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0 16: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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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論文

篇1

證券投資日益成為人們投資理財的一種選擇,在證券投資的過程中,對證券投資的認識需要不斷的加強的同時還應高有著較高的風險意識,明晰風險產生的原因,在投資的過程中不斷總結,以便更好的規避證券投資的風險。提升自身經營證券投資的能力。

一、證券投資相關概念

證券投資(investment in securities)是指投資者(法人或自然人)購買股票、債券、基金券等有價證券以及這些有價證券的衍生品,以獲取紅利、利息及資本利得的投資行為和投資過程,是直接投資的重要形式。證券投資具有如下一些特點:第一,證券投資具有高度的“市場力”;第二,證券投資是對預期會帶來收益的有價證券的風險投資;第三,投資和投機是證券投資活動中不可缺少的兩種行為;第四,二級市場的證券投資不會增加社會資本總量,而是在持有者之間進行再分配。證券投資的作用包括:其一證券投資為社會提供了籌集資金的重要渠道;其二證券投資有利于調節資金投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從而引導資源合理流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其三證券投資有利于改善企業經營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知名度,促進企業的行為合理化;其四證券投資為中央銀行進行金融宏觀調控提供了重要手段,對國民經濟的持續、高效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其五證券投資可以促進國際經濟交流。

收益、風險,時間是證券投資構成的重要因素,也是證券投資成敗的重要內容。我國證券投資具有很高的市場力,是對預期帶來收益的有價證券的風險投資,在證券投資中投資和投機是不可缺少的兩種活動,同時二級市場的證券投資不會增加社會資本的總量,而是在持有者之間進行再分配等一系列的特點。

發行者、中介人和投資者是證券投資關系的三個重要組成部分,涉及證券投資的全過程。在證券投資的過程中人們通過書面證明所有權或債權債務的關系,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契約來約束證券投資活動的行為,使之符合法律規范。

證券投資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為社會籌集資金;調節資金走向,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優化資源的配置;有利于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樹立品牌形象;是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手段之一,有助于國民經濟更好更快的發展;有利于加強國際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借鑒國外先進經驗。

二、證券投資風險研究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證券投資也越來越多的被廣大人民所接受,但證券投資有著較高的風險,隨著居民投資理財意識的逐漸增強,對風險的認識也就越加深刻。證券投資風險是指未來投資結果的不確定性和波動性,進而影響證券投資的結果,或給投資者帶來很大的收益,或使投資者的利益受到損害,使資產貶值。

證券投資風險有系統風險和非系統風險之分,系統風險是指社會政治、經濟變化等對證券市場產生的不可抗拒的影響。包括市場風險,利率風險,購買力風險等;系統風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股價過高,股市經過無理性的炒作之后,使股價大幅上升;很多股民存在著從眾行為,證券投資上許多股民并無主見,跟隨他人的投資行為使股價猛漲或猛跌。經營環境的惡化也是增加證券投資風險的一個重要原因,國家政策的轉變都會導致證券市場的變動;利率的變動會影響消費者的投資行為的選擇,使其改變貨幣的使用方向,進而增大證券投資風險;稅收政策將直接影響投資者和企業的投資行為,進而將證券投資的風險提升。

非系統風險是指個別原因對個別證券的影響和沖擊,包括信用風險,經營風險等。產生非系統風險的主要原因是對企業經營產生直接影響的一些因素,比如公司經營狀況,管理模式,產品結構等發生一系列的改變或者公司發生了一些不可預知的影響公司效益的事件都將產生非系統風險。

三、證券投資風險規避

1、回避風險,當證券投資項目對投資者利益存在威脅,或許將產生嚴重的不利后果,且無法采取相應的策略來避免時,投資者應主動放棄該項投資項目或改變投資方案來規避將要產生的風險。

2、分散風險,通過分散投資資金單位、行業投資分散、時間分散、季節分散等方法使風險降低,不至于一次投資的失誤導致滿盤皆輸的情況出現,更好的實現資金的增值保值。

3、轉移風險,通過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將風險進行轉嫁,由他人或單位來承擔,對于投資者來說可以通過財務型非保險和財務型保險這兩種方式來進行風險的轉移。一旦預期風險發生或造成損失則可以通過風險轉移減少損失。

4、控制風險,投資風險雖然很多情況下是由經濟這個大環境下產生的,但在很多程度上,投資者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加以避控制,不如遵守投資交易的風險管理制度,控制投資資金、規模,在資金出現問題時可以加以控制,根據自身特點制定相應的投資策略,關注信息,分析形式,注意交易的環節進而把風險降到最小。

5、風險自留,通過這種方式來使一些無法避免和轉移的風險,在不嚴重影響投資者利益的前提下,將風險承擔下來,在投資大的過程中,設立專門的款項,來彌補資金流動過程中造成的損失,不至于在投資出現風險的時,資金無法周轉而導致徹底失敗。

四、結束語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居民的證券投資意識增強,對證券投資的理解也逐步加深,證券投資活動也相應地增加,對證券投資的風險認識也日益加強,證券投資的風險性決定未來的收益狀況的不確定,因而了解證券投資,學會如何規避證券投資風險成為人們參與證券投資一個必不可少的課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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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證券仲裁最早產生于美國,起初只是解決證券交易所會員之間糾紛的一種手段,帶有中世紀商人自治的色彩。后來,證券仲裁逐步擴大適用于交易所會員與非會員之間的證券爭議,并且仲裁解決的證券種類也由開始僅限于股票發展到適用于證券法規定的各種證券。在美國的判例上,證券仲裁甚至可以適用于會員機構內部的勞動關系糾紛。美國證券仲裁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規則,使得證券仲裁真正成為與證券民事訴訟平行發展的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證券仲裁的理論、立法與實踐現狀

我國證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滯后,除《仲裁法》對證券仲裁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之外,目前僅有兩部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涉及到證券仲裁:

1、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而第八十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準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股票條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證券仲裁進行了規定。

2、1994年8月27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該《必備條款》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應當將下列內容載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該條同時規定: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關于證券仲裁的文章在論及我國證券仲裁的法律依據時,將1994年8月26日證券委的《關于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的《關于證券爭議仲裁協議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通知”)列入其中。然而,事實上兩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失效,不能作為證券仲裁的法律依據。

與立法滯后對應,我國證券仲裁實踐活動也不多見。首例申請證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兩家證券經營機構因股票發行過程中承銷團成員之間承銷費用劃分問題發生爭議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按照仲裁規則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在我國證券市場剛剛建立,具體法律規范和行業慣例缺失的情況下,仲裁庭參考和借鑒了國外關于承銷費用劃分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對該案進行了裁決。稍后的證券仲裁主要涉及證券經營機構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損失的糾紛、股票發行糾紛及國債交易糾紛。與貿易、合資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證券仲裁案件數量極少。

囿于立法和實踐發展現狀,我國證券仲裁的理論研究也處于萌芽階段。有關證券仲裁的介紹僅見于某些證券法教程中解決證券爭議的章節。在近幾年來證券糾紛增多,而證券訴訟的渠道尚未完全暢通的情況下,中國證監會表示將積極推動仲裁機構參與證券民事糾紛的仲裁工作,各方面對證券仲裁的研究也逐漸活躍起來。現階段對證券仲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有關國外證券仲裁制度,尤其是美國證券仲裁制度的介紹和簡要分析;其二是對證券仲裁的定義和性質所進行的探索和研究。

證券仲裁的定義和性質

關于證券仲裁的定義,有人認為是指根據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就其相互間在資本市場上的股票、債券及兩者的衍生物的轉讓、交易發生的合同權益爭議或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由他們雙方共同選定的常設仲裁機構依照一定程序,判定雙方的事實問題或權利問題,雙方并約定接受此公斷約束的一種方式;有人認為是指證券糾紛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自愿達成協議,把爭議提交給證券仲裁機構,由其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有人認為是指在證券發行交易中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間發生合同糾紛或發生其他權益糾紛時,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把爭議提交給第三者,由其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也有人認為是指仲裁機構根據證券當事人的申請對證券發行人、投資人、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或交易過程中相互之間發生的各種糾紛居中裁決的活動;還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的發行、交易過程中的及與此相關的證券爭議。

關于仲裁的性質,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任意仲裁,即當事人可以約定將他們之間發生的證券爭議提交仲裁,也可以采取仲裁以外的方式,如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強制仲裁,即因證券發行和交易而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不能采用仲裁以外的手段解決爭議。還有人認為證券仲裁是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主管機關根據證券交易當事人的申請,對于當事人之間糾紛所作出的裁決。這種觀點認為證券仲裁實際上是一種行政仲裁,而不是商事仲裁。

筆者認為,我國證券仲裁主要屬于任意仲裁,一些特定的證券爭議則適用強制仲裁。具體而言,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屬于強制仲裁。其他當事人之間、其他當事人與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其他當事人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以及任何當事人之間因股票以外的其他證券而引起的爭議,屬于任意仲裁。

證券仲裁還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證券仲裁是商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第二,證券仲裁是機構仲裁,不是臨時仲裁;第三,證券仲裁是依法仲裁,不是友好仲裁;第四,證券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證券發行、交易及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事項。

結合上述證券仲裁的性質和特征,參考其他證券仲裁的定義,筆者試對證券仲裁作如下定義:證券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或協議,就他們之間基于證券發行、交易及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爭議,提交仲裁機構并由該機構依法仲裁的活動。

證券仲裁的優越性

證券仲裁具有靈活性。由于仲裁是一種協議管轄,可以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可以決定提交仲裁的證券爭議范圍,可以自主選擇仲裁員,可以在仲裁規則的范圍內約定審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一種較為緩和的爭議解決方式,既便于爭議事項的解決,又利于當事人今后的業務往來。在法律適用上,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據國際慣例、行業慣例及結合公平合理的原則對證券案件作出判斷。尤其是在目前我國證券立法相對滯后,而證券訴訟需要嚴格的立法給予支撐的情況下,證券仲裁更顯優越性。

證券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終局,比證券訴訟更能迅速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由于證券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如果解決爭議的時間過長,如采用訴訟兩審終審的冗長程序,可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會更大。而且還會因市場變化造成舉證困難,使爭議解決更趨復雜。而仲裁程序所用時間較短,可以減少證券市場變化帶來的不利因素。而且證券仲裁所需費用相對較少,使當事人既節省了時間,又節省了費用,具有效率性。

篇3

關鍵詞:上市公司財務危機預警系統

KeyWord:ListedcompanyFinancialcrisisPre-warningsystem

隨著經濟一體化,經營全球化的發展,企業的生存發展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面臨著很大的風險性和復雜性。作為企業改革先鋒的上市公司,同樣存在著潛在的危機。一旦財務危機無法化解,就會被戴上“ST”的帽子,以失敗告終。為了有效化解財務危機,亟待建立適合我國上市公司的財務危機預警系統。

1財務危機預警系統

財務危機是企業喪失償還到期債務的能力。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正是為化解上市公司財務危機而建立起來的一種機制,財務危機預警系統還沒有公認的定義,筆者在分析預警系統構成要素的基礎上,將其定義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是企業專門組織根據財務管理學、風險管理和統計學的相關理論,以企業的財務報表、經營計劃、相關經營資料以及所收集的外部資料為依據,采用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方法,建立預警分析機制,將企業所面臨的經營波動情況和危險情況預先告知企業經營者和其他利益相關方,并分析企業發生經營非正常波動或財務危機的原因,挖掘企業財務運營體系中所隱藏的問題,以督促企業管理部門提前采取防范或預防措施,為管理部門提供決策和風險控制依據的組織手段和分析系統。簡單的說,它是企業專門組織預警-報警-排警的有機管理過程體系。

2構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重要性

從理論上看,上市公司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構建是我國企業管理與控制理論的豐富和發展。本文所構建的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是基于我國上市公司相關理論和經濟技術特點上的,為上市公司財務危機警兆的理論研究提供新思路,從而建立一套發現警兆-確認警情-排警對策(預警-報警-排警)的邏輯機理,為我國上市公司提供一種危機預警管理新模式,在預防和化解危機,提高企業危機預警管理水平方面發揮作用。

從實踐上看,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借助財務危機預警系統,公司管理層能夠及時發現公司財務狀況的惡化,以及造成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的原因,從而能夠及時地、有針對性的調整公司的經營策略,扭轉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勢頭,以避免淪為“ST”“PT”的行列。另外公司越早獲得危機信號,越可以減少其在會計、審計、律師等方面所支付的費用。同時,有利于證監部門加強財務監督管理,以提高上市公司的經濟效益。

3構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可行性

3.1理論依據

我國20世紀80年代初有了經濟預警的概念,承認經濟的波動性和周期性。企業預警理論主要包括危機管理理論、策略震撼理論、企業逆境管理理論以及企業診斷理論。這就為財務預警理論的發展和成熟提供了理論基礎。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是基于上市公司財務運作的全過程,不斷成熟的財務管理學理論則成為其基礎;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預警分析是對大量原始信息和數據的處理,日益發展完善的信息傳遞理論和統計學為其提供了理論基礎;財務危機預警系統中的危機管理不僅是對危機全過程的監測和控制,而且是對風險的處理,那么現代經濟周期理論和風險管理理論則為其提供了依據。另外,證監部門于2001年11月《虧損上市公司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實施辦法(修訂)》,表明我國證券市場退市機制不斷健全和完善。證券市場的退市機制是實現上市公司優勝劣汰的重要途徑,增強上市公司的風險防范意識,提高上市公司的質量,引導證券市場朝良性方向發展。

3.2經濟基礎

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是在危機前建立的,這個時候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財力雄厚,完全可以滿足構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所有資金需求。同時,財務危機預警系統建立起來以后,為公司解決財務危機提供了有效分析手段和控制對策,使上市公司不至于破產,更甚是能及時發現風險,保證了公司經濟效益的實現,可以彌補構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全部支出,實現風險收益,即危機管理支出小于危機管理所帶來的收益。3.3技術支撐

上市公司的財務資料相對容易搜集,財務數據趨于規范財務預警系統以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的財務信息與非財務信息為依據,在建立財務預警模型和進行預警分析時,要運用大量的財務資料。大部分上市公司已經能夠按照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進入市場,完成了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產權明晰,管理規范、科學,財務披露制度較為健全。同時,又處于公開的市場監管之下,各種操作行為較為規范。同時,監管部門監管力度的加大,將進一步抑制會計造假者的造假動機,提高財務數據質量,從而更加有利于財務預警系統的順利運行。

4構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新思路

財務危機有潛伏、發作、惡化三個階段,在各個階段應該有相應的管理對策,這一系列的對策就構成了本文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基本框架。

財務危機的潛伏時期,上市公司處在一個多變的環境之中,公司的市場狀況、產品的升級換代速度、關聯企業的供貨和資金償付能力、競爭對手的價格政策變動、金融市場的波動、利率和外匯市場的變化、銀行信用和利率政策的改變等等,都會對企業的財務狀況、籌資能力、資金調度能力和償債能力等產生巨大的影響。為了及時準確的識別財務危機,就需要有一個專門組織對企業內外的財務信息和數據進行全面收集和有效傳遞,為預警分析機制提供信息數據基礎,這就構成了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信息處理機制。

財務危機的發作時期,在證監部門的財務監督下,上市公司為保證經濟效益的實現,就必須對收集的內外財務信息和數據進行分析,選擇能夠明顯反映公司財務狀況特征的指標體系,不僅要有財務指標,而且要引入非財務指標,如行業、企業規模、管理水平等,以全面反映公司財務狀況,然后用收集的數據和選定的指標,通過現代建模方法(如主成分法,人工神經網絡方法)構建預警分析模型,以準確判斷財務危機是否已經產生,將此分析結果及時反饋給企業管理者,便于其迅速采取對策。指標分析和模型分析構成了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預警分析機制。

財務危機的惡化時期,財務危機已經存在,如果不能及時控制或有效化解,上市公司將面臨生死存亡的境地。為了化解危機,公司管理層就要立即啟動財務危機處理小組,迅速分析財務危機產生的原因,及時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恢復公司正常經營。由于財務危機有突發性,要求公司管理層要有強烈的危機意識。

任何一項管理活動都離不開管理者,上市公司財務危機預警管理也不例外,要有一個專門組織為預警管理服務。構建了以財務危機發展階段為基礎的預警-報警-排警的財務危機預警過程機理,還需要有實施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組織機制,它包含了組織體系和組織過程。組織體系就是構建一個專門為危機預警管理服務的組織;組織過程則是在危機預警系統實施中的預警-報警-排警邏輯過程。

此財務危機預警系統是以專門組織為保證,依次執行預警-報警-排警三項活動,與前面的研究相比,克服了將組織機制、信息處理機制、預警分析機制、危機管理機制并列的不足,使預警系統結構更為合理,為財務危機預警系統的實施提供了新思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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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二)證券投資的分析方法證券投資方式被分析成幾種類型,對于基本分析來,是以傳統的分析經濟理論當做基本思想從而進行分析,并且以當前的企業價值形式進行仔細研究,從而分析企業的價值對證券的影響,企業的經營情況和目前的證券價格做對比進行分析,其次要有技術指導作為指導,利用現代化的計算機等設備對當前一段時期的形式作圖分析其變化頻率等。并且實時的聽取相關專家的證券分析等,只有對證券交易進行全面的掌握才能夠進行證券投資。證券投資的風險性與其帶來的利益是相對的,風險與效益相并存,只有進行充分的“備戰”,才能夠在“戰爭”中取勝。

(三)證券市場證券市場分為兩類,證券投資市場的也必須通過買賣才能夠進行市場形式的體現,在一級市場當中分為公募發行和私募發行。對于二級市場就是證券發行以后轉讓流通的市場,證券行市就是證券買賣的價格,它等于預期的當期證券收益與市場利率之比。其根據當前交易形式的不同還分為證券交易所和店頭交易市場。但是兩者的交易并不能夠進行互相之間的滲透。每種證券的安全性都不相同,投資者必須在選擇證券之前對其進行綜合分析在進行購買,以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目前市場上越來愈多的職業分析人員,他可以對消費者購買的證券進行分析并從中賺取提成。

二、證券投資研究

(一)投資規劃如今在西方證券業發達的國家已形成了一套相對成熟的基金績效理論體系。投資是企業重要的財務活動之一,它通常就是企業在證券部分投入部分資金已獲得更大效益的方式,可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當中包含實物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就是用現金或是固定的資產進行投資而間接投資就是一種無形的資產進行投資。對證券的規模正確的處理和合理的進行投資會對企業的良好發展產生重大的意義。證券投資組合理論是一種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被提出的理論證券投資決策方法。其方法是將投資風險與投資的收益進行綜合性的分析在避開風險最大基礎上進行收益。

(二)決策方法全球資產管理行業趨勢表明,相比區域、規模和風格配置,行業配置策略的重要性日益提升,對于證券投資的方法來說,是將投資收益與風險相聯系,并且對其進行綜合分析,權衡利益的大小,最終進行證券的妥善處理證券投資決策方法。對于證券來說都不宜長期持有,要適時的進行出手,對于持有者還有秉著本金安全的基礎思想,股票是相對具有風險的,證券相比之下是更安全的選擇。資本資產定價模型是對于證券分析的工具之一,對于資產定價模型可以對證券的期望報酬進行判斷,計算好其價值并對投資方案進行選擇。

(三)風險性證券投資當中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風險,但是其中又包含了系統風險和非系統的風險。系統風險就是不可避免的市場風險,是會直接影響到企業的風險,可能會導致通貨膨脹等一系列的經濟問題,但是這都是在決定參與證券活動中不可避免要承擔的,其次就是非系統的風險,這種分先就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進行消除進行最小程度的減小風險。以證券投資基金為代表的機構投資者正處于快速發展階段。

(四)證券投資的價值形式經濟是擁有自己的周期的,有行業輪動周期,在特定經濟環境下回出現的特定現象,對于資產配置而言,要對所購買的證券進行了解,資產可以答題分為三個方向,第一類是資本資產第二類是非耐用可交易的資產,第三類就是保值類資產例如古董等,房地產就處于多種的結合體,在選擇之前要對資產的每月收益的動態分布圖進行分析以及波動率是否穩定。

篇5

一、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史

資產證券化最早出現在60年代末美國的住宅抵押貸款市場。當時美國的儲貸協會和儲蓄銀行承擔了大部分住宅抵押貸款業務。在投資銀行和共同基金的沖擊下,這些機構的儲蓄資金被大量提取,利差收入日益減少,經營狀況惡化。針對上述情況,政府決定啟動并搞活住宅抵押貸款二級市場,以緩解儲蓄金融機構資產流動性不足的問題。1968年,美國政府國民抵押協會首次公開發行“過手證券”,開資產證券化之先河,此后資產證券化在全球迅猛發展。

通俗地講,資產證券化是指將一組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包括貸款或其他債務工具)進行一系列的組合,使其能產生穩定而可預期的現金流收益,再配以相應的信用增級,將其預期現金流的收益權轉變為可在金融市場上流動、信用等級較高的債券型證券的技術和過程。具體來說,資產證券化就是發起人把持有的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分類整理為一批批資產組合轉移給特殊目的載體,再由特殊目的載體以該資產作為擔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并收回購買資金的一個技術和過程。

二、資產證券化的收益分析

作為一項金融創新,資產證券化之所以能被廣泛接受并取得迅猛發展,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能給證券化的參與各方帶來收益。下面從各相關參與者,即發起人、投資人和投資銀行的角度來對資產證券化的收益進行分析。

1、發起人方面

資產證券化可以降低融資成本,增加資產流動性,提高資本充足率和資本使用效率,改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結構,并提供多樣化的資金來源和更好的資產負債管理,使得發起人能夠更充分地利用現有條件,實現規模經濟。

在傳統的融資方式中,融資者獲取資金的成本的高低取決于其本身的信用評級。與之相比,資產證券化可以降低發起人的融資成本。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具有穩定的、可預期的現金流,歷史信用記錄良好,真實出售隔離了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再通過信用增級等手段,證券的信用級別大大提高,這樣融資成本就相應地降低了。此外,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對較低,只需對進行證券化的資產信息進行披露,融資成本進一步降低。

2、投資人方面

資產證券化在市場中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高質量的投資選擇機會。由于組成資產池的資產是優質資產,并且有完善的信用增級,多數能獲得AA以上的評級,這使得這樣發行的證券的風險通常很小,而收益卻相對較高,在二級市場上也有很高的流動性。所以,資產支持證券越來越受到投資者,尤其是像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貨幣市場基金這些投資品種受到限制的機構的歡迎。

資產證券化為投資者提供了多樣化的投資品種。現代證券化交易中的證券一般不是單一品種,而是通過對現金流的分割和組合而設計出的具有不同檔級的證券,甚至可以把不同種類的證券組合在一起形成合成證券,以更好地滿足不同投資者對期限、風險和利率的不同偏好。

3、投資銀行方面

資產證券化為投資銀行開辟了新的業務,為其帶來了巨大的商機。作為證券化的過程中的融資顧問和承銷商,投資銀行參與了產品的設計、評價、承銷以及二級市場交易等活動,持續穩定的資產證券化為其帶來了可觀而穩定的服務費收入。

三、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重要意義

資產證券化對中國的發展具有諸多現實意義。從宏觀方面看,銀行資產證券化可以提高金融市場的效率,降低金融風險,促進經濟發展,還具有促進擴大消費、發展住宅產業的功效。從微觀方面看,開展住房按揭等貸款的證券化可以增強商業銀行的流動性,優化資產負債匹配結構,分散抵押貸款風險,有利于降低按揭貸款利率,減輕購房人的還款利息負擔,也便于簡化不動產轉讓手續,擴大不動產交易市場。

1、資產證券化對我國資本市場的推動作用

(1)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分流儲蓄資金,壯大資本市場規模。2005年1月,我國全部金融機構存款余額為25.84萬億元。與此相對應,證監會公布的資料顯示,在2005年4月7日股市暴跌之前,滬深兩市股票市價總值為52080億元,股票市場只起到了部分分流資金的作用。數萬億信貸資產的證券化及其在二級市場的放大效應,將是分流儲蓄的重要手段。

(2)資產證券化能提供新的金融市場產品,豐富資本市場結構。資產證券化將流動性較差的資產轉變為信用風險較低、收益較穩定的可流通證券,豐富了證券市場中的證券品種,特別是豐富了固定收益證券的品種,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儲蓄替代型投資工具。這無疑會豐富市場的金融工具結構,對優化我國的金融市場結構能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3)資產證券化降低融資成本,豐富了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為籌資主體提供了一種融資成本相對較低的新型籌資工具,可以使籌資主體利用銀行信用以外的證券信用籌集資金。

(4)資產證券化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投資選擇。資產證券化產品具有風險低、標準化和流動性高的特點,其市場前景廣闊。資產證券化還可以為投資者提供多樣化的投資品種,可以通過對現金流的分割組合而設計出一系列證券投資組合,以滿足投資者不同的投資偏好。

(5)資產證券化能促進貿易市場和資本市場的協調發展。資產證券化通過巧妙的結構設計和獨特的運作方式,猶如一道橋梁,在多個層面上將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有機聯系起來。資產證券化一方面為銀行信貸風險“減壓”,另一方面,在為資本市場增添交易品種的同時,也為市場輸送源源不斷的資金“血液”,進而促進資本市場和銀行體系的協調發展。

2、資產證券化對商業銀行的意義

(1)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商業銀行的資本管理,提高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是資本凈額除以總的風險資產之后得出的,即:資本充足率=(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與操作風險所需資本)。其中,風險加權資產是由銀行的各項資產乘以它們各自的風險權重而得。根據銀監會對銀行資產的風險權重的規定,住房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而證券化之后回收的現金的風險權重為0,這樣計算出來的分母變小,資本充足率自然會提高。銀行可以將信貸資產進行證券化而非持有到期,主動靈活地調險資產規模,以最小的成本增強資產流動性,提高資本充足率。

(2)資產證券化有助于商業銀行優化資產負債結構,提高資產流動性。資產證券化為資產負債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通過證券化的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功能,商業銀行可以將不具有流動性的中長期貸款剝離于資產負債表之外,及時獲取高流動性的現金資產,從而有效緩解流動性風險壓力。

(3)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化解不良資產,降低不良貸款率。通過資產證券化將不良資產成批量、快速地轉換為可轉讓的資本市場產品,重新盤活部分資產的流動性,將銀行資產潛在的風險轉移、分散,是化解不良資產的有效途徑。

(4)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商業銀行增強贏利能力,改善收入結構。資產證券化的推出將為給商業銀行擴大收益、調整收入結構提供機會。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原貸款銀行在出售基礎資產的同時可以獲得手續費、管理費等收入,還可以為其他銀行資產證券化提供擔保及發行服務賺取收益。

(5)資產證券化有助于國內銀行適應金融對外開放,提高整體競爭力。實施資產證券化,可以使國內銀行通過具體的證券化實踐來發展機構,積累經驗,培養人才,縮小同發達國家金融機構在資產證券化業務方面的差距。這樣,國內銀行就會在證券化業務方面占據一定的市場份額,從而提高同外資金融機構競爭的能力,不至于在外資金融機構進入后處于被動狀態。

3、資產證券化對其他方面的意義

(1)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推進我國住房按揭市場的發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金融領域中的一項重要創新,其運作方式已經十分成熟。在中國開展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不僅能有效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促進中國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而且對于豐富中國的債券產品,推動中國資本市場發展也有重要意義。

(2)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優化國企資本結構。我國的國有企業受間接融資方式的限制,其資本結構以大量負債為主,企業在銀行的貸款占企業外源融資的比重很高。通過資產證券化融資,國有企業不會增加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從而可以改善自身的資本結構。同時資產證券化還有利于國有企業盤活資產,提高資產周轉率。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使作為國有企業的單一債權人的銀行能夠出售債權,從而緩解國有企業的過度負債問題,大大改善國有企業的資本結構。

(3)資產證券化有助于疏通貨幣政策傳導渠道,提高貨幣政策傳導效率。資產轉化為債券后,可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上市,這種債券就可能成為央行公開市場操作的工具。證券化資產的比重越高,規模越大,貨幣市場的流動性和交易性就越強,央行公開市場操作對商業銀行流動性的影響就越顯著,貨幣政策的傳導效率就越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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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鈞:資產證券化的收益和成本[J].上海金融,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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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產證券化的含義、性質和特征

(一)房地產證券化的含義和性質

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為代表的房地產證券化最早出現于上個世紀70年代的美國。房地產證券化(RealEstate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動性較低的、非證券形態的房地產的投資轉化為資本市場上的證券資產的金融交易過程,從而使投資人與房地產投資標的物之間的物權關系轉化為有價證券形式的股權和債權。主要包括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兩種形式。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即商業性房地產投資證券化。

因為證券化本身就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沒有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威法律定義,所以理論界對房地產證券化的理解也存在著很大的分歧:

有的學者認為房地產證券化是指通過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進行融資的活動,包括直接或間接成為房地產上市公司,從而使一般房地產企業與證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過收購、兼并、控股投資房地產企業等形式進入房地產業,從而使上市公司與房地產業結合,發行股票或債券。這種觀點意味著房地產證券化,既可以解決開發企業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又可分散房地產開發投資的風險。有的學者認為房地產證券化是指房地產開發項目融資的證券化,即以某具體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投資對象,由投資方或開發企業委托金融機構發行有價證券籌集資金的活動。

實際上,房地產證券化產生的背景及實踐表明,房地產證券化是指房地產投資由原來的物權轉變為有價證券的股權或債券,是指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抵押貸款的證券化,而并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發行股票或債券的籌資活動,也不是房地產開發項目融資證券化。

房地產證券化實質上是不同投資者獲得房地產投資收益的一種權利分配,其具體形式可以是股票、債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與收益憑證等。因為房地產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資方式單一,房地產證券化是投資者將對物權的占有和收益權轉化為債權或股權。其實質上是物權的債權性擴張。房地產證券化體現的是資產收入導向型融資方式。傳統融資方式是憑借資金需求者本身的資信能力來融資的。資產證券化則是憑借原始權益人的一部分資產的未來收入能力來融資,資產本身償付能力與原始權益人的資信水平被徹底割裂開來。

與其他資產證券化相比,房地產證券化的范圍更廣,遠遠超出了貸款債權的證券化范圍。貸款證券化的對象為貸款本身,投資人獲得的只是貸款凈利息,然而,房地產投資的參與形式多種多樣,如股權式、抵押式等等,其證券化的方式也因此豐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貸款形式參與的房地產投資證券化的做法才與貸款證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證券化對象均不是貸款本身,而是具體的房地產項目。所以房地產證券化包括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兩種形式。

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是指以一級市場即發行市場上抵押貸款組合為基礎發行抵押貸款證券的結構性融資行為。

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又稱商業性房地產投資證券化,是指以房地產投資信托為基礎,將房地產直接投資轉化為有價證券,使投資者與投資標的物之間的物權關系轉變為擁有有價證券的債權關系。

房地產證券化的兩種形式一方面是從銀行的角度出發,金融機構將其擁有的房地產債權分割成小單位面值的有價證券出售給社會公眾,即出售給廣大投資者,從而在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用以再發放房地產貸款;另一方面是從非金融機構出發,房地產投資經營機構將房地產價值由固定資本形態轉化為具有流動的證券商品,通過發售這種證券商品在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

總之,房地產證券化是一種資產收入導向型融資,以房地產抵押貸款債券為核心的多元化融資體系,泛指通過股票、投資基金和債券等證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產市場資金的投融資過程,包括房地產抵押債權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其宗旨是將巨額價值的房地產動產化、細分化,利用證券市場的功能,實現房地產資本大眾化、經營專業化及投資風險分散化,為房地產市場提供充足的資金,推動房地產業與金融業快速發展。它既是一種金融創新,更是全球性經濟民主化運動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房地產證券化的特征

1、基礎資產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權利。無論是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還是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在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都被法律化為一種合同權利。

2、參與者眾多,法律關系復雜。在整個證券化過程中,從基礎資產的選定到證券的償付,有眾多的法律主體以不同的身份參與進來,相互之間產生縱橫交錯的法律關系網,其涉及面之廣是其他資產證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系,SPV(特設機構)和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轉讓關系,SPV和證券承銷商的承銷關系,還有眾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而產生服務合同關系等等,一個證券化過程中,有著多種多樣的法律關系,牽涉國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規定。任何一個法律規定的忽視都將影響證券化的實施效果。

3、獨特的融資模式。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體現在融資結構的設計上。房地產證券化的核心是設計出一種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通過這個交易結構來實現融資目的。另一方面體現在負債結構上。利用證券化技術進行融資不會增加發起人的負債,是一種不顯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融資方法。通過證券化,將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剝離改組后,構造成市場化的投資工具,這樣可以提高發起人的資本充足率,降低發起人的負債率。

4、安全系數高。在由其他機構專業化經營的同時,投資者的風險由于證券化風險隔離的設計,只取決于基礎資產現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發起人的整體信用為擔保,并且和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和SPV(特設機構)的破產風險隔離,SPV或者是為證券化特設一個項目一個SPV,或者對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實行專項管理,SPV的經營范圍不能有害于證券化,對基礎資產的現金流收入委托專門的金融機構專款專戶。這種獨特的設計降低了原有的風險,提高安全系數。另外,證券化的信用級別也不受發起人影響,除了取決于自身的資產狀況以外,還可以通過各種信用增級手段提高證券化基礎資產的信用級別,降低風險,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產證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資,避免風險的發生。

5、證券品種多樣化,適合于投資。房地產證券本身就根據不同投資者的不同投資喜好設計了品種多樣:性質各異的證券,有過手證券,有轉付證券,有債券,有收益憑證,等等。

6、政策性強。房地產證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國,是和美國政府的推動作用分不開的。眾所周知,美國是崇尚市場機制的國家,但與其它經濟金融部門相比,房地產市場是美國政府干預較深的一個領域。一方面通過為抵押貸款提供保險和發起設立三大政府機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房抵押貸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貸款協會參與到證券化業務中來,直接開展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交易,并通過它們的市場活動來影響抵押貸款市場的發展。另一方面它則通過制定詳盡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引導市場的發展:美國政府調整了法律、稅務、會計上的規定和準則,包括通過《稅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規則替代FAS77規則,重新確定了“真實銷售”的會計標準;通過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產證券化市場受政府政策導向影響大。

三、海外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

海外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從體例上看,可以分為分散立法型和統一立法型,這兩種體例跟各自的國情是緊密聯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國家的法律規定。

1、美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美國是最早進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國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積累了非常豐富的經驗,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證券法》、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在房地產投資信托方面,應當說,《投資公司法》與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都成為日后投資公司經營房地產投資信托業務管理規則的基本框架。《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FAS125)、《轉讓、提供金融資產服務及債務清除之會計處理》。兩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變過去對“真實銷售”只“重形式輕實質”的缺陷,該法還對房地產證券化中的會計報表及其報表合并等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地產投資信托方面,正式開創了REIT.2、英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英國自1987年開始發行按揭支撐證券,在抵押貸款市場,通過證券化的資產建立出借機構。例如國家房屋貸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國的抵押支撐證券通過建筑保險、人壽保險和抵押賠償單進行組合。銀行、機構投資者和海外投資者是英國證券化市場的主要投資者。在法律方面,英國1986年《建筑團體法》中“適宜抵押公司”指導建筑團體發行抵押支撐證券;1991年《流動資產咨詢注解》鼓勵建筑團體在抵押支撐證券市場的投資;1989年2月《貸款轉讓與證券化準則》由英格蘭銀行頒布,起到了宏觀調控與監督的作用;此外《關于統一國際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1986年財政支付法》、《1974年消費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眾法之間既有鼓勵房地產證券化也有約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國家和地區還有法國、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我國香港地區。

(二)統一立法型國家的法律規定。

1、日本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日本的房地產證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當時在法律上還存在著諸多限制,致使該產品無法在市場上廣泛開展,直到1997年金融風暴后,日本金融市場受到重擊,在殘酷的現實環境催迫下,1998年通過《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為《資產流動化法》,至此,才為日本證券化市場的全面開展掃清了法律上的障礙。此外,在日本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同時,我們仍然不能忽視以下法律在證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證券法》、《抵押證券業規制法》、《信托法》、《信托業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這些法相較《資產流動化法》來說,雖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補充適用的價值。

2、韓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韓國的資產證券化實踐主要出現在1997年金融危機之后,這之前基本未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也沒有制定相關的法規,而僅允許離岸資產的跨國界證券化。金融危機爆發后,韓國的金融業暴露出許多問題,在嚴格的金融監管下,韓國的金融機構都在盡力通過提高資本充足率來改善它們的安全性,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性變得更加突出。隨著金融改革和調整的深化,韓國政府希望通過證券化的方式來清除不良貸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整個社會的沖擊。于是在1998年7月就頒布了《資產證券化法案》,該法從立法預告到法案生效,歷時僅2個多月。

3、采取統一立法型的國家和地區還有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

四、我國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房地產證券化是當代經濟、金融證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國經濟發展到較高階段的必然趨勢。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金融業發生了重大變化,一直占據金融業主導地位的銀行業面臨著挑戰,而證券化卻在競爭中得到了迅速發展,成為國際金融創新的三大主要趨勢之一。在金融證券化浪潮中,房地產證券化成了金融銀行業實踐結構變化和新的國際金融工具創新的主要內容之一。我國目前對于房地產證券化還處于研討和摸索階段。

1、房地產抵押債權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房地產證券化從銀行金融機構的角度看,表現為金融機構出于單純的融資目的,將其擁有的房地產抵押權即債權分割成小單位的有價證券面向公眾出售以籌集資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資金流通市場,稱之為房地產二級抵押市場。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抵押債權證券化的發展尚為一片空白。主要表現為:(1)抵押貸款的規模很小。拿中國建設銀行來講,該行房地產信貸部所經辦的抵押貸款業務僅占到房貸部貸款總額的10.7%,占總行貸款總額的比例還不到1%。由于沒有相當規模的抵押貸款積累,抵押債權的證券化便難以推行;(2)我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只有一級市場還不存在二級市場。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市場結構單一,仍處在放貸一還款的簡單循環階段,由此決定了抵押貸款資金的流動性差,抵押貸款市場尚需進一步發展。

2、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資本證券市場的不斷形成和發育,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并成為我國當前房地產證券化發展的主體格局。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房地產股票市場的發展。我國目前股票市場的上市公司中,幾乎80%左右的企業,其從股票市場上發行股票籌集來的資金均有一部分流入房地產業。有條件的房地產企業,除了可以在深交所和上交所辦理一定的手續上市外,還可以在NET和STAQ兩個場外交易所系統上市。這都為房地產融資業務的進一步擴展創造了極為有利的條件;(2)房地產債券市場的發展。我國目前的債券市場上,為房地產開發而發行的債券已有兩種:第一種是房地產投資券。第二種是受益債券。如農業銀行寧波市信托投資公司于1991年1月20日向社會公開發行的“信托投資收益證券”,總額達1000萬人民幣,期限為10年。主要投資于房地產和工商業等項目。

(二)我國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銀行資產的流動性,釋放金融風險。由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期限比較長,而商業銀行資金來源以短期為主,因而產生了由于“短存長貸”引發的流動性問題。雖然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占全部貸款的比例不到4%,資金也比較寬松,流動性沒問題。但是,由于業務發展的不平衡,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發展最快的建行,其余額占全部貸款金額的比重已超過9%,參照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業務還有很大的增長空間,銀行資產的流動性風險逐漸顯現出來。房地產證券化有利于釋放由此產生的金融風險。

(2)有利于拓展房地產業資金來源,構建良好的房地產運行機制。目前,我國商品房空置量已超過7000萬平方米,積壓其上的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已超過2000億,再加上新建的商品房,要想全面啟動房市,約需要3500億元的巨額資金。這樣巨大的資金缺口僅靠我國現有的住宅金融支持是遠遠不夠的,而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直接向社會融資并且融資的規模可以不受銀行等中介機構的制約,有助于迅速籌集資金、建立良好的資金投入機制。

(3)有利于健全我國的資本市場,擴大投資渠道。房地產證券化作為重要的金融創新工具,給資本市場帶來的重大變化是融資方式的創新,將大大豐富我國金融投資工具,有利于增加我國資本市場融資工具的可選擇性,房地產證券化可使籌資者通過資本市場直接籌資而無須向銀行貸款或透支,同時其較低的融資成本有利于提高我國資本市場的運作效率。

2、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

(1)我國已經具備了進行房地產證券化的良好經濟環境。從整個國家的宏觀經濟基礎而言,我國經濟運行狀況良好,金融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為房地產的證券化創造了一個穩定的大環境。

(2)我國已經初步具備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的雛形。眾所周知,住房抵押貸款是最容易進行證券化的優質資產之一,其原始債務人信用較高,資金流動性穩定,安全性高,各國的資產證券化無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而我國隨著住房貨幣供給體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給體制以來,住房抵押貸款不斷上升,已經初步形成規模。據統計,1998年底,商業銀行自營性個人住房貸款余額只有514億元,到2000年,這一數字已迅速增長到3306億元,兩年中增長了5倍多。

(3)我國房地產市場體系和證券市場體系初具規模。首先,國家金融政策的適當調整和完善,使我國房地產市場已發展成為包括房地產開發、住房金融、保險等多方位、功能齊全的市場體系;其次,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幾年的發展逐步走向成熟和規范,證券市場監管力度正在加大,法規體系逐步形成,證券管理、證券交易條件日趨完善,也積累了一些的發展證券市場的經驗,為實行房地產證券化提供了較好的金融市場基礎。

五。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探討

眾所周知,金本位體制崩潰以后的金融體系,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因而完全可以這樣斷言,沒有法律,也就沒有整個金融體系。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對于金融創新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也是重要關鍵的。

我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實踐十分少見,新華信托推出的住房貸款項目的資金信托,頗有點房地產貸款證券化(MBS)與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相結合的特點。2003年國內第一支住宅產業基金,“精瑞”房地產信托基金的啟動無疑又是一大開拓。從目前的趨勢以及必要性考慮,房地產證券化在不久的將來必然會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的一種重要融資方式,因此這方面的立法應當先行。在立法體例方面,是將房地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集中起來統一立法還是將各個環節提出來分散立法?目前學界還存在著爭議。筆者認為,我國應當仔細考察國際上兩種立法體例后面的深層因素。

采用分散型立法體例的國家和地區中,美國最早從事房地產證券化,其目的是為了解決銀行住房貸款資金不足的問題,由于它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只能通過“摸石頭過河”的方式,出現一個問題就出臺或修改一個規則,最終通過不同的法律形成了對房地產證券化的規制,因此不存在統一立法。而且美國是一個崇尚金融創新的國家,統一立法可能會給房地產證券化產品的創新設置太多條條框框,分散立法以及美國的衡平法傳統更注重的是事后評價,因此可以給金融創新創造條件。英國則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成文法在其法律體系中處于次要地位,所以它們更多地是判例法或者至多是單個成文法對房地產證券化進行規范。澳大利亞和我國香港的立法傳統受英國的影響很深,分散立法就是一個表現。至于德國、法國等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由于證券市場并不十分發達,特別是德國,銀行屬于“全能銀行”,銀行流動性問題并不是很嚴重,因此沒有進行房地產貸款證券化(MBS)的動力;至于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由于大陸法系沒有信托的傳統,對信托缺乏具體規定,因此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空白。可以說,房地產證券化在這兩個國家只是一個配角地位,統一立法的成本要大于效益。

采用統一立法體例的國家和地區中,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這些國家和地區都處于亞洲,立法的時間都發生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之后,盡管在這之前,一些國家也曾從事過房地產證券化的實踐,但真正促使這些國家下定決定統一立法的,還是由于金融危機暴露了金融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為了鞏固國家的金融安全,大力發展資產證券化勢在必然,而制定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案,對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操作和規范運行是必要的。

由此可以得出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統一立法型。理由在于:

1.我國有大力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客觀要求。我國金融機構的處境并不樂觀,一是銀行不良貸款的比例很高,二是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太低,不符合《巴塞爾協議》8%的要求,應當說,我國沒有出現類似于亞洲其他國家的金融危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信用的存在,但隨著市場化運作的日益深入,如果銀行的處境再沒改觀的話,爆發金融危機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發展資產證券化是大勢所趨,而進行統一立法我們就不會碰到法、德存在的立法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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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各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歷史,論文可以看出基金投資是一種分散風險、集中資金,有效實現小額資金向火額資本轉化的有效途徑。它將個人手中零散、小本的投資轉化為集中有效的投資過程中發揮了功不可沒的作用,如韓國在50-60年代為了解決實現經濟迅猛發展所短缺的資金而大力發展、規范證券投資摹金當代各國證券投資基金方興未艾,具有極強的生命力,仍在不斷創新、發展、完善。做為現代市場經濟下組織社會資源的一項有效政策、途徑,證券投資基金是有它旺盛的生命力和存在的必然性。

中國當前社會已走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前沿,許多事物已與世界經濟取得一致,也向資奉主義市場經濟學了許多可用的市場管理方法,基金就是這其中的一種。其實證券在我圈是有它的必然,我國也像韓國50-60年代一樣面臨著經濟迅猛的發展。而后出現資金短缺,出現我國特有的這樣那樣的困難,如國民儲蓄居高不下.而國家儲蓄利率持續下調,這時投資基金絕對是實現現有儲蓄向投資轉化的有力途徑。因此證券投資基金在未來的中國將有很大的市場和潛力。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經過短短20-30年的發展,也已經從封閉式走向了開放式占主導,從不規范走向了日益規范(當然還存在未正式規范的私募基金),但是中國的證券投資市場仍存在著許許多多的問題。隨著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令會精神的貫徹落實,《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布,“國務院炎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下簡稱“國九條”)的頒布和實施,中國證券資本市場發展中遇到的問題,也必將在發展中逐步加以解決。以下就我的理解,結合國九條,對中國當前證券市場的各種問題進行剖析,并提出一己之陋見。

一、我認為中國證券市場首要問題是沒有好的投資項目

誠如“國九條”中所肯定的火力發展資本市場的重要意義:畢業論文有利于促進金融市場改革和發展提高直接融資比例,完善金融市場結構,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維護金融安全,有利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更人程度地發揮資本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功能,將社會資金有效轉化為長期投資。而證券投資基金在此起了重要作用,可是上市公司總體素質偏低,很多是面臨困難的國有企業轉制而來,上市后又不積極深入改造,只以圈到股票資金為目的;做為三駕馬車之一的債券市場又品種稀少,造成證券投資公司在選股時不約而同地只能持有那幾只優秀股,集中度高,不利于分散風險。而股票市場只有“做多”機制,沒有“做空”機制,很難規避系統風險,證券公司于是也拼命做大,甚至出現操縱市場的違規行為。

國九條中第四條第五條就對此問題提出r解決方案:四、健全資本市場體系,豐富證券投資品種:要求分步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完善風險投資機制,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積極穩妥發展債券市場,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基礎上,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公司債券籌集資金,改變債券融資發展相對滯后的狀況,豐富債券市場品種。

對此我個人認為可以吸收國外風險投資基金及房地產投資基金的發展模式,創造出適臺中國特色的為中小企業融資的基金;而我國的高科技產業一直是一塊肥肉,長期以來它屬于高風險高回報行業,外國資本早就看好它,而我們若建立風險投資基金,則可吸收國內很多民間資本,尤其是一些高收入階層,會更看好這一塊。房地產投資基金相對來說投資期限長,但中國房地產市場良好的發展前景和巨大的資產容量不容忽視,我國早期不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也曾駐足過這種期限長的投資,但當時來規范化,反而造成了基金的流動性問題,而如果學習國外規范化管理話,它將很好地促進房地產資金的證券化,平分這個行業巨額的利潤,讓廣大投資者受益。

國九條第五要求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推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推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支持競爭力強、運作規范效益良好的公司發行上市,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鼓勵已上市公司進行并購重組。要求重視投資回報,要采取切實措施改變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輕轉制、重籌資、輕回報的狀況,提高上市公司的整體質量,為投資者提供分享經濟增長成果、增加財富的機會。要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在實現上市公司優勝劣汰的同時,建立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失職的責任追究機制,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要規范上市公司運作: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權力機構抉策機構、監督機構和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制衡機制強化董事和高管人員的減信責任,進一步完善獨立董事制度。規范控股股東行為,對損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控股股東進行責任追究。強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切實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員的激勵約束機制。

對于這一條,當然是因為存在國有股一股獨犬,股權不流通,引起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造成的,通過積極穩妥解決股權分置問題,規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轉讓,可以得到些解決。但是我認為要強化董事和高管人員的誠信責任,對損害公司和利益的股東進行責任追究的關鍵還在于一個信息披露問題:只有建立了及時、透明、平等的信息其卓機制才能真正起到監督作用。而這很大一部份要靠我們加強中介機構的規范性和執業道德,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注冊會計師很多是無法做到審計最基本的獨立性的,這就為信息披露的真實性留下許多空子。

二、我國的證券從業機構本身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

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不完善如基金發起人與基金管理人相同,基金托管人由管理人選定且有權撤換,碩士論文使其獨立性大打折扣;基金管理公司機制也同樣存在道德風險,獨立董事制并不能真正發揮作用等。故而國九條中第六就講到促進資本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規范發展,提高執業水平:督促證券、期貨公司完善治理結構,規范其股東行為雖化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誠信責任.嚴禁挪用客戶資產,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這一方面靠基金管瑕公司加強內部控制,切實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約束激勵機制,將基金公司的收益與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掛鉤,另一方面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建立健全證券、期貨公司市場退出機制,建立汪券資信評級機構,鼓勵證券崩貨公司通過兼并重組、優化整合做優做強,以應對明年證券服務業全面對外開放,國外證券公司的雄厚資金沖擊。

另我認為我國的開放式基金仍是契約型為主的,這樣的公司治理結構很容易陷入流動性風險中。也不利于其發展,還是要像法人治理結構靠攏。醫學論文在這點上國九條里也放開了證券公司的融資: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籌集長期資金,完善證券公司質押貸款及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辦法,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健全風險控制機制的前提下,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

還有機構投資者要適當加強,這有利于信息的對稱性,因為多幾個大機構投資,它們也有力量得到更準確的市場信息,促進整個市場的公開化、透明化,有利于中小投資者。當然這里要加強外部的監管,防止大機構聯臺起來侵占小投資者利益國九條中鼓勵合規資金人市:如支持保險資金以多種方式直接投資資本市場,逐步提高社會保障基金、企業補充養老基金、商業保險資金等投入資本市場的資金比例,要培養一批誠信、守法、專業的機構投資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險公司為豐的機構投資者成為賢本市場的主導力量。

總之,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國九條非常強調保護投資者特別是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堅持用發展的辦法解決前進中的問題,相信隨著《證券投資基金法》的實施,我國證券從業機構的逐步完善,中小投資者將從中國持續增長的經濟中得到更合理的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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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間接持有/PRIMA規則/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

[論文正文]:

一、引言

自從二十世紀以來,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證券的持有體制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現在,絕大部分國家的證券持有體制已從傳統的直接持有體制向間接持有體制發生了轉變。在這些國家,證券都已經實現了無紙化交易,在此情形下,流通證券實行中央托管,無論是實物證券還是無紙化的虛擬證券,都不再保留在投資者手中,而是由托管機構代為存管,投資者對證券的權利通過在自己托管機構開立的證券賬戶體現出來。證券間接持有已成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證券持有制度的發展趨勢。證券間接持有體制的發展,極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風險,推動了證券市場國際化的發展。然而,它也帶來了特有的風險傳遞,引發了大量的法律問題。如間接持有下的托管證券的權利性質問題以及與本國原有法律的沖突、跨境證券持有的國際法律沖突問題等。

面對這些問題,傳統的沖突法理論如所謂的“透視理論”等大都對此無能為力[2],20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次外交會議通過的《關于由中間人混合托管的證券若干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3](以下簡稱《公約》)確立了一種新的證券物權法律規范,即“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和“有限意思自治”有機結合的規則,這一理論意義重大,正獲得日益廣泛的接受。

首先其利用其利用了為各發達國家普遍認可的“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理論”,這可以說是對傳統的直接持有證券依物之所在地規則適用法律理論和實踐的新發展,因為作為正式通過的國際公約,《公約》第一次明確了在間接持有證券的情況下,以“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作為連結點來確定物之所在地法,雖然該連結點已經是在傳統的物之所在地法規則的基礎上發展而來,但有不同于傳統的物權領域已適用的“物之所在地”的連結點。體現了對物之所在地法規則中連接點選擇方法的創新,它對于解決證券跨國轉讓、抵押等交易的法律適用具有很強的實踐價值。它在適用PRIMA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把兩者有機的結合起來,這實際上是把意思自治納入了物權法的范疇,可有效地提高法律選擇的靈活性、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筆者認為這一規則進一步反映了當前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的國際發展趨勢,必將對各國將來的立法產生深遠影響,甚至可能成為專門用來解決涉及需賬戶記載的財產轉讓的系屬公式,進而將會對無體動產無權乃至有體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規則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二、《公約》中PRIMA原則及其與其他原則的關系探討

(一)PRIMA原則的確立

《公約》率先以統一沖突法的形式明文規定,在中間人持有證券的物權關系法律適用方面,“證券所在地法”應讓位于“相關中間人所在地法”。傳統上各國都依證券所在地法作為準椐法來調整國際證券交易中涉及的證券物權關系。據此,證券上的權利一直都由交易時證券所在地的法律調整。[4]而《公約》認為:“證券所在地法原則”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跨國證券交易之需要,當具體案件所涉證券處于動態或位于不同所在地時,“證券所在地未必能確切地指向一個與案件有密切聯系的法律。

根據《公約》第2條,該原則在適用上主要解決經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有關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公約》不直接調整各方當事人經由中間人持有證券享有的債權或契約性等類似的其他權利。其次,該原則限于由中間人持有的證券。《公約》第1條第1、3、4、5明確規定了對中間人的界定。該條第4款指出,位于間接持有證券系統頂端的中央證券托管功能的機構或公司(即CSD)也視為中間人。另外,該原則限于由中間人混合持有的證券。所謂“混合持有“是指投資者將證券置于中介結構后,其中介機構將該證券與其他投資者存入的同類證券混合在一起進行托管的方式。也就是說PRIMA原則只調整間接持有制度下的證券物權關系。

(二)PRIMA原則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關系

《公約》雖然沒有明文規定PRIMA原則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關系,但是從以下方面可以看出《公約》并沒有將最密切聯系原則置之度外:

第一,依據“特征履行說”,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情況下,《公約》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準椐法,并以特征履行方法確定最密切聯系地。合同準椐法應是承擔特征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法;如果該當事人有營業所,則應是其營業所所在地法;根據《公約》第4條第2款,PRIMA原則的連結點??“相關中間人所在地”被確認為承擔特征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營業所所在地。事實上,中間人的所在地通常是轉交的證券的實際所在地或者從事中間業務的中間人的分支機構所在地。《公約》的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將法律選擇限于那些通過分支機構與中間人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保證了適用的準椐法與證券交易有著最真實密切的聯系。

第二,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選擇法律時,有關中間人須有營業所在所選擇的國家,且這些分支機構或者從事該條款a)項所列出的與中間持有業務有關的活動,或者通過銀行戶頭等方式確定其證券持有活動的存在。這樣就將法律選擇限于那些通過分支機構與中間人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保證了當事人所選法律與證券持有活動的實際關聯性。上述連結點以及他們之間的漸次使用的關系,都是為了保證適用的準椐法與證券交易有著最真實密切的聯系。

(三)PRIMA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的關系

《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如果主合同(如借貸協議)中明確選擇某國法為合同準據法,則該準據法也是用來調整《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物權問題的準椐法;如果合同明確約定了另一法律調整第2條第1款所列事項,則從其約定,從而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即《公約》采取了比較靈活的方法,允許雙方當事人在一定的范圍內選擇法律。至于這二者之間的關系還得從《公約》早期文本談起,在《公約》早期的文本中,都是采用PRIMA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主要規則,2002年5月的草案做了一些變更,在采納PRIMA原則的基礎上將有限制意思自治原則引入到證券交易的法律適用中來。其主要原因是PRIMA原則提出之后該規則在實踐中被證明存在許多問題[5],在其后召開的特別會議上,許多代表團和專家認為在間接持有體制下,如果證券的轉讓或抵押涉及多個中間人,則“中間人賬戶所在地”變得不易確定。因此,一些專家認為應該對PRIMA原則作一些改進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為此,他們提出,涉及多個中間人的證券交易,應該適用受讓人的中間人賬戶所在地,并把它稱為“Super-PRIMA”方式。但是也有專家認為采用“Super-PRIMA”方式并不一定能簡化法律的適用,相反,使得法律的適用更加復雜。例如,如果受讓人為多個,則可能同時適用多個不同國家的法律。

任何一種法律選擇都是有條件的。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當事人不得選擇在該國既沒有托管公司又沒有分支機構的中間人所在地國的法律,必須在與中間業務有實際聯系的國家法律中進行選擇,《公約》第4條第2款中所列舉的地點,如數據處理地點或辦理業務的郵寄所都不能構成《公約》第4條第1款意義上的中間人分支機構。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對意思自治原則的濫用。這就是《公約》確立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則。《公約》第5條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或者選擇無效時才適用PRIMA原則。可見《公約》采用的是以主觀連結點為主客觀連結點為輔的法律選擇方法。

三、我國證券間接持有的實踐與規則完善

(一)現有實踐

目前我國B股分為境外投資B股和境內居民投資B股。對于境內居民投資B股,同A股一樣實行直接登記和直接持有制度;對于境外投資B股,則允許采用名義人登記,即允許間接持有。2007年5月根據中美第二次戰略經濟對話中方的承諾,我國證券業將會進一步對外開放。中國政府宣布了一系列金融業進一步開放舉措,包括將QFII額度由100億美元提高至300億美元,以及在今年下半年取消對于外資券商進入中國市場的禁令,并恢復發放對包括合資券商在內的證券公司經營牌照;此外,中國還同意,在今年晚些時候舉行的第三次中美戰略經濟對話之前,允許外資券商進一步擴大在中國的業務種類,包括經紀業務、自營業務以及基金管理。另一方面今年銀監會宣布拓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投資范圍,銀行可以設計相應的理財產品,接受個人的認購要求,募集人民幣資金,直接投資于海外股票市場,目前規定個人30萬人民幣起即可投資香港、紐約和倫敦等地的股市。從中可看出,中國證券市場正逐步對外開放,我國個人投資者將來可委托銀行、基金和券商等專業機構投資于外國股市,外國個人投資者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投資于我國股市,這其中必然涉及到間接持有,將會引發一系列法律沖突問題,但目前我國對權益性質和法律適用等關鍵問題尚無規定,亟需完善。

(二)我國證券跨國交易法律適用制度的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已有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涉外證券交易法律適用規則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沖突法規則立法層次不高。已有的沖突法規則都是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而在《證券法》或其他法律中缺乏明確規定,不利于我國證券業的國際化發展。在這點上,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1995年制定的《票據法》值得借鑒。這兩部立法中有關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定堪稱典范,既滿足了現實的需要,又與國際相關立法保持了一致。

其次,已有的規范內容存在局限性,主要限于中國企業境外上市、在中國境內的股票發行、交易的法律適用問題,而對中國公民投資外國證券、外國公民在國外購買中國公司發行的證券以及存托憑證的交易等法律適用極少涉及。

再次,內容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檢索已有的沖突規則,立法幾乎都是單邊沖突規則,而且都指向中國法。如1994年8月4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第29條之規定,作為一條簡單的單邊沖突規范,把證券的發行、交易、章程規定的內容與公司其他業務有關事務的爭議之法律適用均指向我國法律。該規定不僅因自身封閉性而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相背離,而且有些爭議即使指向適用中國法,但是因為我國沒有《證券交易法》,《合同法》中又無證券合同一類,適用時僅能參照。而《民法通則》中關于合同的規定又過于籠統,更多情況下只能是徒具形式,不能解決典型的證券跨國交易法律沖突問題。

《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對證券交易設計了一些法律適用規則。根據該示范法第83條規定,商業證券適用證券指定的法律,沒有指定的,適用證券簽發機構營業場所所在地法。另據《示范法》101條規定,債券的發行、出售或者轉讓合同,分別適用發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轉讓地法;交易所合同適用交易所所在地法。[6]顯然,該法對通過中間人進行的證券跨國交易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三)規則完善

國際金融市場的邊界超越了傳統國界,證券發行人、投資人、托管人、中介機構、證券記錄保存人可能處于不同法域,跨國證券持有、登記、托管和交易的法律關系演變得更加復雜。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間接持有證券,投資者通過在某一中介結構開立的賬戶持有證券。PRIMA規則已經實現了對傳統的物權法則的重大突破。PRIMA在理論上已經比較成熟,并已在美國、歐盟等主要證券市場的立法實踐中得到體現,被證明是間接持有制下證券權益相關事項較為可行的沖突法規則。《公約》除了引入了“中間人所在地”這一新的連結點以外。還采用了增加連結點數量和提供可選擇性的方法,這一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國際私法發展趨勢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注釋

[1]吳志攀。證券間接持有跨境的法律問題。中國法學。2004年第1期

[2]蘇穎霞,王葆蒔。跨國證券混合托管體系下的法律適用問題研究。理論導刊。2004年第1期

[3]全稱為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公約英文本.

篇9

中國證券市場已走過十五年的歷程。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證券市場也取得了較大的發展。截至2005年年底,我國境內上市公司達1381家,證券市場境內外累計籌資總額達18156。8億元①。但是,我國股市在大發展的同時,股票市場的功能發揮嚴重不足,市場長期處于低效率的狀態,十五年多的發展過程中出現了許多違法違規行為,和落后的股市文化相互作用,相互影響,使中國股市陷人了低效率的狀態中。

現實表明,中國證券市場的許多層次和環節都出現了問題和偏離。本文借用生態學的概念,把中國證券市場比作一個生態系統——股市生態。現在出現的問題,說明中國股市已經發生了嚴重的生態失衡,證券市場生態的治理fgovernanceofecol0gYforsecuritymarket)已到了非進行不可的關鍵時刻。下面對中國證券市場生態及其治理進行分析。

一、股市生態現狀

周小川(2004)等采用“金融生態”的概念,論文來比喻金融運行的外部環境,它主要包括經濟環境、法制環境、信用環境、市場環境和制度環境等。金融生態囊括了企業誠信、會計準則、法律制度、征信體系、地方政府按市場規律辦事等內容。盡管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金融生態已發生了很大變化。但一些制約金融健康發展的外部因素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當前的金融生態還存在四方面的主要缺陷:金融市場體系的不完善、法律環境不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滯后、直接或間接的執法不力。

證券市場是整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股市生態也是“金融生態”的一個重要分系統。股市生態本身又包括許多分生態系統和“食物鏈”。這好比是一個大海,有浮游生物,有水草,有小魚、大魚等,它們共同構成了一個生態環境。在股市生態系統里,有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生態”,散戶

和機構投資者之間關系的“投資者生態”等。比如,股市中機構投資者與散戶之間的關系就是自然界中大魚和小魚之間的關系,“食物鏈”非常簡單。要使“大魚”能夠維持正常生存,就應該使“小魚”保持足夠多的數量,否則,“小魚”被吃光,“大魚”也無法生存。

美國股市生態和我國股市生態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們有豐富的“水草”——E市公司紅利,“大魚”不一定要靠吃“小魚”來維持生命,而且可以直接吃豐富的“水草”。而我國上市公司的分紅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即使分紅多數也是圈錢的陷阱,股票分紅對投資者沒有吸引力。也就是說,美國的股市生態的食物鏈比中國長而復雜,而我國股市生態是一個非常脆弱的系統。

我國股市生態系統的脆弱性、帶來問題的嚴重性凸顯在各個方面。

多年來,與證券市場深度下調如影隨形的是,層出不窮的“股市黑幕”和花樣翻新的“金融詭計”時時沖擊著投資者孱弱的信心,證券市場生態環境已被逼向“嚴重失衡”的境地。

上市公司高管頻繁出事是近年來資本市場上一道令人尷尬的風景。碩士論文而作為金融生態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又嚴重地影響著整個金融環境。不完善的金融生態孕育了高管們違規的土壤,于是一個惡性循環的金融生態出現在眾人的視野。

銀廣夏等案件又表明,在上市公司“造假流水線”的各個環節上,提供信息的金融中介——證券分析師、會計師、律師們都發生了道德風險行為。不光是公司治理出了問題,“公司治理的生態”(ecologyofcorporategovernance)也出了問題(李曙光.2002)。

股市低迷、道德滑坡、信用危機等現象的出現,與經濟快速發展也極其不協調,并已成為阻礙經濟發展的強大因素。市場交易中因信用缺失、經濟秩序問題造成的無效成本已占到我國GDP的10%~20%,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每年高達數千億元。

如同自然界的生態平衡遭到破壞會導致自然災害一樣,股市生態破壞以后,股災的頻率必然增加。現在,由于生物多樣性的被破壞,我國股市已經出現生態環境惡化的后果。我國股市在2000年以前的10年間,發生過一次“危機”時刻和兩次“緊張”時刻。但我國股市在2000年以后的幾年間,已發生過兩次“危機”時刻和兩次“緊張”時刻。比較而言,我國股市危機的發生頻率有了明顯提高,股市危機的發生激烈程度也有了明顯提高。

我國股市的運行安全主要受到兩個方面的嚴重威脅:一是粗放式、掠奪式股市發展模式造成股市生態環境的全面惡化,正嚴重威脅我國股市的運行安全;二是我國股市的流動力提供機制正遭致不斷破壞與削弱,同樣已嚴重威脅我國股市的運行安全。

二、股市生態失衡成因

中國股市生態出現嚴重失衡,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原因,有文化原因,也有社會背景等方面原因。

首先,中國股市的生存危機是一種復合危機,是由多種因素組合并且具有多重影響的深層制度危機。正可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中國股市的基本制度缺陷在長時期中被忽視、被容忍、被放縱,使得市場中的消極因素日益累積、相互交織,積極因素不斷削弱、相互掣肘,以至于最終演化為危及股市根基的全面生存危機。中國股市已經成了沒有自身供求關系、沒有價格決定基礎、沒有內在選擇空間的混亂與無序的市場。

其次,我國信用制度十分薄弱。當前,中國人均受教育的程度、職業道德、社會公德、信譽和風氣方面都存在著諸多缺陷。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也是信用經濟。信用危機將不可避免地導致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影響社會的穩定。

信用制度為股市制度之本,一個沒有任何信用的股市就正如吳敬鏈先生所說的連賭場都不如。但是,虛假報表、黑幕交易、價格陷阱、偽裝上市、合同欺詐、假冒偽劣、地方保護等惡劣行為不時動搖著信用的基石。中國證券管理層在一系列基本制度創新上,錯失機遇,在套牢了整個市場的同時也套牢了自己;上市公司的造假、銀行的連環擔保、政府官員的尋租、證券公司揮霍挪用保證金等等的全行業危機交織在一起,使市場的信用基礎已經喪失殆盡。這些負面因素對中國股市產生了前所未有的負面影響,導致中國股市所賴以生存與發展的生態環境——社會環境、輿論環境與心態環境——都出現了自股市產生以來從未有過的嚴峻局面。信用的缺失,破壞了市場經濟的基礎,動搖了市場存在與發展的信心,挫傷了投資者的積極性,侵蝕著社會的公平正義。

再次,我國證券市場連年走低,固然與股權分置等深層次問題和結構性矛盾遲遲未能妥善解決息息相關,但市場違法違規盛行而投資者保護公信力孱弱顯然也是重要原因。大量事實表明,在公司治理失靈、法律失靈、監管失靈等現象仍在一定范圍內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優質上市資源和資金資源的外流,更加重了這層隱隴。在此情況下,如果相關懲戒措施未能對弱勢群體予以特別保護,以使其能夠“與強共舞”,強勢主體也因未受到足夠的約束而拒絕與弱勢群體和平共處,則中小投資者這些“小物種”將因受不到保護而黯然離場,其“生態滅絕”也會使基金、券商等機構這些“大物種”因缺乏“游戲玩伴”而孤獨致死。

此外,我國股市的生態危機也有深刻的社會背景。一是中國社會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方面的某些固有矛盾,在民主法治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在社會轉型、利益調整中被放大、激化;二是中國正處在經濟社會轉型時期,根據后發國家的發展經驗,處于這一時期的國家普遍都會遇到因為轉型而帶來的各種經濟社會矛盾。2003年,我國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達到1090美元,2004年人均GDP達到1269美元,2005年達1703美元①。根據國際經驗,人均國民生產總值處于1000—3000美元這一時期,也是社會矛盾尖銳化時期、社會問題多發期、社會最不穩定期;從收入差距來看,基尼系數上升到O.4,就超過了國際警戒線標準,雖然這只是一種可能,但確有不少國家基尼系數超過0.4

①數據來自國家統計局網站:http://www.stats.gov.cn/以后就進入了一個社會不穩定期,甚至發生大的社會動蕩。

許小年有關中國股市制度建設“金字塔”的觀點,與股市生態概念有異曲同工之妙。他認為,中國股市缺乏資本文化、法律、監管、公司治理機制——四層制度體系的支持,這個體系應當是一個“正金字塔”;中國的現狀恰是一個“倒金字塔”型制度結構,這樣的資本市場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且其發展不具備可持續性。位于“金字塔”最底層的是資本文化,包括股權文化和債權文化,具體表現為社會意識、社會道德和社會風氣等對資本市場的支持,這是資本市場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基礎;在全社會都接受的和諧的資本文化基礎上,需要一套完善、有效、獨立的法律體系;“金字塔”自下而上的第三個層次,是完善、有效、獨立的監管體系;監管體系之上,位于制度體系最上端的,是公司治理機制。

公司治理機制是保護投資者利益最直接的制度安排,它的有效性依賴于其他三項制度基礎的堅實程度。在現實經濟中,如果資本文化的意識薄弱,法律體系和監管體系也不完善,因此,也就很難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在許小年看來,這是一個倒置“金字塔”型的制度結構,而中國資本市場正是在這樣一個制度環境中運行。結果是上面的市場規模越大、公司越多,倒塌的可能性就越大。這樣的資本市場不僅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而且其發展不具備可持續性。

三、股市生態治理

由于中國股市的生態危機是一種復合危機,股市生態的治理也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遠見、需要決心、需要措施、需要執行。

一個重要的前提,是必須牢固樹立和認真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一個和諧的證券市場,改變過去政府及上市公司對投資者只講索取,不講回報的常態,建立起一種彼此共生共榮的環境,追求共同的利益,即以法制為依歸,構建各個利益主體都能得到均衡、和諧保護和發展的證券市場生態環境。

對證券市場的功能也要有正確認識。職稱論文《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即國九條,2004年2月2日頒布)提出,證券市場要“促進資本形成、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完善公司治理機制”,所有這些功能都在實體經濟中。一句話,股市要為實體經濟服務,股市不能自我循環、自成體系。股市發展得怎么樣,光看指數、交易量、開戶數是不行的,最終要看多大程度上促進了實體經濟中長期資本的形成,要看在多大的程度上促進了實體經濟中的資源優化配置,要看在多大的程度上促進了實體經濟中的結構調整,要看在多大的程度上完善了公司治理機制。只有大家形成這樣一個共識,資本市場才可能健康地成長。

同時,要使股市的生態環境得到根本改觀,必須做好以下幾點工作:

第一,必須推進股權分置改革,鞏固股權分置改革的成果。雖然解決股權分置不是萬能的,但不解決股權分置是萬萬不能的;

第二,切實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改善公司盈利狀況。這是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的根本所在;

第三,積極推進證券公司的綜合治理;

第四,科學發展機構投資者;

第五,完善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加強政府監管力度。

其中,調整股市結構、改善公司盈利狀況、強化政府監管,是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健全中

國股市的必由之路,只有三管齊下,才能夠使中國股市走上良性發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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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skylaws)的監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問題。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

1929年經濟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內容豐富、規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管;對ABS的發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管范疇。但ABS與發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特征(ABS與發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則(Howeytest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業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擔后續的持續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會計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發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總體看來,對SPV監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進行監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國律師協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則3a-7。按此規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為ABS的發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范證券初次發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哲學,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并最終影響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管。可見這種監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定的環環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ABS的發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行的,而目前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行金額、發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計算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管要求,提高公募發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的監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議或證券得以發行的其他協議,進行證券發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法律所列舉的內容。經過1982年的統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管范疇的ABS發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中錯失證券發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先股的發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行法律規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約發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和維護市場的穩定。

美國私募發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行的規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影響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定了適用私募發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則506。按此要求,發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行,規則502就對發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行信息。可見,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行時,發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問題,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定,這一規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頒布144A規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則。PORTAL是服務于規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行的優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行人在D條例規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行規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常可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總結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并獲得蓬勃發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新產品納入監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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