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履職監督報告模板(10篇)

時間:2023-02-07 23: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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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履職監督報告

篇1

(二)進一步強化監督合力?!皟晒佟甭穆氃u議工作量大、面廣,必須充分調動各方面的力量。一是充分發揮社會輿論監督的作用。注重提高社會公眾的參與度,通過報紙、網站、微博等傳統和新興媒體,全方位地公開“兩官”履職評議工作,公示被評議對象名單,公布監督電話和網上信箱,邀請社會各界、廣大群眾通過來電、來信等形式反映被評議對象的履職情況。二是充分發揮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的作用。不斷擴大他們在評議活動中的參與度,積極組織他們參加法院和檢察院的公眾開放日,參加被評議對象的案件庭審旁聽,進一步了解被評議對象所處單位的工作環境及辦案情況。

篇2

常委會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作為加強監督工作的重要措施。先后聽取和審議了區政府2010年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2007年財政決算及2010年上半年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并作出相應的決議。二是強化視察監督。針對我區農村重點工作和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常委會成員進行了專題視察,提出了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

二、推進法制建設,強化法律監督

一是加大了法律監督的力度。重點對行政訴訟法、勞動合同法、食品衛生法和法檢兩院貫徹落實法官法和檢查官法情況進行了檢查。二是加大了個案監督的力度。通過認真接待、依法權衡、積極協調、妥善處理,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為司法機關糾正失誤。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精心組織了人大代表的學習培訓

圍繞提高代表素質,一方面集中組織新補選的人大代表進行專業法規和人大基本知識的培訓;另一方面通過各街道人大工委和鄉人大主席團,依托人大代表活動中心,定期組織代表學習國家法律、人大會議文件,通報全區和街鄉的工作情況,既提高了代表的素質,又保證了代表的知情權。

四、發揮代表作用,反哺選區選民

篇3

一、今年深化司法監督工作的主要特點

(一)把握了指導思想的一貫性。本屆以來,省人大對公檢法司機關陸續開展了修改后的刑訴法執行情況的監督、規范執法公正司法情況的監督。今年,根據省委、省人大主要領導的要求,對公檢法司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情況深化監督。在連續三年的專項監督中,每年確定一個主題,循序漸進,由淺入深,全面促進我省的司(執)法工作更加規范公正,把握了司法監督指導思想的一貫性,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對公檢法司機關的要求和期待。

(二)把握了工作推動的協同性。全省人大系統和公檢法司機關對深化司法監督工作協調聯動,配合默契。省人大內司委深入多地開展調研,先后召開三次全省人大內司工作座談會進行專題研究,并通過實地檢查、工作簡報等形式,指導各地把握節奏,協同推進。省法院、檢察院和公安廳、司法廳分別運用案件評查、專項督察、執法考評等方式,指導各地開展自查自糾,邊查邊改。與此同時,各市、縣(市、區)制定方案,深入推進,在貫徹省人大部署要求的同時,結合本地實際,堅持多措并舉。杭州市將深化司法監督與反貪反瀆、經濟犯罪偵查等專項監督工作相結合;寧波、舟山市與法官、檢察官履職評議工作相結合;溫州市突出立案和執行兩個重點問題、金華市突出主要業務部門和基層庭隊所兩個重點對象開展監督;湖州市專門組織了關注公正司法、代表一線視察活動;嘉興、衢州市深入市縣司(執)法基層單位逐個聽取意見;紹興、麗水市列出問題清單進行“健康體檢”;臺州市早謀劃早部署,嚴格督促自查自糾工作。各市人大工作各具特色,效果逐步顯現。

(三)把握了深化監督的創新性。一是堅持問題導向。各級人大以發現問題、梳理問題、指出問題、督促整改問題為重點,深入推進司法監督工作。情況反饋后,公檢法司機關普遍認為,指出的問題實事求是,客觀實在,對推進公檢法司機關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指導性,表示認真整改。二是改進調研方式。既有面對面聽取公檢法司機關的匯報,又有背靠背征求紀委、政法委、等部門的意見;既直接聽取律師、基層干部群眾、企業家代表的意見建議,又深入實地了解監獄服刑人員、社區矯正人員、看守所羈押人員的反映,獲取了大量第一手資料,增加了調研的實效性。三是把握關鍵環節。在調研的基礎上,內司委分別上門召開座談會,向公檢法司機關主要領導當面反饋調研情況,對成績充分肯定,對問題直接指出,意見建議實實在在。公檢法司機關向常委會的專項報告,不講常規工作,而是就反饋問題的整改情況向常委會作報告,隨后進行滿意度測評,目的在于進一步促進整改。

(四)把握了代表參與的廣泛性。全省人大在深化司法監督工作中,注重發揮省、市、縣三級人大代表的主體作用,廣泛征求代表意見建議,積極邀請代表參與調研活動。省人大內司委在代表履職平臺上向省人大代表發函征求意見,并對征集到的意見進行認真梳理和吸收。每次調研活動,都邀請當地三級人大代表參加座談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建議。廣大代表對深化司法監督工作也給予了大力支持,有的省人大代表全程參與了省人大內司委在當地組織的調研活動。

(五)把握了問題整改的實效性。省人大內司委向省公檢法司機關反饋意見后,省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即認真研究,有的當場作出分工,有的專門召開黨委會和全省電視電話會,研究整改舉措,分解落實任務。反饋至今不到2個月,整改工作初見成效,對一些能夠整改的問題立即進行了整改,對一時難以整改的問題也落實了責任,列出了計劃。深化司法監督工作開展以來,省法院、省檢察院聯合出臺了法官檢察官從嚴管理七條規定;省法院開展了千名律師民主測評活動,出臺了《關于進一步依法保障律師執業的措施意見》;省檢察院圍繞涉案款物清理、律師會見制度落實等重點問題,對11個市檢察院和20個縣級檢察院進行了專項督察;省公安廳修訂完善了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實施辦法;省司法廳會同公檢法出臺了《關于社區服刑人員收監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等。

二、公檢法司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的基本情況

(一)主要成效

調研中,各方對近年來公檢法司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取得的成績給予了充分肯定。

1.隊伍素質有提升。公檢法司機關重視加強對司(執)法工作人員的學習培訓和教育引導,不斷提高隊伍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工作能力。通過“三嚴三實”等主題教育活動,引導司(執)法工作人員強化紀律意識,積極踐行司(執)法為民宗旨。加強廉政警示教育,督促司(執)法工作人員嚴守鐵規禁令,切實改進作風,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2.制度建設有深化。公檢法司機關重視制度建設,努力把司(執)法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切實規范司(執)法行為。結合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規范。法院系統探索建立科學量化的案件質量監管機制,針對辦案涉及的各個環節,自動生成辦案數據 “體檢表”,運用大數據分析辦案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檢察機關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積極推廣客觀性證據審查模式,轉變司法工作人員辦案方式,規范辦案行為。公安機關圍繞“又好又多”執法辦案體系,以執法規范化工作為抓手,規范執法行為。司法行政機關及時出善有關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和罪犯獎懲考核辦法等規章制度,指導執法實踐。

3.司(執)法公開有推進。省法院高度重視“陽光司法”,連續幾年請第三方機構對全省各級法院司法公開工作進行評估,并公布結果。在中國社科院2015年中國司法透明指數評估中,浙江省高院、寧波市中院、寧波海事法院均列全國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海事法院榜首。檢察機關著力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檢察”機制,推進互聯網上案件流程信息公開、終結性法律文書公開等機制,邀請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開展檢察開放日活動,推動檢務公開。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積極推行警務公開、獄務公開,開發執法辦案信息公開查詢系統,方便群眾及時了解執法辦案信息。

4.司(執)法保障有加強。公檢法司機關通過加強硬件設施和信息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強化司(執)法保障,規范司(執)法行為。法院系統扎實推進“浙江法院互聯網+審判”改革項目,“點對點”網上查控財產執行機制、網上司法拍賣機制、數字化法庭改革等多項措施,已經運行。檢察機關加強辦案工作區建設,完善同步錄音錄像設施,用技術手段規范自偵工作。公安機關大力推進辦案功能區建設,不斷規范辦案區的設置、管理、使用。司法行政機關全面深化智能化現代文明監獄建設,對監管區域、執法崗位的視頻監控實現了全覆蓋,同時積極推進縣級社區矯正指揮中心和執法大隊建設,不斷完善監管教育幫扶體系。

(二)主要問題

調研中,各方也反映了公檢法司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省人大內司委針對公檢法司的具體情況,分別作了梳理,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已當面作了反饋。歸納來看,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1.司(執)法理念有待進一步端正。一些基層司(執)法工作人員仍然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重辦案輕規范、重口供輕其他證據的問題,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司(執)法理念還需要進一步轉變。少數司(執)法工作人員為民服務意識還不夠強,工作不夠細致,作風不夠深入,律己不夠嚴格,影響群眾對司法公正的認識與認同。少數司(執)法工作人員執法不夠嚴格,程序不夠規范,簡單就案辦案,辦案社會效果不佳。

2.嚴格、規范司(執)法有待進一步加強。一是有的公安辦案人員調查取證不夠細致,證據收集保存不夠全面規范,有的基層公安機關辦案工作區使用不夠規范,有的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還不夠到位。公安協輔警人員數量眾多,素質參差不齊,問題反映較多,影響了公安整體形象??词厮鶎θ胨b押人員以健康為由拒絕收押的情況依然存在,有關方面對此反映強烈。二是有的基層檢察人員在辦理自偵案件時,沒有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的休息時間,同步錄音錄像規定的執行還不夠嚴格,職務犯罪案件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反映也較多。三是有的法院立案登記標準的執行不夠統一,立案難現象依舊存在。民事執行工作意見反映比較集中,法院的案件執結率與群眾的實際感受相差較大。四是有的基層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理念還有待進一步轉變,社區矯正工作措施手段還較為單一。此外,基層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考核工作反映也比較多,有的為了完成考核任務,忽視執法過程的規范,影響執法質量。

3.廉潔司(執)法的標準有待進一步提高。公檢法司機關經過多年努力,采取多種措施強化管理,加強廉政建設,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調研中大家也提出,公檢法司機關隊伍龐大,管理難度大,面對日益復雜的社會環境,廉政風險也不容忽視,少數司(執)法工作人員身份意識欠缺,與當事人交往過密,辦理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的情況依然存在,有一定數量的司(執)法工作人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刑事和行政處分。據省檢察院提供的數據,2013年至2015年6月,全省檢察機關共查處公檢法司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163人,其中,貪污賄賂犯罪62人,瀆職侵權犯罪101人。公檢法司機關內部也各自立案查處了一定數量的違法違紀案件,涉及、失職瀆職、違反工作紀律、違公德等幾個方面。

三、進一步推進依法履職公正司(執)法的意見建議

(一)進一步提升隊伍素質。規范和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追求。要切實加強隊伍教育管理,建設一支忠于黨、忠于國家、忠于法治的隊伍。一是提升思想理念。要繼續深入學習黨的十、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繼續深化“三嚴三實”專題教育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大力提升隊伍的政治思想素質、法治理念和宗旨意識。二是提升司(執)法能力。要繼續加強法律和業務學習培訓,進一步提高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水平,轉變執法理念,提高辦案能力,要切實加強對下指導,認真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和新類型案件,提高解決疑難復雜問題的能力,加強人才梯次配備,促進隊伍良性發展。三是提升職業道德。要加強教育引導,樹立法律信仰,增強職業榮譽感。要從嚴管理隊伍,牢固樹立底線和紅線思維,嚴格防止與當事人、律師的非正常接觸,嚴格約束業外活動,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為,要認真剖析違法違紀案例,舉一反三,用身邊人身邊事教育隊伍。

(二)進一步強化制度落實。通過多年的努力,公檢法司機關各項工作的制度日趨完善,關鍵還是要狠抓落實。一是加強制度學習,要通過學習讓每個人對各項制度了然于胸、內化于心。二是規范制度落實,要切實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同一事項要盡量統一做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執行異化。三是強化落實責任,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實責任制,執行不力的要嚴肅追究,以切實強化制度執行力。四是強化監督推動,要通過內外部監督機制,切實推進制度落實。

(三)進一步深化監督管理。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結合司法體制改革工作,推動體制機制完善,提高工作實效。嚴格落實司(執)法責任制和內外部人員干預執法辦案登記報告等制度,加強監督制約,高標準嚴要求,切實規范司(執)法權力的配置和運行。一是要完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加強上對下的監督管理,落實后置環節對前置環節的監督制約,實現司(執)法的全過程留痕。要認真研究考核評估工作,科學設定考核內容,消除消極因素,發揮積極作用。二是要完善公檢法司機關之間相互監督制約機制,按照刑訴法規定要求,建立健全相互間科學的配合和制約機制。三是要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敢于監督更要善于監督。四是要健全制度、暢通渠道,自覺接受外部監督。

篇4

一、法院工作

,在市委的正確領導下,在市人大法律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下,全市法院深入貫徹市委七屆七次、八次全會精神,認真執行市八屆人大會議決議,緊緊圍繞“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題,扎實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司法三項重點工作,全面加強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和隊伍建設,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保障民生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優質的法律服務。

(一)以執法辦案為首要任務,努力提高案件質量和審判效率

依法受理各類案件40584件(含舊存1040件),審結39031件,綜合結案率96.2%。二審發改率0.53%,為全省最低。結案標的額為23.1億元,同比上升8.5個百分點。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審結一審刑事案件2877件,做出有罪判決4213人,結案率98.5%。認真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正確把握寬嚴的范圍和幅度,使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規范。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423人,占10%。判處拘役、管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及單處罰金刑2376人,占56.4%。宣告無罪2人。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促進經濟發展、社會和諧。依法審結民商事一審案件25771件,結案率95.8%,解決訴訟標的額近11億元。發揮行政審判職能作用,支持監督依法行政。審結行政一審案件182件,結案率100%。辦理行政非訴審查與執行案件530件,執結標的額185萬余元。發揮審判監督職能作用,維護司法權威。審結各類再審案件854件(其中減刑、假釋案件693件)。發揮執行工作職能作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深入開展創建“無執行積案先進法院”和“委托執行案件專項清理”活動,執結各類案件6822件,執結率97.7%,同比上升3.5個百分點;執結標的額10.6億元,同比上升39.5個百分點。加強立案工作,保障合法訴求。日常接待當事人上訪2013人次,院長接待日接訪690人次。辦結市人大、政協等上級機關交辦、轉辦的案件38件,辦結率100%。開展了“集中清理涉訴積案”活動,對12月31日前尚未息訴罷訪的186起積案進行了集中清理,現已辦結160件,辦結率86%。已辦結的積案中,息訴率達到81%。

(二)以司法為民為最高追求,努力提高服務意識和工作水平

把服務大局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及時貫徹落實市委會議精神,結合會議內容研究謀劃法院工作要點,努力使審判工作與市委思想上同心、目標上同向、工作上同步。制定了《關于為大慶城市化和城市現代化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優質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對全市法院服務大局工作進行了有力的指導和推動。開展了“訪企業、提建議、促發展”活動,法官參與走訪500余人次,走訪企業80余家;向機關企事業單位提出司法建議300余項,其中有210余項被相關單位采納。對涉及我市重點項目、重大在建工程、特殊群體的案件開辟綠色通道,為大慶市重點項目建設提供了優良的司法保障。把人民滿意作為檢驗工作得失成敗的根本標準,牢固樹立“和諧審判、案結事了”的司法理念,對有條件的民商事、行政以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盡可能地使用調解、協調、和解的方式來處理,民商事一審案件調撤率達到85%,同比上升9.7個百分點;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的占84.8%,行政案件以協調方式結案的占45.1%,執行案件和解率達到36.1%。按照市委的要求和部署,不斷完善“六調聯動”機制,加強人民調解窗口和法律援助窗口建設,使近千件糾紛通過訴訟外渠道得到解決。全面落實司法救助制度,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依法減、緩、免收訴訟費328.2萬元,指定辯護83人次,發放司法救助專項資金145萬余元。

(三)以隊伍建設為根本保障,努力提高法官素質和職業形象

深入開展“人民法官為人民”主題實踐活動,組織法官認真學習領會科學發展觀、“三個至上”重要思想和人民法官核心價值觀的科學內涵,增強了對司法大局觀、司法能動性和司法人民性的理解與認同,牢固樹立了公正、廉潔、為民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多類別、多層次的教育培訓規劃,組織法官參加續職培訓及各類專項培訓共計11期421人次;以文書講評、庭審觀摩、崗位培訓等方式培訓法官900余人次,增強了教育培訓的有效性和實用性,兩級法院有10人完成了在職研究生的學歷教育,有19人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堅持“干凈、干事”的用人原則,落實上下級法院法官雙向掛職鍛煉和專家型、復合型法官重點培養工作,并在市委的領導和市政府的支持下,通過公務員考試、公開選調法官、引進人才等方式招錄工作人員80人,健全完善了選人用人的體制機制。加強紀律作風整頓,把紀律作風建設與治庸、治懶、治散緊密結合起來,注重從具體事情抓起,從典型事例抓起,機關面貌煥然一新,隊伍戰斗力進一步增強。推進法官廉政建設工程,設立了專職廉政監察員辦公室,負責日常的質效監督考評工作;開展了“萬件案件大評查”活動,對以來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改判等六類案件進行了嚴格評查,針對發現的實體和程序問題制定了切實的整改措施;加大了對違法違紀問題的查處力度,處理違法違紀人員4人。

(四)以規范管理為主要抓手,努力提高管理層次和司法效能

深入開展“司法管理年”活動。在審判管理方面,完善了《審判流程管理期限控制標準》、各類案件審理操作規程等16項制度,加強了審判流程管理;設定了一審發回重審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等十余項評價指標,全面、客觀、公正地評價法官業績,加強了審判績效管理;定期開展庭審考評和法律文書評查,建立起常態化的案件質量評查機制,加強了審判質量管理。在隊伍管理方面,設計崗位規范121個,開展了崗位工作紀實,實現了對崗位履職情況的全面記錄和綜合考評;對工作績效進行季考評季通報,年終按序列排名,考評結果與立功受獎、學習培訓、晉職晉級緊密結合,產生了積極的激勵約束效應。在政務管理方面,繼續開展重點調研課題研究,圍繞司法管理改革、適用法律情況和當前社情民意確定重點調研課題14個,充分發揮調查研究服務司法決策、服務科學發展的基礎作用;全面提高宣傳層次和水平,在省市新聞媒體開辟了“審判傳真”等4個專欄,在各級新聞媒體發稿2027篇,樹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叭∪椫攸c工作暨司法管理年活動推進大會”在大慶市召開,市法院規范化管理的經驗得到了省法院的充分肯定。

(五)以接受監督為基本途徑,努力推進司法公開和司法民主

全市法院自覺接受人大法律監督、政協民主監督以及檢察機關和社會各界的監督。堅決執行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各項決議、決定,積極配合各級人大常委會開展的專項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暢通民意溝通渠道,召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代表及當事人代表座談會24次,主動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庭審和跟蹤參與執行案件46件。及時全部的辦結省、市人大督辦案件25件。受理檢察機關抗訴案件59件,審結37件,其中改判、發回和調解21件。提高人民群眾的司法參與度,全市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3725件。高度重視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針對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文件形式回復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3件,并針對反饋的各類問題,制定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審判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就兩級法院存在的不規范環節和不透明程序進行整改,保障了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全市法院共有16個集體、15名個人獲得省級以上榮譽,市法院被評為全國法院文化建設示范單位,市法院民二庭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青年文明號”稱號,讓胡路區法院邢海東同志被最高法院評為“全國清積工作先進個人”。上述工作成績的取得,得益于市委的正確領導和人大、政協的監督,得益于市政府和社會各界的關心與支持。在此,我代表全體法官及工作人員向各位代表、委員、社會各界和全市人民表示衷心的感謝!

在總結成績的同時,我們也清醒地看到,兩級法院的工作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在服務大局方面,把各項工作放在經濟社會的大局中去謀劃、去思考的意識還需加強。二是在審判工作方面,上訴率較高以及隱性超審限等問題還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人員素質方面,部分法官不適應審判工作新形勢的要求,司法觀念滯后,工作方法簡單,不善于辨法析理、細致耐心地做群眾工作,個別案件久審不結、久調不結、久執不結,人情案、關系案仍有發生。同時壓力大、法官配置不合理、精英化法官數量嚴重不足仍然是制約法院自身發展和影響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矛盾。對這些問題,我們一定高度重視,采取切實有效措施,認真加以解決。

二、2011年工作意見

為卓有成效地服務于全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建設,2011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緊緊圍繞市委的工作部署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認真做好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高度關注經濟社會發展的新變化,高度關注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新需求,高度關注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新問題,以更新的理念、更強的能力、更高的水平、更好的形象做好以審判為中心的各項工作,實現結案率、執結率、調撤率穩步上升,上訴率、二審發改率、發生率逐步下降的“三升三降”工作目標,為大慶科學和諧跨越發展和城市現代化建設,為實現市委提出的五年翻一番的目標,提供更全面、更有力、更優質的司法保障。重點推進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

(一)始終堅持黨的領導,在能動司法方面取得新突破

堅持黨對法院工作的絕對領導,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黨委的重大決策、部署和指示。認真負責地向黨委、人大報告工作,主動匯報在隊伍建設、審判工作等方面的重要舉措和突出問題,尋求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及有關部門對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時辦理黨委、人大、政協交辦的事項以及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切實加強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聯絡,自覺接受人大法律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按照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統一的要求,堅定法院工作的正確政治方向,延伸審判職能,積極能動司法,努力做出對黨負責、讓人民滿意的工作業績。

(二)始終堅持服務大局,在促進發展方面取得新突破

密切關注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及時了解經濟社會發展方向,深入研究經濟社會發展動態,全面把握市委中心工作和重大戰略部署,主動學習、認真貫徹、積極落實,使司法審判始終貼近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加強對個案或類案的剖析和對日常審判執行工作態勢的研判,了解各種可能危及經濟社會發展的法律政策風險,及時向黨委、政府和相關企業提出對策建議。堅持司法為民,全面落實各項司法便民措施,切實做好風險告知、訴訟指導、判前釋明、判后答疑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糾紛、理順群眾情緒、促進和諧穩定。

(三)始終堅持公正司法,在案件質效方面取得新突破

在確保案件質量和效果的前提下,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糾紛。嚴格落實審判流程管理、審理期限督辦和通報制度,形成符合審判工作規律的新機制。落實全面、全程、全員調解的措施,尤其要加大立案和庭前調解力度,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服判息訴率的穩步上升。推進“六調聯動”機制建設,積極探索多元機制、多元方法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深入開展“集中清理涉訴積案”活動和“無執行積案先進法院”創建活動,確保當事人訴訟權益高質高效地得到兌現。

篇5

(一)法官職業保障含義

法官職業保障似乎是個常說常新的概念,到目前為止,似乎沒有一定確切的定義,比較典型的定義是"所謂法官職業保障,是指法院通過法官職業化建設,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職業保障體系和運行機制,全面落實法律賦予法官的職業權力和職業地位,從制度上確保法官依法獨立公司地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同時,依法保障法官的職業收入,保護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強法官職業的尊榮,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 還有一種概括式的定義:法官職業保障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障法官能夠獨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關于法官身份、地位、經濟、教育、監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綜合。

(二)法官職業保障內容

就法官職業保障的內容,現有觀點莫衷一是,概括起來有如下觀點:第一種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身份保障和經濟保障是法官職業保障的重點。所謂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經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彈劾、免職、撤職;所謂經濟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崗時給予高薪,退休時發放優厚的退休金。第二種觀點主張法官職業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與經濟保障外還應涵蓋政治保障、職務行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獨立行駛審判權,只服從法律;職務行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審判職能上從事的行為及發表的言論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權利。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官職業保障包括職務保障、物質待遇保障和特權保障,其中職務保障、物質待遇保障與前述身份保障、經濟保障、職務行為保障內容相近。

(三)法官職業健康保障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

職業保障是一個充滿人文關懷的詞匯,讓從業者勞有所得、勞有所獲是其基本含義。"得" 與"獲"中包含物質基礎的基本供應與精神層面的高級滿足。具體到法官職業保障其應指通過法官職業保障制度與體系的建立與健全使法官群體通過執業可以維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質生活水平,可以從執業過程中體會、感知職業榮譽感,進一步由物質生活的供給與精神生活的充實而提升做為法官的職業責任感,從而推動司法發展進程。而物質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滿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應是以人為本,這里我們可以認為是以法官為本,以法官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職業健康保障。法官職業健康保障應當包含法官身體健康保障與法官心理健康保障兩方面。身體健康保障是基礎,心理健康是關鍵。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推進,民眾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加之經濟發展進入活躍期,訴訟案件近年來一直呈爆炸式增長,據南方周末記者統計,全國一二線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結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結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層法院,平均數更大:上海閔行區280件,深圳寶安區高達409件,為廣東省的"結案冠軍"。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報告顯示,近五年來,北京法院共受理各類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陽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數量都已經達到五六萬件,訴訟爆炸的局面已經持續多年。 而筆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類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審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見法官的工作強度非同一般,沒有健康的身體,何以定紛止爭?!隨著大量疑難、復雜、新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及具體案件的審理難度的不斷加大,大量法律法規應勢而生,沒有健康的身體,何以不斷學習充電,提升理論水平,提高審判質量?!社會轉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對形形的誘惑,沒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為外物所擾公正司法?!審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與"非罪"、"是"與"非"、合法與違法,法與理,法與情之間,終年纏繞于識別與判斷之中,沒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與現實之間自處?!將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納入法官職業保障制度體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正當性。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護法官身心健康,保護法官人身權,確保法官職業良性發展,但其最終目的卻是維護司法公正。任何從業者不因職業而受到健康損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是從業者選擇職業的基本要求。法官職業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進現實的重要媒介。法官身體健康才能有體力完成一個個案件審慎的調查、繁瑣的法律適用。法官心理健康、擁有正確的法律價值觀與道德觀才能使法律、法規如同螺絲般嚴絲合縫的嵌入千差萬別的個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決定性環節,但卻是關鍵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關鍵性因素的前提條件。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國將法官歸入公務員序列?!豆珓諉T法》在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條款中規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為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成為公務員的必要條件是具務可履職的正常身體,那么進入公務員隊伍成為法官后,保證身心健康是該規定的合理外延?!斗ü俜ā返诎藯l規定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體健康與心理健康也是該規定的應有之義。

二、我國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現狀。

我國法官職業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體健康與心理健康狀況也不容樂觀:1、法官身體健康狀況堪憂。20__年6月安徽省鳳陽縣臨淮法庭審判員趙家忠因過勞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法官陳水根因工作勞累過度引發腦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鄉縣法官彭順安趕寫法律文書時突發腦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廣東省英德市(縣級市)法院

院長梁建平因過勞猝死; 20__年11月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孝陵衛法庭法官王輝在辦公室因勞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問題日漸突出。20__年,寧夏回族自治區通過對全區政法干警進行問卷調、個別訪談,發現干警心理壓力指數明顯高于一般人群,整體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問題。2013年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對該院87名一線法官的心理狀況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22.3%的法官具有明顯強迫癥狀,25.3%具有明顯抑郁癥狀,20.7%具有明顯焦慮癥狀;還有些法官表現出不同程度的疲勞、心理壓抑、擔憂、不安、情緒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法院法官劉立明寫下"工作壓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殺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長童兆洪自殺身亡,經證實其長期患有抑郁和焦慮癥;20__年11月 廣東省江門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遺書"對不起,我好累"后自殺身亡。

三、解決途徑構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組組的數據讓人心痛、一項項調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學生成長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進步為一名優秀的法官,其過程是漫長的,此間其個人、家庭、社會、司法系統都付出了巨大的時間與經濟成本,然而,轉瞬間被家庭與社會寄予了無限希望的人灰飛煙滅,原因何在?什么成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蓮發藕生,必定有根",筆者認為法官健康情況堪憂是外因與內因兩方面長期作用的結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視。以筆者工作單位為例,每隔一年組織一次法官身體檢查,這樣兩年一次的身體常規檢查有些法官因為審理案件時間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時參加。筆者的工作單個處在江浙經濟發達地區,試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遠地區的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因經濟、醫療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由法院組織法官常規體檢情況又當如何?二是案件數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態化,導致法官身體被動性處于亞健康。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審限等有關程序方面的規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間內完成,無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時間閱卷宗、寫文書。常年累勞亞健康再所難免。三是行政事務與審判業務不加區分,法官分身無術。筆者學生時代在某基礎法院實習時曾聽法官感嘆過"如果法官只審案子就好了",當時不明其意,如今筆者工作于基層法院,對這句話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層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來林林總總竟可以羅列如下:收發證據、證據交換、接待當事人、案件評查、送達文書、調解息訴、政治學習、文明創建、宣傳報道、調研報告、撰寫論文、報送案例、保全執行、司法建議等。四是繁瑣的績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壓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案件質量評估工作的指導意見》,其中案件質量評估指標包括11個審判公正指標、10個審判效率指標及10個審判效果指標。各地法院系統均比照此標準制訂法官工作績效考核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分解為受理量、結案量、發改率、調解率、息訴率、投訴率、審理天數等在內的考核權重,進行打分,每月一報,每季一評,半年一匯總,一年一總結。案件審理既要注重"質"更要注重"效"還要兼顧"量"。

就內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對自身身體健康的重視。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習慣,部分法官對于身體健康不甚關注。二是心理調整能力差,面對司法環境漸為復雜,民眾對司法期待與要求不斷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壓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調整下列關系:1、權力與利益的關系。經濟發展的必經階段是社會趨利心理盛行,手握審判權在工作中每每面對利益誘惑,部分法官難以找到平衡點,心理會產生變化,容易"河邊濕鞋"。2、責與權的關系。法官雖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但維護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職責,所謂權力越大責任越大,權與責之間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驗著法官的智慧與心理承擔能力。3、法律與現實的關系。相信在絕大多數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種信仰,然而古往今來,信仰與現實從來都是有距離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時兩者甚至相背離。如何守護信仰,努力拉近信仰與現實的距離,對于法官而言絕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著強大的內心。4、法與情的關系。千百年來,華夏以禮儀之邦著稱,人情社會為我們的工作、生活帶來溫情的同時,有時也會產生巨大的內耗。法官在工作中,要處理與同事之間、與當事人之間、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法與情之間的選擇會讓法官勞神費力,疲于應對。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難。公正司法要求做為感性與理性并存的有機體--法官,完全的從理性角度出發,是一件聽起來很美但實踐有相當難度的工作。這一過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習慣、價值觀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顆"世外之心"處理"涉世之事"對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時并不能憑自律得以解決。

(二)解決途徑

內因是根本,外因是條件。內因決定著事物的根本屬性,外因推動發展。要想從根本上保障法官職業健康,有效維護司法公正,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

篇6

一、要繼續充分發揮人大黨組的核心領導作用,善始善終把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搞好

首先,要求市人大常委會每一位黨組成員、機關黨員同志,都有一個昂揚的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決定了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疲疲沓沓、拖拖拉拉、無心干事,這樣是干不好工作的。第二,要有扎實的工作作風。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的同志每抓一項工作都要實實在在,講求實效,不做則已,一做就要成功、一做就要有成效,不要注重外表、注重形式,要注重實效。第三,要率先垂范,團結和帶領全體同志一起來努力實踐科學發展觀,善始善終把人大機關的學習實踐活動搞好。

二、要緊緊抓住解決問題這個重點,認真落實市委關于第三階段的幾個要求

下一步要實實在在解決的問題是:

(一)首先是怎么抓好人大的自身建設問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能否履行好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人大常委會及其機關的自身建設。為此,今后要注重做好如下三方面的工作。第一,要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揮人大常委會黨組的作用。要健全和完善地方黨委領導同級人大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的各項制度,尤其是人大黨組要主動跟黨委提出意見和協商,形成一種制度。作為地方黨委來說,一是應把人大工作納入黨委的總體工作布局,堅持地方黨委常委會每年定期聽取人大常委會黨組工作匯報制度,向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提出任務和要求;二是堅持地方黨委領導同志分工聯系人大工作的制度,及時研究和解決人大工作中的問題;三是堅持地方人大常委會黨組成員和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地方黨委有關重要會議的制度;四是堅持和完善人大常委會及工作機構參加地方黨委組織重大調研活動的制度;五是堅持和完善人大常委會機關干部培養、選拔、交流制度,優化人大機關干部隊伍結構,大膽起用優秀人才;六是要建立和健全發揮人大常委會黨組領導核心作用的各項制度,堅持和完善黨組工作規范,建立健全黨組議事制度,嚴格決策程序,實現黨組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七是堅持人大黨組向地方黨委匯報工作制度,及時報告人大工作中遇到的、需要地方黨委討論研究并幫助解決的重大問題;八是堅持和完善人大黨組落實地方黨委重大決策的責任制度,加強對地方黨委重大決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九是堅持和完善黨組培養、選拔人大機關干部的制度,抓好人大機關干部隊伍建設,提高人大機關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第二,規范和完善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機構設置。人大的機構設置應根據人大工作的需要大膽創新,把逐步“適當擴充”與“優化結構”有機結合起來。要適當調整和增加人大工作委員會的設置,繼續加快人大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年輕化的步伐,擴大專家學者在人大工作委員會的比重,適當調整人大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性別,逐步提高常委會委員擔任人大工作委員職務的比例。第三,加強地方人大常委會的議事制度建設。人大履行職能主要是通過會議進行的。要按照新的形勢、新的要求,修改和建立健全好地方人大常委會的議事制度。今后要適當增加人大的開會時間,增加會議審議時間,調整人大會議的報告內容。其次,要完善操作性強的會議制度。目前在人代會上審議議題,往往是“領導”代表發言多,普通代表發言少;肯定成績多,批評建議少;談自身工作多,議全局大事少。今后,要探索建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審議中的發言制度,逐步引進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辯論機制,規范常委會會議聯組審議制度。

(二)重點是怎樣抓好人大的監督工作問題。監督法的頒布實施,對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深刻領會監督法,主動適應新要求,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監督工作,為惠州又好又快發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對市人大常委會來說,就是要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從大處著眼、小處入手,從長遠著想、從現在做起,圍繞履行職能使命,抓幾件大事。因為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內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是國家權力機關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職責的重要內容。因此,如何進一步規范人大監督工作程序,完善監督機制,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是今后要重點推進的一項工作。

第一,認真研究解決好監督內容到位的問題。這個問題各個工作委員會都要很好地研究。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突出監督重點,推動解決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影響科學發展、社會和諧的問題出發,選擇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民生問題,作為人大監督的重點,著力推動“一府兩院”改進工作,建立健全解決問題的長效機制。要圍繞常委會工作要點列出的各項任務開展監督工作,重點解決好涉及民生的經濟適用房建設、安全生產、公共財政建設、城鄉規劃建設、生態環保、小型水庫管理、民生保障、社會治安、交通建設等方面的問題,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科學發展。要圍繞推進公共財政建設,加強對財政預算以及執行情況、專項資金和超收收入使用情況、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使用、債務收入(包括BT項目)的監督,確保財政預算真正體現政府的工作任務和人民群眾的現實需要。要逐步把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作為開展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和經常性監督工作來抓,從制度上、源頭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促進依法行政。

第二,解決好監督手段運用到位的問題。首先要制訂行之有效的監督制度,對人大監督的法律依據、對象范圍、內容程序、原則和結果處理等問題進行具體規定。其次要確?!叭龣唷甭鋵崱R谶\用檢查權、審議權的同時,充分重視處置權的運用,即應大膽依法運用法律有規定而不常采用的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和罷免、撤職等剛性監督手段。再次要注意探索把法律監督與工作監督、全面監督與跟蹤監督、對事監督和對人監督、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預算審查和專項審查、執法檢查與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推動自行整改與依法糾正等監督方式結合起來,形成強有力的監督體系,更好地適應新時期人大監督的任務。具體做法:一是對經常運用的審議、工作評議、執法檢查和視察等手段,要做到注重調查研究,力求深入,務求實效,不走過場,務求在監督中提出切合實際的監督意見。二是要正確處理好加強人大監督與支持促進“一府兩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關系,增進共識與協作,努力做到既不失職也不越權。特別要加強司法監督,通過建立法官檢察官辦案情況跟蹤監督、人大常委會領導約談司法辦案人員、司法人員任前公示和人大代表旁聽庭審等制度,促進司法公正。三是要充分發揮審計監督的職能作用,通過建立預算編制審計制度、重大項目審計結果報告制度和審計結果、審計整改情況的公示制度,把人大監督與審計監督、行政監察監督、社會監督等有機結合起來,加強審計結果的跟蹤監督,依法追究違法違規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實現審計監督的社會效果。四是要完善監督工作情況向人大代表通報和向社會公布制度。根據監督法規定,常委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計劃和預算調整方案、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一府兩院”提交的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要向人大代表通報和向社會公布,進一步提高監督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解決好監督層次怎么到位的問題。要在重視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作用的同時,努力為代表履行監督職責建立平臺,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監督作用。閉會期間,要適當邀請更多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會會議,鼓勵代表積極參與審議,做好代表審議意見的落實。人大常委會及機關各職能部門要加強和代表的廣泛聯系,各項監督工作都要邀請人大代表參加。要加強對下一級人大的工作指導和支持;爭取市委的重視和支持,科學設置和逐步規范各縣(區)人大常委會機關機構設置,統一稱謂,充實人員,優化結構,使市、縣兩級人大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與人大擔負的任務相適應,形成互相支撐、上下聯動、整體推進的工作合力。

(三)突出如何抓好基礎性的代表工作問題。建設科學發展的“惠民之州”,時不我待。人大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是人大工作的主體,是黨和國家聯系人民群眾的橋梁和紐帶。如何不斷加強和改進代表工作,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支持、規范和保證其依法履行職責,是搞好人大工作的重要基礎。因此,下一步的代表工作應突出抓好五點:

第一,加強對人大代表系統的、有效的培訓。培訓要堅持質量與效率并重的原則,加強計劃性、針對性和區域差異性,注重提高培訓的實效。首先要突出重點。什么是培訓的重點?就是要把增強代表意識、明確權利義務、熟悉履職程序、提高履職能力及提高全局意識,增強代表編寫議案、建議的水平和能力等內容作為培訓的重點。其次要科學安排時間。在每年人代會召開前或為人代會準備而開展代表視察前,組織代表學習培訓,邊學邊干,學用結合,以提高實效。還要根據代表學習培訓的基本內容,結合代表的構成、職業等特點,將代表學習培訓的基本安排,分為初任學習、履職學習、專題學習,制訂出不同素質組別具體的安排。再次要制訂培訓目標。代表學習培訓工作最終以提高代表素質和能力為根本目標。為此,在培訓的內容上要分三個層面進行:第一層面是“應知應會”,包括人大制度基本知識、代表履職相關的法律法規、如何起草議案和建議案等;第二層面是“知情知政”,主要是要代表了解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第三層面是“專業知識”,主要是通過舉辦專題培訓,幫助代表掌握行使職權應具備的專業知識。

第二,為代表在人代會期間履行職責創造必要條件。一要提前將人代會會議議題,讓代表在會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二要在會前組織代表圍繞審議的議題開展視察和調研,征求選民的意見,為審議做好充分準備;三要保證代表在會上有充足的時間審議各項議案。

第三,要加強“兩聯系”,努力發揮代表的橋梁和紐帶作用。閉會期間要加強代表聯系,組織代表履職。要更多地吸收代表參加常委會及職能部門的各項工作和活動,完善常委會正、副主任與代表的雙向約見制度,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系代表制度,各工作委員會聯系相關代表制度,以及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與選舉單位工作聯系制度。

第四,完善代表活動機制,活躍閉會期間的代表活動。除要不斷創新各代表小組的活動形式、活動內容外,還要總結代表統一活動日的工作,每年早作安排,提高活動效果,對代表專業小組的活動也要大膽探索。

第五,建立健全代表的激勵機制。一是建立表彰制度?,F在開始制訂代表的履職評估辦法,每年根據代表履職考核情況,評選出優秀代表,并對其進行獎勵??梢苑衷O最佳議案、建議提案人獎和最佳代表履職綜合獎(即優秀代表獎)。二是建立交流制度。每年年底要求每位代表將自己履職的情況、履職的經驗,以及學習體會在代表小組會上進行交流,組織優秀代表在大會上交流,通過交流達到互相學習、共同提高的目的。三是建立宣傳制度。要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部門、各代表小組對代表的工作及其履職情況做到心中有數,認真總結工作經驗,充分發揮報刊、電視、電臺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及時宣傳典型人物或典型事跡,使其他代表學有榜樣、趕有目標,起到正確的引導作用。四是認真落實代表執行職務的物質保障。

(四)重視依法治市工作方面。依法治市工作是市委交給市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工作。要按照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的堅持依法治國方略,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大力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實現國家各項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充分發揮人大常委會在依法治市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努力營造我市良好的民主法治環境。一是繼續加強對依法治市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深化法制宣傳教育,認真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推動政府工作法治化和政府職能轉變。二是依據依法治市工作測評標準(試行),組織開展對各縣(區)、各部門實施依法治市工作五年規劃情況的督促檢查,開展好依法治鎮(鄉、街道)工作考核驗收,認真督促依法治鎮(鄉)工作指導綱要的實施,力求在將依法治市工作向縱深推進方面有新突破。

篇7

一、簡易程序公訴工作現狀

從2013年1月1日至今,鄂爾多斯市檢察機關簡易程序公訴工作的變化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適用簡易程序公訴案件數量增長。全市2012年1-9月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訴案件總數的45%,2013年同期這一比例攀升至76%。二是辦理個案耗時增加。目前,全市基層檢察院實現簡易程序案件100%出庭支持公訴。由于公訴人需要在審前進行適用程序的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答辯和準備出庭預案、“三綱一書”并出庭支持公訴,且對案件證據的審查較過去更為細致,辦理簡易程序案件耗時增加。三是開展了一系列創新工作模式的探索。例如,鄂前旗檢察院探索公訴人分工辦理簡易程序的模式,即審查出庭、提訊分離,分別專人負責。準旗檢察院、鄂旗檢察院、杭錦旗檢察院嘗試建立簡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機制,危險駕駛罪案件能夠實現集中移送、集中審查、集中審理。

二、簡易程序公訴工作面臨的挑戰

經過近一年的司法實踐,我們發現,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擴大、公訴人出庭支持簡易程序公訴、公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和證明偵查行為合法性等新增職能以及相關工作配合機制不健全,都成為簡易程序公訴工作實現“統籌效率與公正、優化司法資源配置”面臨的挑戰。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進一步加劇

簡易程序的改革加劇了過去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的矛盾。具體表現在:一是出庭案件數量劇增。從過去近一半的案件不必出庭到現在占總案件量76%的簡易程序案件全部要出庭。二是辦案耗時增加。根據參加問卷調查的公訴人提供的數據,辦理一起簡易程序案件所需的時間增加了約2到3個小時。三是程序簡化不到位。公訴人出庭后,法庭出于確保程序公開公正的考慮,審理流程與普通程序簡化審并無太大區別。三個因素的疊加,使公訴人超負荷工作的情況更為嚴峻。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壓力激增

隨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擴大,簡易程序已不限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對于可能判處較重刑罰的當事人而言,是否選擇簡易程序意義重大。鑒于當前辯護率較低的實際情況,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對選擇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認識,被告人當庭翻供、撤回認罪成為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規定,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了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定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該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承擔審前向犯罪嫌疑人確認適用簡易程序的義務。這就需要建議啟動簡易程序的公訴人充分做好釋法說理、審前認罪答辯工作,以免被告人盲目翻供、撤回認罪,浪費司法資源。

(三)犯罪事實、證據、偵查行為的審查義務增大

修改后刑訴法明確了公訴案件中證實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人承擔。同時,檢察機關有證明偵查行為合法性的義務。與過去相比,法庭對證據標準把握更為嚴格,律師對訴訟過程的參與程度大大提升,公訴人對證據的審查更應細致,更需審慎核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其他證據的客觀性、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以保證案件質量。

(四)公檢法三機關就簡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機制尚未形成

《規則》第468條提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相對集中提起公訴,建議人民法院相對集中審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均沒有相關的制度設計。因此,簡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機制需要檢察機關主導構建、推進。

目前,基層檢察院建立簡易程序工作配合機制的嘗試效果不佳。困難表現在,一是公安各類型案件分屬不同大隊,集中僅是一個辦案單位內部的集中,不同大隊之間不集中移送;二是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律師無法集中到案,公訴人只能優先辦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三是法院審理簡易程序的法官一案一人,無法集中審理。

(五)法律文書、庭審過程還應進一步簡化

《解釋》、《規則》明確了庭審的簡化,但對公訴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操作細則。參加問卷調查的公訴人中有69%認為法律文書應進一步簡化,并提出了兩個建議:第一,公訴意見書進一步簡化,證據分類概括表述;第二,訊問提綱和答辯提綱使用率較低,訊問提綱、答辯提綱應視案件情況進一步簡化。

根據《規則》、《解釋》的規定,公訴人可以簡化宣讀書,可以視案件情況不訊問被告人,不詢問證人、鑒定人,不出示證據;庭審中對犯罪事實、證據沒有異議可以直接圍繞罪名和量刑進行審理;簡易程序案件以當庭宣判為原則。目前庭審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簡化程度不夠;二是當庭宣判率低。除危險駕駛罪、少數輕傷害案件以外,極少當庭宣判。

除此之外,我們還應關注出庭支持公訴的量刑建議、量刑辯論問題??剞q雙方對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進行。量刑建議的提出要求公訴人對于各類犯罪的判決規律有一個整體把握,建議的準確度依賴于公訴人的實踐經驗。而公訴部門干警年輕化的特點,可能會導致量刑建議不準、量刑辯論環節應對失誤等問題。如何盡快提升隊伍素質,是公訴部門面臨的又一考驗。

綜上所述,公訴部門目前的工作模式亟待創新,應從過去的專人負責一個案件的全部流程向“審訴分離、集中公訴”的工作模式轉變。唯有如此,才能破解簡易程序修改帶來的工作“困局”。

三、構建“審訴分離、集中公訴”的工作模式

“審訴分離、集中公訴”的具體涵義是指,公訴部門組織簡易程序辦案組,實行審查、出庭公訴相對分離。專人負責審查,專人負責出庭。在辦案流程上實現四個“集中”:集中分案、集中審查、集中提訊、集中出庭。這種模式主要適用于認罪輕罪案件。

(一)構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外部環境

“審訴分離、集中公訴”的前提是公、檢、法三機關加強協作,出臺配合銜接制度,實現公安機關分類、定時、集中移送;檢察院集中審查、集中公訴;法院根據案件辦理期限和案件性質不同,固定時間、集中多案開庭。應充分利用會簽文件、聯席會議等形式,與公安建立集中移送案件通道,加強信息互通和對口聯系,確保移送暢通;檢法強化信息通報,法院審理簡易程序案件的法官相對固定,與出庭公訴人點對點聯系、溝通,協調安排案件集中移送、審理。這樣,公訴人就可以多案集中出庭,節約辦案時間。

在上海、北京等試行簡易案件集中公訴的地區,法庭一上午安排十多件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每件庭審時間不超過二十分鐘,公訴人不離開法庭,依次對案件提起公訴,法官當庭宣判,極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簡易程序的本質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優先,簡易程序這一置于流水線上的司法“產品”要想實現高效,各環節的緊密配合缺一不可。只有公檢法三機關加強協作,理順簡易程序案件快速流動鏈條,才能實現其效率優先的目的。

(二)構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內部環境

公訴部門可成立簡易程序辦案組,崗位分為審查檢察官和出庭檢察官。審查檢察官負責閱卷、提訊、撰寫審查報告、書,出庭檢察官負責事實證據把關,提出量刑建議,出庭支持公訴。出庭檢察官是辦案組的負責人。在人員分配上,1位出庭檢察官可以配備2到3位審查檢察官。出庭檢察官應由經驗豐富的檢察官擔任,全面把握案件進度,保證案件質量。

內部環境的構建上要貫徹辦案流程的集中分案、集中審查、集中提訊、集中出庭。四“集中”的工作模式對公訴工作提出了幾點具體要求。

1.由于具體審查案件、出庭公訴工作的分離,使得出庭檢察官對案件的“親歷性”下降,因此出庭檢察官與審查檢察官的工作配合十分重要。二者要就案件的關鍵點、存在的爭議點充分溝通。審查檢察官的審查報告應達到出庭檢察官無需閱卷就能了解案件全貌的目的。出庭檢察官對庭審中量刑情節變化等情形應準備預案。

2.強化權力告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簡易是庭審的環節、步驟的簡化,不是關鍵訴訟權利的簡化。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擴大,要求公訴人強化釋法說理工作,向犯罪嫌疑人分析選擇簡易程序的利與弊,保障其對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避免因集中提訊導致檢察官釋法說理工作“打折扣”。

3.重視訊問、證據審查和量刑建議工作。對于在偵查階段已經認罪的犯罪犯嫌人,訊問及證據審查工作也不能草率,要著重審查口供的固定性、其他證據的客觀性和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一是要謹慎核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注意甄別“承認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存在通過交易替人頂罪、因親友等特殊關系攬罪的情形,特別是在危險駕駛、輕傷害類案件中容易發生這種問題。二是要核實其他證據的客觀性,排除合理懷疑。三是確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的情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主動排除非法證據。

4.加強多元訴訟監督。修改后刑訴法要求強化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訴訟過程的監督。一是庭審前對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是否具備適用條件的審查;二是庭審過程的程序、實體監督,特別是要監督審理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庭審后對裁判文書的審查,特別是對量刑的審查監督。

5.通過完善工作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就如何集中分案、集中審查、集中提訊、集中出庭,簡易程序如何啟動,公訴人出庭履職的原則、方式等作出細化規定,使各個環節有據可循。

(三)構建新型工作模式的程序環境

通過簡化程序的詳細規定,真正實現簡易程序的簡化。

一是簡化法律文書。簡易程序的各類法律文書刪繁就簡。尤其是簡化審查報告,采用模板、表格式的報告形式,做到簡單明了。模板、表格式審查報告適用于多發的危險駕駛、盜竊等證據類型固定的簡單刑事案件。只填寫相應空格,羅列量刑情節,不對案情做過多摘錄,有效減少制作審查報告花費的時間、精力。

篇8

(一)檢察官職位范圍寬泛化,導致檢察官結構不合理。根據《檢察官法》的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但是,在檢察機關由于履行憲法規定的檢察職能和同內部管理而產生的行政職能的合一,沒有建立對檢察人員的分類管理制度,使我國檢察官的職位范圍非常寬泛。在檢察院內部,有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檢察職權的檢察長外,還有一些行使檢察權的司法行政人員也具備檢察官職位。過去只要在檢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學歷的人員,無論是否從事行使檢察權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為檢察官。沒有建立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檢察官的職位范圍寬泛致使我國檢察隊伍非常龐大。檢察官比例極不協調,難以實現檢察權的優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礙檢察官素質的提高和辦案效率,尤其是對檢察官的經濟待遇和生活條件的提高,這是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

(二)檢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礙行使檢察權的統一。檢察官是依法行使檢察權的司法官員,檢察官的性質決定檢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權的行政官員,也應有別于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可是,幾十年來一直把檢察官等同于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等同于行政機關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使檢察官與一般行政人員之間的界限模糊,忽視了檢察官的司法性,阻礙檢察官職業化的進程。檢察院實行監督和領導并行的體制,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既要向產生它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受其監督。又要向上級檢察機關負責,受上級檢察機關領導。與監督和領導并行體制相適應,檢察官的管理也是雙重的。最終導致檢察機關管理和檢察官管理屬地化,檢察院成為名副其實的服務于地方的檢察院,檢察官成為服務于地方 的官員,割裂司法權的統一行使,釀成了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者。

(三)檢察官履職不能夠保障,阻礙了依法獨立行使權?!稒z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職、辭退和處分的權利;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等。但是,這些權利有的因沒有制度的支撐和有效的救濟難以實現,有的雖有制度保障,但受諸多因素制約,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沒有彰顯出來。如對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干涉的權利,法律既沒有建立起檢察官獨立的制度,也沒有在檢察官內部的上下級關系中劃分出領導和不正當干涉的界限和檢察官抵制不正當干涉的權利保障和救濟制度。檢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來自檢察系統之外的機關和個人,也有來自系統內部因管理和領導關系而產生的個人干涉。在檢察官履行職責保障方面受到攻擊時,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檢察官經常受到威脅甚至以身殉職的發生。

(四)檢察官內部起決定作用,導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檢察機關辦案流程是“檢察官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典型的以行政關系為特點的辦案體制,內部組織形式上,科局為基本行政單位,設置相應行政領導,并依此形成一級管一級的等級管理模式,無論是檢察辦案工作,還是對檢察官的管理,都是通過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來實現,檢察官職務的提升取決于行政職級的提升,個人的政治、經濟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級別嚴格對應。檢察權的行使與檢察官是分離的,雖然出庭公訴必須具有檢察官職稱,但是法律職務不是根據業務的需要,而是作為一種“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給符合一定條件的在檢察院各崗位工作的所有人員,一些并不具備檢察官素質的司法行政人員被任命為檢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從事檢察工作。有法律職務的人員可隨時調換崗位,對檢察官的管理與行政人員的管理并無二致。

二、出路——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具體設想

(一)完善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當前,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是雙重領導,但事實上,地方各級檢察院的人、財、物等均由地方黨委、政府控制,檢察機關的工作重點也是為地方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務,這一領導體制在一定程度上調動和發揮了雙方積極性,對于維護地方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因此,盡快建立與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體制相配套的管理體制,在條線與地方的領導權力分配上,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權應重于地方;在辦案行政經費及檢察人員工資的撥給上,上級檢察院與地方財政應確定一個合理的比例,分別承擔下級檢察機關的辦案、行政經費和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從制度上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為檢察官職業化建設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檢察官遴選晉升制度。新《檢察官法》提高了檢察官的學歷條件,并設立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說明新《檢察官法》對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法學理論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成為擔任檢察官的必要條件。因此,在初任檢察官的選撥方面應擴大遴選范圍,拓寬選人渠道,充分利用社會法律人才資源,從全社會招考錄用符合《檢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質人才到檢察機關直接任檢察官,將具備深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才吸收進來,從源頭改善檢察官隊伍素質結構。可以考慮上級院檢察官主要在下級院的優秀人才中選撥。上級院檢察官職位出現缺額,必須從下級院檢察官中擇優選撥。將上級院的優秀檢察官選派到下級院任職,帶動下級院業務的開展和檢察官職業化素質的提高,形成選任檢察官的良性循環機制。

篇9

    對于什么是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應僅限于采用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非法手段獲取的有罪供述。第二種觀點認為,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也應當予以排除。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被告人當庭翻供,其庭前有罪供述就應該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筆者認為,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標準是一致的,因此,審查起訴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可以綜合審判實踐,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來準確判定,即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且不得作為起訴決定依據的口供,應當限于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況下,違背其意愿的供述,或者是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的供述。此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所以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系因偵查人員取證行為本身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權,其所得證據無論內容真假,均喪失證據能力,需要予以絕對排除。

    而采用威脅、引誘、欺騙性方法得到的口供,是否作為非法證據予以絕對排除,有觀點認為威脅、引誘、欺騙取證的情況比較復雜,不能一概而論,筆者較為贊同。在國外,許多國家基于打擊犯罪的需要也采取容忍的態度,只有極少數的威脅、引誘或者欺騙取證行為被法律所禁止。⑴因為,偵查的過程不可避免伴隨著技巧和謀略,使用尚未達到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威脅、引誘或者欺騙,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是否供述的主動性、自主性,此時獲得的口供不能當然予以排除,需要進一步以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為依據進行審查判定。

    對于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刑訊逼供情況下,作出的虛假供述或者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更多影響的是其證明力問題。即使因涉及對證據能力的質疑,而排除對相關口供證據的采信,但這不屬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的將證據的不合法性或者證明力的削弱等同于非法證據的認識應予以糾正。

    二、檢察官在排除非法口供中的角色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在對口供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中扮演何種角色,實踐中有不同認識。有人主張,相對于審判階段對非法證據的法庭調查,檢察機關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是一種體現其監督職能的前置排除。⑵也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排除是一場程序合法性之訴或叫司法審查之訴,犯罪嫌疑人成了原告,而偵查人員變為被告,審查起訴階段的非法口供排除,賦予擔負審查起訴職責的檢察官以司法審查之責任。⑶也有觀點認為,審查起訴部門扮演“審判之前的法官”,不僅忽略了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的職責分工,還會妨礙追訴目的的實現,影響犯罪控制的效果。⑷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通過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需履行依法追訴犯罪職責,承擔客觀公正義務,實施法律監督職權,是多重角色的融合。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站在客觀公正之立場,對證據進行準司法化審查并排除非法口供,是對上述角色的準確詮釋,既能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能規制、引導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還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庭審時口供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而使得公訴證據體系削弱、庭審公訴困難等不必要的問題,⑸對公訴造成不利甚至是無可挽回的影響。

    三、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啟動

    依職權啟動。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在審查起訴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口供,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據此可知,承擔審查起訴職責的檢察官,在對案件證據進行審查過程中,有責任和義務主動啟動程序排除非法證據。如果認為或者發現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犯罪嫌疑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等情況,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依申請啟動。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履行審查起訴職責的檢察官應當依法受理并進行審查。對口供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問的,報經批準后,應當及時啟動調查核實程序。審查起訴部門在收案后宣告權利、聽取辯護人意見時,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材料。

    對于啟動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申請,實踐中有辯護人認為過早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容易使檢察機關提前補充、完善合法證據,從而不利于進行無罪辯護。筆者認為,辯護人的職責在于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罪辯護不是其唯一追求。庭審中的證據突襲,往往導致延期審理、補充調查等訴訟拖延,反而損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又無法阻礙檢察機關的補正、補查及指控犯罪工作,因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四、對非法口供的審查

    審查方式。無論依職權還是依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承辦檢察人員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對口供的合法與否進行調查核實: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看守所工作日志、管教談話記錄等書面材料,調取訊問時的錄音錄像、羈押場所監控視頻;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在場人員、證人、辦案人員;聽取辯護人、鑒定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要求偵查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要求偵查機關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書面說明。檢察機關應當根據線索的不同特點和所選擇的不同調查路徑,選取相應的調查方法和策略,同時注意避免負面影響。

    審查時限。承辦檢察官應當在受案后立即開展對證據的審查核實工作,對于可能系非法獲取的口供,應該立即進行調查。審查及調查核實應當在審查起訴三十日期限內完成,對于案情重大、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日。對于需要通過退回補充偵查的方式進一步對口供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的,應該在重新計算的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前完成。

    對重復自白的審查。實踐中,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卷宗中,往往有犯罪嫌疑人的多份供述或辯解,而其中有罪供述內容往往大同小異,即重復性自白。對于犯罪嫌疑人的這些重復性自白,其中可能只有第一次訊問時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因此審查起訴階段要著重查明非法口供獲得的時間段、對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影響、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的延續性、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等事項,為嗣后對重復自白的排除與否奠定基礎。

    五、非法口供審查后的處理

    排除非法口供。承辦檢察官在審查與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可以單獨制作,也可以與全案審查報告一同制作且作為全案審查報告的一部分,并提出明確、具體的處理意見和建議,對擬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口供要予以詳細說明。報經批準后,排除該非法證據。

    但對于非法取證后的重復性自白是否一律排除,實踐中做法不一。出于追究和打擊犯罪的需要,并借鑒國外關于非法口供排除的實踐做法,筆者贊同“排除重復性自白一般應限于同一取證主體,變更管轄后的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合法取得的重復性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⑹的主張。

    完善重構證據體系。對偵查階段非法獲取的口供的排除具有絕對性,因而造成的證據缺失應該積極通過依法補偵、補正的方式收集其他證據予以彌補。加大根據口供線索而收集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的工作力度,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此時對口供的重新收集應更加慎重。正當的途徑是由承辦檢察人員而非偵查人員擔當重新取證的主體,在中立、不具有權力壓迫性地點,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進行取證。⑺同時還應把握好對瑕疵證據的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調取關聯證據替代被排除的證據,完善和重構指控犯罪證據體系。

    做好庭審準備。排除非法證據并對證據體系完善、重構后,如果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應該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如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提起公訴條件,應依法及時起訴,同時將被排除的非法證據移送受案法院。承辦檢察官應做好跟進工作,對于被告人在開庭審理前向法院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過庭前會議、證人出庭等積極應對;對于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履行對法庭的訴訟監督職權。

    六、非法口供的監督與預防

    啟動訴訟監督程序。對于確有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如果認為非法取證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將有關線索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立案偵查。對于違法取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該向違法取證人員所在偵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并對偵查機關強化管理、依法履職,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等事項提出檢察建議或意見。對于移送后的立案情況、糾正違法文書的整改情況、檢察建議的落實情況,審查起訴部門檢察官應及時予以跟進,監督有關部門或人員是否落實。

    強化公訴引導偵查。通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旁聽庭審、無罪與發回重審案件通報等相關措施,準確執行修改后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扭轉偵查機關重破案、輕取證的觀念,推動偵查理念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的轉變。通過非法證據排除典型案例研討等具體方式,強化證據收集、固定意識。通過公訴介入、引導偵查等方式,對重大復雜案件及時引導取證方向,明確取證要求,為杜絕非法取證行為創造良好的助推條件。

    【注釋與參考文獻】

篇10

應該說,績效考評的這些特質在技術層面較好地契合了司法管理的邏輯。如同現代公共行政組織一樣,司法組織也面臨著諸多事關組織生存與發展的難題,這至少包括如何提高司法工作的質量與效率、如何掌握司法程序的運行狀況、如何監督司法人員的行為、如何提高司法運作的責任與可信度等。這些難題固然可以通過司法改革或傳統的管理方式加以解決,但有些卻是這些途徑所無能為力的。在某種程度上,正是這些難題的存在以及傳統途徑的無力才催生了司法管理的概念與實踐。所謂司法管理,其實質就是不斷地進行管理革新甚至引入新的專業管理技術,以有效化解司法組織所面臨的諸多問題,從而達到改進司法管理、提高司法業績的目的。由于績效考評內含著信息傳遞、組織控制與行為激勵等功能,它從功能主義的角度具備了幫助司法組織管理者了解司法程序運作狀況與司法人員行為表現、激勵與控制司法人員的理論潛質。這對改進司法管理所具有的積極功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能夠定義出一套相對科學、合理的指標體系,并恰當運用,不僅司法組織所面臨的上述難題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解決,還能由此促進司法管理、提高司法工作的整體質效。從這一意義上講,績效考評完全符合現代司法管理的理念及其致力實現的目標。在實踐層面,人們逐漸認識到,“只有獨立、不偏不倚的司法人員是不夠的,他們還需要表現良好,為了衡量他們的司法表現,以提供高質量的司法,評估是不可避免的”[2](PP153-154)。基于此認識,域外很多國家都將績效考評或類似制度作為評估司法人員行為表現和工作業績的重要手段,并在具體運用過程中注意考評方法的多元化、評價的靈活性,把準考評與司法獨立之間的界限。比如,美國很多法院采用68種測試指標從5個方面(近便性、及時性、公正性、獨立性、權威性)對法官的業績進行評價。[2](P154)加拿大在借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從法律能力、公正、司法管理技能、案件處理實踐及舉止等方面考評法官的制度。[3](P295)在德國,為了激勵法官更好地工作,提供最優質的服務,建立了嚴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內容為專業知識、理解能力、口頭與文字表達能力、處理能力、待人接物、溝通技巧、貫徹能力以及吃苦耐勞精神等。考評是法官晉升的重要程序,考評結果是法官晉升的重要文檔。[4](P163)二戰之后的日本曾一度取消了法官考績制度,后來因制度運作的客觀需要,又逐漸恢復了考績制度。韓國在1993年進行了大幅度的司法改革,考評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考績結果是法官升調的重要參考依據。[5](P369)阿根廷在1994年成立了“司法委員會”,其部分職責就是建立基于業績的遴選程序,系統評價司法人員的表現,注意考察法官違反紀律和缺乏能力的問題。[6](P40)新加坡法院系統建立了平衡計分卡制度,采用定性與定量評價兩種途徑對法官的績效進行評估。[7](P138)這些國家的實踐表明,盡管績效考評或行為表現評估制度在運行中存在諸如指標設計不盡合理、信息獲取并不完全充分、實施程序欠缺公正性的足夠保障等問題,但總體而言,它確實改善了司法組織的管理,提高了司法的質量與效率,增強了司法人員的責任感。正是基于這些經驗事實,拉塞爾教授指出,一個完善的行為評估機制有助于建立一個更專業、更有責任的司法機構———并且不會威脅到一個民主社會所需的司法獨立。[8](P212)波斯納也認為,就司法產出而言,即使個人表現很難測度,但還是可以運用一些可觀察的指標對司法人員的表現予以某些監督;就約束司法行為而言,有著潛在重要意義的是司法表現量化標準的發展。事實上,即使是傳統上極度反感對法官行為表現進行評估的英國,其皇家刑事法院委員會最近也提出,作為一項職業,法官界應該擁有一個有效且正式的表現評價體系。

二、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與適用限度

應該說,績效考評為我們有效管理司法、提高司法業績提供了傳統法律途徑之外更多的選擇,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就是一種絕佳的管理技術。相反,受司法活動固有特質與內在規律的制約,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功能局限。同時,由于績效考評在本質上屬于一種行政管理方式,推行績效考評會凸顯司法組織體內的行政元素。為了避免這種行政元素過于強勢,引發行政科層與司法獨立之間的沖突,績效考評的適用必須保持合理的界限。

(一)績效考評的功能局限

波伊斯特指出,績效考評并不是解決公共組織和工作項目所面臨的全部問題和挑戰的萬能藥。[1](P19)這表明,績效考評就是在公共行政組織中也有功能上的局限。這種局限在司法組織中同樣存在,甚至更甚。這就決定了績效考評不可能解決司法組織和司法體系面臨的所有問題,即使是實現監督與激勵司法人員、準確評估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等一些源自于績效考評本身的目的,也可能有所局限。首先,考評指標的局限性使得績效考評必然存在功能上的局限。由于績效考評的基本操作是依據事先設定的績效指標衡量考評對象的實際工作業績,并從中獲取有關考評對象工作表現與組織運作的真實信息,因此,考評指標的質量對績效考評功能的實現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就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而言,雖然可以圍繞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界定相應的指標,但受司法活動特殊規律的限制,我們無法設計出一套能準確反映司法人員績效狀況與行為表現的指標體系。這里僅以司法活動兩個較為普遍的規律為例來說明此客觀事實。我們知道,司法工作并不是一項完全以“結果產出”為最終導向的活動,而是一項包含廣泛政策目標與更多價值實現的工作。對于這些政策與價值的實現程度,我們很難進行準確地測量與評價。這正如唐斯所言:“在官僚組織中,客觀測量能夠顯示一個職能是否被充分執行,但不能測量出這種執行的真正價值?!保?0](P86)另外,為了實現證據判斷的靈活性與法律適用的可操作性,司法人員一般都擁有較為充分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自由裁量權賦予了司法人員一定的行動空間,再加上案件本身的復雜性,這使得我們幾乎不可能通過某種指標來準確評估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及其司法能力。由此可見,無論怎樣設置績效指標體系,它都存在某種局限性。在這種情況下,績效考評理論層面的功能在實踐中勢必存在一定的限度。其次,案件疑難復雜程度的差異性是影響績效考評功能實現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績效考評關注司法人員在案件處理中的行為表現,并據此衡量司法人員實際的績效水平。如果案件疑難復雜程度不一,案件處理所需的成本投入與司法能力將有很大差異,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也會因此而截然不同。如果采用整齊劃一的標準評估不同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則會存在準確性的限度,即考績結果無法真實地反映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最后,績效考評中的主觀評價也是制約績效考評功能發揮不可忽視的因素。雖然績效考評追求客觀評估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與績效狀況,盡可能地減少考評過程與結果的隨意性與主觀性。然而,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往往只有一部分能被客觀描述,對于那些無法客觀測量的部分,要么采用主觀性的評價指標進行評估,要么依靠考評者自己的經驗與印象來決定。無論選擇何種方式,考評過程中的主觀評價都無法避免。由此而言,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必然是客觀評價與主觀評價的混合,客觀評價中必然夾雜主觀判斷。正是在此意義上,唐斯指出,“涉及官僚組織中人事的評估決策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上級的主觀判斷”。

一旦績效考評有了主觀評價的因素,績效考評的結果與司法人員的真實表現之間將不可避免地存在誤差。如果考慮主觀評價中可能存在的故意扭曲、任意評定等一些非正當的人為影響因素,這種誤差可能更大。這不僅會影響考評結果的準確性,還會導致通過績效考評所獲取的信息失真。一旦績效考評無法有效傳遞有關司法人員行為表現與司法程序運作的真實信息,績效考評的功能必然受限。上文的分析并非是對績效考評的否定,而是為了澄清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認清這種局限有利于我們準確定位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的位置,即我們可以將績效考評作為了解司法程序運作狀況、監督與激勵司法人員以及改進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但不能將其作為解決司法管理所有問題的“靈丹妙藥”。對績效考評功能局限背后原因的分析揭示出了績效考評在具體實施中需要注意的問題:其一,合理把握定量評價的范圍及其與定性評價的關系。前文指出,對于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只有一部分能夠利用客觀指標衡量。按照唐斯的觀點,當一個官員職責的重要部分不可測量的時候,客觀的績效評估可能失效。[10](P86)據此,在司法管理中,對于那些無法客觀測度的方面,客觀的績效考評并無太多的意義。這意味著績效考評中定量評價的適用范圍是有限的。因此,我們應該根據考評事項能否被準確量化,合理確定定量評價的對象范圍,切忌盲目追求考評的定量化與數字化;在此基礎上,還要處理好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的關系,恰當把握客觀評價與主觀評價在整個績效考評系統中的比重構成。其二,注意考評結果在反映司法運行態勢和司法人員行為狀況上的局限性,慎重應用考績結果。受績效指標局限性、案件疑難復雜程度不一以及評價的主觀性等因素的影響,績效考評的結果可能不是有關司法程序運作和司法人員履職情況的全部反映。因此,績效考評的結果只是司法人員行為表現不完全意義上的描述,并非終極評價。這就要求對考績結果的使用必須慎重,應從“防弊”的角度使用考績結果,主要將其作為改進司法程序運作與司法人員改正錯誤的重要資料,不能把它作為評估司法人員行為表現或個人業績的最終依據。

(二)績效考評的適用限度

從本質上講,績效考評屬于一種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將其運用于那些按照科層結構構建的組織,可能并不存在結構性的障礙。但在司法組織中,問題并不這么簡單。如前所述,司法組織的司法屬性與管理屬性使得其體內存在兩種并非天然協調的異質性結構:司法管理的科層結構和司法職能的司法結構。一旦將績效考評運用于司法管理,必然會使司法組織體內的管理職能強化與行政科層元素活躍。這可能會破壞上述兩種異質性結構之間原本協調的關系,甚至引發它們之間的緊張與沖突。同時,由于考評的內容往往涉及具體的司法活動,行政科層力量會通過績效考評滲入司法過程,如果拿捏不準,將會導致管理職能對司法職權獨立性的侵害。因此,在司法組織中推行績效考評必須處理好司法組織體內的行政科層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以實現管理的科層結構與司法職權結構的合理平衡。法布里指出:“法院管理者的作用是在保持司法機制在判決進程方面獨立性的前提之下提供管理專能來改進法院的效率和業績,這是實現公正這一最終目標的最基本的部分?!保?1](P287)同樣,在司法組織中推行績效考評不能損害司法獨立,并要承認與尊重績效考評這一司法管理權和司法權的相互區別與各自作用領域。這是績效考評適用于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則。在具體把握上,需要注意兩點:第一,明確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是一種引導性與監督式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管理者可以直接在事中指令。為此,績效考評要在確保司法人員中心地位和司法權完整的前提下進行,避免司法人員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受制于司法管理者而失去獨立思考的可能。第二,劃定績效考評的合理界限,注意績效考評的適用限度。由行政主導的考評,如果過于強勢以致超越必要的限度,甚至完全替代司法運作的邏輯,必然使之蛻變成行政意志對案件處理的干預,甚至淪為上對下的鉗制工具。具體而言,績效考評只能評價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不能將案件納入考評范圍而評估已處理的個案,也不能將司法人員作為考評的客體。

三、中國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制度

前文提到,推行績效考評是中國司法組織近年來為提升司法工作質效和有效管理司法人員而普遍采用的方式。在這種背景下,建立一套能夠幫助司法管理者了解司法人員行為表現與司法質效的績效考評制度,可謂適得其所。因為“在考核中,正?;蛞幏痘呐袛嗪碗A層式的監視變得特別明顯”[12](P236),而且績效考評還“使得個人處于具體的、嚴格的考察之下,管理者可以將其與雇員直接表現的行為聯系起來”[13](P171),司法人員的行為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監督與控制。在有效控制司法人員行為、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標驅動下,中國各級司法組織為構建一套針對司法工作、對司法人員有約束力且科學合理的績效考評系統傾注了大量精力。相比于初期的探索,當下的績效考評已在多個方面發生了深刻變化。首先,考評的指標體系分解的更細更嚴,覆蓋的對象范圍更廣,凸出了考評的精細化與全面化。而績效指標本身也從以往單純用作描述司法人員業績的手段發展成為了對司法人員行為事前引導、事中參照與事后改進的復合型工具。其次,在具體實施中,強調考評對司法人員的引導與激勵作用,重視考評結果在司法管理與具體決策中的參考與指引作用,一改以往“為了考評而考評”的思路,并建立起了相對規范與透明的考評程序與適用機制。最后,為了保證各項數據的準確與客觀,實踐中還利用各種管理軟件實時填報相關數據或記錄相關情況,并根據具體指標在績效指標體系中的權重設計專門程序,以自動生成考評的具體分值。上述變化表明實踐中的績效考評在技術層面漸趨合理,但這仍難掩它在其它方面所存在的突出問題。

首先,考評的對象與內容存在偏差。前文指出,中國各級司法組織之所以推行績效考評,主要是因為司法管理者想借此達到監督與制約司法人員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實踐中的績效考評不僅要對個案處理進行管理和評估,還要控制與評價司法人員的行為。換言之,當下績效考評的范圍在很大程度上已囊括了司法管理者所能慮及的有關案件處理和司法人員行為的方方面面。這種愿望雖然良好,但將案件處理作為考評對象有違績效考評的適用限度原理,容易引發司法管理邏輯與司法邏輯的緊張與沖突,進而損害司法獨立。其實,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之所以飽受詬病,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管理者忽視了績效考評的限度,強行將司法工作的所有方面都納入考評范圍,導致其負面效應明顯。另外,由于當下績效考評追求量化評估、數字考評,使得很多無法客觀測量但對評價司法人員行為表現非常重要的事項沒有納入被考評范圍,如司法人員的工作態度、專業修養、職業操守、業務能力等。

其次,考評指標設置的思路不科學。觀察目前公開可查的績效指標體系不難發現,它們的設計思路高度一致,即圍繞案卷所能外顯的項目定義考評指標,其實質是將案件而非司法人員作為考評的中心。這勢必會使個案處理成為考評對象,從而違背前文所提到的績效考評限度原理。更為重要的是,由此所定義的績效指標無法全面覆蓋司法人員的所有績效維度,進而難以準確評估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因為案卷外顯的事項只能反映司法人員實際行為的一部分。即使不考慮這一點,我們還可以發現,具體指標的設計沒有充分考慮司法工作的固有特質。比如,法院系統用于考評案件質量的“一審判決案件改判發回重審率”指標就沒有注意到導致二審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原因除了一審裁判錯誤之外,還有諸如出現新證據、新事實或自由裁量等其他與一審法官無關的因素。類似指標還有很多。毫無疑問,這些指標很難準確地反映司法活動與司法行為的真實狀況。最后,考評方式不合理。實踐中的績效考評是在批判傳統考評忽視科學測評和定量分析的基礎之上建立起來的,追求定量測評與數字管理。因此,實際考評多以統計和計算相關數據的方式進行,司法人員最后的績效水平往往體現為具體的數值。這種考評方式雖然簡便易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考評中的主觀因素,但其合理性也不是不容置疑。正如前文所言,司法工作的特殊性決定了相應的績效考評需要采取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過分追求定量評價而忽視定性評價的應有作用,難免有矯枉過正之嫌。不僅如此,它還會造成評價的簡單化。由于這種考評方式是以客觀數據描述司法人員的工作業績與行為表現,并在相當程度上排除了主觀評價與價值判斷的因素,它屬于一種“數字結果”評價模式,是一種“純粹的統計式管理體系”[14](P217),缺乏必要的價值評價功能。一旦將其運用于在工作內容與性質上具有價值復合性的司法工作,必然導致評價的簡單化??陀^而言,上述問題在當下實踐中較為普遍,它們從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影響了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的有效實施。表面上看,這些問題似乎都屬于技術層面的缺陷,實則不然。因為上述問題的真正病灶在于司法管理者并未明確意識到績效考評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與適用限度,進而導致制度設計出現了偏差。也就是說,這些問題的背后其實隱藏著司法管理者對績效考評的錯誤認知。因此,如果我們要完善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制度,首先需要更新主觀意識層面的固有認識,積極轉變績效考評的運用思路;然后在恰當把握績效考評適用原理與基本規律的基礎上,進行技術層面的革新。限于文章篇幅,這里僅針對上文所指出的突出問題,提出若干方略性的改革建議:

其一,調整考評的對象范圍。在這方面,我們需要將案件質量排除在績效考評的范圍之外。①這不僅是因為案件質量難以通過具體指標準確界定,還是因為對案件質量的考評必然牽涉司法權與司法管理權之間的關系處理,一旦把握不當,績效考評就會異化成管理者利用司法管理權對司法權的干涉。事實上,不對個案進行評估,已成為域外司法管理績效考評的基本準則。正如英國司法部在一份題為《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司法體系》的報告中所指出的那樣,我們需要一種監督法官品德與行為的評估體系,需要這樣的體系來確保法官獲取其行為的反饋信息,這里并非關注他們判決的正確性,因為這是上訴法院的工作,而是關注他們如何表現以確保審判的公正。[8](P205)

其二,更新績效指標設計的總體思路。一方面需要將績效指標設計的基點從案件轉向司法人員。從本質上講,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是對司法人員的行為表現進行評價,它試圖通過對司法人員的行為或動機施加影響從而達到控制與激勵司法人員的目的。因此,績效指標的設計應該以司法人員為中心,根據司法人員的行為特征,創設以人為本的指標體系。另一方面,為了避免簡單量化的不當評價,同時也為了將那些應當考評但無法量化的事項納入考評范圍,我們應該拋棄一味追求考評指標數量化與定量化的錯誤做法,適當增加一些主觀性的考評指標,如當事人的滿意度、司法程序的駕馭能力、司法廉潔度等。

其三,改革考評方式。在增加了定性評價的主觀性指標之后,當下純粹定量評價的考評方式已不合時宜,未來應該采用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考評辦法,并合理控制兩者在最終考評結果中的比重。同時,為了使定性評價更為準確,減少評價的隨意性,還應該適當豐富考評主體的人員構成,并引入外部評價機制,實現考評主體的多元化。這不僅有助于考評結果的客觀公正,還有利于制約司法管理權。其實,域外司法管理中的績效考評早已拋棄了純粹的定量評價與內部評價,而是采取了多元化的考評辦法,這其中就有定性評價和外部評價。[5](PP361-379)對于域外的這些經驗,我們應該重視并適當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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