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更多的不是從法律上另行或者單獨賦予其權利和義務,而應當主要從加強執法的角度對其加以保護,將其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應該享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落實到位。至于在法律上還有不十分明確的規定,可在建立和完善整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的框架內,通過修訂和補充有關涉及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內容來加以解決。

二、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的實現情況

從我國現階段的情況看,農民工與城鎮企業職工相比,確實有其特殊性,屬于一個弱勢群體。

農民工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流動性”。一是其職業身份不停地轉換,一段時間務工,一段時間又務農;二是農民工在不同的城市、行業、企業之間頻繁流動從業。在我國目前2億多農民工中,每年有一部分人在城里有了穩定的職業,逐步變成了城市人;有一部分又回到農村務農不再出來;大多數仍是亦工亦農,在城鄉之間流動就業。據國家統計局調查,有55.14%的農民工設想未來在城市發展、定居。有關資料分析也表明,我國還有1.1億至1.3億的農村富余勞動力需要轉移。如果按最近5年來全國農民工數量每年增加600.800萬人計算,還需20多年的時間才能消化完。因此,大量農民工在城鄉之間亦工亦農,流動就業的現象將長期存在。

農民工被視為一個弱勢群體,其弱勢主要表現在非農業技能弱及綜合素質弱。從整個群體來看,由于農民工受教育程度和享有教育質量不及城鎮職工,主觀上因其家庭經濟條件差,客觀上因國家對其投入不足,造成其與城鎮職工相比有先天不足。許多農民工缺乏求職能力、職業技能和應對城鎮化生活和工業化競爭的能力。加之歷史原因、文化教育背景、傳統世俗觀念的影響,使農民工的社會地位與城鎮職工不平等。當農民進城就業時,其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在實際上仍然更多地遭受侵害。

目前,在具體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中,農民工享有權益的實現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在勞動就業權益方面。許多農民工與城鎮職工一樣享有自主擇業、免費得到公共就業服務、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和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但在招用農民工較多的建筑業、服務業及一些勞動密集型加工企業中,仍有一些企業憑借在勞動力供大于求市場上所處的優勢,用工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農民工的合同率為54.60%)、違規壓低工資、無故拖欠或克扣工資、違規要求農民工超時加班加點等,有的地方、行業和企業侵害農民工權益的情況還較為嚴重。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檢查時,由于現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足以震懾、嚴厲懲戒違法行為的行政措施,同時也缺乏強有力的處罰規定,致使監察乏力。因此,不僅是農民工還包括其他城鎮企業職工享有依法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權利、享有工資的權利、享受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和休息休假的權利等,都沒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二是在享有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方面。近年來,國家已出臺政策,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出資有計劃的組織農民參加轉移就業培訓,提高勞動技能,增強就業和創業能力。一些農民工免費參加了公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辦的短期培訓。但是,農民工若要參加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技能培訓,需要和城鎮勞動者一樣支付一定的培訓費用,或者因參加培訓可能失去工作機會和經濟收入等原因;對于大多數農民工來說,一是因自身家庭困難,在進城務工前沒有經濟能力參加技能培訓;二是農民工除了以微薄的打工收入來維持個人及家庭的生活開支外,無錢再去參加技能培訓;三是讓農民工失去工作機會參加技能培訓,基本上是不可行的事。因此,大多數農民工在充分享有職業技能培訓的權益方面還很困難。

三是在享受社會保險權益方面。由于各地政府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目前主要有三種類型:(1)全國大多數地區是在現行城鎮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框架下推進農民工參保。參保農民工和本地城鎮職工基本做到同工同酬同社會保險待遇。一些地區如北京、浙江在城鎮統一社會保險制度框架下,對農民工實行了“低標準進,低待遇出”的做法,其一,降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率;其二,從工傷、醫療、養老保險等逐項推進農民工參保。(2)少數地區上海市和成都市等地實行單獨的農民工綜合保險,主要解決農民工的工傷、生病住院和養老補貼問題,其綜合保險繳費低于城鎮職工的社會保險繳費。(3)個別地區實行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如蘇南地區對在鄉鎮企業中從業的農民工,多數參加了當地的農村養老保險。但近幾年,又出現轉向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趨勢。

同時,應當看到,一些企業總是在規避法律責任,不為農民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農民工參保率不到30%);一些農民工因工資收入低,限于維護眼前生活,不愿扣除自己工資去繳社會保險費;也有一些地方政府,從維護本地方利益的角度出發,沒有將農民工納入任何一種模式的社會保險制度,造成相當多的農民工社會保險權益得不到實現。

四是在權益救濟方面。從總體上看,當農民工的權益受到損害后,向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違法行為的利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權利,都與城鎮企業職工一樣,基本上能夠得到依法維護。但是,許多農民工因經濟原因,支付不起打官司的費用,也耗費不起打官司的時間,當其權益受到損害后,被迫放棄依法救濟的權利。也有一些執法機構不能依法辦事,使得農民工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三、關于農民工勞動和社會保險權益保護的建議

針對我國農民工問題的特殊屬性,維護農民工的勞動保障權益,當前重點是加強執法,使法律賦予農民工的權益真正得到落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完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制定一些過渡性政策,進一步規定對農民工實行特別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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