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4 16: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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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日益發展和完善,高校財務人員應該切實做到知法、學法、守法、用法,牢固樹立在法律體系下為廣大師生服務同時保障財務工作的有效開展。首先是開展國家財經法規、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學習和掌握,尤其是近年來新出臺的財經紀律以及與高等學校相關的財務制度。其次,在日常財務管理工作過程中要嚴格遵循會計法律制度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核算與監督,準確及時的反映學校的財務收支和經濟運行情況,確保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1.1新形勢是對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必然要求
財務工作要求在國家財經法規和紀律的要求下,按照單位對資金的規范來管理資金、處理單位內各種財務關系,一般包括會計核算、會計監督、財務審計等等。財務工作人員對高校財務工作負有重要責任,一個細微的差錯也可能給學校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的改革深化,高校財務管理環境更加復雜,層出不窮的財務犯罪日益增多;為此關于高等學校的財務制度、財務準則及其相關的財務管理規定也不斷出臺,2012年底國家財政部、教育部又專門研究修訂并出臺新的《高等學校財務制度》,進一步規范高等學校財務行為。面對全新的高校法律規范體系,財務人員一旦懈怠,將無法面對繁雜的局面,無法高效履行高校財務管理職能。因此,高校財務人員在新的形勢下必須不斷強化法律意識,鉆研財經法規政策,規范財務管理行為。
1.2增強高校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方法
結合我國高等學校發展的現實情況和財務管理工作的職業特性,增強財務人員法律意識應廣泛采用自我提高、外部培訓和交流、外部監督等多種途徑來共同實現。
(1)法律意識的自我提高
高校財務人員是財務管理工作的直接參與者,尤其首先需要法律意識的自我提高。只有財務人員具備了必要的法律意識,才可以有效的抵御來自各個層面的壓力和誘惑,謹守財經法規的各項要求。而且財務人員一旦選擇了財務這個特殊的職業就應該已經具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認識到法律意識的重要性。作為財務人員,一方面要及時了解和熟悉掌握與高校運行相關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還要持續的增強自我意識,堅持有關財務、法律知識的學習和運用,提高自身的法律修養。為此高校財務管理人員應當通過自我鍛煉、自我教化、自我修養,切實將法律意識轉化為職業道德意識、轉化為內在精神品質。
(2)加強法律培訓和對外交流
在高校管理實踐中,高校財務人員在工作中出現的差錯或許并不是因為他們缺乏財務專業知識,而更多地可能是因為他們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法律意識造成的。為了提高高校財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法律知識,學校應該加強財經法律法規培訓力度和對外交流力度。對財務人員而言,主要包括崗前培訓和在職培訓。前一種形式下財務人員將系統學習相關業務技能和法律規范,如稅法經濟法等,但往往缺乏實踐操作,紙上談兵,效果并不理想;而后一種形式要求財務人員在具體崗位中繼續學習,理論與實際相結合,但學習時間有限。通過兩種培訓形式的有機結合,使財務人員能夠在崗前培訓中就把握正確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也能在今后的在職培訓中進一步的學習和鞏固知識;另一方面,高校財務人員應加大對外交流與學習力度,充分借鑒和吸取其他高校的經驗,尤其是與財務業務密切相關的金融、稅收等方面的交流。加強法律培訓和對外交流無疑將會提高財務人員的法律風險意識,對高等學校的經濟管理活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3)增強法律監督和審計
增強法律監督力度不失為強化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和有效途徑。財務管理制度是高校財務管理工作的基本準則,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是制止和防范財務管理人員不規范操作的有效措施。涉及學校財務管理的財務經濟法律規范必須加強和完善,這既要促進高校內部財務體系的審計和監督,又要盡快建立健全以行業自律監督為主導的高等學校監督管理體系,以此來約束和監督高等學校的工作。同時國家財政、稅收、審計等相關部門應該依法對高校財務管理工作進行審計和檢查,尤其要加強對財經制度、財經紀律的監督檢查,以此來約束財務人員的財務行為,提高高校財務人員的法律意識。
2.強化財務人員責任意識,促進高校財務管理規范化
所謂責任意識,就是清楚明了地知道什么是責任,并自覺、認真地履行職責和參加活動的過程中,把責任轉化到行動中去的心理特征。責任意識是一種自覺意識,也是一種傳統美德,責任是使命的召喚、是能力的體現、是制度的執行。只有能夠承擔責任、善于承擔責任、勇于承擔責任的人才是可以信賴的人。有責任意識,再危險的工作也能減少風險;沒有責任意識,再安全的崗位也會出現險情。作為高校財務人員而言,加強責任意識就是要求從以下幾方面具體體現:
2.1認真貫徹執行《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等財經法規,在日常財務審核業務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遵守職業道德,加強學習,不斷提高業務素質,按時完成任務;做好內部財務資料的保密工作;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等。
2.2多形式多渠道形成和發展責任意識:一方面要主動通過自我教育、自我學習來促進和加強責任意識,干好分內事,管好手中錢,把好制度關,增強責任心。堅持原則,按制度辦事,按照規程操作,對職工負責,對工作負責;另一方面還要依靠外部教育來強化,《會計法》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作為會計責任主體,是加強對會計人員進行責任意識建設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將責任意識建設和財務人員實際工作相結合起來,開展諸如專項培訓、外出考察等多種形式的教育工作,充分調動財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
2.3健全學校內部規章制度,充分保障財務人員責任意識的履行。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既是法律意識的前提,同時也為財務人員責任意識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只有建立了有效的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財務人員才可能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在財經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的框架下履行崗位職責,形成良好的責任意識。
3.樹立服務意識,推進高校事業的和諧健康發展
3.1高校財務的特殊性要求財務人員具有服務意識
高校作為高等教育的載體,其承擔的特殊任務是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文化技術,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首先,高校在培養人才過程中所面向的一方是被培養的學生,另一方面則是培養人教師,因此高校財務所服務的對象具有特殊性,主要集中于學校的教師和學生;其次,高校的三大職能培養人才、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也決定了高校財務服務的內容是為了教學科研工作提供資金保障和開展各項業務提供服務;另外,高校作息時間的特殊性也決定了高校財務人員在特定時間段工作量相對集中。由于高校的寒暑假、學生的進校離校這些特定的規律必然導致高校財務工作量在這些時間段相對集中。也正是由于高校財務所面向對象的特殊性、服務對象服務時段的特殊性,也就必然要求高校財務人員具備相應的服務意識。
3.2樹立服務意識的途徑
服務意識即是一種積極主動為服務對象提供卓越服務的態度。高校財務管理部門作為眾多職能部門之一,不能凌駕于各部門之上,而是應該時刻樹立服務意識,為學校師生員工提供優質服務。
(1)真誠對待前來報銷的每位師生員工
人與人之間最重要在于相互之間的真誠、信任、理解和關心。因此高校財務人員在日常工作中要牢記服務宗旨,擺正自己的位置,切實意識到為師生服務、參與高校管理與決策是自己的基本職責。從內心深處樹立好服務于師生的意識,真誠的對待前來報銷的每一位師生員工,為學校的發展做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2)端正工作態度,改進服務形式
高校財務人員面向的服務對象眾多,需要處理的日常工作也紛繁復雜,尤其需要在平時工作中具備冷靜的思維,時刻注意自己的工作原則和工作態度,處理任何事情的時候為學校著想,從學校利益出發;在服務形式上也應該不斷創新和發展,實現由以往提倡的文明用語、優質服務等淺層次服務向簡化報賬手續、提供業務宣傳、增加解釋說明等附加服務。這樣才能讓服務意識深入人心,提升整體服務質量。
(3)加強自身素質,轉變溝通方式
有了信念,有了服務意識,高校財務人員還需要加強自身的硬件建設。作為財務人員,不僅要熟悉高校的各項制度、規定,還要熟悉國家的各項法律制度,如會計法、高等學校會計制度等,只有掌握好專業知識,提高自身的素質,才能更好的為師生員工服務。
財務部門具有監督管理和服務的雙重職能,工作的彈性較小,原則性強,很多事項都要按制度辦,還要注意保密性,因此要求財務人員在平時工作及溝通上,語言簡練直接,讓人感覺死板缺乏人情味。因此財務人員要轉變溝通方式,與前來報銷的師生員工多一些解釋和交流,同時也要在語氣、態度等方面加以改善。這樣才能讓大家了解財務進而理解財務,更好的發揮窗口形象,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總之,新的形勢下高等學校財務管理工作和環境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也對高校財務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財務人員只有積極主動,通過各種途徑不斷提高自身綜合素質,切實提高法律意識、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才能更好地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最終推動高校事業的健康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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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鐘小陶、劉金鋒.提升高校財務服務滿意度的新思路.廣東石油化工學院學報,2012-10;74~ 76
一、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
刑法意義上的不法侵害行為是人的有罪過或有過錯的行為,但不能說主觀無罪過就是合法的行為,從形式違法性的角度說哦,違法就是違反客觀法秩序本身,是對實定法的否定。顯然,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法律并未加以否定,形式上雖未合法,卻不違法。但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那些反社會的行為,雖然法未界定為不法行為,但其確對法總價值的破壞,對總價值下個人、社會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威脅,造成了法所保護的價值的實質受損。李斯特在其《刑法教科書》第四版中認為,“所有的犯罪都包含對法所保護的利益的侵害,……對法益的攻擊本身就是違法”。由此,違法行為以法益的侵害和威脅為內容,刑法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更大多數國民的利益而統治全社會的手段,故國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違法性的原點。因此,可把違法行為定義為導致法益的侵害或危險的行為,有這種行為就會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而無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或因年幼無知(不滿14周歲的人),要么是一種生理上的病態反應(嚴重精神病患者),此種行為雖然主觀上沒什么可非難處,但理解違法性不能僅從形式上看是否有現成規范的否定,因為社會生活的運行是不斷改變的,而法律規范的觸及則相對有限得多。
法律的存在有其現實意義,主要是對法益的保護,刑法的保護功能是指刑法對社會關系的維護作用。在社會生活中,國家、團體、社會、個人均享有各種權利,不同主體根據自己的權利與其他主體發生聯系,形成有序的社會關系。這種有序的社會關系又是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對于破壞這種關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從而保證社會關系的良好運作,便是刑法的一個重要功能。刑法的保護功能,是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予以實現的。犯罪是最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因此國家對此類行為施以刑罰的懲罰,能夠對犯罪行為予以打擊和壓制,使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在被侵犯的社會關系不能得到恢復的情況下,對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報應性懲罰,使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在今后的社會生活中,應當尊重他人的權利;對于那些對社會關系有最大威脅的人,采取適用死刑的手段,徹底地予以排害,從而保證社會關系的安定。與此同時,通過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進行懲罰,也滿足并進一步激發了人們的正義感,向公眾昭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壞性,從而產生警戒、教育作用,維護社會關系的安定。刑法的保護功能,是刑法的原始使命決定的。刑法從產生那天開始,就是以懲罰犯罪為使命。刑法完全是因為懲罰犯罪而存在,其內容也完全是圍繞犯罪而展開。因此可以說,沒有懲罰犯罪的需求,就沒有刑法存在的必要,通過懲罰犯罪而維護社會安定,是刑法的首要功能,也是最主要的功能。我國刑法的保護功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刑法典第2條的規定,可看出,刑法是通過懲罰犯罪行為達到保護社會秩序的目的的。在法律的眾多功能中,應該說對法益的保護是核心,不管從哪個角度,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讓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為什么會有刑法?因為有危害社會的行為存在,為維護社會正常的秩序,必須以國家強制力懲處犯罪行為。然刑法也允許自我救助,自救行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過法律程序、依靠國家機關不可能或者明顯難以恢復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濟法益的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必然對法益造成損害或威脅,因此,應該允許權利人實施自助行為,就是公民在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為保護自己的權利或使權利得以實現,在緊急情況下而為的限制他人自由、對其財產加以扣押或毀損的行為。自助行為又稱為自救行為,是自力救濟其權利之意。自助行為對自己權利的救濟有迅捷和代價低廉的優勢,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雖然不能成為現行法律否定評價的對象,也不能成為正當防衛的對象,但應當讓行為人對此種侵害行為進行自力救濟,不能作為假想防衛對待。
為何不直接讓行為人接受懲罰,而讓無辜者接受呢?盡管行為人主觀上無惡意,但客觀上卻造成或可能繼續造成損害,應從主客觀出發,不能單看主觀方面。否則會放縱危害因素的繼續。因防衛和避險所損害到的對象是截然不同的。根據“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所以,正當防衛是針對行為者本身。根據“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所以,緊急避險是針對行為者以外的對象。這樣,誰有責,誰受罰的法理在此就行不通了,法律秩序就需要重新塑造。看來,是需要讓行為者接受這種不利后果才適合現行法律秩序的。
但這是否有客觀歸罪之嫌呢?客觀主義是以行為人的外部犯罪行為及其實際危害作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換句話說,犯罪概念的基礎,可罰性及其刑法量的根據是客觀行為及其實際危害。犯罪時對社會現實危害的行為,若無客觀行為,就無犯罪;若僅以行為人的主觀惡意,作為處罰根據,就容易造成認定犯罪的困難和法官的任意判斷,破壞良好的法律秩序,濫殺無辜。客觀主義重視行為,將表現于外的現實行為作為處罰基礎,。在客觀主義看來,雖說行為是意識的客觀化,現實化,內心意識通過外部姿態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實現,有意識賦予統一的意義時,就可以以行為來對待,但行為不只是意識的表明,還是意識上的實現,但是,不能將行為作為反映人格的事實來把握,人格高尚的人由于某種特殊原因也會犯罪,其人格也不完全是其行為的基礎。所謂“客觀歸罪”,是將行為的外在表現及結果事實作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的唯一標準,至于行為人實施行為及造成結果時的心理態度則不予過問。這種觀點認為,犯罪的本質在于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刑罰的任務則是根據危害行為的性質和程度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客觀歸罪的特點是,無行為事實則無社會危害,有現實危害的行為才具有可罰性;其典型形式為“結果責任”或“事實責任”。這種客觀主義在實踐通常表現為,要么對缺乏主觀要件的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認定為犯罪,要么以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來確認犯罪性質,無視行為人對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從而導致客觀歸罪。因此,對無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認定為犯罪是屬于客觀歸罪,但這兒討論的讓行為者接受這種不利后果并不等于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而是說允許受害人實施一定的自助行為,如對侵害人進行必要限度的傷害,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定是必要限度,這兒的必要限度應當比其他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弱。懲罰一下侵害人,將其繼續侵害法益的能力控制在當時,以免其蔓延,同時又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就和客觀歸罪相去甚遠了,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合法權益,又不至于損害無辜。
主觀主義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危險性格。但現代科學表明,只有當犯罪人的內部危險性格表現于外時,才能認識其內部的危險性格。在主觀主義看,具有法律意義的是行為人的人格,性格本身,故行為人內心的、隱藏的實施某種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便是刑法的依據。可見,主觀主義同樣談到的都是定罪處罰,然而,刑法的否定并非都是定罪處罰,對侵害行為的否定還當然包括對合法權益的保護,也要允許受害人采取適當方式,保護自己。
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企業改革不斷深入,企業財務管理目標選擇逐步成為指導財務活動的關鍵。企業的財務管理目標作為財務管理的重要起點,對企業管理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
1 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特征
第一,企業應該保證管理總目標與財務管理目標具有一致性。財務管理主要是管理企業的資金運行,是企業管理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子系統,具有包括其他管理子系統在內的一種綜合,因而屬于綜合性價值管理。所以只有財務管理目標與管理總目標一致的時候,才能通過開展財務管理更好地實現企業管理總目標。
第二,財務管理目標應該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社會性目標和經濟性目標。企業的社會性目標是指注重企業的社會責任,實現企業社會效益的最大化;企業的經濟性目標主要強調的是企業的經濟責任,如何最大程度地實現企業的經濟效益,這兩個目標一個是由企業所處的社會環境決定的。一個是由企業管理的性質決定的。由于企業都處在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企業的生存與發展離不開這些網絡關系,同時也受這些網絡關系的制約和影響。如果企業不能妥善地處理好這些關系.就不能得到社會的支持和回報,就會處在孤立無援的境地,那么企業的生存發展必然就會受到威脅。因此,財務管理目標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經濟利益,還應該積極主動地擔負起社會責任,從而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同步化。
第三,財務管理目標是一個多層次、多元化的目標體系。財務管理活動的層次性和參與企業的利益主體的多樣性,決定了財務管理目標的層次性結構和多元化結構。這就要求財務管理目標不能等同于某一個利益主體的個人目標,而是所有參與者一起妥協和作用的結果。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層次性可以把財務管理目標分散為不同的具體目標、企業再把采取管理目標責任落實到企業內部的不同部門、不同責任中心或者不同管理層次。
2 我國幾種財務管理目標的比較
目前,我國企業財務管理目標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2.1 利潤最大化
利潤最大化以追逐利潤作為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能夠促使企業講求經濟核算,改進技術,加強管理,提高勞動效率,降低成本,關心市場,提高產品質量,開發新產品。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作為自主經營的主體,所創利潤是企業在一定期間全部收入和全部費用的差額,是按照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加以計算的。它不僅可以直接反映企業創造剩余產品的多少,而且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業經濟效益的高低和對社會貢獻的大小。但是,利潤最大化強調了資本的有效利用,但它沒有指明利潤產生的階段。
利潤最大化在長期實踐中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
第一,沒有考慮取得利潤的時間價值因素;第二。沒有反映創造的利潤與投入的資本之間的關系;第三,沒有考慮利潤 與風險的配比;第四,片面追求利潤最大化,可能導致企業短期行為。因此,以利潤最大化作為企業的財務管理目標并不是一個好的選擇。
2.2 股東權益最大化
股東權益最大化是指通過企業的合理經營。采用最優的財務決策,在考慮貨幣時間價值和風險報酬的情況下,使企業的凈資產價值達到最高,從而使所有者的收益達到最大。實現股東權益最大化要求企業必須持續發展。企業收益持續上升,股價穩中有升,股東權益才能達到最大。因此,用股東權益最大化目標替代利潤最大化目標,有利于克服企業的短期行為。
2.3 企業價值最大化
隨著社會的發展,現代企業只有通過為利益相關者服務才能獲得可持續發展,從而使企業價值最大化成了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企業價值就是企業值多少錢,一是企業總資產價值 即已形成的價值;二是企業潛在的獲利能力。這一目標考慮了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注重企業的可持續發展或長期穩定發展。
3 我國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合理性選擇
在激烈的市場競爭條件下,企業管理當局應把其理財目標指向顧客、員工和社會,充分考慮他們的利益要求,企業才能在市場中立于不敗之地,并得到持續發展,從而直接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實現股東財富最大化。企業理財目標這種擴大化無疑符合知識經濟時代企業的產權關系特征,能充分調動和保持各利益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得企業正常運轉并持續發展。
以“利益相關者財富最大化” 作為企業理財目標,既突破了企業的主體是股東,利益指向是股東財富;也突破了“企業價值最大化”理財目標的主體是企業,利益是企業價值的局限性,體現了企業的利益是所有者與簽約各方的共同利益,而不僅是股東的利益局限于企業。這樣定位理財目標,既考慮了出資人的利益,叉兼顧了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要求和企業的社會責任。
基于上述認識,企業財務目標應該從“股東財富最大化”的目標中脫離出來,在充分考慮我國現行管理體制,企業財務管理體系的基礎上進行確立。“相關者利益最大化”應是我國企業財務目標的理想模式,其依據是:
第一,以“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為財務目標是穩定和發展我國企業的客觀選擇。我國實行的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其他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在這一制度下,股東不是唯一的所有者,除此之外還有諸如債權人,經營者,職工及政府等相關者。由于“股東財富最大化” 的財務目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損害其他相關者利益來增加股東利益的可能,由此推斷這一財務目標不能保證社會財富最大化,而只有參與企業的各方利益都實現最大化時,企業資源配置才能達到優化。因此,社會財富最大化有利于維護企業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能夠確保以“相關利益者最大化”為財務目標,使職工利益不受侵犯,這對于維護職工隊伍的穩定,調動全員的積極性尤為重要。
第二,以“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為財務目標是實現社會財富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證。相關者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實行股份制經營的企業,股東是主要的相關者,相關者的利益實現了最大化,實際上也是股東的財富實現了最大化。
以“相關者利益最大化” 為財務目標是確保企業持續經營和客觀需要。首先,“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為財務目標是協調股東與經營者之間關系的需要。一般情況下,股東是企業的所有者,但不是經營者,股東只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進行有效的監督,在既定的經營決策下,經營者或管理者行使企業日常的管理權。在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和所有制形式下,單憑監督難以解決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矛盾,只有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才能調動經營者的積極性。要做到這一點,有效的方法是把股東與經營者的利益捆綁在一起,實行以“相關者利益最大化” 為財務目標。這是經過實踐檢驗的正確處理所有者與經營者關系的有效途徑。
公款用于吃喝
今年39歲的傅平洪先后擔任過岱山縣東沙鎮衛生院、長涂中心衛生院和高亭鎮中心衛生院院長。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間,他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采用虛開、多開發票的方法,侵吞單位公款共計44萬余元。同時,在藥品采購過中,傅平洪還非法收受藥商回扣共計2.8萬余元。
將近兩年時間,傅平洪幾乎沒在自己家中吃過一頓飯。他總是喜歡叫上朋友一起流連于飯店、歌廳等娛樂場所,搶著埋單。日積月累,他為此動用的公款竟然達32萬元。
今年上半年,岱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貪污罪、對傅平洪立案偵查。掌握大量證據后,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對其提起公訴。
在法庭上,傅平洪對檢察機關指控自己收受2.8萬元回扣是受賄并無多少異議,惟對貪污罪的指控部分反復辯解,單位每年公務招待費用預算只有幾萬元,不夠用,且這錢不是他一個人吃的,他振振有詞地說:“公款吃喝不能算犯罪,最多是違紀行為。”這一辯解未被法院所采納。
舟山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傅平洪身為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公款吃喝玩樂,數額特別巨大,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據此,今年10月21日,舟山市中院作出以上判決。引人注目的是,他用公款為自己吃喝玩樂埋單的32萬元也被法院全額認定為貪污款。
法官觀點:
公款吃喝就是貪污
舟山市中院在判決書上說,被告人傅平洪主觀具有非法占有、使用該32萬余元的意圖,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指使他人虛開、多開發票,套取32萬余元公款后用于其個人消費支出,因此,該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長期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中“財物”,一直是限定在看得見摸得著的金錢或者物品上,而不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
將公款吃喝認定為貪污,其實是有法可依的。我國《刑法》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非法占有不等于“據為己有”,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的方式多種多樣。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行為人即便將貪污所得財物處置給其關系人,或將財物置于由其控制的他人保管之下,都應認定為貪污既遂。所以,傅平洪通過貪污行為控制公款后,為個人私利及貪圖享受,用公款為自己的奢侈消費“埋單”,并不影響對其貪污既遂的認定。
2008年,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應該足夠權威:“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就是說“請旅游”也是賄賂的一種方式。同理,請吃喝、請玩樂以及請欣賞演出等,也同樣是賄賂的方式。
媒體論點:
愿公款吃喝論罪不是孤例
關鍵詞: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初始抗菌藥物;選擇
【中圖分類號】
R4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2-3763(2014)07-0281-02
為了進一步探討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的初始抗菌藥物選擇策略,我院進行了相關研究,現將結果作如下報告。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根據社區獲得性肺炎CURB-65病情評分系統對我院2011年4月~2014年4月接診的85例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進行評分,然后根據評分結果分為A(0~1分)、B(2~3分)、C(2~3分)、D(4~5)4組。其中A組:24例,男患14例、女患10例;年齡65~80歲,均值73.2±2.7歲。B組:22例,男患12例、女患10例,年齡65~83歲,均值73.7±2.1歲。C組:20例,男患12例、女患8例,年齡64~81歲,均值73.5±2.6歲。D組:19例,男患10例、女患9例;年齡62~79歲,均值73.1±2.9歲。四組患者在年齡、性別等一般資料上無顯著性差異(P>0.05),有可比性。
1.2 方法:
本次研究所有患者皆采取常規治療,包括吸氧,補充水、蛋白質、電解質及維生素等,同時予以化痰、排痰及鼻飼等處理,此外對于未確定血液、痰培養與藥敏試驗結果前根據經驗予以抗生素處理。A組與B組患者采取升階梯治療策略,即4.5g哌拉西林鈉-他唑巴坦鈉行靜滴處理,每隔8小時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療一周。C組與D組患者采取降階梯治療策略,即0.5g亞胺培南-西司他丁行靜滴處理,每隔8小時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療一周。
1.3 觀察指標:
觀察記錄四組患者臨床療效、病死率及住院時間等情況,并對比分析。
1.4 療效評價標準:
治愈:患者的臨床癥狀與體征消失;好轉:患者的臨床癥狀與體征有所好轉;無效:患者的臨床癥狀與體征無任何改善[1]。總有效率以治愈率+好轉率計。
1.5 統計學分析:
本次研究相關數據采用統計學軟件SPSS17.0處理,計數資料用%表示,行卡方檢驗,計量資料用表示,行t檢驗,以P
2 結果
A組與D組患者在臨床療效上無顯著性差異(P>0.05),但A組住院時間與病死率明顯更低(P0.05),但C組療效更確切,而住院時間更短(P
3 討論
老年人身體機能不斷下降,而且可能伴有腦卒中、吞咽困難、糖尿病、胃食管反流等慢性疾病,使得吸入性肺炎發生率較高[2]。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在我院近幾年接診來看,發病率逐年上升,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充分做好早期的識別與全面評估病情,對于及時準確地選擇抗生素藥物治療有著積極的意義,而該類患者初始抗菌藥物的選擇就成為了當下比較熱門的課題。
本次研究針對接診的85例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進行了研究,根據相關評分分為A、B、C、D四組(B組與C組評分一樣),其中A組與B組患者采取升階梯治療,而C組與D組采取降階梯治療,四組患者治療一周后進行療效評價,同時進行隨訪(>1個月)記錄死亡率情況,結果顯示A組與D組在療效上無顯著性差異,但在住院時間與死亡率上A組更優,分析原因可能在于前者病情更輕。進一步對病情相同的B組與C組對比分析可知,C組取得的效果更佳,療效更顯著,死亡率更低,同時住院時間更短。由此可見,對于老年社區獲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初始抗菌藥物的選擇策略應為CURB-65病情評分0~1分者采取升階梯治療策略,而>2分者則建議采取降階梯治療策略。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一)貪污案(第382條、第383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第394條)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條,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四)單位受賄案(第387條)
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單位受賄罪。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2)強行索取財物的;
(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行賄案(第389條、第390條)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已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單位行賄案(第391條)
對單位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上述單位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七)介紹賄賂案(第392條)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
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八)單位行賄案(第393條)
單位行賄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于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第395條第1款)
巨額財產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行為。
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十)隱瞞境外存款案(第395條第2款)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十一)私分國有資產案(第396條第1款)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十二)私分罰沒財物案(第396條第2款)
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
涉嫌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
二、瀆職犯罪案件
(一)濫用職權案(第397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職守案(第397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或者逃匯的;
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第398條)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故意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或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
3、向公眾散布、傳播國家秘密的;
4、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國家保守秘密法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犯罪行為的立案標準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四)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398條)
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秘密文件,致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秘密文件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犯罪行為的立案標準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五)枉法追訴、裁判案(第399條)
枉法追訴、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員案(第400條第1款)
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風報信、提供條件,幫助其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為。
(八)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第400條第2款)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后,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九)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401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廳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機關發現并提出意見后,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一)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第403條)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銀行、證券管理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及上級部門、當地政府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
虛假理賠,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依職權或者職務進行“理賠”,并將理賠款據為己有,以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不僅損害保險公司利益,也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而且,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職權或者職務”作掩護,其違法行為不易被發現,因此,社會危害性更大。為了嚴厲打擊這種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本條規定,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侵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對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共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共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積貪污數額處罰。
7月7日,原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曾任玉溪市副市長的沈正書,因利用職務之便涉嫌貪污、受賄一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院邀請了云南大學法學院一名教授擔任人民陪審員參加了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1999年,時任玉溪市副市長的沈正書,授意縣農業局局長李某某給其寫申請經費報告,經沈正書批示得到撥款后,李某某把全部款項7萬元轉到縣種子管理站帳上,并按沈正書要求讓人拿出3萬元交給沈,被其侵吞。同時,沈正書還多次利用其分管玉溪市農業和水利資金職務上的便利,為下屬單位謀取利益,并向下屬單位相關人員索要人民幣23萬元和一套價值1.3138萬元的尼康F100攝影器材,非法收受了下屬單位有關人員送的一套價值1.89萬元的尼康D100攝影器材。
法庭上,公訴機關認為,沈正書的行為應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沈正書的辯護人則認為公訴機關的證據不足,沈正書不構成貪污、受賄罪。
法院將擇日對該案作出宣判。
一、國有公司職務犯罪主體的認定
(一)關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等犯罪的主體問題
我國現行刑法將第165-168條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有關人員,那么合乎邏輯的結論是,在國家參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業,有這些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對這些單位的有關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于法無據。現行刑法只考慮對所有制為純正國有公司的資產進行法律保護,對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公司中國有資產的保護在法律上處于空白狀態。如果對此類行為不進行懲罰和規制,將導致一系列不利后果:如將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滋生新的腐敗土壤,無法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等。這樣的法條表述在司法實踐中會形成放縱國家參股公司人員實施侵害國有資產行為的局面。
(二)關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主體
首先,從職務及管理權限上來講,雖然上述主體在國有公司、企業中決策權有限,不對該單位的經營管理全面負責,但他們作為對公司決策能夠施加影響的重要經營人員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實施者,掌握著公司企業資產狀況、技術力量、經營方略和其它重要信息,而且往往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某一部門、某一項目、某一分支機構的經營和決策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擁有競業行為能力,如果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謀取私利,完全有可能對國有公司、企業的權益造成損害。
其次,從社會危害性上來講,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一些國有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經營材料、物質、市場、計劃、銷售等職權、非法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營業,把有競爭優勢的營業機會轉移至自己或他人的企業,把虧損項目轉移到本公司,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的嚴重虧損,其行為已經超越了一般違法的界限,具備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而且其危害程度往往達到甚至超過公司董事、經理犯該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如果對于這些高級管理人員的非法競業行為,只追究其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就難以從根本上禁止國有公司、企業的非法競業行為,不利于國有資產的保護,更違背該條的立法宗旨。
二、國有公司犯罪中財產屬性的認定
(一)國有單位違法收取的費用或國有資產非法產生的利益的定性問題
首先,根據我國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主張的產權理論,產權界定是指國家依法劃分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主體行使權利的財產范圍及管理權限的一種法律行為。我國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的基本原則是“誰投資、誰擁有、誰收益”,根據這一原則,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部分收益作為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經營產生的孳息應當歸屬原所有人。
其次,國有資產的主要來源是國家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憑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權力,采用強制性手段取得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收入在表現形式上符合國有資產取得的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關部門查處以前是毋庸置疑的。且我國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國有單位或行政事業性單位的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收款單位無支配權和處分權。被收款方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最終由國家負責清退和賠償。
(二)應收賬款(債權)能否作為貪污罪的對象
應收賬款(債權)能否作為貪污罪的對象,實際上是債的標的能否成為貪污罪的對象的問題。具體到國有公司、企業轉制過程中,就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隱瞞債權并將債權予以實現繼而非法占有標的物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貪污罪,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從債權本身的屬性及實現方式上看,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債權,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并在實現債權的同時取得對債務人給予財物的所有權,這是法定的繼受取得方式之一。雖然從形式上看,企業債權僅是一種權利,但它對應的是企業的應收款,是財物所有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隱匿債權,謀求的不是債權本身,而是債權所對應的標的物財產。
第二,從單位財產的組成來看,債權、債務都是單位財產的組成部分。企業轉制過程中的資產評估是對企業資金、實物、知識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等)、債權、債務等進行整體評估作價的,而不是僅僅把單位的資金、實物作為單位財產進行評價。債權本身就是企業財產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三、國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觀行為的認定
(一)貪污財物用于公務行為的定性
行為人將貪污犯罪所得部分贓款用于單位業務活動,該部分款項是否應當從貪污犯罪總額中予以扣除,是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問題。
我們認為,貪污受賄犯罪既遂后,行為人對贓款物的處分不能從貪污受賄數額中扣除,而只能用作從輕量刑的情節之一予以考慮。
第一,實施非法占有與用于業務開支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二者不可相提并論。在貪污、受賄案件中只要公共財物已被行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為賄賂的財物已被行為人實際獲取,也就是行為人實現了其犯罪故意的內容,達到了其主觀上的預期希望,形成了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相一致,從而完成了犯罪,即構成貪污罪、的既遂,屬于刑事違法行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行為人在正常業務活動中用于單位開支的費用或其應得的業務費,這是正常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理應由單位承擔。行為人可以通過正常的財務審批手續予以報支,行為人與單位間實際上存在一種經濟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關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還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說不想到單位報支或者為單位開支費用不想對單位說明,這也是行為人合法地行使了個人的財產處分權,所以說,非法占有與業務開支屬于刑事違法與民事往來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將兩個數額相互抵消。
第二,業務開支費用抵消貪污數額有違犯罪構成理論。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應以其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貪污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行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即構成貪污罪,而行為人將貪污所得的財物是用于家庭私用還是用于單位業務招待等“公用”只是對犯罪贓款的處分和去向問題,并不影響行為的定性,也不影響對貪污數額的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而是挪用公款。理由是,李某因怕挪用公款的事實敗露,攜帶其挪用的公款外出躲藏,其對該款的主觀故意是據為己有還是挪用,處于不確定狀態。而被告人李某在短時間內投案自首的行為表明其并沒有據為己有的故意,故不能認定其主觀故意已由挪用轉化為貪污,即不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構成貪污罪。李某潛逃時攜帶的存單及現金等款項系其挪用的公款,李某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這一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李某構成貪污罪。
筆者也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但理由有別于第二種意見,對李某的行為不適用《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而是一種直接的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