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15 11: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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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黑格爾體系導言的《精神現象學》是從 “感性確定性”開始的。感性的東西是僅僅存在的東西 ,對此我們只能說它存在 ,而不能說它如何存在 ,也就是說 ,對它我們還沒有加以任何 “概念的把握”,因而它只是一個不包含任何中介的 “直接的存在”,這個單純 的 “直接性”就是黑格爾所謂的 “感性確定性”。
單純感性的東西是黑格爾所認為的最貧乏的東西,因而也是最抽象的東西,因為它沒有任何規定性 ,它僅僅 是精神異 化的單純對 方。當黑 格爾把“直接性”等同于 “虛無性”時,他無疑是取消 了感性的東西 ,因為對他而言規定性 只是精 神的規定。黑格爾如此抽象地看待感性 ,是跟他的哲學 的思辨性質有著內在的必然關系的。因為如果事物 自身是 自己規定 自己的具體存在 ,那么精神,也即作為 “絕對”的能動性 就會失去其對感 性事物 的規定。對黑格爾而言 ,感性越 豐富,精神就越空乏 ,因而把感性的東西直接宣布為真實的東西,這無疑是取消了精神本身。與此相反,費爾巴哈直接把感性的東西確立為惟一真實的東西。作為黑格爾整個體系開端的純存在 ,在費爾巴哈看來 “只是一個抽象的東西 ,與實在 的存在完全不符合”,因而 “純粹的、空洞的存在也不再是存在”。現實的存在是具體的存在、感性的存在 ,是 “有限的確定的實際的東西 ” 。
黑格爾從“存在的概念或抽象的存在開始” ,而現實的具體存在則永遠在思維的彼岸 。費爾巴哈則從“存在本身,即現實的存在開始”,但是,這種所謂 的感性存在不過一種是被直觀著 的存在,作為這種有著 “直接確定性”的感性存在,就其是 “現實的具體存在”而言也就是 一種 “完成了”的存在,而被直觀著的人也就是一種完成了的人 ,因為人本來就是這種感性的存在 。因此,人在費爾巴哈那里 真正講來是沒有歷史的,而費爾巴哈所承認的歷史的不外乎就是人的認識的歷史 ,但認識的歷史卻不同時也是對象和人 自身發展的歷史,這樣 ,主客體之間的矛盾就轉變為認識上的矛盾 ,但這種矛盾就其本質來看并不是主客之間的真實的矛盾,而只是它們之間的一種 “正常的差別”。
費爾巴哈的這種看待自然和人的方式在他的體系內部造成了巨大矛盾 。費爾巴哈把人看作是精神和肉體的統一體 ,這種統一體是以身體即 自然為基礎和前提的,因而所謂精神的東西本質上也是 自然的東西。費爾巴哈談 到 了理性,它 的作用就在 于“把 感 性 所 提供 的個 別 的、分 散 的 東西 聯 結 起來”而形成普遍的整體 的知識 。這種規律并不是像唯心論者所宣稱的那樣是由理性本身帶來 的,而是事物 自身所具有 的規律,因為 “事物在事 實上、感覺上、實際上、現實上彼此正是處于這樣的關系中”。但是,精神畢竟不是完全等同于 自 然物而有著自身特殊規定 的東西,因而費爾巴哈的矛盾就在于:一方面他看到了人是屬于 自然的,因為人歸根結底就是一種感性的存在物 ;另一方面,由于思維和理性的存在 ,他又不得不承認人是一種“自覺的 自然本質,,e2,116~,但這種 “自覺”性 到底源何他又無法解釋 ,因此在從 “感性”到 “理性”的道路上,費爾巴哈不能給我們提供出任何積極的東西 。
很顯然,這個矛盾是由他 的體 系本身所造成的。費爾巴哈把感性的東西確立為他的體系的出發點,但是這個出發點 自身同時又直接地是終點,因而過程或者說歷史真正來講是在他 的體系之外 的。人作為這樣的感性存在物就完全只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 自然存在物 。人的所謂的 “認識”活動 ,這個惟一講來還是屬 “人”的特有的活動因而就只是一種理論上 的靜觀。
費爾巴哈在自然領域所否定 了的東西并且在人的認識中多少承認了點的東西在他面對人的現實的歷史時就獲得了完全的承認。理性或理智成 了 “獨立的和不依賴的本質”或 “絕對的主體”,而歷史本身則完全淪為了理性的產物。——這就是他的直觀的感性在面對著人的直觀著的活動對象的歷史所遭遇到的一種必然結果 ,因為他不懂得感性對象和現實的人的真正本質。
二、費爾巴哈把感性的東西直接確定為現實的東西,因而這樣的感性只是一種 自然 的感性 ,而不是屬人的現實的感性 。相反 ,馬克思則把感性定義為人的活動的對象和結果,因而感性就帶上了屬人的本質 ,也 即自為形成的本質。這樣的感性就只是對人而言的,而不是就其直接性而言的。因為單純的自然物,即費爾 巴哈那種意義上 的感性 的東西,就其離開了人來講的那種感性存在,對人而言實際上 也是 “無 ”在這里我們又回到 了 “無”,不過是一種 “具體的無”。從感性在黑格爾那里的 “純粹 的無”到費爾 巴哈 “直接 的有”,再 到馬 克思 的 “具 體 的無”,這就是感性概念從黑格爾經費爾巴哈到馬克思這段思想中所呈現的辯證發展過程。
黑格爾從感性確定性開始,也就是從純粹 的無開始 ,這個感性作為黑格爾體系的開端是無任何規定的純粹存在,它 的進一步規定是精神 的 自我規定。精神在這里把 自己作 為對象,不斷外化 自己,然后又揚棄這種外化而回復到自身,每一過程都是精神規定的進一步發展 。這個過程在黑格爾看來就是人 的勞動過程或 自我形成過程 ,不過是被抽象化了的精神的勞動過程。
費爾巴哈體系的開端也是感性的東西,不過是作為直接的現實東西 ,是直接 的有 ,它的規定是具體的規定 ,這樣 的存在作為被直觀 的物就是 自然。人也是 自然物 ,因而人的規定也是 自然的規定。費爾巴哈的 “人”從原則上來講就是這種作為 自然存在物意義上的人。費爾巴哈不從社會的也即人的意義上來談論 自然。當然 ,費爾巴哈有時也談到人的實踐活動,不過這種活動卻始終是從 “猶太人的 自私的、卑劣的活動”去談論 的,因而他對真正現實的東西即對作為人的感性活動的對象就缺乏一種辯證 的理 解 。
馬克思揚棄了費爾巴哈的這種感性的直接性而把它規定為對人而言的 “無”。這個無是費爾巴哈的 “直接的有”和黑格爾 “純粹的無”的統一,因而是 “具體 的無”。這個 “無 ”保 留了 自然物 的“有”,但同時否定了它的直接性 ,而把它建立為人的 自為生成的始端 。 “無”把人 的活動納入 自身,就是對無的規定或者說充實 因而它就有一種特定的內容 ,也即作為人的感性活動對象的規定。對象的規定 的這種發展,就是馬克思所說 的 “工業 的歷史”,正如黑格爾把感性 的 “無”的規定 過程當作精神外化的歷史一樣 。
三、人是對自然的否定,同時也是對自然的肯定。在后者的意義上,人就是單純的 自然物 ,就是費爾巴哈所說的感性的、抽象的人 。從前者來看 ,人就是社會 的存在物,就是感性地面對對象或 “站在堅實 的大地上 自由呼吸”的具體存在著的人 。作為這樣 的人就是和 自然相統一的 “現實的有生命 的個人的存在” 的人 ,而這 就是馬克 思 的理論 前提— —進行現實活動的感性 的人 的存在 。
費爾巴哈卻把感性的東西或對象當作純自然的東西 ,因而人的本質就是 自然的本質 。馬克思則把感性理解為與人相關的感性 ,因而感性 的東西指的就是人 的感性活動的對象 的東西 ,而人 的本質也就成了這種活動的本質 。人在 自己的活動中既建立 了與 自然的區別,同樣也建立了它們 的統一 ,而這就是現實本身 。但作為開端 的統一還僅僅是一種理論的或抽象的統一,也即自在的統一,而不是現實的統一,因而前提就只是對 自然的單純的否定,而不是 已建立起來了的否定。作為這種否定 的無就不是一個純粹的無,而是具體 的無,也就是說它的否定是建立在 自然的具體的 “有”這個前提上的,或者說,這個“無”只是從人的這個角度來說的。 把 自然的東西交給人的感性的活動,產生的就是所謂 世界歷史的“通過人的勞動而誕生的過程”,因而也就是歷史的從無過渡到有的過程。這個過程是“人化”或人參與的過程。黑格爾從無到有,談的也是一種 “人化”過程,不過是作為抽象的精神的“人化”過程 ,因而就僅僅是一個邏輯的過程 ,這個過程是停留在精神 自身之內的,因而對對象的克服就 只是精神的自我克服。與此相反,馬克思的前提則是現實的感性的個人,這個前提也就是現實的人的歷史的前提。現實的歷史與精神的歷史的區別是:前者是人通過 自己的實踐活動在改造對象并因而也改造 自身的過程而誕生的,而后者則只是精神的自我外化對象和揚棄這種外化的抽象勞動的過程。作為前提 ,它們都是從 “無”開始前者是從人的現實的無開始 ,后者從精神的抽象的無開始 。不管如何 ,它們都是一種實現或誕生的過程 ,即自然或感性的對 “人”而言的誕生過程。
從黑格爾的感性的虛無到費爾巴哈的感性的直觀 ,再到馬克思的感性的活動,生動地體現了人對自然和 自身的辯證理解。辯證法從任何一種意義上來講都是主客之間的辯證法 ,因而離開 了人來談所謂 “自然”的辯證法是不正確的,因為任何自然的規定 ,就其 自身的角度來看,都是一種抽象 ,就像離開 自然來談人的規定一樣。任何規定 ,只要是一種現實的規定 ,它永遠只是主客相互關系之間的一種規定。馬克思在人的歷史 中重新建立了辯證法 ,因為只有在人的現實歷史中才會發生主客之間的現實的關系。黑格爾的辯證法同樣也是一種主客辯證法 ,不過區別是他的主體是抽象的精神 ,而客體或對象則只是精神自身的外化,因而現實的真正的感性客體就被精神化了而也成了一種抽象。費爾巴哈也談主體,但是主體在他那里只被當作一個形式的主體 ,而所謂主體與感性客體的統一也就只是一種直接的和原始的統一。費爾 巴哈不談辯證法,因為他根本不懂得主體與客體的統一是建立起來的,因而主客體之間的矛盾在他看來就只是認識上的矛盾,而不是本體上的矛盾,矛盾也就因而不再是矛盾,而只是一種“正常的差別”。
參考文獻:
一、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
如果我們對“公安行政訴訟”這個詞條進行拆分,其由“公安”和“行政訴訟”這兩個核心點組成。所以,我們要深入研究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就必須先從公安行政訴訟的概念入手。而無論公安行政訴訟的概念如何變化,萬變不離其宗,都是來源于行政訴訟的概念,但其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又區別于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簡而言之,就是“民告官”。在公安行政訴訟中,“官”具體化了,具體到了公安機關,即“民”告“公安機關”。那么,公安行政訴訟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解決公安行政爭議的活動。
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來源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子集。因此,要想弄明白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就必須弄明白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指,法院對行政主體的哪些行政行為有司法管轄權,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行政主體的哪些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雖然,對于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界定,莫衷一是,沒有統一標準和權威的答案。但可以以上述概念為邏輯起點,按照從普遍到特殊的規律,推導出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念,即法院對公安機關的何種行政行為具有司法管轄權,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針對公安機關的何種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
二、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主要影響因素
存在即為合理,合理就有理由。制度亦是如此,其存在也必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為一項重要的制度,更是難逃樊籬。筆者認為,雖然影響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因素眾多,但其決定性作用的主要是以下兩種因素。
第一,法的價值選擇差異
公平與效率的沖突和矛盾是亙古不變的,在面對這些價值沖突的時候,公安機關的價值取向是不同于法院的。公平是法院的永恒價值追求,一以貫之;而公安機關則是把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作為首要價值追求。那么,在判斷公安機關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塑性的時候,就無法避免價值排序的問題。一方面。法院司法審判權的行使,是以公平為價值選擇的,其對公安行政行為的介入,難免會降低公安機關的效率。所以必須對這種干擾進行必要的控制,不能超過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發展的最基本的程度。另一方面,如果公安機關如果過度的維護依法行政的穩定性和效率性,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監督權的介入,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必然會受到沖擊,從而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法院對于公平的追求也會落空。
對于平衡法院審判權和公安機關行政權,法律經濟學給出了合理的方案,即成本收益分析。具體而言,法律在設定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界限時要考慮價值效益的問題,尋求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以最小的訴訟成本投入,獲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司法權的介入范圍
司法權的介入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范圍,司法權的介入越多,越深,公安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就越寬。要了解司法權的介入范圍應該先明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司法權與行政權是一種恒常的緊張關系,行政權的擴張需要司法權的介入。尤其是在現代社會,社會日新月異,各種新狀況叢出不窮,復雜多變隨著公安機關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其行政權力也日益增多,司法權有必要介入。但又不能過多的介入,否則會影響行政管理效率。司法權進入的“張弛”直接決定了公安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我國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制度反思
(一)立法模式導致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明確
我國公安行政訴訟的立法模式采取肯定概括加肯定列舉、否定列舉的混合模式,這樣反而會導致疏漏。首先,雖然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三種立法模式并存,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只注意到肯定與否定列舉模式。其次,只要是列舉就必然無法窮舉。特別是社會不斷發展,新情況層出不窮,法律往往是保守的,這樣列舉的方式必然會“黔驢技窮”。再者,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肯定列舉了具有可訴性的公安行政訴訟行為時,又否定了具有不可訴性的公安行政行為。事物并非一定是二元的,僅僅依靠簡單的兩分法就可以予以劃分,一刀兩斷。既肯定又否定的結果是必然會存在并忽視肯定列舉與否定列舉之間的灰色地帶,導致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明確。2
(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限制了對公安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我國公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保護的權利僅僅保護公安機關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方面。若無另行規定,其它權利是不受保護的。而個人享有的權利不僅僅是人身權和財產權可以涵蓋的,諸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自由等政治權利也應受到保護。3否則,這會給公安機關提供這樣一個激勵:在行使行政權力的時候,只關注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無視其它合法權利的保護,其結果相當嚴重。
參考文獻:
1.米建中:公安行政訴訟范圍的幾個問題,《公安大學學報》,1991年第2期。
2.譚煒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否定性列舉之反思”,《行政法學研究》,2015年第1期。
3.楊玉海:“當前公安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思考”,載《公安大學學報》,1999年第3期。
作者簡介:
丁璐璐,女,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行政訴訟法方向。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2-0077-03
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在《行政訴訟法》第70條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為明顯不當”,這看似有利于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不是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釋應用的彈性也非常大,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進退兩難的境地。立法機關本意是讓司法機關依據這一條擴展司法審查權的范圍,敦促行政機關守法的同時合理行政,進一步促進行政糾紛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概念模糊,在適用過程中此概念無法通過司法三段論來判斷事實,且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理解
在我國的法律制定上,“明顯不當”的首次出現是于1999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該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第5目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自《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我國學界對該法中“明顯不當”的定義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的是行政行為不違法可存在合理性問題;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行政機關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構成了實質上的違法”。《行政V訟法》中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引入是司法實踐對行政法總則中合理性原則的回應,也讓長期困擾我國司法機關到底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應不應、可不可審查的難題得以破解。隨著新《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對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這從立法角度表明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審查上已基本達成共識。那么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到底如何應如何理解“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呢?作為法律術語,“明顯不當”應有精確的概念。當前我們可以確定的是“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行政裁量權運用過程中的管轄權限、事實認定、法律程序、法律適用等問題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那么“明顯不當”針對的對象就可以進一步縮限為行政裁量權中的處理方式的選擇。在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對一個行政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好幾種,可以由其自由選擇適用,行政機關在自由選擇適用的過程中就可能出現處理明顯不當的情況。
二、辨識“明顯不當”和“”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解釋,系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行為。”
此即傳統理論上所謂內部行為不可訴的觀點在立法上的“原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首先,行政主體實施的大多數公務行為,無論這種公務行為是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還是對一般相對人作出的,只要此類行為對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均可以被訴,這既是“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現代法治原則所要求的,也是法律平等保護原則在行政訴訟領域的體現。其二,內部行為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學理概念.既然是學理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就很難明確和統一,導致實踐中法院對這一概念的掌握也或緊或松,很多表面看起來像內部行為而實質上可訴的行政行為被法院拒之門外。最后,即使按照國外關于法院審查范圍的確定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的獎懲、任免決定,也不屬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性很強的問題,它與法院不能代替的純行政事務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為,而且已影響了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所以法院應當受理。
二、構建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現實需求
1、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有其必要性。長期以來,由于法律對于行政機關與行政公務人員的關系,事業單位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很少規定,雙方發生糾紛后如何救濟更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于是,很多類似的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只能在學校或行政系統不斷申訴,始終進不了法院的大門,久而久之,形成了對此類權利的司法救濟真空。特別是近年來,發生在機關與公務員、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之間的糾紛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決此類爭議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大難題。如果允許公務員、學生等相對人對傳統上所謂的內部行為提起訴訟,開啟司法救濟的大門,必將填補這一領域權利救濟的真空,完善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
2、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具有其可能性。法院的介入并不會如有些學者所擔心的那樣,破壞行政權行使的獨立性和完整性,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分干預。拿大學被訴案件來說,法院的介入并不會影響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更不會出現由司法機關進行學術評價的問題,因為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在其他涉及內部行政行為的領域,司法權的介入和行政權的自治之間也應當有一個界限。
三、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之構想
對于在我國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筆者有以下構想 :
1、審查對象。“內部行政行為”是一個法學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依現行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內部行政行為主要存在于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學校與學生,監獄與囚犯之間,即勤務關系,在學關系和在監關系。行政訴訟法應當對這幾種關系作出統一規定,從而明確將這幾種關系納入到內部行政行為的可訴機制中來。
2、審查范圍。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界定內部行政行為的審查范圍:若內部行政行為涉及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則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接受司法審查;而那些并未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是涉及行政主體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的行政行為,則不宜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以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例,若該行政行為涉及公務員的基本權利,如對公務員的開除、辭退、降級、降職、降薪、退休金的發放等行政行為,應屬于司法救濟的范圍。而那些并未對公務員的身份改變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如警告、記過,或者涉及行政機關高度人性化判斷的行政行為,如考核成績,則不宜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3、審查強度。司法審查的“強度”是指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能達到什么程度。前面討論的“范圍”是指法院收案的范圍,這里要討論的“強度”是指法院對所收案件的審查范圍或審查強度。[1]司法審查的強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案件或爭議所涉及的問題是法律問題還是事實問題。一般來說,法院對前者的審查強度要高于后者。因此,對于被訴內部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法院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審查其“合法性”;而法院對事實問題的審查主要限于審查其“合理性”。 年版
此外,對內部行政行為的審查應以程序審查為重。內部行政行為大多涉及到相當的專業技術問題,而法官們對這些技術問題不可能都有充分了解,都具有專門知識,所以要求法院重點審查實體條件問題是不適宜的。例如,對于學生是否有資格取得畢業證或者學位證的實體條件問題,法院不宜審查。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學校拒絕頒發畢業證或學位證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以及作出不予頒發的程序是否合法。
4、行政主體內部規則的適用問題。很多內部行政行為的作出,依據的是行政主體制定的內部規則。法院可以“參照”適用相關內部規則,即人民法院對內部規則具有“選擇適用權”,如果內部行政行為是根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內部規則作出的,人民法院就應適用該規則;如果內部行政行為是根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內部規則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適用該規則。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內部規則雖然可以拒絕適用,卻不能直接進行司法審查,更不能直接宣布其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2]
5、與行政救濟的銜接問題 。目前,對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尋求行政救濟。那么,在建立起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后,該如何銜接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合理分工,互相配合。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應當有個分工:人民法院只負責審查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損害的內部行政行為,那些并未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是涉及行政主體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的內部行政行為,應當由行政主體自行審查。這樣的分工既可以防止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度干預,又充分考慮了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各自特點,兼顧了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2)前置程序法定,司法最終保障。對于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內部行政行為,可區分不同情況,設置行政救濟前置程序。即對于某些內部行政行為,相對人必須首先經過行政救濟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處理結果仍然不服的或行政機關逾期不予答復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是筆者對在我國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幾點設想,希望以此文拋磚引玉,吸引更多的學者大家能夠關注這個問題,并提出比較成熟的制度構想,以促成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早日建立。
注釋:
[1] 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1993年版,第308頁。
[2] 事實上內部規則的適用問題可比照行政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參見方世榮,石佑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470頁。
參考文獻
[1] [德]奧托梅葉著:《德國行政法》,劉飛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2]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一、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內涵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最早源自于德國的行政法院的判例,是德國行政法院基于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保障公民權利的目的而確立起來的一項行政法原則。關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內涵,我國學術界具有不同的理解與定義,至今也尚未能對該原則的界定形成統一的闡述。我國學者大都從其中一個側重點出發,比如從行政機關的職能要求、信賴利益的主體、行政管理的目的性等為切入點予以界定其內涵。筆者認為,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指行政相對方因合理信賴行政主體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這種信賴利益具備正當性且應當得到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撤銷該生效行政行為,即使行政機關符合法定條件需要改變或者撤銷該行政行為,也必須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補償。
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一)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用范圍狹小
行政活動構成了整個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成員的絕大多數的社會活動都受到行政法的調整。但是我國目前只在《行政許可法》中確立該原則,并未在其他行政法律法規中予以確定,即是說,我國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僅局限于行政許可這一授益性行政行為,并未對其他行政行為納入信賴利益保護的范圍之中,而在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非行政許可行政行為損害公民信賴利益的案件發生,盡管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積極能動性而在非行政許可案件中有意識地采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精神,但由于無法可依,法院也只能是作為闡釋理由,并不能作為判決的直接依據。例如,2011年3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海安綠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海安縣國土資源局土地行政確認案”。在本案中,盡管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并未出現“信賴利益”的字眼,但實際上體現了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精神,形成了“企業因信賴利益取得國有土地競買人資格夠國土部門物權取消”的審判規則,這同時也說明了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并不僅僅發生在行政許可案件中,在行政確認、行政登記中也存在對信賴利益的損害,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用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的保護。
(二)對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斷基準不明確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此處使用的“公共利益”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這種不確定概念往往賦予行政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要求行政主體應在法律框架內進行價值判斷以便決定是否將該概念適用于個案之中。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搖擺不定,因為法官面對“公共利益”這個價值性描述的概念,只能依據法官的良知、自我良知來判斷個案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疇,并判斷是否適用了于個案。但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中,公共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本就混淆不清,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在判斷不明或者判斷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極容易出現公共利益的錯誤判斷。另一方,我國長期采取“公共利益優先”的文化傳統以及價值取向,社會本位主義在社會主流價值中一直占主導地位,個人利益往往需要讓位于集體、社會、國家利益。于是,我國在立法層次方面也是以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為主導的,例如,民法領域中規定的違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因此,從我國的社會發展歷程以及司法實踐的經驗來看,個人利益“一直被置于利益保護次序的末端,一段時間甚至被完全否定”,法官在審判中缺乏明確的司法判斷基準,且法官素質良莠不齊,缺乏對價值進行實證分析的法學思維,在司法實踐中易形成“公最優,私最后”的慣性思維,陷入“凡是侵犯絕大多數人的利益的個人利益即是違反公共利益”的思維,對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斷具有恣意性,過度偏向和重視公共利益,造成“公益優先變成了公益必須優先”,導致法院在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又忽視對信賴利益的保護,片面注重公共利益,這是對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尤其是存續保護所遇到的最大阻礙。
(三)行政補償制度的缺位
我國《行政許可法》雖規定了侵犯信賴利益的補償保護方法,但對補償的標準、補償方法、補償程序并無明文規定,造成行政補償制度的缺失。主要是行政補償標準的不明確,《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并未明確應采取何種標準,盡管規定的不明確給行政機關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但“適當”的認定權由行政主體擁有,作為補償主體的行政機關往往會選擇對自己損害最小的適當補償標準,將會損害行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也不利于化解、協調行政補償主體與行政相對方之間的分歧。
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司法適用中的完善
鑒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當前我國構建誠信政府、維護社會安定的重要意義以及我國目前對信賴利益保護制度的立法空白,應有針對性的加以完善。
(一)明確公共利益的界定標準
目前,我國《行政許可法》并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在法律上,公共利益屬于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學者們對該概念的認識與理解各有不同,有人從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考慮,也有人將公共利益區分為不同種類,認為公共利益是這些利益之和。但是上述抽象的界定始終不能嚴格控制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判斷的自由裁量權,司法適用的過程便是要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恣意性,必須擺脫單純的主觀判斷而探究客觀標準。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標準、方法予以界定,既要進行價值性判斷,又要注意司法適用的可操作性,下面進行簡要闡釋:首先,通過法律列舉方式,目前,各國基本采用此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例如日本的《土地征用法》列舉了17種“公益事業”的情形。我國可以采取列舉形式將顯而易見的公共利益通過法律條文體現出來,例如國防建設、公共設施建設、國民教育等范圍。其次,價值判斷形式。法官需要對個案中涉及的權利主體的人數、范圍、權利性質、公眾對其需要的迫切程度等因素予以考慮,并要注重對公共目的的調查,即要求在對“公共利益”進行價值判斷的同時還要量化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如某一利益在廣泛的地域內符合該地域所有人的利益即公共性、內容上具有共需性即滿足公共需要或具備公益性性質即對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的實現,如上則可認定其公共利益。再次,行政程序形式。由于公共利益的狀態并非一成不變的,往往隨著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法律條文也不能囊括所有的公共利益情形,所以有必要制定行政程序予以界定、判斷,主要包括聽證程序以及調查程序。聽證程序通過征求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予以判斷;調查程序通過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專業性、獨立性的機構的深入調查意見予以判斷。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的功能在于限制權力、保障權力,其過程就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的支撐下保證參與人之間平等、理性地進行對話協商的過程,而不是由行政主體恣意、專斷地作出決定,因此,行政程序能有效地控制行政主體在“公共利益”自由裁量界定權的恣意性。因此,筆者建議修改《行政許可法》,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確定行政許可、撤銷的程序規則,例如行政主體資格、申請、審查、通知、說明理由、聽證、調查、期限、責任等程序的細化規定,這也是程序公正和程序理性的要求。
(二)利益權衡司法規則的確定
主要是公共利益與信賴利益的衡量規則,這也是筆者從事民事審判以及行政審判實務中遇到的難題。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處理要經得住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雙重評價,而公共利益以及信賴利益的權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兩個效果的體現。要權衡兩者,必須要理清兩者各自的價值,運用價值位階原理予以判斷,首先是量化信賴原則和公共利益,把握信賴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性質和位階方面的衡量,對公共利益涉及的群體人數、群體性利益性質、群體性需求及其對社會需求的可期待性方面予以考量,此階段,如有必要可采取聽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民眾的意見,實質上是確定信賴利益構成。其次,確定個案中的信賴強度,我們可以借鑒德國的標準予以判斷,比如行政機關的級別越高,信賴度約高;書面形式要比口頭形式的信賴度要高。信賴度越高,信賴利益就越高。再次,通過比例原則予以確定衡量規則,此階段,我們要側重考察行政行為的正當性(即正當目的)、必要性與最小性(及是否符合公共需要、損害最小)、均衡性(是否合理考慮了相關要素),確定孰輕孰重,如果個案中,公共利益要重于信賴利益,則可改變或者撤銷生效的行政行為。
(三)構建完善行政補償制度,量化行政補償的標準
有權利就有救濟,但救濟的功能得以全部實現,需要完善的救濟制度的構建。首先,應當確立行政補償標準。我國《行政許可法》并未明確規定具體的標準,僅是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在法院對具體的案例中,也出現了行政相對方所獲之補償遠遠低于所受之損失,甚至會出現相同條件的、相同情況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處理后出現相差較大的判決。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我國應當確定公平補償標準,既符合我國的經濟水平的國情,也合理彌補了行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其次,擴大行政補償范圍,目前,我國的形成補償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但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并不僅僅包括財產損失,并不僅產生在財產權中,例如信賴利益也存在于非財產權利中,如受教育權、選舉權、婚姻權等人身權利中。筆者認為應將補償范圍擴大到人身權,畢竟信賴利益包括既得利益與期待利益,如果僅僅補償既得利益而忽視或者舍棄對期待利益的補償,既違背了信賴利益保護的目的,也不利于維護受損方的合法權益、社會穩定。第三,完善行政補償程序。公平、公開、科學的程序可以減少暗箱操作的發生,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性。結合我國目前行政補償制度的缺失,筆者建議制定可行的行政程序,以規制與保障權力為目的,借鑒行政賠償程序的經驗,從行政程序的啟動主體、義務主體、申請、聽證、決定、告知以及救濟途徑告知上均應明確規定。
作者:李振樞 單位:廣西興業縣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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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馬懷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中國法制大學出版社,2015.52.
概念、判斷、推理是理性認識的三大基本形式,概念則是其中最基本的一個。概念的產生是人的認識由感性階段上升到理性階段的重要標志。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事物的本質屬性是指那些決定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并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屬性。人們在認識過程中,通過思維的作用,認識了那些決定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且有別于其他事物的屬性,而形成的一類事物之概念。概念有兩個核心基本特征,即內涵和外延。內涵特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本質屬性; 外延是指概念所指涉事物對象的總和。前者是概念質的方面,后者是概念量的方面。法律概念乃法律思維的基本形式,是構成、進行法律判斷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沒有法律概念,就無法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斷,也就無法進行法律活動。法律概念,是反映法律規范所調整對象特有的、本質的屬性之思維形式。所以,某一特定對象必然具有某一本質屬性。因此,一個對象必然既反映某一特定本質屬性,也因此圈定了具有同本質的所有對象。對任何問題的思考都與概念須臾不離,作為思維形式的概念又與語言密不可分。所以概念的基本邏輯要求首先是明確性,此乃正確思維的基本條件。概念不明確意味著概念不能清晰反映思維對象的本質,或概念所指稱對象模糊不清,若此,法律判斷和法律推理就無法展開。
為了準確、完整、全面的指稱對象,法律概念的內涵就必須豐富無遺漏,這樣才能為人們正確理解或適用法律奠定基礎。然而,客觀事物之間的關聯是多種多樣的,但形式邏輯并不研究所有關聯,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關系。任意兩個概念間的可能關系共有五種: 全同關系、種屬關系、屬種關系、交叉關系、全異關系。為此,就必須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明確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過增加概念內涵來縮小概念的外延,使一個外延較大的屬概念過渡到外延較小的種概念的邏輯方法或通過減少概念內涵來擴大概念的外延,使一個外延較小的種概念過渡到外延較大的屬概念的邏輯方法。沿著這種邏輯學的概念要求,要刻畫出一個嚴格符合邏輯的概念確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題,我們在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行概念界定時,就必須注意:一個準確的、有邏輯的概念最起碼的要求應該是保證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之間的一致,明確且不矛盾、語言無歧義。也就是說,在為事物定義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定義項與被定義項的外延必須完全相等; 定義項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包含被定義項; 定義項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語詞; 定義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之研究現狀與存在問題
我國學界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認識始自概念。這也符合人類利用概念認識性質,然后借助概念與性質進行類型化再認識的漸進式認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決的是概念問題。在法學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釋及法律體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實現正義的基本運作手段。沒有概念可能會使我們的論證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認為,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認識混亂始于概念不清也不為過。
( 一)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之研究現狀
從我國學者們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表述上看,總體上是圍繞三個要素展開的,即主體、目的和行為。目的要素上,都強調環境公關利益,這已經達成共識,而且對公共利益的識別及其標準等在概念之中實在無法包含和體現,所以在此不進行討論。但是在主體要素和行為要素上尚有爭議,如果將主體和行為設定為兩個變量,并同時考慮主體與行為范圍的精確性,那么學者們表述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種抽象類型。
第一種類型,主體精確+行為模糊。如,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那些與訴訟請求無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機關( 檢察機關) 、組織和個人,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針對違反或怠于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有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行政訴訟是指檢察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損害或可能損害環境與生態資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還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別是環保公益團體) ,認為行政機關( 主要是環保部門,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門) 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 如關于建設項目的審批行為) 危害公共環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審查之訴。
第二種類型,主體模糊+行為模糊。如,有學者則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環境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眾環境權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時,法院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為維護公眾環境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糾正或停止其侵害行為的制度。還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公眾環境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糾正、停止其環境侵權行為的制度。
( 二)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研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宏觀上的研究方法問題。目前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研討缺乏縱向上的系統性和橫向上的和諧性。首先,學者們通過分解公益訴訟概念獲取概念的基本構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訴訟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體上的多數性、復合性,性質上的客觀性。這些特征即公益訴訟的本質屬性,也是公益訴訟概念的基本構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自然要符合這三項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體要素比較直觀,較易把握,所以,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與其他公益訴訟進行區別的關鍵也竟全賴于主體要素了。不過,從學者們給定的概念來看,其主體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樣直觀易辨。因為,作為訴訟主體之一的被訴對象環境行政機關雖是確定的,但起訴主體卻是不確定的,學者們各自進行了不同的主體資格篩選,從最寬泛的任何人、任何組織到特定人、特定組織實是難以確定的范圍,各色各樣的主體選擇使得概念在主體要素上缺乏了一種系統性和穩定性。唯一比較明確的區分要素看來只能是被訴對象了。既然本質上還是行政訴訟,那么在訴訟對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為。然而這一要素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對此處的行政行為學者們所指的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仍不確定。若此,在訴訟對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強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統性,我們仍然無法進行概念區分。其次,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進行研討時,多數沒有下意識地考慮它與三大訴訟的關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內涵要么過寬而使概念可以指稱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內涵太小,以至于外延過于寬泛,比如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一步分為環境普通行政訴訟和行政公訴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說這種純粹依據主體的劃分標準是否科學,但就可行性上就因與我國的政治、司法體制不合而飽受詬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學者在討論訴訟模式之時更是混亂不堪,一元說,二元說,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說等等競相登臺。而且,從研究的參與主體和成果來看,環境法學者占了絕大多數,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者反倒參與較少,成果也較少,不同但相關的學科間交流和溝通不多。凡此種種,都說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諧性,這直接導致深入研究時亂象百出。
第二,微觀上的要素問題。微觀上,學者們對概念的組成要素的具體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問題主要存在于主體要素和被訴對象( 行政行為)要素上,即訴權主體混亂不一,被訴對象指涉范圍不定。總體而言,無論是宏觀上的問題,還是微觀上的問題,都說明目前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邏輯要求,也就不存在一個邏輯的概念。為此,筆者試圖主要從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視角,運用比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礎上,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進行科學合理的界分。
三、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問題既為我們指明了方向,也為我們準確界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選定了著力點。因此,我們暫不考慮已是共識的公共利益這一要素,而重點以主體和行為這兩個要素為對象展開分析。
( 一) 主體要素
對主體要素的籠統表述,因實無太大意義,所以我們在此忽略不計。然而,對于公民、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組詞語,卻值得認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詞,意味著一種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個多學科性術語。它與我們普通意義上講的自然人、個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認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義的文獻中,可以歸納為三種主要定義:哲學的定義,即關注何種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義社會的構建; 社會政治的定義,即公民身份是一種地位,它代表一種社會成員牽涉一系列社會實踐; 法律的定義,公民身份通常與國籍交替使用,在此意義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權利乃居住權。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實質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義上的民族國家的成員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負擔因公民身份而獲得的權利與義務。實質上,它針對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許會或不會享有權利( 包括福利權利) 來確保有效的民族國家社群的成員資格。由此看來,公民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諸如民族、國家、國籍、語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強的封閉性。
(二) 行為要素
中國近代以來的所謂法律思維方式,無論是從輾轉繼受大陸法系的角度來說,還是從經受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洗禮的角度來說,其邏輯起點莫不是概念。而我國當今法學研究的場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學爭論中,在很多意見對立的場合,爭論的原因和焦點往往是由概念的歧義引發。③因此,筆者從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國對行政合同界定所應把持的立場。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是以區分公法、私法為理論背景的大陸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傳統的原因,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論的是法國,今日法國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論也是特別發達。該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對行政合同的意義進行明文規定,行政法院為將其與民事合同加以區別以確定管轄,通過行政判例確定了行政合同的三個識別標準:合同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合同內容是直接執行公務,合同超越私法規則。④德國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關系為客體,設立、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權利義務的合同⑤,1976年《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合同進行了專章規定。在日本,學者對行政合同的定義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認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關系的設定、變更或廢止為目的的公法合同,這與法、德的有關界定是大體相類似的;但現在日本占據統治地位的卻是廣義定義,該定義認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體作為當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語),⑥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質上包括公法意義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義上的民事合同。相較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陸法系國家的明確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著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陸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劃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適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因此其很少對政府合同進行界定,但鑒于此類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學也研究適用一般合同法規則的例外情況。在美國,政府合同是從法院保護相對人的權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權利屬于什么性質的角度來進行研究的,因此,特許權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員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國則比較注重締約的權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問題。⑧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專章規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內容大體沿襲德國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⑨香港特別行政區沿襲英國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與英國一樣不大區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適用同樣的規則。⑩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沿襲葡萄牙的規定,認為行政合同是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某一行政關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設專章規定行政合同。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基本可以得出結論,即在區分公法、私法的大陸法系,主流觀點認為所謂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行政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我國法學界也存在這種觀點⑿,即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一種合意。此外,還存在第二種、第三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國家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⒀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指為了實施行政管理目標,行政機關相互之間、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或者行政機關監督下的相對人之間,經相互協商,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⒁通過比較可見,我國法學界的三種觀點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體的問題上。
第二種觀點堅持認為行政主體之間、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下級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關系,如行政機關內部通過層層簽訂責任書的方式落實責任制的現象。這種觀點不妥當。首先,從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產生背景來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適應民主、法治的發展、政府職能轉變的需要而采取的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的調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而這才是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對象和核心。現代行政法的產生和行政合同的產生背景都是為了保障民權,限制公權。其次,行政合同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是直接調整社會,實現社會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調整行政主體內部關系再去調整社會管理關系,它應當是外部行政行為而非兼具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的雙重性質。再次,這類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簽訂,當事人一方并無選擇權,只能簽訂而不能不簽,限制了弱勢一方的意志,有違合同的本質,即便因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嚴格意義上講,這種做法只是內部管理行為的選擇模式。最后,按照我國現行行政法律制度,當事人之間就此發生糾紛也無法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濟途徑,同時,所謂行政糾紛是發生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糾紛⒂,上述合同的糾紛根本不應列為行政爭議,當然也就不應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決。
第三種觀點除了認為行政主體之間、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下級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關系外,還堅持認為非行政主體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認為這時當事人雖然沒有行政主體,但其簽訂合同是根據行政機關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機關監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這種觀點也不妥當,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當事人雙方均為非行政主體之時,所簽訂的合同當然為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雙方為履行合同而發生爭議時,也當然應當運用合同法加以解決,完全沒有必要將其列入行政合同。以往這類的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別被專章或者專條明確其民事合同性質。筆者認為,把行政合同的主體過于擴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稱的社會現象的本質的,其主體只能限定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
基于上文論述,筆者認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點:第一,行政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行政機關,即具有法定行政職權、可以簽訂行政合同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二,行政合同的內容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進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務,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導地位,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依法享有監督控制權、指揮權,在合同的變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優益權,對違約的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制裁權。這三點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屬性。第四,行政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產物,行政相對人對合同是否簽訂、合同內容有一定的選擇權;第五,行政合同內容具有可妥協性,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修正合同內容的建議,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做出適當讓步。這兩點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屬性。這五方面的特點也就是判斷某合同是否屬于行政合同的認定標準。
二、行政合同糾紛解決機制
有合同難免會有糾紛,有救濟方有權利。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在行政合同運動過程中難免會因為合同的簽訂、合同的履行、行政主體前述特權的行使、情勢變更等問題發生各種糾紛。⒃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導地位的行政屬性和處于從屬地位的民事屬性,其糾紛解決機制也應循此而構建。
行政合同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或者說是一種與行政行為有關的行為,其糾紛解決機制應當適用現有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我國目前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可分為司法外解決機制和司法解決機制。其中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是行政復議機制,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體出行政復議申請……”,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為“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將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僅指行政主體的單方行為擴展到了雙方行為,從而已然擴大了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將行政合同納入了行政復議的視野。同時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六)、(七)兩項具體指出了兩種行政合同即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和農業承包合同的復議適用。另一種司法外解決機制則是所謂的政府協調。這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是比較常見的行政糾紛解決方法,在行政合同糾紛解決過程也是完全可以適用的。
司法解決機制則是行政訴訟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訴訟中的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已被解釋成雙方行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屬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上需要同時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則。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適用合同法原則是很多國家的做法。大陸法系德國和法國分別以法律和判例規定、確立了法院審理行政合同案件適用合同法原則的規范。我國目前雖無類似規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主題報告中指出,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一方面,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由于該條規定的出發點是為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濫用,以防止其單方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公民利益。但行政合同行為不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與行政相對人的合意,即行政主體在一定范圍、一定程度上有處分的權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之上,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的過程中,完全可以進行調解,使雙方當事人在合意范圍內達成和解。當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應同時建立相對嚴格的調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樣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屬性,行政合同糾紛也可以通過雙方協商加以解決。尤其在由于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不可抗力、情更等原因而發生行政合同糾紛的場合。
因此,行政合同糾紛解決機制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司法解決機制,即行政訴訟制度;二是司法外解決機制,包括協商、政府協調、行政復議三種形式。
注釋:
①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紅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頁以下。
②參見王平:“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比較及啟示”,載《武漢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參見張文顯:《法哲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修訂版,第19頁。
④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頁以下。
⑤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頁。
⑥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252頁。
⑦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99頁。
⑧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100頁。
⑨參見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⑩參見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
⑾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8頁以下。
⑿類似定義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1頁,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等。
⒀參見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55頁。
⒁參見任中杰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1.物態文化
所謂物態文化就是指司法行政機關為保障司法行政日常工作與活動而必須具備的建筑場所、活動設施、服飾裝備等具體的物化形態。物態文化通過物化的方式來表達司法行政理念和司法行政精神。
2.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指司法行政系統為了使司法行政工作正常進行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約束力的行為規范、準則以及各種組織調節形式的制度體系。其具有凝聚性、結構的穩定性和時間的延續性等特點。
3.行為文化
行為文化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活動方式,它體現著司法行政機關的精神面貌、思想理念、工作活力和價值情操。不管是領導還是普通員工,他們的行為反映出該機關總體的價值選擇和精神趨向。
4.精神文化
精神文化能夠深入司法行政文化的內核,體現出司法行政工作人員的精神信仰和理想追求。在長期的司法行政實踐過程中,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形成共同的思想形態、意志態度和精神狀況。精神文化滲透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個方面,直接推動著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與進步。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的目標與原則
1.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目標
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應以“十”精神為指導,高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偉大旗幟,密切聯系群眾,深入司法行政工作實際,思想上高瞻遠矚,行動上扎實有效,結合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目標,吸收地方文化精髓,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特點,認真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法治精神融合起來,并滲透其中,進一步弘揚司法行政文化風貌和道德風尚。提高工作人員的文化素養和精神品質,逐步培養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文化素質精,“德才兼備”的司法行政人才,努力構建一個學習型、服務型、創新型和激勵型的司法行政文化。
2.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立足司法行政特色。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善于從司法行政工作實踐活動中尋求工作思路。根據司法行政工作的特點去設計目標和制定措施,努力把司法行政文化滲透于實踐活動的每一個環節、每一個角落。(2)要循序漸進。根據文化的特性與司法行政工作的實際需求,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應該按部就班、循序漸進。分層次、分部門,低位起步,一步一個腳印地完成建設任務。(3)堅持前瞻性與創新性原則。學習中西優秀文化傳統,借鑒其他豐富多彩又充滿活力的行業文化經驗,吸取法治文化的精髓,認真研究司法行政文化創新理論,積極探索創新實踐,力爭建設一種順應司法行政發展要求,體現時代精神文化,具有前瞻性和自我更新能力的先進文化形態。(4)秉從以人為本的原則。司法行政文化要求把服務司法行政工作作為基本的目標,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作為承擔主體,只有這樣,才能充分挖掘他們的文化創新和建設的潛在能量,賦予司法行政文化以源源不斷的內在動力。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1.對司法行政文化內涵缺乏深刻理解
目前,司法行政機關對文化的理解不夠完整和全面,因此在具體的建設活動中就出現了很多偏差。首先,司法行政文化建設事關整個司法行政機關,但活動只落實到了下設的宣傳教育部門,其余部門并無協調和聯系,更談不上互贏共建,領導對此也漠不關心,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成了一個職能部門的事情。其次,文化活動簡單,內容單一:把文化建設省略為幾次簡單的文藝節目和幾項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文化陣地普遍存在規模小、影響力弱等問題,缺少叫得響,群眾認知度高的優秀文藝作品。這樣的文化就失去了它應有的整合功能,建設效果可想而知。
2.司法行政隊伍力量薄弱
在法制社會和法治中國建設的大背景下,司法行政機關承擔了更加繁重的任務,據調研得知,由于歷史的原因,司法行政機關隊伍與過去相比較雖然有所增加,但明顯跟不上目前形勢和發展的需要,機關編制緊張、年齡老化、學歷層次較低,文化知識亟待更新。因此可以說,工作人員的綜合素質和能力已經難以適應新的任務與挑戰,工作效率不高、執行力不強,因循守舊多、創新思變少,思維方式和工作方法有待進一步轉變和提升。在司法行政人才隊伍中,缺乏精通文化和法治的復合型人才,文化作品創作質量不高,受群眾歡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匱乏,機關部門、領導群眾廣泛參與度也不夠,使各類司法行政文化活動的影響力、吸引力不夠、滲透力不強,司法行政文化中獨特的人文魅力,因受人才的制約而沒有真正全面地呈現出來。
3.建設經費不足
受財政預算的制約,司法行政機關工作所面臨的經費問題也比較突出。有些領導只重視外在的形象工程,對文化建設這樣的軟實力投入重視不夠,這樣,司法文化建設中的場所、軟硬件、環境設施、服飾裝備、文化活動等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再者,經費的不足,也影響了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目前,由于很多原因,司法行政隊伍的凝聚力不高、自覺性不夠。在工作中凝心聚力干事業、團結拼搏創品牌的意識不強,講大局講奉獻、全局一盤棋統籌開展工作的干勁和精神呈現出下降的趨勢和狀況。
4.司法行政機關的地位、形象和影響力有待提升
由于歷史和體制設計的原因,司法行政工作面臨著地位不高、基礎薄弱、影響力不足等一系列問題。首先,從社會角度看,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和其他相近的機關如公安機關相比較,我們就會顯出明顯的弱勢,僅僅是工作性質的不同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在自我定位時過分地依賴社會公眾意識的認知,從而表現出自卑和失落的心態,這種心理狀況對工作積極性也有著不小的影響。其次,司法行政工作在社會上還沒有得到廣泛的認可與支持,其形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不到真實的彰顯。
5.司法行政文化發展缺少理論生存根基
成熟的理論體系能夠堅定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的發展方向,從觀念更新和制度變革等各個方面,為在建設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新情況提供智力支持。目前,理論研究水平的低下、理論體系的闕如直接制約了司法行政文化工作的全面發展,由于理論生存根基的薄弱,司法行政文化在建設動力、創新制度、模式方法、未來走向等諸多方面存在著難以克服的現實困境。
四、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的路徑及措施
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是項系統工程,應該長遠規劃,統籌兼顧,重在落實。要做好理論研究和實際調研,制訂行之有效的方案目標,循序漸進,扎扎實實地向前推進,以期達到預期的目的和效果。
1.精心謀劃,明確司法行政文化定位
為探索司法行政文化這一全新的課題,首先是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組織人員積極赴外和先進單位學習考察,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多層次的專題研討活動,廓清司法行政文化概念本身的內涵和外延,力求在學習中創新,在發展中超越。其次,上級主管部門要重視司法行政文化建設,指派專門分管領導,提供財政保障,出臺專門的指導性文件來明確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的基本思想和具體規劃,包括基本原則、發展目標、建設路徑與保障措施。
2.加強研究和創作,不斷豐富司法行政文化建設實踐
加強法治文化建設關鍵還是要加強對法治文化的學術理論研究和解決現實問題的應用研究,注重在司法行政實踐中豐富和發展司法行政文化理論。因此,要充分調動廣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創作積極性,多研究、多摸索、多創新,力爭多出研究成果,指導司法行政文化建設實踐。要充分發揮各類專業文藝創作團體和專門人才創作司法行政文化作品的優勢,鼓勵司法行政機關基層各類文藝骨干和積極分子參與文化作品的創作,努力實現形式多樣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的規模化,進一步增強司法行政文化宣傳教育資源的豐富性和導向性。利用群眾喜愛的各類藝術形式(比如故事、書畫、戲曲、廣告語等)傳播司法行政文化。要加強司法行政文化成果的推廣,通過召開文化建設經驗交流會,推廣經驗,擴大其建設成效。對已有的司法行政文化理論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要進一步研究放大其功效。要堅持司法行政文化建設與司法行政工作實踐的緊密結合,在推進司法行政文化建設中,不斷鞏固司法行政工作建設的成效,進一步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加強基礎設施及陣地建設,夯實司法行政文化建設的物質基礎
基礎設施要注重品味和質量,不論是硬件還是軟件都要立足文化建設的特點和規律。努力做到司法行政標志統一、窗口人員工作著裝統一、業務臺賬統一、工作流程規范統一、辦公室環境統一、文化設施建設統一等幾個標準的統一。統一的服飾、標志,彰顯出司法行政工作的整齊劃一的格調氣質,對外便于識別和記憶,有利于工作的開展,對內能規范形象,增加工作人員的自豪感和職業認同感。印發統一的《業務臺賬規范要求》,包括人民調解、社會矯正、法律援助、法制宣傳和幫扶安置等幾個方面實現規范操作,業務臺賬格式統一、程序一致。辦公環境和文化設施統一會給工作場所增添氣氛。比如辦公用品的配備和擺放,工作環境的美化、綠化、凈化和亮化,不僅使辦公室、會議室、活動室、圖書館、運動室和文化展覽場所環境優美潔凈,使人心情舒暢、激發工作積極性,也能營造出健康高雅的文化氛圍,提升工作人員的文化品位。陣地建設是司法文化建設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必須持續抓好的實事工程。在一段時期內,須完成各級各類文化中心平臺建設,如文化廣場、電臺、宣傳欄、報紙、網站新媒體等基礎設施建設,構建幾級司法行政文化陣地網絡,市級文化陣地建設要由市、縣司法局向鄉鎮街道司法所和村(社區)司法單位延伸,在轄區內形成一批傳播司法行政文化的主陣地;中心分設司法行政文化外景展區和室內幾大功能展區,運用聲、光、電、多媒體等多種手段,結合實物陳設、專題展板等方式,集中展示司法行政文化。要整合各類資源,借助社會的各種宣傳媒介和力量,利用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市內交通等公益平臺構建覆蓋全市的司法行政文化服務體系。
4.開展群眾性文體活動,豐富機關職工的精神文化生活
精神文化生活是是司法行政文化的核心部分和主要表現形式。豐富的文化生活不僅能夠鍛煉身體、彌補干群裂痕、提高工作效率、增強集體自信心和凝聚力,更能夠在充實精神世界、愉悅心靈、提高生活質量、和諧人際關系、賦予詩意化人生的美好體驗等方面具有極大的推動作用。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根據當地特色和自身的實際需要,有計劃地開展豐富多彩的各類體育活動,成立文學、書畫、攝影、歌唱、戲劇等文藝俱樂部,定期開展演講辯論、法律研討、知識競賽、文藝創作等各種沙龍活動。引導廣大職工積極主動參與,激發他們的創作熱情,培養其業余愛好,為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員提供溫馨愉悅、展示自我才藝和理想的平臺,提升他們的文化藝術底蘊和健康的審美品質。設立讀書日、文化藝術節,成立業余藝術團,定期組織大型文藝匯演、創作成果競賽活動,努力打造特色鮮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5.加大創新力度,開拓傳播渠道
為提高司法行政文化的社會效應和整體形象,在鞏固傳統媒體的基礎上,著力構建以新媒體為主渠道的多形式、多元化、廣覆蓋的司法行政文化傳播體系。充分利用廣播電視、新聞報刊、網絡平臺等新媒體形式,結合微博向社會展示司法行政文化,宣傳本系統先進模范人物和先進事跡;借助各類公共場所比如大型電子顯示屏、地鐵圍擋、路牌燈箱公益法治廣告;協調當地移動、聯通、電信三家運營商發送法律公益類短信、彩信。各部門、各單位運用板報、掛圖、橫幅、燈箱等各類載體,在電視臺舉辦“法制宣傳”“釋案說法”,在廣播電臺開通法制熱線等。總之,為了提高司法行政系統的知名度、信譽度和美譽度,充分挖掘各種載體,構建司法行政文化傳播體系。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的維權意識、法律意識有了很大提高。在這種社會背景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數量增多以及影響力擴大。然而,在中國沒有關于公益訴訟的統一概念和專門法律規定,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方面存在較多缺陷,現有的制度框架使公益訴訟在實踐上遭遇困境。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行政訴訟制度的關鍵概念,是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有的條件。研究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及內涵
原告資格,又稱資格,在《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對原告資格的概念是這樣闡明的"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主旨是確定司法爭端對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若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另一個作用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及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根據這一經典解釋,原告資格主要解決"司法爭端"和對該爭端"足夠的利益"兩個方面的問題。
相應地,行政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也應該主要包括兩個方面:首先,要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內,這是前提;其次,對所提訟的事項要有足夠的利益,這是中心問題。在行政公益訴訟中,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性機構的公權力行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僅是專屬于某人的具體利益,因而原告資格中的條件之一"足夠的利益",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具體利益。據此,與一般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相比,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一)原告是無利害關系人
相對于行政訴訟原告,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其自身的利益并不一定必然受到傷害需要司法救濟。因為行政公益訴訟是對公共利益的至高追求,所以原告的目的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人個人利益會因公益訴訟而直接或間接地增加;第二種是公益訴訟完全獨立于原告自身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是原告的唯一驅動因素,勝訴與敗訴和人個人利益無關。
(二)認為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訟
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公益侵害的現實發生為要件,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要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地判斷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
(三)原告處分權的受限制性
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自己訴訟權利依法享有自由處分權,如,自由決定撤訴、申請執行等。而行政公益訴訟由于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處分自己權利那樣自由的處分社會公共利益。
二、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現實緊迫性
現階段,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行政法治較為發達的西方國家和地區已經普遍建立,在我國雖然理論界已有諸多論述,建立行政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但是還沒有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在我國,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合法權益"標準。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權日益膨脹并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越來越廣泛,違法行政行為不僅侵犯相對人的利益,而且對公共利益的也會造成損害。國外許多國家均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以行政行為侵犯公共利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立法在這方面仍然空白,這種現象不僅阻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而且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和對依法行政的監督也會產生不利影響。
具體來說,中國在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一)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主體范圍狹窄。這主要表現在:如果案件與公民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義提訟;社會團體幾乎不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國家機關為保護公共利益而提訟困難重重。
(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主體不能充分發揮作用。這主要表現在:公民提起有關公共利益的訴訟在立案這個門檻就被預先剔除了;依據現有的制度,公民通過訴訟維護公共利益的成本過高;代表人訴訟制度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存在諸多不足。
三、當前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之架構
現代社會社會關系高度復雜化,社會利益日趨多元化和分散化,同時社會組織、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又呈現出集體化、集團化特征,即便是基本的權利義務也不再專屬于特定的個人。筆者認為,有關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當包含這樣的內容:
(一)"雙軌制"標準。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與個人利益行政案件二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與之相應,我們應該用不同的判斷標準來界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實行"雙軌制"標準。一方面,對于個人利益行政案件,仍然使用"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對于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則適用"值得保護的權益"標準,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擬制主體。
(二)公民個人。近幾年來我國"民告官"案在訴訟目的方面開始涉及到公共利益,順應這一形勢賦予公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當代行政民主、公民參與行政活動的一種表現。
(二)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共同組織的設立宗旨是維護共同利益和成員利益,因此當行業或者成員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時,應當賦予社會團體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代表組織就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三)人民檢察院。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法律的的執行和實施進行監督;同時,檢察機關還有代表公益的特征。檢察機關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合理性和實際的可操作性。因此,對于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檢察機關應當是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主要主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是輔助主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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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一個法條就是在適用整部法律。
——【德】魯道夫.斯塔姆勒
一、《公司法》“責任專章”內容和體系的橫縱比較
2005年新《公司法》延續了“專章責任”的編制體例,在第十二章集中規定了“法律責任”。同時,該責任章的內容大多屬于行政處罰的性質——在其十七條的立法規模中,借大量法條授權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罰款”,是為明證。1顯然,前者屬于立法技術上的體系安排,而后者屬于法律規范的內容性質。正是基于如上兩種角度,筆者愿意就此,與不同法律部門和地區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公司法》的前后變動,展開橫縱兩個緯度的探究……
(一)橫向比較
差不多與《公司法》同步頒行的1992年《海商法》,并沒有進行專章的責任規制,甚至整部法典都未出現“處罰”二字。至于其他責任的體系安排,也大多采用“散見”的形式予以規定,如“承運人責任”便在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第二節作出規定。如果將這種比較從部門法之間移向不同地區的《公司法》規范,或許將更為直接明晰。筆者在此以臺灣地區《公司法》舉例:其在不設立責任專章的情勢下,對“責任”內容的規制基本也是采用了散見的形式,比如在第412條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規定的要件列舉之后,便定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顯然,臺灣地區《公司法》帶有綜合性的色彩,一方面不回避刑事或者行政責任“進駐”《公司法》,另一方面,該類責任的規定一般采用對應性列舉,即緊隨“法律構成”。綜上,無論是我國大陸地區的不同法律部門,還是與臺灣《公司法》的比較,其共同之處便在于責任體系的安排是相應于“法律構成”之后,而非專章規制;至于內容性質方面的比較,行政責任是否納入商法范疇(以《公司法》為例),不一而足。
(二)縱向比較
通過比較1993年至今的《公司法》“責任專章”,發現其變化主要集中在如下三點:其一、至1993年《公司法》法典化以來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2005年之前,該責任內容均規定于第214條),全部移出了“責任專章”;其二、之前規定于責任專章中的刑事責任部分也通過修訂,被現行《公司法》第216條所引致,即“違法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其三、證券發行審核相關責任問題被分散到《公司法》相應章節以及《證券法》當中。
一方面,《公司法》在體系上總體堅持采用專章的形式規定責任內容,而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和地區立法;另一方面,這種堅持的同時,立法者在對《公司法》縱向修正的時候又對其部分內容進行了分散規制和分別立法。于是,筆者追問:我國《公司法》關于責任部分的體系和內容,所采取的這種“變(同)”與“不變(不同)”,究竟該如何認識?
二、《公司法》“責任專章”的區別對待
(一)責任章內容之贊成
1、行政責任的邏輯必要性
針對責任編的內容及性質而言,此處需要重點回答這樣一個問題:為何《公司法》責任編的內容僅限于上文提到的那七大類,并且這些內容的性質基本屬于行政規制(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范疇。
一方面,就“責任”的內涵確定而言,筆者認為當時立法將《公司法》第12章的責任內容限定在前文所述的七大類,必然與其規定的義務對象存在某種必然的關聯。于是,從現行責任專章的內容反推,其規制的義務來源主要明確于公司設立之前的“登記”、運營期間的“財務”以及解散清算期間的“公告”等內容——《公司法》內部規范與行政規制的交集;
另一方面,筆者對現行《公司法》上存在的三種責任類別下的主體進行分類,主要包括如下七種,3公司、發起人和股東、董監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清算組及其成員、有關機構、任何冒用公司名義的組織和個人。具體而言,現行《公司法》第12章包括了公司作為責任主體在設立、運營以及清算過程中的全部責任形式,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機構的全部責任形式,除此之外的發起人和股東、清算組及其成員、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法律責任也在該責任專章中得到了絕大部分的規定,僅零星的一些責任內容散見于《公司法》其他各章節——成立行政相對人。
綜上所述,現行《公司法》責任專章所規制的對象大約是與不特定第三人或者秩序穩定相關的一些內容,比如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另立會計賬簿、公司合并等情形下不通知(公告)債權人等。換句話說,現行《公司法》責任編是對管理上義務者的行政規制。這也可被認為是集中落實現行《公司法》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舉措——“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所以,一方面,筆者基本同意對公司——特別重要的法人形式——進行全面責任規制(民事、刑事與行政),而另一方面,筆者質疑:如此大規模的行政規制緣何進入了《公司法》的領域。
2、行政責任的歷史合理性
追根溯源,在《公司法》中采專章的形式集中規定行政責任的做法,最先形成于1993年的舊《公司法》,并且除了1998年新制定《證券法》將其中部分內容(如第207條、第210條和第221條等)吸收之外,其體系架構以及內容均在《公司法》內部基本保持不變。所以,為了揭示這種體系結構形成的原因,筆者將目光主要集中在1993年我國《公司法》法典頒行的前后,以此探究——究竟是哪些因素影響了那個年代的《公司法》對與此相關的行政責任進行專章規定。
1、重復性立法與法律“競合”
《公司法》采用“責任專章”的體系后果之一,便是大量的重復性立法變得不可避免。前文已述,“責任作為義務違反的后果”,它必然要對《公司法》其他章節中的各主體行為規制所產生的義務內容進行責任明確,尤其是涉及行政責任的部分。這樣,本來在其他部門法當中已經規制的內容,還需要在此予以明確。筆者就以第202條的“另立賬簿”為例:看似“四平八穩”的立法規制,卻在《會計法》第42條同樣明確了“私立會計賬簿”的行政責任,并且責任主體和內容更為全面與詳致:“……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同時,這樣的規范又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競合,甚至沖突。比如另立賬簿的行政責任大小,在《公司法》上的處罰幅度是5萬—50萬,而《會計法》則是3千—5萬。前例雖然可以根據《立法法》上關于法規范沖突之間的適用原則進行解決,但筆者在此要強調的是:為了實現《公司法》責任專章的體系性,三大責任必然需要得以規定,但正是在這種“必然性”的要求之下,大量的重復性規范也不可避免的產生了,并導致了學界一直關注的一個問題——“法條或者法律規范間的競合關系”。
又正是這樣的“競合”,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適用上的繁瑣,甚至錯誤。暫不論,“法律競合”在法學理論上的復雜程度和研究狀況,單是這樣的競合對法官適用造成的壓力便足以有理由懷疑可能引起適用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現在大量民商事案件擠壓的背景之下。
2、不完全性法條下的適用困境
《公司法》第203條規定了提交財務會計報告違法的法律責任,但要將該責任規范發揮規制效果,則需要首先明確 “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中,“依法”以及“等材料”的具體所指,比如前者是否包括部門規章等。4諸如此類的法律條文,可能產生的一項重要后果便是法律漏洞,即“當一個法條不能對其規范的對象單獨地給與清楚的答案時,它便具有類似于法律漏洞意義下的不圓滿性”,5為使該法條能發揮其規范的功能,務必需要進行漏洞補充。一方面,筆者不反對這樣的法條客觀上的存在,因為立法簡約的一種要求;而另一方面,《公司法》采責任專章的體系必然加重了說明性法條的存在量:同樣基于“責任反映義務”的要求——其回應義務內容時不可能累贅其內容,而責任范圍卻絲毫未見減少。于是,《公司法》責任專章作為矛盾的集合,產生大量不完全性法條,并進一步加重法律適用上的繁瑣,甚至錯誤。
三、體系性違反的再展開
(一)法律體系理論的一般解說
從概念法學到利益法學,再發展到評價法學,6其關于“法律體系”的定義認識雖變動不居,但其核心內容始終是法規范之間的脈絡關聯——身處大陸法系的我們對于這一點并不陌生。而關于其分類,學界通說認為包括外在體系與內在體系兩部分。至于前者,其形成理論在于“由——作為規整客體的——構成事實中分離出若干要素,并將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類別概念,而增、減若干——規定類別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構成體系。借著將抽象程度較低的概念涵攝于‘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將大量的法律素材歸結到少數‘最高’概念上”。7至于后者,內部法律體系的構造,通說認為其在于借助“法倫理性的原則”,作為客觀的目的論的解釋標準以及在有鑒于彼而從事法的繼造的脈絡中,8換句話說,法律的外部體系在于通過概念之間的不斷抽象與具體來達致法律學的科學性要求,具有高度的可縱覽性和可預見性。但正是這一點,被概念法學發揮至極——排除了“價值判斷”,難怪有學者批評一味構造外部體系,是為“無謂的嘗試配合本適用于精確的學術中的方法”。9于是,法律的內在體系應運而生:特別抬舉作為體系建構基礎的法律原則。
(二)體系理論對“責任章體系之反對”的再深化
將此法律體系的理論思維具體到現行《公司法》,立法者外在體系的追求可以反映在對 “權利——義務——責任”,這一法理邏輯的貫徹方面。比如《公司法》在第172條第1款明確公司會計賬簿的建立制度,即“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若有違反則必然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問題。于此,《公司法》在第202條相應地明確了該種管理上的責任,即“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會計賬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10
針對《公司法》責任章的內在體系反思,如果說1993年的《公司法》立法受到了學術爭鳴中有關“經濟行政管理法”的影響,那么2005年的《公司法》修訂,無論是從修正建議稿(包括立法說明),還是從學者的論述當中,始終看到的有一種法律原則上的趨勢,那便是“加強公司自治”。11而作為行政責任的規制對象,其內容與性質必然涉及大量的管理色彩(前文已述),這便在一定程度上會減弱,甚至影響《公司法》內部一致性對“自治”的要求。換句話說,責任專章的大規模行政規制,可能使得“體系為一種意旨上的關聯……,以排除或防止其間在邏輯上或價值判斷上的矛盾”,12這一核心功能落空,其實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現在公司法理論研究將“強制性規范效力判斷”作為熱點之一的部分原因。
注:
1.有學者直接指出,《公司法》責任章絕大多數條文規定的是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散見于其他章。參見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頁。
2.類似這種對刑事責任的轉致性立法技術在2005年修訂是全面采用,比如原《公司法》206條—213條,及其之后的條文中關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全部得到了清理。應該將此認為是,我國立法技術上的一次成熟,該種成熟不可不謂是與刑事法律研究的成熟相適應。
3.參見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頁。
4.筆者在此僅以“說明性”法條為例,展開對不完全性法條適用在《公司法》責任專章中的論述,特此說明。
5.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頁.
6.參見[德國]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第100頁。
7.參見[德國]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17頁。
8.同注17,第348頁。
9.同注17,第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