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14 09: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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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作者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調查中發現,其中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防治法律體制架構、生態補償機制、生態吸附機制等都存在很多的問題,對此,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下面進行詳細的分析。
一、當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問題分析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
眾所周知,公眾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有著一定的作用,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公眾可以通過行使自身的權利,來對破壞海洋環境的現象進行訴訟,并由相關部門對其進行審核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運行情況來看,還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尤其是對公眾權利內容不夠全面,使得一些居民發現海洋存在著污染的情況卻無能為力,從而使始作俑者更肆無忌憚的對海洋進行破壞,因此,對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中公眾參與內容的完善勢在必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問題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應有著針對性的防治方向,結合不同海洋區域的實際情況,對相應的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并將其嚴格的實施下去,從而保證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整體架構缺乏合理性,法律體系架構過于雷同,未能結合實際的海洋區域進行相應的設計。
另外,缺乏對陸源污染的重視,陸源污染作為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方式之一,其中蘊含著多種破壞因素,而陸源污染問題卻沒有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進行充分的體現,影響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的科學性。2013年新《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內容較少,僅僅修改了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內容,刪除了第八十條的內容,海洋污染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程度加深,污染方式多樣,海洋資源的稀缺,以及經歷了十余年的經濟發展與近年來的深化改革,調整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關系和適用范圍及風險評價、責任追究制度上應當進行立法調整。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問題
海洋資源能夠給人們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同時也帶動相關產業的快速發展,而要想促進海洋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則必須對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 。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及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情況來看,整體運行效率并不高,而且,機制的落實力度嚴重不足,很多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條例過于形式化,不利于海洋環境防治工作順利的進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通過以上的分析了解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在運行的過程中,民事責任制度還有待完善,具體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賦予公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訴訟權利,這樣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公民就可以利用自身的權利來行使請求權,從而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效率 。公民的環境權主要包括知情權、使用權、環境權、參與權等,公民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居民賴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給居民的海洋生產造成極大的影響,在居民所得到的賠償不公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訴訟權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這樣不僅可以保障居民得到公平的補償,同時對保護海洋環境不再受到污染和破壞也有著重大的意義,在海洋環境防治中發揮出重要的作用。
其次,應不斷的完善海洋環境民事責任制度。通過大量的實踐發現,海洋環境侵權屬于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原則上通常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當然,為了提高民事責任制度運行的有效性,應重視免責情況的運用,不僅要嚴格的執行下去,同時要根據其發展趨勢不斷的對免責制度進行完善,其中對于一些由于不可抗力出現的重大過錯,應屬于正當的免責事由。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完善
經過多年的發展,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已經得到不斷的改進和完善,而在實際中,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隨著人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視,一些問題也逐漸浮出水面,為了避免這些問題導致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運行的不合理,應對其進行不斷的完善 。
首先,應站在海洋環境保護的角度上對其體系架構進行完善。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是全球的重點工作,而且,在法律上每個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國家海洋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海洋環境的進化現狀,對一些重點海域制定相關的單行法、行政法,不斷的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例如,渤海、東海、黃海、南海等在不同的海域都存在相同的污染源,而污染來源卻有著很大的差異性,應根據這些海域污染的差異性有針對性的對其制定防范措施,從而保證各個海域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運行的合理性。例如,在針對我國南海環境保護中,對其制定了《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在經過多年的發展中,《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也得到了不斷的改進和完善,進一步提升海洋環境保護質量。
其次,應重視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有針對性的對其《條例》進行不斷的完善。所謂陸源污染主要是在陸地上所產生的污染,進入到海洋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源,陸源污染與大氣污染、海洋污染等構成海洋的三大污染源,陸源污染不僅具有較多的種類,而且,數量也比其他兩種污染源多,并且給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最為嚴重的,因此,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的過程中,必須重視陸源污染的防治條例的完善。作者認為,在對《條例》進行改善的過程中,應充分結合陸源污染的實際情況對其進行細致化、具體化、原則化,要將其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一致,進一步完善《條例》,增強可操作性。同時,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有一些與陸源污染息息相關的法制體系,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應對其進行相應的修訂和完善,這樣才能充分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效率,為海洋環境保護發揮出重大的作用。
最后,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以往針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雖然制定了相應的民事法律,然而,在實際調查中發現,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十分不足,針對這類情況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不僅要對民事法律進行完善,更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完善
所謂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主要是指海洋資源的受益人或使用人,在合法的基礎上利用相應資源的時候所支付相應費用的制度 。在近些年來,我國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實施的過程中,補償機制不夠全面,還依舊存在一些補償問題,例如,一些海洋區域的海洋工程等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改變,其污染實施者卻未能對其實施生態補償,制度的缺陷將會給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也會讓更多的實施者大肆而為之,針對這種現象,必須完善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生態補償法》的修訂,結合海洋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對海洋工程、船舶污染、陸源污染、海岸工程、傾倒廢棄物污染等實施生態補償制度,在完善法制體系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循著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并根據海洋區域的實際資源使用情況確定受補償主體、資金來源、補償程序、補償主體、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提升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效率。
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主要指的是利用人工的方式來進行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極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出現生態改變,針對于一些小污染小破壞,通過海洋自身的自然修復能力,能夠實現良好的修復效果,而針對于一些大污染大破壞,僅僅通過海洋自然修復能力修復是十分緩慢,甚至是出現無法修復的問題,將會給海洋環境造成極大的危害,因此,在這里需要對海洋環境的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才能利用修復機制的實施來加快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應將其作為海洋環境修復的輔助方式,以海洋自然修復能力為主體對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修復,再進行適當的人工輔助,將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恢復,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完善。另外,在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的過程中,應結合各個地區的實際發展情況進行完善,當然,在此過程中,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地區或是先進國家的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例如,建設人工魚礁、為海洋生物建設繁殖場所、棲息場所、建設海底森林等,更好的填補我國當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空白,從而有效的提升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實施效率,為海洋環境修復工作打下夯實的基礎。
(四)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其他配套工作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到的幾方面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之外,還應注重一些配套工作的完善,才能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運行質量。首先,應重點考慮海洋環境污染與相關環境保護法之間社會效益的均衡性,如排污權、環境權之間的平衡,根據不同海洋區域的特點,對于一些沒有超標的排污所造成的損害來說,其賠償機制應當建立在社會化賠償機制之上,如公害賠償的商業保險、賠償基金等,為保證海洋環境做好充足的工作。其次,應該加強執法改革,從以往對海洋環境執法的情況來看,在行政管理體制上還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應不斷地對海洋行政管理體制進行優化。另外,由于海洋大多都是跨越國家的,因此,在海洋環境防治法律上,應加強國際之間的合作,相互之間簽署國際協定、公約等進一步保護海洋環境、防止海洋污染,從而為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
三、總結
海洋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后,政府會采取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實施懲罰。懲罰通常都重點立足于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卻缺乏對受影響居民的損害補償。即使居民獲得了相應補償,也因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費”,污染的集體或個人并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以金錢補償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這導致了污染者缺乏責任意識,降低了污染補償的效率,拖延了救濟時間,使海洋環境的污染越來越嚴重,給海洋環境乃至整個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通過分析我國工業廢水污染的現狀,發現了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可見,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公害罪法》第2、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可能給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公害罪法》第4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可見,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此原則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清潔水法》規定,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毀損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未經準許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海洋蘊藏著豐富的生物和礦產資源。我國海洋石油開發事業取得巨大成就,自20世紀50年代末海洋油氣開發起步,到2010年石油天然氣產量就首超5000噸。但海洋石油開發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也日益突出,特別是石油平臺生產過程中的原油泄漏更是造成了生態災難。因此,人們應注重在油田開發過程中,強化環境保護管理,盡力避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做到油田開發與環境保護的和諧發展。
1 海洋石油平臺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
海洋平臺是石油開發的基本單元,也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源頭之一。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主要污染物有石油、化學添加劑、工程及設備廢料、工業污水等;在生活活動中,產生的主要污染物有生活垃圾和污水等。對海洋環境的影響主要有,一是污染物的毒性會導致海洋生物的大量死亡。污水和垃圾中化學成分具有強氧化性,會對海中的魚類、貝殼類、蝦類等生物造成損害甚至死亡。海洋鳥類在食用污染區域內的生物之后,也會引起中毒死亡。二是污染物會破壞海洋的平衡,影響海洋植物的光合作用,易引發赤潮,造成漁業資源的大量破壞。污染物中石油、污水會形成油膜,大量固體垃圾漂浮于海面,都會阻礙陽光射入海洋,使水溫下降,破壞了海洋中氧氣和二氧化碳的平衡,這也就破壞了光合作用的客觀條件,污染物的降解大量消耗水體中的氧,然而海水復氧的主要途徑大氣溶氧又被油膜阻礙,直接導致海水的缺氧,進而影響海洋植物的生長。
2 海洋石油平臺污染物產生的原因
2.1 員工環保意識需提高
人是環境保護管理中的核心因素。海洋石油平臺對員工環境保護知識培訓和教育不夠,員工的環保意識不強,存在僥幸和偷懶心理。長期以來,普遍存在注重生產安全、忽視環境保護的思想。許多員工對環境保護管理的基本內容不熟悉,甚至也意識不到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有的員工為躲避監管部門檢查,采取白天不倒,晚上傾倒平臺垃圾的做法。他們沒有意識到自己是環境污染的制造者,同時也是環境污染的受害者。
2.2 監管制度需健全
在海洋產業迅速發展的同時,我國也注重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以及監管機構的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頒布為海洋環境的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通過對比康菲渤海灣漏油和美國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的處理,也暴露出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制度方面的缺失。海洋石油平臺作為被監管單位,應該在嚴格遵守我國海洋環保制度的基礎上,進行正常的石油開發。但是部分石油平臺以經濟效益為先,認為只是被政府監管方,沒有建立環境保護制度,導致內部環保工作的遺漏。還有部分石油平臺以為離陸地較遠,執法部門取證難,就肆意排放污水和垃圾。
2.3 設備設施需完善
海洋石油開發中,因部分平臺投產較早,生產設施技術水平較低,管線流程腐蝕也較嚴重。在生產過程中就易發生事故,設備異常停機,流程突然刺漏,導致非正常的石油、污水泄漏。部分石油平臺沒有污水、垃圾的處理設備,也沒有污水、垃圾的收集裝置。所以就有部分石油鉆井平臺鉆井液的超標排放,鉆屑的隨意處理,部分石油平臺壓載艙水、機艙污水、生活污水的違規排放及各類生產、生活垃圾直接傾入大海,造成環境污染。
3 海洋平臺環境保護的措施
3.1 加強員工相關培訓,提高員工環保意識
海洋石油平臺污染事故部分是因為員工缺乏必要的環保意識及責任心所致。因而必須加強相關培訓教育工作,使廣大員工充分認識到污染海洋的危害性,徹底改變觀念。海洋石油平臺可利用板報、演講、座談、專題講座、知識培訓等多種形式,廣泛地宣傳海洋環境保護知識和法規,提高廣大員工的環保素質。培訓教育還應注重對海洋平臺各級領導干部的培訓,讓他們通過學習各項環保法規和國內外先進環保業務知識,提高海洋環保管理能力,督導海洋平臺在石油生產中嚴格執行海洋環境保護制度,杜絕污染事故的發生。
3.2 健全環保管理制度,約束環境污染行為
制度是行為的依據,組織落實是執行的保證。我國為貫徹執行海洋環保法,陸續出臺了較為詳細的部門規章和技術標準,形成了我國海洋石油開發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基本形式,也使海洋環保保護執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海洋石油平臺應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生產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平臺的環境保護制度。平臺的環境保護制度應作為員工培訓的內容之一,還應有相應的考核激勵制度,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機制。通過制度的管理,讓員工明白環保的重要性,掌握對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技能,同時也加強從平臺層面對污染環境行為的約束,減少人員主動污染環境現象的發生。
3.3 嚴格海洋平臺環境評價,加大污染處理設施的投入
在進行海洋石油平臺搭建和棄置時,應該對海洋做詳盡的環境影響評價與研究,測定水系統的走向,開采區周圍的海洋動植物的分布、生長、生命周期以及繁殖和新陳代謝情況。評價開采區會給生物造成的不利影響,特別是油氣泄漏帶來的水系統質量的變化以及油氣在水體中遺留的時間、破壞力和危害;還應當評價由于水的流向和物理運動所可能帶來的對油氣開發區附近的地區和國家利益的危害。另外石油平臺應加大對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投入,對投產時間長,設備老化嚴重的污染物處理設備進行升級改造;新建石油平臺必須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設備。石油平臺的處理設備還必須經政府相關部門檢驗后,才能投入使用,檢驗不達標的石油平臺不能進行油氣生產。這樣從硬件上達到對污染物的及時處理。石油平臺還應配備一定的石油泄漏應急物資,在發生漏油事故時,能夠及時進行處理,減少污染事故帶來的損失。
在海洋石油開發的過程中,石油平臺要有海洋環境保護為重的理念,在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自我約束制度和應急反應機制,加大對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投入,自覺地把自己正在海洋石油開發建設中的一切實踐活動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高度統一起來,實現石油開發效益與海洋環境保護的和諧共生。
船舶油污損害(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是指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或發生事故時,逸出或者排放油類貨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類物質,如廢油(Slops)、油類混合物,在運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包括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輕此種損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種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害。
一、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司法現狀
1.法律制度不統一
目前我國加入的有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但沒有專門的國內立法,《民法通則》、《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中盡管有所涉及,但多為抽象的原則性、程序性規定。2由于法律表現形式的多元化,導致我國法院在審理船舶油污案件時易出現混亂。在司法實踐中,“煙救油2號”油污案、“雅典地平線”號油污案等適用《民法通則》;“東方大使”號油污案適用《海商法》;“加翠”號油污案、“瑪雅8號”油污案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閩燃供2號”油污案適用《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碧洋丸”號、“南洋豐收”號、“亞洲飛鵝”號油污案等適用國際慣例。3這些案件在審理時因所適用的法律不同,其結果也大相徑庭,不僅嚴重影響了油污事故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2.訴訟時效制度不完善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時起計算。《海洋環境保護法》沒有另行規定訴訟時效問題,依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不論何種性質的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均為三年。《環境保護法》沒有關于長期時效的規定,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對長期訴訟時效的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因為審判實踐和海洋環境污染的特殊性質,在訴訟時效方面存在著問題。首先,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在損害結果尚未發生或者無法確定之時,訴訟時效就業已屆滿了。其次,環境污染特別是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往往是由多個排污者造成的,這使得權利人往往因無法確定訴訟相對人而導致訴訟無法進行,最終損害權利人的權利。
二、完善我國油污損害賠償制度的措施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對石油的需求會更加旺盛,而由于資源有限,國內的原油生產不可能出現較大的增加,必然導致海域原油和成品油運輸量會越來越大,我國海域受到重大污染的可能性也會越來越大。因此,除加強安全管理,制定應急措施外,建立完善的法律賠償機制是消除油污染損害的最后一道防線。
1.制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
要逐步建立起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加快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立法;明確賠付責任,加大執法力度;完善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建立健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體系;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信托基金。制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可包含以下內容:第一,要求國內航線船舶強制油污保險。因為目前我國存在眾多的小油輪,這些都是單船公司或個體,既沒有保險,經營狀況又不好,一旦發生油污事故,沒有任何賠償能力。第二,建立油污基金組織。可以使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得到及時的賠償。第三,確定損害賠償范圍,對于損害賠償確立采信標準,尤其是中長期損失的科學預測與方法。
2.完善訴訟時效有關法律規定
針對前面所述時效中的第一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主張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認為這條規定具有超前性,不僅規定了長期時效,而且該時效不是絕對的,遇有特殊情況還可以延長,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針對第二個問題,可以通過修正起算點加以完善,表達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及加害人之日起。
參考文獻:
作者:葉良芳 單位:浙江大學
“執法懈怠”:防治船舶溢油污染刑法缺位的原因剖析
1.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責不存在立法障礙不少學者也注意到中國環境犯罪防治刑法失效的現象,但大多將其歸結為立法原因,諸如環境犯罪沒有獨立成章、罪名設置分散化、罪名規制范圍較窄、沒有規定危險犯、沒有引入嚴格責任、沒有規定推定原則、沒有規定資格刑、缺乏非刑罰措施的配套使用等等[5]。就立法完善而言,上述觀點不乏值得肯定之處。但從嚴格執法角度來看,如果一味將刑法缺位的原因歸結于立法缺陷則容易淪為執法懈怠的遁詞。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于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是否真的“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而無法將有關責任人員繩之以法?對此,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對于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環境行為,中國普通刑法和附屬刑法均規定要追究刑事責任。1982年《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規定:“凡違反本法,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1條第3款重申:“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79年刑法雖未規定環境犯罪,但1997年刑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均明確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環境罪。以渤海溢油事件為例。該案最可能觸犯的法條是刑法第338條。1997年刑法關于該條的表述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條罪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本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條罪名為“污染環境罪”。兩相對照,法定刑未作任何變動,只是構成要件的表述有變動:其一,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等排放場所的規定;其二,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其三,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其四,刪除了“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顯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入罪門檻更低。由于渤海溢油事件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因而應當適用修正后的法條。能否入罪,需要判斷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康菲公司有無違反國家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渤海油田屬于盆地構造,其地質油藏特點是構造破碎、斷層發育,地層封閉能力差,這就要求石油勘探作業者注意區分各層注水壓力和注水量,防止由于地層壓力不一形成超壓乃至地層破裂。然而,由國家海洋局、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安監總局、能源局共同組成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聯合調查組經調查卻認定:“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在蓬萊19-3油田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總體開發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顯出現事故征兆后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導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①換言之,由于作業方沒有盡到審慎作業的責任,在作業管理過程中“違規作業”、“風險意識不強”、“疏忽大意”,因而使一起本來“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不幸發生[6]。既然這是一起違規作業引起的人為責任事故而非意外事件,既然有關人員和單位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業務過失,那么就具有刑事歸責的基礎。第二,石油是否屬于其他有害物質?對一種物質是否有害的判定不能機械地查看《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有無收錄,而應結合特定的時空條件來判定。石油在一般場合下可以說是無害或者中性的,但排放、傾倒至海洋則會導致海洋水質下降、海洋生物窒息死亡、海洋生物鏈斷裂,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事實上,由于石油的基本成分是烷烴、芳香烴等碳氫化合物,因而其具有這些烴類化合物的毒性,只是毒性相對比較微弱。《海洋環境法》第33條第1款亦明確規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同時該法第95條第6項規定:“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第三,康菲公司有無排放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第8項規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顯然,這里的“排放”是一種純客觀行為,不考慮行為人主觀狀態。本案中,康菲公司雖然沒有實施故意排放行為,但至少存在過失排放行為。第四,有無嚴重污染環境?石油是不溶于水的化合物,進入海洋中的石油會在海面上形成大面積的油膜,使大氣與水面隔絕,減少進入海水的氧的數量,這不僅會導致大量海洋生物窒息而死,而且會弱化海洋的自凈能力。此外,被污染海域內的魚、蝦等生物體內的致癌物濃度會明顯增高,既毒害海洋生物本身,也可能通過食物鏈最終積聚在人體內,對人類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渤海是一個半封閉性的海域,海水交換程度較低,因而一旦發生污染事件,其污染程度往往比開放性海域更為嚴重。聯合調查組認定,“溢油事故造成蓬萊19-3油田周邊及其西北部面積約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類海水水質標準),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嚴重污染(超第四類海水水質標準)。”除海水環境外,事故還導致沉積物、岸灘受到污染,“海洋浮游生物種類和多樣性明顯降低,生物群落結構受到影響”。②綜上所述,就實體規定而言,康菲公司涉嫌構成污染環境罪應無異議。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對類似的船舶溢油行為應當適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就司法認定而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污染環境罪雖同屬結果犯,但對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僅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且要求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后者僅要求嚴重污染環境,并不要求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也不要求污染行為達到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程度。就船舶溢油而言,這里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按照2009年9月9日國務院頒布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36條確定的船舶污染事故等級標準,是指“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即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這里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根據2006年7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的規定,是指“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或者1人以上重傷并且5人以上輕傷的”,“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從以往發生的一些船舶溢油事故來看,所造成損害結果都遠遠超過上述構罪標準。2.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責的障礙在于執法環節筆者認為,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過程中刑法之所以缺位,根本不在立法層面,而在執法層面。現行立法已經規定了相關罪名,司法解釋也相對明確了構罪標準,因而在適用上并不存在特別的疑難。但在執法層面,由于執法懈怠,導致刑法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時一直處于邊緣地位,難以發揮有效的作用。執法懈怠的存在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以下予以簡要分析。從客觀原因來看,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是機制障礙。根據中國當前政府機構的職責設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海洋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的調查和處罰,公安機關負責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偵查和移送。“與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來源不同,第一時間介入海洋環境犯罪案件收集證據的不是公安機關,而是海洋行政執法機關,他們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之前首先應考慮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到公安機關,而移送案件等于將案件平移到另一個刑事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本身對環境污染案件不具備偵查和取證的能力,而是依靠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的偵查和取證,之后還要將案件移交到檢察機關,由于增加一個訴訟環節,導致案件重復偵查、重復移交。”[7]這樣的一種制度設計不僅存在司法資源浪費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如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移送,公安機關就不能啟動刑事偵查程序。雖然從理論上說,對于涉嫌犯罪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公安機關不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主動介入偵查,但從實踐來看,卻沒有任何因素能夠激勵公安機關如此行動。這是大量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行為被消化在行政執法環節的最重要原因。此外,即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障礙。一方面,具體由哪個海洋行政執法部門移送不明。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負責海洋環境行政監管的部門是多頭的,包括環境保護部、國家海洋局、國家海事局、國家漁業船舶檢驗局、軍隊環保部門等多個部門。這些部門機構重疊、職能交叉、職責不明,極易形成爭利推責的局面。譬如,對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案件的移送,具體應當由哪個部門負責就不明確。另一方面,缺乏配套的案件移交細則。即使能夠明確具體由哪個海洋行政監管部門(如海事局)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也缺乏相應的移交細則。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17日聯合的《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對走私廢物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問題進行了具體規范,但這一規定僅針對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并不適用于其他海洋環境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這方面的操作細則尚付闕如。其二是證據障礙。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環境罪均是結果犯。要證明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構成犯罪,既要證明污染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又要證明污染行為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結果,還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存在過失。這些都需要收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但證據收集需要大量的實地測量和考察工作,而海洋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在水面,現場證據極易滅失,因而證據收集較之陸地要困難得多。而且,執法人員還應當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法律素質。如要認定污染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和行為人存在“過失”,執法人員就應熟悉相關的船舶運輸或海上作業等法律法規、熟悉相關的行業慣例、熟悉正當冒險行為與業務過失的區別等。此外,要證明污染造成“一定的損害結果”,則通常需要借助專業鑒定機構的力量,包括溢油鑒定、生態損害鑒定和養殖漁業損害鑒定等。溢油鑒定是國際上處理船舶溢油事故廣泛采用的一種技術手段。它通過開展油指紋鑒別,確定溢油來源、種類和數量,縮小嫌疑船舶范圍,提高事故調查效率。但中國海事系統溢油鑒定的現狀是機構少、鑒定機制不完善、海事執法人員缺乏鑒定意識。除個別港口采用溢油鑒定作為調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數污染事故調查沒有進行溢油鑒定[8]。這種狀況不僅影響船舶油污事故的民事處理,而且也使許多案件因證據不充分而難以認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此外,生態損害和養殖漁業損害的認定涉及油污海域的具體面積、受影響的海域養殖的面積,還涉及對海洋生態、海洋魚類、海洋水質影響程度等問題,認定都是相當復雜的。對此,一般人很難精確計算,需要專業人員操作,而這方面的機構和人員卻非常缺乏。從主觀原因來看,也有兩個方面:其一是觀念障礙。動用刑罰懲治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執法人員存在以下觀念障礙:首先,認為船舶溢油屬于過失行為,不需要動用刑罰。刑法以懲治故意犯罪為原則,以懲治過失犯罪為例外。實踐中,對于故意犯罪在動用刑罰時通常不會存在觀念障礙,但對于過失犯罪往往缺乏必要的思想認識。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絕大多數是因業務過失造成的,而船舶運輸、海上石油開采等活動本來就是高風險的作業,為此追究有關人員或單位的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往往下不了手,通常會網開一面。其次,認為對未致人傷亡的污染行為不值得動用刑罰。從刑法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既可能是致人傷亡,也可以是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因此,只要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達到一定的標準即應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但從實踐來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污染事故要么是污染行為已經導致人員傷亡結果的,要么是污染行為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造成居民生活困難的。而船舶溢油等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一般并不會造成人員傷亡,也不會嚴重干擾居民生活,其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是養殖漁業、海洋生態等難以精確計算的衍生損失。由于這種損害與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生活安寧權缺乏直接的關聯性,執法人員通常也就缺乏動用刑罰的能動性。最后,認為船舶溢油污染行為是在經濟活動中發生的,不應當動用刑罰。船舶溢油等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是在發展經濟過程中發生的伴生現象,如果動用刑罰則會扼殺經濟的活力,阻礙經濟的發展。如許多國家已經禁止或限制單殼油輪進入特定海域,但中國為了促進海洋運輸和國際貿易仍允許這種單殼油輪靠港。當懲治環境犯罪和發展經濟發生沖突時,執法人員在心理認同、價值選擇上最終都會倒向后者。其二是動機障礙。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之所以不愿移送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污染案件也有自身的利益考量。首先,許多環境污染行為之所以釀成重大事故往往與環保部門執法人員日常監管不嚴、執法不到位有著莫大的關系。從查處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來看,許多是企業持續性的大量排污及至最終大規模的水污染爆發所致。在這當中,執法人員監管不力或收受賄賂占有較大比例。如云南陽宗海案、江蘇鹽城水污染案和四川沱江水污染案,這些案件無一例外在追究企業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追究了環保部門執法人員的瀆職責任。類似的瀆職現象,在海洋環境執法活動中恐怕也不少見。其次,對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如果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則無形中會增加大量的額外工作。行政處罰講究效率,對于證據要求相對刑事訴訟要低得多。對于一起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如果止于行政處理階段,則案結事了、干凈利落。因為對于行政處罰,被處罰主體極少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即使提起,絕大多數也會被駁回。而如果將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則因涉及刑事訴訟,公安機關必然要嚴格審查證據,提出較高的證據收集要求。而囿于專業所限,進一步的調查取證工作必然又落在海洋行政執法部門身上。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常不會主動移送案件。再次,對于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等污染案件,如果移送公安機關則非但不能給本部門增添業績,反而有可能抹黑。基于“家丑不可外揚”、“報喜不報憂”的心理,除非萬不得已,否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會輕易移送案件。最后,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不會帶來任何不利后果。雖然刑法第402條規定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這一構成要素足以保證執法人員免受刑事追訴。執法人員可以輕松辯解其所以沒有移送刑事案件是因為真誠地確信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被執法主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其構成犯罪。
“讓刑法歸位”:防治船舶溢油污染的應對策略
1.對船舶溢油污染動用刑罰的必要性長期以來,航運界有一個不成文的慣例,即對于船舶溢油等污染行為只能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即使是民事責任也通過海上保險、船東責任限制等制度將其降到最低程度。在航運業發展初期,海事兇險,海難多發,這種“刑事責任絕對豁免”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科技的發展,航運業抗風險能力已今非昔比。在這一背景下,如果仍一味強調保護船東的利益、強調降低航運業的運營風險而無視公眾的海洋生態利益,顯然已經不合時宜。特別是當今世界已經步入一個“石油時代”,即石油的開采區域不斷擴大,船舶運輸日益頻繁,集中儲備規模持續上升。在這種情況下,船舶油污事故發生的概率也在不斷增加,給海洋環境帶來巨大的生態風險。為此,各國除提高船東的民事責任外,開始注重利用刑法手段保護海洋生態環境。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加坡、中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紛紛進行相應的立法,并嚴格執行。其中,尤以美國最具代表性。作為世界頭號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美國之所以在保持經濟穩速發展的同時還能擁有一片蔚藍的港灣,與其一以貫之以刑罰威懾船舶溢油污染行為不無關系。美國建國歷史并不長,但在環境立法方面卻走在世界各國的前列。20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在迅猛發展工業的同時,也飽受其所帶來的環境危害之苦。為此,聯邦政府開始了環境保護立法的進程,先后頒布了大量管制和預防環境污染的法律法規,逐步建立起完善細密的環保法律體系。其中,在海洋環境污染控制方面,主要涉及《1899年廢物法》、《1918年候鳥條約法》、《1972年海洋傾廢法》、《1977年清潔水法》、《1978年港口和油輪安全法》、《1980年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綜合法》、《1980年海洋保護、開發及制裁法》、《1990年油污法》、《2000年防止船舶污染法》等。這些法律不僅規定了有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同時也規定了刑事責任,從而掃清了對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動用刑罰的立法障礙。但在執法層面,美國真正開始對船舶溢油污染行為動用刑罰則始自“埃克森•瓦爾迪茲”(EXXONVALDEZ)號觸礁案。該案開創了美國在海難中對衍生環境污染予以刑事處罰之先例,對海洋環境執法產生深遠影響。自此以后,美國司法部在運用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懲治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時,亦積極運用刑法手段,充分發揮刑罰的威懾功能。據統計,自1998年起至2006年間美國司法部針對本國籍及外國籍船舶及其船隊違法排放廢污油水的刑事判決,罰金總額為1.8億美元、個人監禁刑期總計約19年、數以百計的船舶受到法院監督執行3~5年的環境改善計劃。同時,自從《1990年油污染法》公布施行后,美國水域內因油輪意外泄油量已由每年平均7萬桶大幅降到4000桶,約大幅削減了95%之多[9]。而在2010年墨西哥灣溢油事件中,美國司法部亦第一時間介入調查,動用了刑事程序、民事賠償程序和行政程序,迫使英國石油公司拿出200億美元作為賠償基金。仔細研究美國海洋環境污染執法案例不難發現,其是一個“民事賠償優先、刑事制裁斷后”的執法模式。一方面,對于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執法機關特別注重適用各種民事程序,充分保證被侵害權益的填補和復原。各種民事賠償金、生態補償金、民事罰款、行政罰款、懲罰性賠償金等累加起來往往都是天文數字,足以使違法主體得到應有的處罰。另一方面,對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絕不吝嗇動用刑法。雖然與民事處罰相比,刑事罰款、刑事監禁相對要輕得多,特別是刑事監禁通常為一至兩年,但由于刑罰的必定性得到保證,逃避責任的概率極小,因而仍能發揮極強的威懾作用。民事手段與刑事手段交錯并用、互相配合(民事賠償錙銖必較,絕不含糊;刑事處罰罪責相當,注意節制)組成一個立體的執法模式,較好地實現了私權保護和正義維護之間的平衡。反觀中國“重行輕刑”的執法模式,則與美國大為不同。一方面,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威懾力相當有限。根據《海洋環境法》第88條的規定,對于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第91條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且不論上述規定存在法條沖突,即使都按照最高額30萬元處罰,對于從事航運和石油開采的上市公司、跨國公司來說簡直是九牛一毛,根本沒有任何威懾作用。另一方面,污染主體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通常也難以充分、足額地兌現。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主要有兩個方面的損害,即海洋生態損害和養殖漁業損害。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有關部門極少提出這方面的賠償要求。而中國又缺乏相應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個人、社會團體等第三方又不能代位提出賠償要求,因此,污染責任主體往往逃過這方面的賠償責任。養殖漁業損害雖然有明確的被侵害人,但由于人員眾多、損害分散、取證困難,權益主體也很少單獨提訟。即使提出,法院通常又不受理,而由行政部門采取行政調解的方式一攬子解決。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雖然高效、快捷,但賠償數額往往遠遠低于實際損失。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罰處罰是一個相互關聯、相互補充的處罰體系。刑罰雖然處于這一處罰體系的最后一極,但卻絕非可有可無,而是在必要時一定要以某種方式顯示自己的存在。唯有如此,整個處罰體系才是良性運轉的,各自的功能也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的原因,對于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懲治,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均存在先天缺陷,難以體現應有的威懾功能。在這種情況下,更需要刑法介入,填補這兩種手段難以規制的空隙。但令人遺憾的是,由于刑法在海洋環境污染治理中完全、徹底缺位,中國海洋環境防治已經陷入惡性循環、屢禁不止的怪圈之中。為此,讓刑法就位待命、在必要時重拳出擊應當是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一個重要命題。誠然,“刑法如兩刃之劍”,刑法機能的兩重性要求刑法謙抑,非迫不得已不得用之。然而,刑法的謙抑,不等于刑法的缺席。對于觸犯刑律的重大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刑法必須發揮作用。無需贅言,中國仍然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發展經濟仍然是當前的重心,但絕不應當以此為借口而放任環境污染行為的發生;恰恰相反,我們更應利用后發優勢,避免發達國家在海洋環境污染整治方面付出的慘痛教訓,吸取成功的治理經驗。2.對船舶溢油污染動用刑罰的制度應對如上所述,中國立法層面并不存在追究船舶溢油污染刑事責任的障礙,真正的障礙來自執法層面。其中,機制障礙是最根本的,是整個問題解決的瓶頸。理順了執法機制,證據障礙、觀念障礙和動機障礙自然可迎刃而解。因此,以下著重探討執法機制的應對問題。執法機制調整和創新的關鍵是要建立權責一致的海洋環境執法機構,讓海洋環境行政部門真正承擔起監管之責。一方面,明確職權,充實人員和經費,提供基本的執法保障;另一方面,對于懈怠瀆職、懲治不力的,則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雙管齊下才能激發海洋環境監管部門的執法積極性,并視污染行為的輕重程度分別適用行政、民事和刑法措施。對此,有以下三種設計方案。
雖然半島經濟在過去的幾十年中取得了飛速的發展,但由于長期粗放型經濟發展方式的影響,山東半島地區海洋環境的現狀并不樂觀。現階段,半島地區海域每年所承受的污染物已達數百萬噸,渤海部分海域所接受的污染量甚至超過了其本身自凈化能力的極限。每年因海洋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已達數十億元之巨。因此,作為以海洋為依托的藍色經濟,如果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必將嚴重制約藍色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
二、山東半島近海污染現狀
山東半島緊靠黃海和渤海,大陸海岸線約為3121km,占全國的1 /6。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現代經濟的高速發展,近岸工業區的大量涌現、海運事業的繁榮和填海造陸工程的增多使得排入海洋的污染物質日趨增多,相關海域的自凈化能力也大為減弱,近海海域的海洋環境不斷惡化。
1.陸地污染
山東半島沿海區域是經濟比較發達的區域,其工業化水平雖然比較高,但是有很多高污染、高消耗的工業。多年來由于人們忽視了對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處理,大部分污染、有毒物質進入海洋。據統計,沿海7市、地排放工業廢水和農業污染物接近10億噸。大量的有毒有害甚至劇毒物質被直接排放入海,嚴重污染了近岸海域。渤海灣、萊州灣、山東半島南部近海海域的污染面積越來越大,這些海域的生態環境急劇惡化,赤潮、滸苔等各種海生災難頻發。
2.事故性溢油污染
在山東半島沿岸海港眾多,航運發達。近年來由于海事部門的嚴格管理和相關部門的通力協作,已經基本上消除了人為的排油,石油入海量主要來自事故溢油。事故性溢油事件具有突發性、復雜性等特點,不但會嚴重損害海洋的自然生態環境并對污染區域的漁業、水產養殖業、旅游業等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而且后續影響時間比較長。如1984年秋,巴西15萬噸級的“加翠”號油輪在在離青島港時觸礁擱淺,右第三倉漏油, 溢油757噸,污染海岸線長達104公里,1500畝水產養殖區受到污染;2006年3月,山東長島海域發生重大海上溢油事件,污染了長約200公里,寬約50公里的海域,經濟損失約2億元。
3. 圍填海工程帶來的影響
圍填海工程是人類海洋開發活動中,向海洋拓展生存和生產空間的一種重要手段。近年來,半島地區為發展經濟或保護陸地資源進行了各種工程建設,使得半島地區的圍填海工程的數量和規模日趨擴大。大規模的圍填海工程一方面使得海岸線的長度大幅縮減,破壞了海岸的動態平衡,弱化了海灣的屬性,另一方面破壞了原有的海洋潮流系統,使近海水域面積縮小,納水量減少,水交換能力變差,大幅削弱了海水的自凈化能力,加劇了海域污染。
三、加強近海環境保護的對策
由于海洋污染具有污染源廣,污染持續性強,擴散范圍大等特點,因此必須要認真研究,做好防治工作,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保護好半島海域的自然環境,助力藍色經濟的發展。
1.健全規章制度,加強環保意識
海洋環境污染一方面是由于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法規不健全,針對性不強,另一方面是由于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有法不依,執法部門執法不嚴造成的。針對這種情況應加強具有藍色經濟區本地特點的法律法規的建設,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學習力度和其他海洋法規的宣傳力度,加強沿海地區公眾海洋環境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學習。提高民眾對海洋環境保護的認識,利于《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海洋法規的貫徹和執行。
2.減少陸地污染物的排放加強沿海企業的監督
由于陸源污染具有種類多、數量大等特點,因此要想從根本上改變陸源污染的現狀必須做到以下四點:一是下大力氣調整沿岸地區產業結構和生產模式,轉變現有的經濟增長方式,發展綠色經濟。二是采用高新技術加強對重點工業和生活污染源的治理,增加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收集和處理能力,減少入海污染量。三是加強沿海企業環境監督管理,嚴格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專業處理和就地處理,禁止工業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質的隨意排放,徹底杜絕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廢水直接入海。
3.加強預警監測,完善溢油應急計劃
針對事故性溢油特點,應從以下兩方面入手。一是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學習發達國家先進的經驗,充分利用和開發我國現有技術力量對海洋油污染實行實時動態監控,建立半島油污染預防和反應系統,加快這一區域海洋污染預報系統的開發和使用。二是藍色經濟區內的環保部門和海事部門應聯合成立藍色經濟區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指揮部,編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配備相應設施,加強應急能力建設,提高海上溢油監視監測、清除技術等。4 詳實規劃,建立跟蹤監測和后期評估制度。
我國海上油田開發現狀及海上防污染情況
據報,2010年中海油將在中國海域建成5000 萬噸油當量油氣產量,建成一個“ 海上大慶”油田。2009 年,渤海油田全年共生產原油和天然氣2013 萬立方米油當量。目前,我國沿海大規模開發的油田有北部、東部、南部三個油田塊區,其中北部油田主要指渤海灣和黃海北部。狹小的渤海灣內主要有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中石油和勝利油田三大開發商,有30多個油區、2000多口油井、100多個采油平臺、20多艘移動鉆井船、100多艘為之服務的工作船以及10多艘大型工程浮吊船和儲油輪。
在海上油田工地上各類作業船舶眾多,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儲油船密布,可以設想,如果某油田一旦發生溢油事故,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將是無法估量的。另外,從我國的海洋管理方面看,目前涉及到海洋監管的部門有海事、漁政、邊防、海洋局等多個部門,各省對海洋管理進行“條塊分割”,各自管理本省鄰近海域,這一體制的存在弱化了海洋的綜合管理職能,存在體制、機制問題。因而,如果海上油田發生類似墨西哥灣漏油惡劣事件,海上防污染形勢令人堪憂。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污染源
1、工作船造成的污染
油污造成的污染。此類污染主要有:①工作船和平臺之間外輸油水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溢漏。②工作船作業頻繁,主推進器和側推器長時間高負荷運轉及漁網絞纏造成的推進器損傷而形成的滑油冒漏。③船舶甲板或機艙機械故障導致的溢漏。④工作船機艙艙底油污水的溢漏。正常應是零排放,全部封存打鉛封,由主管機關批準的專業公司回收處理并發證明。
生活污水的污染;船舶燃油不完全燃燒造成的污染;船底防污油漆對海洋的影響;工作船生活垃圾,運輸貨物的包裝材料的管理不善。正常應該全部回收,零排放。
2、由鉆井平臺造成的污染
鉆井平臺引起的油污污染。①平臺與工作船外輸或儲油輪(FPSO)與外輸船舶作業過程中的溢漏。②平臺機械作業及機器處所形成的油類殘渣和油污水。③鉆井或采油過程中油管中的殘油。④鉆井或采油過程中發生的突發事件和事故,如井噴等。
泥漿作業中所用的散料如水泥、重晶石、土粉、石灰石、泥漿等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平臺泥漿作業過程中使用的大量化學制劑對海洋的污染;平臺增產作業中使用的酸性液體和鹽水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平臺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料如巖屑等;平臺的生活垃圾及運輸物品的包裝材料等。正常情況下應該全部回收,零排放。大型儲油輪類似一個中等規模的化工廠,作業過程中對環境的影響。
多用途工作船海上油田作業時發生油污的處置措施
對于工作船與平臺對外輸油過程中所發生的溢油比較好處理。只要值班人員到位,及時關停泵閥,堵住甲板排水孔,用吸油氈和木屑來處理,必要時放艇回收處理油污。
如果是由于船舶推進器受損漏油,大多是軸系軸封漏油,漏的一般是滑油,此種情況較難處理。溢漏的滑油由水下泛到海面散開,形成比較亮的油帶,如果漏的比較輕,泛到水面會是由一個點擴成比較大的油圈。船舶如果發現上述狀況應立即和平臺溝通中止作業,及時返港修理。另需視現場態勢報告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使用消油劑,盡量避免形成二次污染。
減少船舶燃油不充分燃燒對環境的污染,船舶應加大對主輔機維護保養力度,使其保持良好工況,燃油充分燃燒,減少對海洋的污染,船舶的操縱應盡量規范操作,充分利用船舶操縱特性,避免大負荷頻繁用車。
突發事件導致的大面積漏油。當油田平臺因突發事件發生大面積漏油事故時,船方應第一時間報告主管機關,根據現場情況及時撤離平臺作業人員。關于現場油污的清理,要根據先控制再清理的原則,采取圍油欄圍堵、機械回收、容器采集和拋灑消油劑等方法。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圍油欄圍堵和機械回收同步結合作業,效果會更好;機械回收設備要根據實際不斷改進,才能在實戰中發揮作用。人工回收時,實踐中用尼龍網做成的網兜進行收集效果較好。如果海況不好或面積很大無法控制、回收效率低時要建議果斷噴灑消油劑;對原油來說,由于黏度很大,在海面形成一定厚度的油層,普通的噴灑效果不明顯,筆者在大連清油時采用后操臺操縱,利用螺旋槳的倒車水流攪動油層,同時消油臂噴灑消油劑,其乳化效果非常好;在遇到油層不是很厚的溢油時,實戰中船員們利用虹吸水槍一端接消防水、虹吸端接消油劑桶,二者配合消油效果非常好而且用量很少。這兩種方法非常實用簡單,值得推廣。
相關建議
海上各類船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一個重要污染源,船舶造成的污染一直是國家政府特別關心的問題,但是其中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源尚未引起一線航海人員的高度重視,建議在航海教育過程中強化海洋防污染知識和技術教育。
目前許多船員的海洋環保意識淡薄,時有違規現象發生,比如向海洋排放油污水、洗艙水、生活污水、拋棄船舶垃圾等造成海洋污染。建議海事管理機構進一步加強對船公司、船員等有關人員的海洋環保意識教育、培訓考試。加強宣傳、引導使船舶單位、船員等人員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意義,提高船公司、船員等有關人員的海洋環保意識。
多用途工作船在海上油田工地作業時,一定要嚴格遵守有關操作程序,比如拋錨時錨點的選擇要慎之又甚,防止拋錨時碰到海底輸油管線,發生油管破裂釀成溢油事故。建議在復雜海區進行重要作業時,船長應充分考慮到平臺海底管線分布情況,必要時申請專業定位人員到船上以差分定位方式協助拋錨。
隨著近年來救撈系統應急救助搶險打撈技術的發展,應急救撈能力有了較大提高,但在溢油應急處置能力方面仍有欠缺,已有的回收設備需要升級改造更新。老子有句名言“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亂”,建議加快溢油裝備配備及防污染技術方面的研究、改造、升級、開發和引進,以便未雨綢繆。
Abstract:
The sea is the hometown of life, Marine and human relations close. Marine accounted for seventy point percent of the earth, it absorbs heat from the sun, and will be released to the atmosphere heat, and adjusting the climate, therefore, coastal areas favorable climate, beautiful environment, since ancient times is that the population is dense land, the whole world has forty percent of the people live in coastal areas. The oceanographer sears and. El said; Our planet is dominat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cean point, the weather and climate is also 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ocean's collection of Marine biological species of the crown and more global, if sea chang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arth will change. The environment has been a major problem of human development, has faced man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 the cases, human development, they need a guiding ideology to avoid to cause more difficult to recover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this i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ought.
Key word: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Marine pollution of the sea ecological destruction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easures
中圖分類號:X13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
環境問題是人類面臨的一個錯綜復雜的問題復合體,海洋環境問題又是一個有機的生態系統,任何一局部的破壞都會影響到海洋整體生態系統,從而產生全球性的影響。本文首先通過歷史上幾個重大的海洋污染事故來探討目前海洋環境存在的主要問題,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進而闡述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分析我國目前海洋環境的現狀以及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
一. 歷史上幾個重大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1、1978年3月16日 夜,美國標準石油公司的超級油輪艾莫科.凱迪斯船舵失去控 制,隨之在法國布列塔尼海岸擱淺,價值1500萬美元的艾莫科油輪和2400萬美元的中東原油損失在冰冷的海水中,溢出的原油形成一條寬18海里、長80海里 的海上油河,污染了130海里風景如畫的海岸。死于溢油污染的各種鳥類達10000只,還不得不把5000噸被原油嚴重沾污的牡蠣處理掉。法國政府花費9500萬美元補償溢油污染所造成了損失和清理溢油所需的開支。布列塔尼地區居民的損失達3000萬美元,這次海洋污染事件直接經濟損失達1億多美元。
2、1999年12月12日,滿載2000噸重油的“埃里卡號”油船在布列斯特港以南70公里處海域沉沒,造成大量石油泄漏,嚴重污染了附近海域及沿岸一帶。使法國西海岸,至少大約有20萬只以上的海鳥已成為“埃里卡號”油船泄漏污染海洋的犧牲品,顯然,這場事故已經成為歐洲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石油污染事件。
3、2011年的日本福島核泄漏事故等級與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核泄漏事故等級相同,向太平洋泄漏的放射性元素銫總量達到27.1千兆貝克,危害范圍大,持續時間長,放射性沉降物是可以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在體內達到一定劑量時就會產生有害作用,已釀成了迄今為止最嚴重的一次海洋污染。
二.目前主要的海洋環境問題
海洋環境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進入海洋,超過海洋的自凈能力;二是海洋生態破壞,即在各種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響下,海洋生態環境遭到破壞。
1.海洋污染
海洋污染物絕大部分源于陸地上的生產過程。海岸活動,例如傾倒廢物和港口工程建設等,也向沿岸海域排入污染物。污染物進入海洋,污染海洋環境,危害海洋生物,甚至危及人類的健康。工業生產過程中排出的廢棄物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來源,它們集中在大型港口和工業城市附近。核電站和工廠排出的冷卻水,水溫較高,流入河口或海中時,往往給海洋生物帶來影響。施入農田的殺蟲劑隨雨水流進河流,或者隨土壤顆粒在河口附近淤積,最終進入海洋。偶發性的海上石油平臺和油輪事故,引起石油滲漏和溢出,造成海洋污染。隨著沿海經濟的迅猛發展,近海海域遭到越來越嚴重的污染,使海域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生態環境日趨惡化,并對生物資源和人體健康產生有害影響。
2.海洋生態破壞
除海洋污染外,人類的生產活動,例如工程建設和漁業生(圍墾和濫捕等),以及自然環境的變化,例如全球變暖和海平面上升,都會使海洋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和改變。人類對某些海洋生物的過度捕撈,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數量減少,質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種瀕臨滅絕。有些海岸工程建設和圍海造田缺乏科學論證,破壞了海岸環境和海岸帶生態系統。目前,海洋開發活動還缺乏綜合的、長遠的規劃、綜合效益比較差。海洋生態環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生態環境的任何改變都有可能導致生態系統和生物資源的變化,海水的有機統一性及其流動交換等物理、化學、生物、地質的有機聯系,使海洋的整體性和組成要素之間密切相關,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變化(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都不可能僅僅局限在產生的具體地點上,都有可能對鄰近海域或者其他要素產生直接或者間接的影響和作用。生物依賴于環境,環境影響生物的生存和繁衍。當外界環境變化量超過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響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從而造成生態系統的破壞。
三.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
海洋環境保護不僅指海洋污染的防治,而且涉及海洋資源的保護,海洋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以及工業布局、能源結構、產品結構等許多問題,即涉及政治、經濟、法律和科學技術等各個方面。從根本上講,保護環境就是保護資源,就是為促進經濟發展提供物質基礎。資源和環境是一個有機的統一整體。自然資源對環境起著重要的調節作用,破壞資源,就是破壞人們的正常生活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并不是消極地保持自然的天然面貌,而是有效地、充分地利用自然環境及其資源。保護自然資源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二者是統一的和互為因果的。要以生態平衡的整體觀和經濟觀,科學地、全局地、長遠地正確處理好海洋資源的開發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開發是為了人民的需要,為人民造福;保護是保護資源再生產能力,防止污染,防止生態系統惡化。保護是為了更好地開發利用,而開發利用必須注意保護。要從環境的全局出發,使經濟建設、城市建設和環境建設做到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做到海洋開發事業既能全面發展,海洋環境又能得到保護。
四.我國海洋環境的現狀及主要成因
我國海域基本屬半封閉性海區,橫跨熱帶,亞熱帶和溫帶3個氣候區,海岸線漫長,海域遼闊,島嶼眾多,海洋生物物種和生態系統具有豐富的多樣性,海洋資源豐富,開發潛力巨大。進入21世紀以來,中國海域環境依然面臨著嚴峻的形勢。主要表現在一下幾點:
1. 陸源入海污染物日益增加
2. 近岸海域部分貝類受到污染
3. 赤潮發生的面積和次數逐漸增多
4. 近岸海域海洋生態系統惡化的趨勢尚未得到緩解
2009-2011年,全海域污染面積在18-24萬平方公里之間波動,污染區域主要分布在遼東灣,渤海灣,長江口,杭州灣,江蘇近岸,珠江口和部分大中城市臨近海域,嚴重污染海域面積約3萬平方公里,入海排污口臨近海域污染尤其嚴重。中國近岸和近海海域的主要污染物80%以上來自陸源排污。2009年,年排放入海污水約456億噸,主要入海污染物約2416萬噸。全國712個陸源入海排污口檢測結果顯示,82%的排污口超標排放,95%的排污口設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部分排污口檢出多環芳莖,有機氯農藥,多氯聯苯等持久和劇毒類有機污染物。
中國2004年在近岸海域部分生態脆弱區域或敏感區建立了15個生態控制區,包括海灣,河口,濱海濕地,珊瑚礁,紅樹林和海草床等典型的生態系統。監測系統顯示,只有廣東,廣西,海南3個生態監控區內的珊瑚礁,海草床及紅樹林生態系統健康狀況保持良好,其它海灣,河口以及濱海濕地生態系統處于亞健康或不健康狀態。主要表現在富營養化及營養鹽失衡,生物群落結構異常,河口產卵場嚴重退化,部分產卵場正在逐步消失,生境喪失或改變等。總體而言,中國近岸海域海洋生態系統整體上處于脆弱狀態,生態環境惡化的趨勢尚未得到緩解。
中國海洋環境問題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 海洋環境保護缺乏宏觀規劃和嚴格的法律標準。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相關法律制度和規范還不完善,從公民到企業人員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都很薄弱,很多可操作的環保措施因為管理不善得不到很好的實施。在一些重點海域的開發上缺乏宏觀指導和規劃,使得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得不到協調發展。
2. 沿海地區經濟高速發展產生的巨大的生態環境壓力。我國人口主要分布于沿海地區,經濟發展十分迅猛,大量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以及農業退水都排放到海洋,海洋資源過度利用,特別是過度捕撈,加上各種海洋開發活動如填海,海上汽油開采,航運等都加快了海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3。海洋保護的資金和技術不到位也是導致海洋環境遲遲得不到有效改善的原因之一。雖然國家每年在海洋保護方面的資金逐年增加,但是增加的金額與環境惡化產生保護費用差距也在逐年擴大,我國海洋保護起步較晚,在科學技術與專業人才上十分短缺。
五.應對我國海洋環境問題的措施
1. 建立健全海洋法律體系與管理體制。自1978年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一系列海洋和涉海法規,國務院及國家有關部門也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這些涉海法律法規的頒布和實施,對促進我國海洋管理和環境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面對日益嚴峻的海洋環境與日益復雜的經濟環境,我國應該加大對于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2.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思想,合理規劃好環境保護與海洋經濟的協調發展。國家應該進一步加強海洋環境的監測與評價,逐步建立海洋環境宏觀調控機制,實施海洋生態環境分類管理制度。對各種典型珍稀海洋生態區域實施重點保護,對脆弱敏感海洋生態區域實行限制開發與生態保護相結合的環境政策,對已經受損的海洋區域實行生態建設與綜合整治相結合的政策,對全海域實行綜合管理與協調開發相結合的環境政策。
3. 防止和控制沿海工業污染物污染海域環境。一是通過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循環經濟。二是加強重點工業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過程清潔生產。三是按照“誰污染,誰負擔”的原則,進行專業處理和就地處理,禁止工業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排放。四是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五是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4.完善海上突發污染事件的預防監測和應急管理系統。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學品泄漏應急計劃,制定港口環境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建立應急響應系統。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臺產生石油類等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做到油氣田及周邊區域的環境質量符合該類功能區環境質量控制要求,不對鄰近其他海洋功能區產生不利影響,開發過程中無重大溢油事故發生。
5.加大對于海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力度,包括用于開發新技術與用于培養新型專業人才的資金投入,為海洋環境的保護提供長遠有力的科技支持。
結論
人類幾千年的文明史,基本上都是在江河湖海上發展起來的。我們依賴著海洋的同時,卻也因為過多的索取給海洋母親帶來了沉重的災難,要使人類可以得到可持續的發展,我們必須要好好保護我們的海洋環境,我們每個人都應該為保護環境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
參 考 文 獻:
1.拉弗雷(美). 建設彈性海洋保護區網絡指南[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09-01.
2.趙淑江.海洋環境學. [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6-1.
3.宛平路.海洋生態環境有何重要性[EB/OL]wenda.省略/wenda/thread?tid=562c2809a3e90186,2009-08-13.
4.張璐.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6-01
中圖分類號:X8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9944(2017)6-0100-02
1 引言
我國海岸線漫長,海洋資源豐富。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一直都是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重點內容。為了將我國發展成為世界海洋強國,黨和政府不斷加大對沿海經濟區的發展建設工作,積極鼓勵合理開發沿海城市海洋資源,同時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檢測工作也十分重視。但是,我國的海洋環境監測工作較其他發達國家而言起步較晚,雖然在長期的發展中,我國的海洋監測工作在監測內容、技術手段以及科學預報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進步,但總體技術水平依然相對滯后。基于近些年海洋環境污染嚴重、災害頻發的現狀,本文就目前我國海洋環境及檢測工作形勢,分析了國內海洋環境檢測工作的現狀及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針對這些問題就如何提高我國海洋環境檢測工作的成效提出了相關建議。
2 海洋環境及監測工作現狀
隨著海洋開發力度的不斷加大,目前我國海洋環境面臨的壓力也越來越大。一方面是海洋污染嚴重,每年由江河入海和陸地排污口直接排入大海內的總污染物高達5000萬t,其中包括大量的重金屬有害物質、有機污染物及環境分泌干擾物等,導致我國海洋生態系統嚴重失衡,海洋資源日漸衰退減少。另一方面,由于海洋資源受到不科學,不合理的過度開發造成了濱海濕地、紅樹林、珊瑚礁面積逐年減少,海洋溢油和危化品的泄漏問題頻發也使我國海洋環境遭到了嚴重污染。
目前,我國沿海地區經濟發展迅速,海洋環境監測服務需求不斷提升,經濟結構的調整使得第二產業也逐漸向沿海地區靠攏,海洋的開發力度進一步增大,使得經濟對海洋的依賴程度也有所提升,這無疑給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環境監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環境監測工作不僅涉及海洋環境保護、污染治理、用海安全、災害及突發事件的影響評估等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還包括全球海洋經濟布局調整、環境診斷、國際談判等相關事宜。隨著海洋環境檢測技術的快速發展,一些發達國家已經通過技術創新對海洋監測領域和范圍進行了深度拓展,大大提高了人們對海洋問題的認知。我國海洋環境評價技術同樣發展迅速,但在海洋環境監測高新技術的研發和應用方面與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很大差距。
3 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現狀與主要問題
3.1 涉海部門統籌協調機制有待完善
(1)海洋環境監測網絡混亂。各個部門權責交叉問題嚴重,缺乏有效溝通和協調機制,造成環境監測工作機構設置、任務實施和網絡布局出現重復,力量布局和資源配置不合理,海洋保護工作無法統一協調。
(2)各部門海洋環境保護信息不共享、不交流,使得獲得的信息不系統、不全面,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環境信息,嚴重損害了涉海部門的公信力,制約了相關部門的發展。
(3)缺乏統一的應急響應機制。面對嚴重的海洋突發事件,各部門只顧單獨行動,而不是合理分工共同解決問題,使得工作十分低效。
3.2 海洋環境監測評價分級責任制落實不足
存在極個別海洋環境檢測政府部門責任制度不夠完善,沒有充分發揮好行政機構在保護海洋環境中的重要職責。相關涉海部門沒有形成系統的分級管理機制和完善的考核體系,考核機制漏項、缺項情況嚴重,無法滿足正常的監測管理需求。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后,應急機制響應滯后。
3.3 監測網絡體系仍有待完善
基層監測機構人員缺乏,結構不合理,尤其是技術崗位上的專業人才極為匱乏,這嚴重的影響了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完成效率和質量。除了人員短缺,監測機構的硬件能力也十分薄弱,大型緊密的分析儀器數量少、分布不均,大多集中在省、市級單位,基層單位幾乎沒有先進設備的使用,很難開展正常的海洋監測工作。
3.4 海洋環境監測工作針對性不足
一些海洋監測單位海洋監測方案設計理念滯后,只是單純地為了監測和評價開展工作,其方案設計針對性較弱,不能滿足海洋監測工作基礎、連續、長期及具備預見性的要求,無法進行科學監測和科學評價。且海洋監測的廣度和深度普遍不足,憑借監測結果難以確定風險源的穩步特征,海洋保護政策配套的技術也尚不成熟,幾乎無法滿足海洋管理部門對長周期高頻率實時信息的正常監測。
4 提高海洋環境監測工作成效的有效策略
4.1 加強各部門統籌協調
為了加強各部門的統籌協調,海洋局應發揮海洋委員會的統籌協調作用,加強地方政府和海洋相關部門的聯動機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負責入海水流和陸地排污口污染物的入海排放管理。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定期安排各部門進行信息通報交流會,由同一平臺統一海洋環境信息。當發生海洋突發事件后,由海洋委員會統一協調安排,高效率進行應急響應工作。
4.2 深化海洋環境監測評價
對于海洋環境監測評價工作,國家和地方政府應適當增加經費投入。為了豐富我國海洋環境的監測內容,負責海洋管理的各級行政部門應逐步完善海洋環境監測工作方案,建立相應的環境保護考核制度和海洋生態文明示范區,逐步完善評價技術、標準和方法體系,加強海洋環境監測評價體系的構建工作。
4.3 積極應對海洋生態環境突發事件
國家海洋局頒布的方案中明確指出監測中心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主要承擔海洋環境的保護、執行和監測管理方面的技術支持,以及發生海洋突發事件和海洋災害后對事后的虧損進行科學合理的監測和評估。以“大連7.16”溢油、日本福島核泄漏、“8.12”天津港爆炸等突發事件為例,相關部門要成立專項處理小組,對突發事件進行分類處理,積極參與事件全程的指導監測工作,實時跟蹤事故動態,收集類似事件的的處理案例、技術文件,并在事故后開展長期的評價工作。在海洋環境評估方面,應拓展監測領域深入開展海洋變化的調查等,對于災害和事故的監測也要拓展中心監測領域,為海洋監測技術和相關策略研究提供參考意見。
4.4 加強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
為了推動我國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國家海洋局及其他涉海部門應客觀總結自身的發展現狀及未來海洋監測工作的發展需求,派相關專業人員到國外學習交流,對海洋環境保護、環境監測評價、相關管理制度及技術進行深入學習,系統掌握全球海洋評估工作的具體運行情況,并深入了解海洋管理履行技術的支持工作,加強全球海洋事務的參與度,在加強國際交流合作的過程中學習先進的海洋環境O測技術和評價制度,同時提升我國在海洋管理領域的國際地位。
5 結語
在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今天,海洋生態系統已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壞,導致海洋自然災害頻發,這是海洋對人類敲響的警鐘。我國的海洋環境監測工作本身起步較晚,技術管理水平發展較為滯后,面對我國海洋事業的發展形勢,需要從多個方面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從而進一步推動我國的海洋開發和利用工作的發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