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05 12: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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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法價值對環境司法具有的意義
作為所有環境法律活動的理論基礎與思想先導,環境法價值對我國司法機關對正確方向的堅持、對環境司法實現公正的思想來說,其起到了價值指引與保障的作用,對我國環境司法的實踐來說,其指導意義十分重大。首先,環境司法的先覺醒性因素就是環境法具有的價值精神以及其內在的規律。環境法能夠得到良好適用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環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價值精神。環境司法活動在惡法下是不會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過程以及結果判斷的狀態在很大程度上都會受到環境司法者內心確認以及價值認知的影響。徒法是不能自己運行的,就算環境法律規范制定的再好,沒有司法機關和司法審判人員對適用性的實踐,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與期待的效果在社會中得到實現。
三、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背離的表現
(一)風險社會背景下缺乏對安全價值的認識
伴隨環境問題以及風險的不斷增多,在維護社會安全穩定時,司法權也顯得越發羸弱、無力。法院并沒有在環境司法的實際過程中,將自有裁量權充分的行使出來;也沒有在遇到糾紛、沖突與矛盾時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議或者是司法解釋等方法和手段進行處理與解決;甚至在遇到違法行為時,沒有及時的對其進行制止、沒有對違法人員進行處置、沒有賠償與救濟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環境破壞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沒有投訴與狀告的對象,不能使生態環境有效的得到治理與恢復,也就使得資源破壞與環境污染變得越來越嚴重。
(二)處于訴訟環節時背離正義的價值
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在我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這三種途徑來尋求司法上的救濟。同樣的,當環境的權利遭到侵害時,也可以使用這三種途徑來實現司法救濟的尋求。但是由于環境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環境方面的訴訟同普通人事訴訟相比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此可以具體的將環境訴訟分為環境刑事訴訟、環境民事訴訟以及環境行政訴訟這三種訴訟形式,而且它們在各自司法實踐活動的開展上,都會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范。在數十年的環境司法的實踐下,環境訴訟因著司法機關在應對環境沖突與矛盾時采取的各種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穩、公正、有序的進行。然而,環境問題和環境危機變得越來越嚴重,在解決環境問題時,法院仍然不能將其具有的作用與功能發揮的著實與有效,有時甚至會顯得較為無力,司法狀況難以令人滿意。在處于訴訟環節時,嚴重的與環境法的正義價值要求相背離。
(三)在對權衡利益時不重視可持續發展觀
司法人員在權衡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時,往往只顧及當前的利益,不重視長遠的利益,更有甚者還會只重視自身的利益而不考慮受害人的利益;優先于經濟發展的考慮,而對環境保護不予以重視,沒有以可持續發展觀來維持人類社會同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經形成定勢的一般社會思維對環境糾紛案件進行合理性與合法性進行調查與審理。從嚴格意義上講,實際上這屬于實質內容的審查,很有可能引發不公正的審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該過程傾向于先入為主的主觀臆斷。在長時間經受優先發展經濟這個觀念的影響與束縛下,施加實際上我國環境司法在考量權衡利益這一環節中,已經優先被經濟發展占據了,一旦發生了利益沖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視。
四、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的回歸策略
(一)遵循風險預防原則來保證環境安全在風險社會環境
這一背景下,應對與環境有關的風險,一定要使環境法展現出應有的作為,為了防止一些不能對其不安全性進行確定的因素變成現實威脅,應當對風險預測原則進行確立,以此來為環境司法以及環境執法提供出相應的依據與保障。盡管我國尚未在相關環境法中建立該項原則,但是鑒于環境風險日益嚴重化的趨勢,司法機關需要對其有所作為,使環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對由于環境問題而引起各種社會損害以及巨大損失時,環境司法機關一定要對風險預測原則具有的極端重要性引起足夠的重視,同時還要在靈活的運用于環境司法中,在司法審判的威懾力下,避免使環境遭受損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環境司法實踐中將環境具有的指導思想進行強化,重視對人與自然關系的審視。
(二)完善環境法來彰顯環境正義
由于現行的環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與不足,因此在對環境司法進行實踐時經常會出現很多疑難問題,很難令社會公眾長期期待的環境正義得以實現。因此必須要將相關的環境法律完善,將充足的法律依據提供給環境司法,進而切實的做到有法可依,將環境正義彰顯出來。鑒于法院審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鐘情于為斷案提供依據的法律規范具有的可具體操作性以及可適用性。同時還因為現行的相關法律在處理糾紛的范圍上、方式上以及賠償數額和責任認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沖突、模糊、空白等原則性規定,使得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就為審判具體環境案件帶來了較大的難度。由此,期待未來修訂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立法時,能夠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義務性以及授權性等方面的規范,具體、明確與細致的對行為后果加以闡述,進而將實踐操作性增強。在有關環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規范中,詳細、直接、明確的規定出環境刑事責任制裁條款與環境民事賠償責任條款,保證在環境糾紛的正確處理時,能夠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依靠。
(三)正確衡量利益沖突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實現
在可持續發展中可持續性價值指的是人類能夠得到永續不斷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續的更新,進而使人類不斷發展的需求得以滿足。該價值要求我們不僅要使當前的發展滿足時代的要求,將暫時的利益期待實現,還應當對未來發展的長遠利益予以關注;要求我們在重視當前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對未來長遠的利益語義重視;要求我們在追求經濟快速、高效發展的同時,重視對生態環境資源的保護。想要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價值目標,不能單單環境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完善,還需要的要環境司法實踐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說廣大司法機關與工作人員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條件。
一、從框架性環境立法說起
在國內環境法討論中,經常可以聽到關于我國環境立法“過于原則和抽象,不易操作”的批評之聲,并將之歸因為我國立法機關過于強調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
這一歸因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就環境立法領域而言,“宜粗不宜細”原則未必是唯一的、甚或主要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不存在該原則的指導,環境立法同樣可能保有抽象、概括和靈活的特點。這既是一個顯著的事實,同時也可能是立法技術處理的一種必需——事實上,已經有文獻指出,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各國環境管理最顯著的發展在于框架性結構環境法律的出現。框架性立法通常重視環境管理的總體目標和原則的確立,合理的機構設置,環境政策的總體框架和規劃等問題,有利于為解決環境問題提供一個概括、廣泛而靈活的法律框架,同時,也留下了可操作性的質疑。
二、環境問題的現代性與框架性環境立法
那么,作為環境問題的立法應對,框架性立法是否可以避免?這得從環境問題的現代性本質說起。對于環境問題的產生原因,有的將之歸為人口增長;有的歸為生活富裕;有的抱怨人的內在進取性;神父抱怨各種贏利,歷史學家抱怨教會,政治家歸罪于技術,環境主義者歸罪于政治家們或者資本主義,還有個別觀察家歸罪于每個人自身。[3]在所有這些原因的背后,我們注意到,現代化仍然難脫其咎。
在加拿大社會學學者大衛·萊昂(DavidLyon)的著述中,現代化是一種與技術導向的經濟增長密切相關的社會政治演進方式的概括,而現代性,則是那些演進所積累的結果。正如許多學者和思想家所看到的,現代性成功地開創了一種新的社會秩序,導致了前所未有的社會變遷,但同時它也生產出否定和對抗自身的條件。現代性是一柄雙刃劍,一面是技術進步、經濟發展、人口增加,工業化和城市化;另一面的陰暗中,除了馬克思指出的資本主義背后的暴力、壓迫和剝削;杜爾凱姆指出的混亂和迷失;韋伯指出的官僚制鐵籠的奴役,齊美爾筆下的陌生人社會等等以外,還有日亦凸現的環境危機。一個明顯的事實是,公害事件的發生,往往與工業化快速發展如影相隨。不少城市居民突然發現自己籠罩在光化學煙霧中;農民對有毒的殺蟲劑憂心忡忡;一些人抗議原子彈和核電站的射塵威脅;另一些人則遭受著體內高水準的鉛或汞引起的痛苦。工業革命發源地英國和工業化快速發展國家日本、美國等國頻頻發生的公害事件,一件比一件讓人觸目驚心。在當今經濟發展已經駛入快車道的中國,水問題已經相當突出:在中國617個城市中,近300個城市面臨水資源匱乏(應當附帶說明的是,這種匱乏并非水資源總量的匱乏,而是水資源的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匱乏);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數據,中國主要河流5萬公里長,已經有80%的河段由于污染不適合魚類生長。由此可見,環境問題從一開始就作為現代化的副產品呈現于世,其本質是現代性的問題。
環境問題的現代性本質首先決定了其矛盾的社會屬性。用社會學的語言表達,矛盾性是“將某一客體或事件歸類于一種以上的范疇的可能性,是一種語言特有的無序,是語言應該發揮的命名(分隔)功能的喪失”。在鮑曼那里,矛盾性和秩序都是現代實踐的產物,現代實踐的出發點是要追求秩序,消除矛盾,然而矛盾性卻在現代權力的每一次勝利中不斷強壯。現代性的這一性狀在環境問題上得到充分的體現——我們不難注意到,環境問題往往當前性和滯后性并存,廣域性和區域性共在,與經濟開發活動相生相克,依賴技術處理的同時卻又纏繞于技術帶來的種種負面效應。
環境問題的現代性還意味著環境問題與風險性密切相關。根據著名社會學家貝克(UlrichBeck)的風險社會理論,我們正處在從古典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的轉型過程中,風險性和不確定性是這一過程中的標志性概念。從近年國際國內因溫室氣體削減、瘋牛病、禽流感、致癌物質等諸多環境風險而產生的緊張和沖突來看,各國政府機關在進行環境風險管制時,都不可避免地面臨一個共同的問題:擔負著效率、回應和前瞻使命的公共機構,究竟如何在浩瀚的風險海洋中甄別應當予以管制的環境風險,并選擇明智合理且卓有成效的控制手段呢?不管是環境經濟學、環境管理學還是環境法學,回答這些問題都無法繞開風險評估的環節,并且在這個問題上都極易陷入不確定性的泥潭。
上述環境問題的風險性、矛盾性的社會屬性決定了環境問題注定了屬于復雜性問題。復雜性意味著非線性、不確定和偶然因素的大量存在,以及人類面對復雜系統的無知。早在20世紀70年代,康芒納即向人們揭示,人口、富裕和技術,都在加劇環境危機。這三個因素并非各自靜止存在、單獨對環境發生作用,而是變動不居,交互作用,以乘積而非簡單相加的方式促使污染增長。現代工業化的社會中存在著大量的形形的中心,有著不同的規模和特征,從人口密集的城市到人口相對稀少的村莊,生活其中的人們可能都在追求不同合作或沖突的利益。工商業發展、貨物流通和服務、交通聯系、生活方式選擇,各自以不均衡的方式作用于各種環境媒介,構成異常復雜的社會系統和生態系統,我們很難真正了解所有這些作用元素相互之間的關聯性。
了解到自然和社會的這種復雜性和非線性特征,對于環境風險的控制無疑是必要的。至少,需要人們借此反思傳統的線性思維和行為模式,對某一事件或結果事先放棄簡單、唯一的因果論。克勞斯·邁因策爾指出,物理的、社會的和精神的實在都是非線性的和復雜的,因此應當注意我們的行為的嚴重后果。在一個非線性的復雜的現實中,線性思維是危險的。我們需要一個生態學和經濟學之間有著良好均衡的復雜系統。這要求我們在反思慣有的線性思維方式的基礎上,探索對復雜性和非線性的環境問題的管理和控制方式。
三、環境立法“軟化”的具體表現
從立法實踐來看,環境法的“軟化”正是立法上對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的應對。20世紀70年代以來各國環境法律規范不約而同地體現出這樣一種趨勢。
第一,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讓步于寬泛和靈活性的要求,框架性和指導性的規范內容增多。如日本環境法中大量存在的有關公害防止的事業法的規定、有關行政指導和公害防止協議的規定;我國的《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都明顯具有“軟法”的特點。
原田尚彥指出,如果公害控制只是規定嚴格義務,很多情況下很難達到目的,不少情況下需要參考地方的自然社會條件、產業特點,依靠行政指導、企業合作,適宜地找出切實可行的對策。在日本的公害控制實踐中,依靠法令和條例的權力性限制不過是極小部分,大多數都是通過行政指導、締結公害防止協定等多種非權力性行政手段的實施才有效地得以實現。
第二,行政機關被賦予廣泛的環境管理職能。環境問題的現代性不僅僅決定了框架性環境立法在所難免,其所包含的廣域性、滯后性和公共性因素還決定了環境損害的事后私法救濟無力,環境問題更多地依賴于環境行政措施解決。在日本,大多數公害受害者不愿通過需要嚴格的程序、耗費錢力的裁判程序,而希望通過行政機關的專門知識和作為公共機關的信譽、有時依靠其政治力量,使問題簡易迅速而且廉價地得到解決。學者因而總結,環境行政的必要性在于:在具有復合性、廣域性的產業公害和城市公害的情形下,通常原因發生者、受害者都是不特定且多數的,基于以個人主義法理為依據的過失責任主義的私法解決辦法有其限度,人們認為需要行政措施;司法救濟原則上是事后救濟,而且以金錢賠償損害。因此,作為對人身生命、自然環境的侵害救濟,是不充分的;通過訴訟謀求解決,需要花費時間,而且對違法性和因果關系作出立證,困難很多;此外,行政施行的各種事業,有時甚至會構成環境破壞的原因。[10]類似的情形在美國同樣存在:法院職能的局限性,以及訴訟和訴訟制度的局限性(訴訟的個別、偶然性、抗辯制的對抗性、舉證障礙、侵權法救濟不足、以及訴訟代價高昂)都限制了通過司法途徑控制環境危機的有效性。由于環境危機的廣泛性和深刻性,控制和消除環境危機成為美國聯邦和各州行政部門的職能。法院在控制環境污染或環境危機方面雖然能夠發揮一定作用,但是這種作用同行政部門的規劃和計劃職能和日常管理職能的作用相比就是次要的了。只有全面、系統和持續的控制才能有效地控制環境危機,而這種全面、系統、日常和持續的控制只有通過行政部門的日常管理活動才能實現。[11]此外,現代環境法中實踐風險預防原則(或理念)也十分需要行政機關的事前介入。典型的環境預防措施如環境政策以及環境行政計劃。[12]因而,環境法律規范的內容側重于規定環境管制體制、措施以及相關責任,主要為環境行政提供依據并進行必要的指導和制約,對環境行政手段十分倚重。
第三,行政機關被賦予廣泛的裁量權。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環境法律規范的框架化、不確定性和不完備性凸現,環境法倚重行政措施勝過司法措施,環境行政機關的裁量自由得到彰顯。這既是社會環境的客觀需要,也是立法技術上的一種必要處理。從一般意義上來說,由于現代社會變遷迅速、復雜,現代行政范圍大、技術性高,造成了立法機關面臨立法技術和價值選擇的困難,基于靈活性、機動性、專業性和實驗性的考慮,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裁量權。[13]美國學者斯圖爾特(RichardB.Stewart)指出,行政裁量權的產生不外乎以下三個原因:第一,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在特定領域內享有完全自由的選擇權;第二,由于制定法的含糊、概括或模棱兩可而導致行政機關裁量權的客觀存在;第三,由于立法機關排除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而產生事實上的裁量權。①具體到環境行政領域,由于其相對于其他的管制領域尤為復雜,其所具有的科技關聯、廣度利益沖突、隔代平衡以及國際關聯特點,[14]同時意味著環境問題的處理對專業行政機關和專業行政人員的高度依賴。單就環境標準一項來說,由立法機關直接制定各類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是不可想象的,只可能由專業機關利用其專門知識識別污染物,并根據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以及管制污染物可能對經濟的影響而確定執行標準。美國有學者指出:盡管在理論上,空氣污染和水污染問題完全可能通過由法院實施的私人責任規則而得到解決,但是,該方案實行之中的困難和缺陷已經使得負責的觀察者贊同集中化、專門化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認為其是處理環境問題過程中的一個必要因素。[15]
在以經濟一體化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環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發展姿態不斷呈現在人們面前。環境法的每一發展歷程,無不體現著環境法立法理念的發展。為了適應全球化趨勢,各國不斷發展或調整法律規章制度。新制度經濟學家們常說,當今時代的競爭中,各國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國為了在國際上取得顯著的地位,不斷學習、借鑒國際法以及其他國家先進的、優秀的法律,以其作為本國法律的參考材料或先例。而經得住實踐的在某一方面很優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這些都決定著法律的趨同性和全球化成為不可擋之勢。在全球化進程中,各國對環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趨向一致。作為環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圍內愈來愈趨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發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人類中心主義”到“生態中心主義”的發展
人類中心主義是傳統倫理學的思想,往往作為一種價值和價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過為人類提供生活、發展所必不可少的資源物質等而服務于人類。人具有內在價值,是評價自然價值性質的唯一標準,而自然界只有屬于人的外在價值,且其外在價值以其為人類提供的資源和服務的價值為衡量標準。人沒有保護自然界的道德義務,就算對自然界進行保護,那也只是人對人的道德義務的外在表現而已。在這種思想指導下,人類對自然資源掠奪性開發利用,不關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從而最終導致今天的彌散于全球的生態環境問題。在生態環境危機嚴重制約到經濟的發展,威脅到人們的生命安全等情況下,人們開始質疑人類中心主義,人能作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嗎?當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為對人類中心主義產生質疑的思想———非人類中心則應運而生。生態中心主義是非人類中心主義的代表性思想,是動物中心理論等非人類中心思想的發展,是深層次的非人類中心主義。它是以整個生態系統為中心的,將整個生態系統作為一個整體,人只是其有機組成部分之一。而作為生態系統組成部分的人類,在其發展中,必須遵循生態系統的發展規律,尊重并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持續性。也就是說,人的發展必須受到生態系統閾值的限制,在不破壞其穩定性和持續性的基礎上,發展人類社會、經濟、文化。伴隨著全球環境問題的惡化,基于人類思想價值觀和世界觀的發展,在解決全球環境問題的進程中,人類通過傳統法在環境保護局限性的反思,逐漸修正了傳統法律的價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態利益為中心,強調保護全體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類的共同利益。環境法等相關文件付諸實施的方式不是權力的行使,而是義務的履行。環境立法突破了傳統立法上人類中心主義的、以人類權力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類應履行的義務為本位的立法精神,規定著人類在修復和保護生態環境中的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在其立法上,不僅反映了作為生態系統一部分的人類的價值,也承認并保護著其他組成部分的自然物獨立于人類的固有價值,使環境立法真正體現了環境的利益。
2從“二元目的論”到“一元目的論”發展
經典作家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歷史唯物主義科學方法論出發,明確指出法根植于作為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機統一的生產方式,其中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對作為上層建筑的法的存在和發展起著直接決定性作用,法的內容和性質、法的存在和發展、法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都取決于生產關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實質淵源。而生產關系究其實質無非是人們在追求各種利益的實踐過程中所結成的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關系是人格化了的社會關系。從此種層面來看,社會利益才是生產方式對法發生根源性作用的橋梁和紐帶。只有以利益為視角,方能深刻地解釋法產生和存續的實質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從此層面,我們可以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視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利益從一般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類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法律就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續和發展的基礎。法律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經法律確認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客觀存在的各類利益進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對利益進行選擇確認、平衡取舍,以實現對利益的協調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終實現是法律核心職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實施的動力和歸宿。法律創制和實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實現,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構建、運行都必須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為邏輯起點。可見,利益是法律產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利益關系是法律調整對象,對法學的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觀觀念上,而是應追溯到作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確認、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對環境法的本位進行深入了解就必須從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特有的利益形態———環境利益著手。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生態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的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個生命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
(三)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
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類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類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類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及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此又使人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利益形態自人類產生便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當人的環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滿足時,則無需為法律所調整;而只有當環境利益的實現產生競爭、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才需要法律這類權威性的社會制度對之進行調節。環境法起源于環境利益的分化、競爭,對存在沖突的環境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控以保證主體的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是立法者制定和實施環境法的根本動因。從本體層面上看,環境法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利益是環境法存續和有效運行的本質性基礎,是確定環境法的價值、目的、作用等基本問題的根本性導向,是一切具體的環境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必須以“環境利益”為基點出發,方能全面、清晰認識環境法。綜上,環境法是以保障環境利益為其根本性追求的獨立的部門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環境利益具體是指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求的滿足。可見,環境法的內容并不是“無所不包”的,而是僅以確保人的生態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滿足(即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為根本追求,并進而致力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生態功能,以確保人類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與環境有關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環境法本位利益形態,并不為環境法所直接、積極的調控、保障,學界對環境法所做出的“綜合性”的定性是不恰當的。當然,法律利益體系內的各類利益形態并不是毫無關聯的,在很多情況下也存在交疊,因此環境法在保障環境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同時對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間接、附帶的保障。但當環境利益與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發生沖突時,環境法作為以環境利益為本位的部門法,應該優先、側重保障環境利益。目前環境法學界所普遍認可的“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觀點(即認為環境法除了保護環境外,還應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經濟發展為目的)是不恰當的。對環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核心基本問題的研究,也應立足于“環境利益”這一根基,方能“清晰認知、定紛止爭”。
二、環境法本位錯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權利主義思潮”的深刻影響,我國環境法學界不少學者想當然的直接將環境權視為環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原因之一。通過對現有文獻分析可以發現,在持“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位”主流觀點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證中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本身的基礎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結論卻仍然是“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體”。如有的學者在前文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以及環境權的基礎性意義,并將環境權界定為“人們對其生存環境享有特定的生態性環境利益的權利”,而后文卻直接將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原則條款中的重要內容視為是對環境權的肯定。而事實上,這些條款并沒有過多的提及環境權的內容,而僅是對環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筆者認為,此種“怪象”源于環境法學界學者對“法益”理論的誤讀,致使學者們直接將環境權與環境利益同質化,導致觀點的錯誤表達。“法益”理論起源于德國,并在19世紀逐步興起并獲得歐陸刑法學界的核心地位。20世紀中葉,為了解決傳統犯罪社會危害性理論空洞性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逐漸引入了該理論。近年來,我國民法、行政法、環境法等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開始對“法益”理論展開探索。從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法益”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從總體上看均是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的。但當“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門法后卻出現了“異化”,除部分學者延續了刑法學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數學者以權利為視角對“法益”展開研究:如有的學者將“法益”界定為權利之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的學者提出“法益”是“權利”和“弱保護法益”的綜合;還有的學者將“法益”直接等同于權利。可見,與刑法學者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界定不同,我國其他部門法學者對“法益”的理解多與“權利”掛鉤,即將權利與利益進行“同質化”釋義,他們對“法益”界定的差別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等不同范圍的定量上。環境法學者也深受此種理論解讀的影響,大多數學者直接將“環境法保障的利益”與“環境法益”以及“環境權”做了同質化的理解。而延續此種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礎性地位的學者也很容易得出環境權是環境法本位的觀點。事實上,利益是法律存在、運轉的根源,而權利、權力以及義務是法進行利益調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則是完全不同層面、不同質的事物。可以說,“法益理論誤讀”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另一原因。
三、環境權、環境義務的再定位
上文中,筆者提出環境利益才是環境法的應然本位。延續此思路,我們必須要進一步對歷來被學界視為環境法本位的環境權和環境義務進行再定位。法律是人類社會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過賦予相應的主體以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從而為主體設定行為模式以引導、調控主體的行為,并進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其中,法律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有效的利益保障機制之一。權利在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手段,即人們通過行使權利以實現特定的利益,“回避這一事實,權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內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縱然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界定并不統一,但學者們遍認可“權利是主體為追求或維護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過權利為主體設定了行為模式,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方式,使復雜的利益關系簡單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號來表示人與人的利益關系,構成對利益進行調控、保障的有效機制。法律義務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機制,“義務以其特有的利益約束和強制功能作用于人們的行為,與權利等其他機制有效結合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輱訛輥雖然目前學界對法律義務的界定也并不統一,然而從本質上看,義務是為了對法律所確認的合法利益進行更好的保障、調控,而由法律為相應主體設定的應當“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若主體偏離法律所預設的行為模式,將可能引發法律責任。輲訛輥傳統法理學者普遍認可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對法律利益的保障、調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權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學界普遍將“強制力”視為權力的本質,同時也承認此種強制力“不過是實現某種利益的手段。”輳訛輥從源起角度看,近現代法理學中的“法律權力”是法律對利益進一步有效調控、保障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個體的力量(即權利)仍無法有效調和社會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時,由社會各主體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與法律權利主要針對個體利益不同,法律權力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對個體需要的追求是人類的天然本能,因此個體利益的實現向來是積極、自覺的,法律只需通過權利賦予主體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確認、協調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可見,法律層面的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均只是法律設定主體行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實現的機制。具體看來,法律權利對應著人的個體性、“個人利益”,其以“自由”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而權力對應著人的社會性、“公共利益”,以“秩序”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權利機制和權力機制相互關聯、功能互補,兩者以不同的運行機制共同調控著由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的社會整體利益。而法律義務又為該兩者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保證和支持,即權利機制與權力機制的有效運行均需要法律義務機制對之進行支撐。法律主要是借助權利、義務、權力之間的有效配合來實現對社會利益的調控并進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的。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可知,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而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保障環境利益實現的機制。環境法正是通過環境權、環境權力、環境義務三者的有效配合來以調控人們的行為,并最終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有效調控。由此可見,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環境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其存在的終極價值無非在于為社會關系參加者設定符合統治階級價值判斷的行為模式,并通過主體法定權利的享受、法定權力的執行以及法定義務的履行使法律所確認、保障并調控環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鑒于此,我們應擺正環境權的地位,從工具意義層面對環境權展開客觀的認識,不應過分夸大環境權在環境法中的地位。同時,應客觀的認識到環境權、環境義務以及環境權力是處于同一平臺的法律用于調控環境利益的機制,三者之間沒有孰輕孰重的問題,缺少任何一個機制,法律都無法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因此,學界在展開對環境權的研究時,也不能忽略對環境權力、環境義務的研究,同時應關注該三者之間的配合。具體來看,環境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可以界定為主體為追求或維護環境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
論文百事通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
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當前環境不斷惡化、資源逐漸枯竭,環境法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這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在大力宣傳保護環境,節約、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同時,要加強學校這個宣傳主陣地的環境法教學工作,各高校應盡可能地聘任環境法專業的碩士或博士來擔任環境法教學工作。教師是課堂教學活動的主要參與者,直接影響著課堂教學的質量以及環境法知識的傳授和普及。另一方面,也要為教師提供學術交流的便利,在請國內外著名環境法學專家進行學術交流的同時,也應使具有不同學科背景的教師有機會針對環境法教育發表自己的見解,以此起到拓寬環境法教學的思路和方法,提高環境法教學效果,實現環境法之培養學生對環境法學基本理論的理解,系統掌握環境法律規范,達到對環境法律的實際運用的目的。
創新教學方法和手段,豐富實踐教學內容
首先,環境法在價值選擇上應堅持“人類中心主義”,即“人本主義”。環境法在價值偏好上應選擇“人類中心主義”,之所以不選擇“非人類中心主義”,是因為“價值”這一概念本身是同人的主體地位不可分的,價值關系是一種完全的屬人關系,是以人為主體和價值標準的關系,價值就是以人為本。[11]而且,“人是人的世界的中心,人是人自己的中心”,“人類中心”觀念主要意味著人在自然界面前的自我權利和責任意識,意味著人的行為的出發點和選擇的界限所在,這是一種價值觀念[12]。權利和義務是法律的核心問題,而環境權的享有者是人類整體,法律上設定的環境義務是對環境或者說是人類生存條件做些什么,[13]可見,環境權利和義務都是以“人”作為關鍵詞來建構的。而且只有人類才能認識環境問題的本質-極限(這個極限不是地理、不是空間,而是在有限的人類生存空間中的自然所具有的不可改變的特性或者功能)[14]。所謂“人類中心主義”,在剔除其傳統偏見和已往落后模式之后,實際上就是“人本主義”思想。我們結合現實可以對它的涵義做如下兩方面的理解:一是在“人與自然關系”方面,主張以人為中心;二是在“人與人的關系”,特別是立足于任何形式的個體、群體與類整體之間的關系上,主張并強調以“人類”即整體為中心[11]。這也符合人權發展的歷史規律,因為人權發展已進入升華期———以人類整體為主體的人權[15],即人類環境權。另外,之所以堅持“人類中心主義”,也是因為沒有充足的理論依據、完善的內在邏輯以及現實性保障自然體通過行使“權利”來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16]。其次,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對環境法價值的反映,相比環境法的價值目標,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較低層次的價值追求,是能夠通過法律實效的實現程度來衡量其是否實現的理想目標。環境法理想目標的設定只有從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入手才能“對癥下藥”,才能避免理想成為“空想”,我們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理想目標。我們曾把環境問題概括為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兩大類,不管是“環境的原有品質的改變”,還是“自然環境原有狀態的破壞”,其共同的本質是自然環境的不利變化。我們可以把環境的各種不利變化抽象為環境損害。環境法就是用來應對環境不利變化也就是環境損害的法,就是調整人們為應對環境損害而結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而環境法學這個以環境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其邏輯起點就是環境損害。它是環境法學體系中“最廣泛最普遍現象的最簡單最抽象的本質規定”,在它身上也體現了歷史與邏輯的統一[17]。只有從環境損害這一環境法的邏輯起點出發,我們才能設定具有實現可能的理想目標。環境損害反映的是環境利益即公眾環境利益的缺失,防止或彌補環境損害實則就是在維護公眾的環境利益。從環境損害這一邏輯起點出發,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就是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公眾環境利益是以資源、生態、精神為內容的人的環境利益;是法律所能承認的人對于整體環境的唯一權益,其最大特點是具有整體性,這種整體性表現在主體共同性、客體整體性、救濟的完整性三個方面;它既是公益,又是私益,是公民之“自我利益”與“成員利益”平衡的結果,是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協調的產物,反映的是社會成員對自然共同的價值需要,體現了人的全面發展要求;它也是賦予環境法以存在價值和發展生命力的根本[18]。公眾環境利益的“人本”屬性與環境法“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選擇遙相呼應,將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作為環境法的理想目標,是在堅持“人本”思想的價值引導下,并且是在環境損害這一邏輯起點上作出的合理設定。也就是說,對環境法進行法律工程建構就是為了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
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
從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環境損害”出發,再到確立環境法學的若干基本范疇,然后建立環境法學的基本觀點,繼而構建起環境法學的完整理論體系[17],最后再將該體系運用到實踐中進而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公眾環境利益的實現,這一過程是非常漫長的,尤其是從環境法理論付諸實踐的那一刻到實現理想目標的這段過程。魏伊絲的代際公平理論雖然無法作為一種新的法律理念去支持和引導環境法理論的建構和完善,也無法成為各種環境保護實踐恰當的法律理論依據,但是該理論的一個重大貢獻就是提供了長期的時間視角[19]。我們需要用長期的時間視角來完善環境法的理論和制度。因此,區分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環境法的理想目標十分必要,二者的差異就在于時間上。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理想目標是短期和長期的關系,后者的實現依賴于前者的有機銜接。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和理想目標之間的關系猶如“動機上的法的目的”和“法的理念”之間的關系。環境法的理想目標(環境法的理念)應當是分步驟完成的,而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環境法欲達成的實際目的)則充當了這些步驟的具體內容。只有預期的社會效用得到順利實現,理想目標才能最終完成。也就是說,如果每一階段的環境法的預期效用能夠順利實現,環境法的理想目標也就能夠實現。所以,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至關重要。筆者認為,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可以由環境保護規劃來確定。環境保護規劃是實現環境目標管理的依據,是環境保護戰略和政策的具體落實[20]。環境保護規劃是政府、環保部門及其他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編制的一定時空范圍內對城市環境質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自然生態保護以及其他與環保有關事項的總體安排。本文采用廣義上的環保規劃,廣義的環保規劃是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環保篇章、國家各類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各專項環保規劃共同組成的統一體。可見,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是環境損害情況與實踐能力的結合,相對科學地為短期的環境損害預防和救濟提供確定性的目標。然而,環保規劃的出臺并不意味著就能產生預期的社會效用,從“六五”計劃首次將環保作為獨立的一章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之中到“十五”計劃時期,中國環保計劃的總體實施狀況并不盡如人意[9]。“十一五”時期雖然增加了相關保障措施,如2006年國務院批準通過的《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等,但是,2012年總理作政府工作報告時明確指出“十一五”規劃中節能減排目標沒有完成。如此看來,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難以實現,那么環境法的理想目標還能指日可待嗎?環境損害的范圍及程度并沒有得到有效遏制,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是應對環境損害的最低要求,若這一要求不能得到滿足,環境法將徒有其名。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即環保規劃的目標之所以不能如期完成,原因來自于兩大方面:其一是環保規劃制度本身就是在“紙上談兵”,規劃編制的程序和方法缺乏統一規范;其二則是環保規劃在執行中存在很多問題,比如規劃實施的配套資金投入不足、目標責任制虛置、規劃編制與實施的信息公開不及時等[9]。由此可見,環境法從理論到實踐并沒有形成一個完善的落實機制。筆者認為,有必要構建一種機制來保證環境法在預防和應對環境損害的過程中發揮有效的作用,從而實現環境法的預期社會效用。
環境法預期社會效用的實現路徑
二、我國目前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不能適應生態文明要求的突出問題
(一)環境違法的成本過低,導致企業缺乏環境守法的動力
決定企業是否進行環境守法的因素很多,包括守法保障管理、守法促進措施的有效性、守法監測和評估等因素。而其中不可忽視的因素是環境違法成本。所謂環境違法成本,指企業違反環境法律所應承擔的負擔和損失。環境違法成本=違法的責任后果×違法責任承擔的概率(查處概率)。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企業作為一個以盈利為目的的市場組織,決定其選擇環境違法還是環境守法的最重要的決定因素是環境違法成本和環境守法成本之間的對比關系。當違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時,企業守法才有利可圖,環境法的執行和實施才有可能是有效的。而當環境守法成本大于環境違法成本時,環境違法成為了有利可圖的行為,環境法的實施必然會成為一個嚴重的問題。我國企業環境守法意識淡薄、企業環境守法信用不高的特殊國情決定了提高企業的環境違法成本的重要意義。通過分析我國環境法律中的法律責任可以發現這么一個現象:我國目前環境違法的責任后果總體偏輕;污染治理設施的運行成本大大高于罰款數額的現實促使企業寧可違法排污繳納罰款,也不愿意運行污染治理設施。以大氣污染治理為例,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不使用污染治理設施進行排污的行政處罰的最高金額只能達到10萬元,這種罰款額度對一些小型的污染治理設施有一定作用,但對那些每天的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費用都遠遠超過10萬元的大中型污染源則不能發揮引導企業遵守環境法律法規的正向激勵功能。
(二)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過于狹窄
生態文明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觀察環境資源問題的新視角,也為解決生態環境問題提供了思路和方法。生態文明建設是一個體系性、整體性的事業,因此需要具有整體性和體系性的解決方案。正是居于生態環境問題的體系性和整體性的特征,十報告要求把生態文明建設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這就要求包括技術轉型、經濟轉型、政治轉型、文化轉型和社會轉型在內的體系性和整體性的轉型。從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以下兩點原則對貫徹整體性和體系性的轉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應當加強政策之間的整合,經濟增長、環境保護、社會公平等是相互依賴和相互加強的,達到這些目標的政策應當整合;第二,由于轉型是整體性的,不僅僅私人機構需要根本性地改變其行為模式,而且政府、個人等其他主體也需要改變其行為模式;在私人機構中,不僅直接的污染源主體需要改變其行為模式,投資者、銷售商等相關主體也需要改變其行為模式。我國目前的環境法律責任是以規制污染源企業為核心的,針對作為排污主體的企業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很多,而規定政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相對較少,規定消費者、銀行、證券公司、銷售商等其他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幾乎是空白。這種以污染源主體為核心的、其他主體法律責任條款薄弱甚至空白的法律責任結構與生態文明建設所要求的整體性和體系性的模式轉型是不相適應的。環境保護責任的承擔主體不應當限于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還應當包括政府組織、非政府組織等其他組織和個體。
三、擴張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
(一)確立和強化消費者的環境法律責任
建構于傳統經濟理論和模式之上的消費者權利話語,是一種對消費主義迷醉的表達,這種話語以經濟發展觀上的盲目自信和對科學技術的盲目樂觀主義為基礎,認為經濟和科技的發展沒有止境,不會受到生態、資源和環境的約束。這種傳統的經濟模式和理論正在把人類及其生存的家園引向危險的邊緣。生態和環境危機的應對不可能在“經營者義務———消費者權利”這一傳統的理論模型下得以破解,而是需要對生產和消費進行聯動的規制,需要用正確的社會生態義務來調整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使之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消費者生態義務的理論在此背景下破土而出。所謂消費者的生態義務,是指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達成生態消費模式、實現良好的消費秩序而承擔的法律義務,具體包括適度節約消費的義務、依法處置消費廢棄物的義務等。適度和節約消費的義務并不是直接禁止人民進行奢侈性消費,而是要求進行奢侈性消費的人對其所占用的其他人排放空間和資源付費,以確保總體的排放總量和資源消費在生態環境的容納總量范圍之內。通過住房空置稅收制度、高額消費稅收制度、階梯資源價格制度、垃圾分類制度等制度確立消費者的義務和法律責任,對推動消費者行為模式的轉型,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政府環境法律責任的強化
在英美國家,“公共信托”理論是支撐政府環境義務和責任的主要理論學說。這一學說認為,政府作為環境資源這一全體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權力,同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在大陸法系國家,政府的環境義務及責任理論可以從國家義務理論推導出來,具體而言,這種義務包括國家的積極保護義務、消極不作為義務和給付義務。為推動和保障義務的實現,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的建構就具有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政府環境責任問題在我國被廣泛討論,如何通過具體的立法確立起政府環境責任被認為是中國環境法制完善的一個關鍵問題。近年來,政府的環境法律責任立法取得了一些實質性的進展。例如,2007年新修訂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69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做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然而,我國的環境立法過分強調政府的環境管理權力而缺乏追究政府環境責任的有效機制。政府環境責任的缺失被認為是中國環境法治最重要的問題。從國外的法制經驗來看,政府承擔生態環境義務及相應的法律及政治責任是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路徑。以目前國內討論得最為熱烈的環境公益訴訟為例,在國外,環境公益訴訟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就是通過訴訟督促政府依法履行其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因此,在國外,第一位序的公益訴訟啟動者是公民與社會組織。美國的《清潔水法》關于公民訴訟的規定是環境公益訴訟立法中的最著名的規定之一。根據其規定,任何公民可以以違反該法為由,針對任何人———包括美國政府和其他政府部門和機構提訟。該法對可能被控的人的定義為:個體、企業、合伙者、協會、州、市鎮、委員會,一個州內更細分的政治組成部分,或者任何州際間的實體。通過公益訴訟的特別規定,賦予公民通過訴訟監督政府部門依法履行其生態環境保護的義務,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中國的環境立法和司法需要在公民和社會團體監督政府行為這方面做出突破,通過公益訴訟撤銷政府損害環境的違法行為和促使政府積極履行其環保職責。具體而言,完善政府的法律責任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進一步強化環境生態質量的政治責任制度,建立環境保護一票否決制度。
以霧霾防治為例,《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要求構建以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的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并將考核和評估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這可謂是對片面追求GDP政績觀的一次糾正。但是,目前考核結果與領導干部的任職和升遷沒有直接掛鉤,其對領導干部的約束效果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國的大氣污染形勢亟待徹底改變的背景下,必須拿出壯士斷腕的決心和勇氣,建立空氣質量考核一票否決機制,對未能完成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的領導干部績效考核實行一票否決;唯有如此,才能徹底改變各級政府官員片面追求GDP的政績觀,為強力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堅實的基礎,霧霾難題也才能得以根本解決。
第二,建立對不履行環境治理職責或治理不達標的地方政府的經濟罰款制度。
運用經濟罰款制度來懲罰地方政府在環境治理中的違法行為。目前我國在污染治理方面的行政罰款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在國家層面還沒有建立起針對地方政府的經濟罰款制度。而在污染治理的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為了發展經濟不惜以違反環境法為代價,成為環境污染治理法律和政策實施的主要障礙,因此,有必要建立起針對地方政府的經濟罰款制度來預防和糾正其違法行為。在這一方面,西方的經驗可為我國的制度建構提供借鑒。例如,在歐盟,針對成員國在環境保護方面違反歐盟法的行為,歐委會在對成員國違規現象提出通報批評或警告后,相關成員國須及時回復,并在歐委會書面警告之后兩個月內準備應訴。如果成員國的回復和整改不能達到法律的要求,歐委會有權訴諸法律程序,對違規國家進行經濟處罰。
第三,建立環境治理達標與中央財政投資聯動的制度。
單純的經濟處罰在威懾和預防地方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違法行為的功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為,即使建立起了針對地方政府的罰款制度,罰款的數額相比項目給地方帶來的巨大利益還是無法比擬,因此,針對地方政府的經濟處罰制度不應當僅僅限于罰款,還應當使環境治理和中央的相關投資掛鉤,倒逼地方政府選擇發展與環保的雙贏道路。美國為了制裁地方政府的環境違法行為,設計了一系列督促地方執行聯邦法律政策的懲罰機制,例如,對環保不力的地方,國家環保局可將其環境管理權收歸聯邦,該地方也將失去獲得高速公路基金或建設新排放源的權利。在這方面,我國的區域限批制度已經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下一步應當探索大氣污染防治及環保達標與中央的發展投資聯動的制度。
第四,完善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公開法律責任制度。
我國應當通過法律明確政府大氣污染信息公開的義務,擴大政府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公開的范圍,并賦予公民和社會團體在政府未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時請求法院判決強制其公開的法律責任。政府應當在已經制度化的空氣質量信息公開、空氣質量預警信息等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將信息公開擴大到適時重點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日常監管信息、公布企業污染物排放數據等方面,通過信息公開的力量,來監督企業守法和政府依法監管。
第五,完善現有的政府法律責任制度的相關制度。
現有的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為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等追究政府法律責任的制度,在霧霾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使用價值。但是,由于霧霾治理是一個涉及公眾利益的事業,需要通過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來促成這些傳統的政府法律責任制度在霧霾治理中的實施。
(三)股東、信貸機構、環境專業中介機構等相關主體環境法律責任的確立和強化
環境法律責任的擴張,不僅僅涉及消費者和政府,股東、信貸機構、銷售商、環境專業中介機構等其他主體也要承擔起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責任。
1.股東的環境法律責任
企業的環境污染主要發生在生產環節,但是,要從根本上預防環境風險,需要將環境風險的預防盡可能地提前,對投資環節也進行有效的規制。股東的資金是企業生產的重要資金來源,一直以來,傳統的法律理論只要求股東承擔公司法上的股東有限責任,而對投資機構所投資的項目所造成的環境破壞后果則無需承擔任何環境責任。這導致一些惡意的股東利用公司的人格來從事損害環境的項目以謀取暴利,待獲得利益后又注銷公司從事新項目,其造成的環境和生態破壞最終由受害人和國家買單。針對此種不公正的現象,需要確立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對公司的環境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相應制度和機制。
2.信貸機構的環境法律責任
當信貸機構的信貸資金為了追逐利潤而大量流入嚴重破壞環境的項目時,信貸機構也成為一個隱形的污染者,成為污染行為的有力幫手,因而,信貸機構承擔相應的環境法律義務和責任對生態文明的建設具有毋庸置疑的意義。目前,我國出臺了一系列有關綠色信貸的政策性文件和規范,規定了信貸機構的綠色信貸義務,但這些義務都是一些倡導性的政策性義務,其實施的效果非常有限。綠色信貸要得到真正的推行,離不開法律的支持。法律一方面要規定倡導性的義務并配置稅收優惠、貼息優惠等措施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為信貸機構設置強制性的、“底線防御”類型的綠色信貸義務,并針對違反此類強制性義務的信貸機構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禁止向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進行貸款的義務,中止對環境具有重大破壞性的項目貸款的義務等,如果違反這些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法律應規定信貸機構承擔信貸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3.環境專業中介機構的環境法律責任
節能服務公司、環境監測機構、環評機構、環境設施專業運營機構、環境審計機構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法律責任。以環評機構為例,由于環評機構是接受項目單位的委托而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而委托本身又是一種收費式的商業行為,因此當環評機構為了商業利益而出現信用風險時,就需要通過有效的法律責任機制來進行治理。除了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和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主體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也是一種有力的手段,這種責任屬于專家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這在法律上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的連帶民事責任。將來需要通過其他法律法規來進一步確認節能服務公司、環境審計機構等專業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四、提高環境違法的成本
(一)近年來提高環境違法成本的立法進展
提高環境違法成本已經成為我國環境法學理論和實務界的共識,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系列的進展,比較重要的進展如下:
第一,增大了行政罰款力度。
2008年修訂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環保部門可以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而修訂前的罰款數額是10萬元以下。2014年最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59條規定了針對違法排污的按日計罰制度,并明確規定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來確定罰款數額。
第二,規定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
根據2014年最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針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公安部門可以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
第三,明確了應當對環境監管人員進行相應行政處分的具體情形,并規定了引咎辭職制度。
2014年最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8條具體列舉了對環境監管人員應當進行行政處分的九種情形,并規定對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主管的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在此種情形下,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第四,賦予了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更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權力。
例如,2008年修訂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74條把限期治理的決策權賦予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而修訂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做出限期治理的決定)。2014年最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0條賦予了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責令停產整頓的權力,第25條賦予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封、扣押的權力,第61條賦予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針對未通過環評開工建設的項目責令恢復原狀的權力。
第五,降低了環境刑事責任的門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兩處修改:其一,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二,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細化了環境刑事犯罪的構成標準。
第六,規定了環境信用評價和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將企業環境違法的信息公開會對企業的公眾形象及商譽造成影響,這也是提高企業環境違法成本的重要途徑之一。美國聯邦環境總署通過執法與守法在線數據庫公布全部執法和守法記錄,這一做法在守法促進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新修訂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第55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54條第3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我國新《環境保護法》不僅運用信息公開的方法來提高環境違法成本,而且把信息公開和環境信用評價結合起來,對企業環境方面的行為進行長期的跟蹤評價。
(二)提高環境違法成本的未來走向
第一,完善環境行政罰款制度,進一步提高環境行政罰款的力度。
首先,改革數值封頂式罰款中的不合理的數值限制和倍率封頂式罰款中的不合理的基數設定。針對許多環境行政處罰的數值封頂式罰款中的數值限定遠遠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形,需要及時提高封頂的數值或者將數值封頂式罰款變更為倍率封頂式罰款。針對倍率封頂式罰款不能與守法成本和所造成的損害相匹配的情形,改革賠率封頂式罰款中的基數設定。例如,針對超標排放和超過總量限制排放的企業,可以以采取污染治理措施所需費用作為罰款的基數,這樣處理才能夠滿足違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條件。其次,設計科學合理的行政罰款額度確定標準和程序。科學合理的環境行政罰款制度設計要最終落實以實現其制度目標,還有賴于科學的罰款額度的計算標準和程序。加拿大為了推動環境執法和罰款的統一性和科學性,專門制定了《環境執行法案》。這方面,美國聯邦環境總署的做法也值得我國借鑒。其頒布的《民事處罰政策》(GM-21)和《處罰實施的具體法令措施框架》(GM-22),不僅奠定了科學設定環境違法處罰的框架,還設計了具體的罰款額度計算標準、模型和程序。環境行政處罰的基點是違法收益,并設計了專門的計算機程序模型(BEN模型)進行計算,以剝奪違法者的違法收益,消除違法者由此獲得的相對競爭優勢。BEN模型所計算的違法收益包括兩個部分:一是機會成本,即違法者沒有按時購買處理設施并運行維護所節省的費用用于其他方面可獲取的收益;二是貨幣的時間價值,即貨幣的貼現。通過計算機模型的使用,將違法者的收益盡量量化,提供了處罰的明確依據和清晰的計算過程,另外,法律還要求將所有內容和計算方式通過聽證會的方式予以公開并接受質疑。計算機模型和公開程序的雙重約束,保障了環境違法成本不低于環境守法成本,保障了環境行政處罰額度確定的科學和公正。借鑒美國的經驗,我國的環境行政罰款也要通過計算機模型的開發來限制自由裁量權,避免行政罰款在實施中被打折扣。
第二,完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賦予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特定的法律效力。
許多企業很善于鉆法律的空子,雖然其很少實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然而輕微的違法行為卻總是不斷。針對這種“精明的”違法者,環境行政處罰的轉換制度和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能夠有效提高其環境違法的成本,例如,可以把違法者每次受到的警告處罰記錄在案,累積到一定次數便可以向更高一級處罰形式轉化。目前,我國新《環境保護法》作出了將企業環境違法行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的規定。一些省市已經在試點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然而,信用評價的結果的運用范圍非常有限,使得這一制度沒有發揮出其在提高環境違法成本上應有的功效。將來的制度改革應建立每個企業的環境守法和違法行為的信用檔案并定期進行信用評級,而且,對那些信用評級差的企業在環保資金補貼、政府采購、銀行信貸、證券上市及增股融資等方面進行限制甚至直接剝奪其資格。
第三,建立生態修復法律責任制度。
目前,我國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依據《侵權責任法》賠償相關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權益的損害。而對環境本身的損害的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的責任一直由政府承擔,這是一種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現象。因此,應當建立污染者的環境修復法律責任。
二、代際外部性與可持續發展
(一)代際外部性及其表現形式外部性一直是經濟學領域廣為關注的問題,美國經濟學家薩繆爾森把外部性定義為:在生產和消費的過程當中,一個人使他人遭受額外成本或收益,而且這些強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沒有通過當事人以貨幣的形式得到補償時,就會產生外部性。更精確的說,外部性就是一個經濟當事人的行為影響他人的福利,而這種影響沒有通過貨幣形式或市場機制反映出來。福利經濟學的創始人庇古,將外部性分為外部經濟和外部不經濟,外部經濟是指因一廠商的內部經濟活動,對產業部門或社會帶來的額外利益,如基礎教育和國防;而產生不利影響的外部效應則被稱為外部不經濟或負外部效應,如環境污染和交通擁擠。外部性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對外部性活動的產權做出清楚的界定,從而使私人成本或私人收益溢出,不須付出成本或不能得到應有的補償。從外部性的表現形式來看,可以把外部性分為空間外部性和時間外部性。所謂空間外部性是指外部效應的產生是即時的,是在空間擴散的。所謂時間外部性是指外部效應的產生不是即時的,存在一定的時間滯后性,即在相對固定的空間范圍內,外部效應需要在一定的時間之后才能表現出來。時間外部性產生的“時滯”有長有短,短的可能有幾個月或幾年,而較長的則可能延至幾十年甚至是上百年。當時間外部性產生的時間滯后較長時,它的效應就會表現為不同代際之間享受資源的機會的不平等,在此意義上,我們也可稱時間外部性為代際外部性。
(二)可持續發展的題中之義———關注后代利益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在20世紀80年代被提出,它的經典定義由1987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提出,即:“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該定義表達的核心思想是如何處理當代人與后代人的關系,它的提出源于人類對工業革命以來自身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日益惡化進行的深刻反思,是為應對環境危機而總結出來的一個充滿智慧的偉大戰略。從可持續發展的字面我們可以看出,它是一個與時間有關的命題。雷切爾•卡遜女士所著的《寂靜的春天》,描述的正是由于大量使用化學殺蟲劑而帶來的時間外部性問題,我們現在所使用的殺蟲劑可能在若干年以后才會產生明顯的負效應。《增長的極限》的作者則認為,當時的生產方式、消費方式在短時間內可能會帶來一定的繁榮,但從長遠角度看,它會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也就是說這一代人的生產生活方式,會對后代人造成負外部性,這個負外部性可能只需要一代人就能表現出來,但也可能需要經過幾代人以后才能感覺得到[4]。《我們共同的未來》則指出,人類以往的發展模式其根本缺陷在于只注重當代人的眼前利益,而完全忽略了這種發展方式可能帶來的長遠的負面影響。他們犀利地指出農業文明的產生實際上是帶來了大量的森林砍伐、土壤肥力的下降和大規模的水土流失。他們把農業文明的這種生產方式稱作是對自然界的掠奪式經營,認為這在生產方式上和思想文化上為當下的環境危機埋下了禍根。18世紀的產業革命開創了人類歷史的新階段,但同時也嚴重破壞了上億年來地球表面形成的生態平衡,在征服自然的野心的驅使下,地區性公害擴展到了全球,這種生產方式及其所伴隨的社會制度、生活方式、思想意識成了當代環境問題的主要元兇。
(三)代際外部性不利于可持續發展由上文可知,可持續發展理念是希望扭轉當今社會經濟發展對于時間的漠視,它提醒我們代與代之間也存在著外部性,它既可能是正的,也可能是負的。正的外部性表現在知識的積累和生產技術的提高,負的外部性則體現在自然資源總量的下降、生物多樣性的喪失等方面。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社會的生產力水平突飛猛進,對資源的開發利用呈現出爆炸式的增長。人類在20世紀消耗的資源總量已經超過之前人類所消耗的資源總量之和,對資源的過度開發已成為全球性的問題。根據目前對資源的開發力度以及已經探明的資源儲量,人類已知的資源將在幾百年甚至幾十年內就會被消耗殆盡,尤其是再生能力較弱的礦產資源。資源的過度消費導致后代人可消費的資源數量減少,會使后代社會生存和發展所需的資源得不到滿足,進而損害發展的可持續性。這里造成代際資源消費過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代際外部性的影響。現實中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最嚴重的代際外部性問題,大多都表現為在資源消費過程中的代際負外部性問題。代際負外部性所帶來的自然資源以及生態環境的影響非常復雜,大規模的環境改變以及不可再生資源的消耗會給人類的長遠發展帶來深刻的影響。可持續發展理論顯然是希望人類活動對后代人造成的外部性,正的效應要大于負的效應,只有如此才能體現出發展的要義。如果正負效應剛好相等,社會雖然談不上發展,但至少也是可持續的。最壞的后果是負的效應大于正的效應,這會使后代人面臨一個非常不利的發展空間,甚至造成絕對的后退。人類社會自工業革命以后所形成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在經過幾個世紀的累積以后,盡管正的外部性造福著人類,但負的外部性也同時在加速積累,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會爆發出災難性后果。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是代際公平性,它要求使后代人的福利不低于當代人,即當代人在利用環境資源時要確保后代人的生活標準至少不低于當代人。當前資源過度消費的狀況促使我們不得不思考這樣的問題:在替代品被發現或發明以前,如何保證未來的長期發展對資源的需求,特別是如何保證后代人對資源的需求,實現有限資源在代際之間公平合理的分配。
三、基于環境法對消除代際外部性的思考
(一)代際外部性問題存在的根本原因從經濟學角度分析,資源的代際問題就是有限資源在代際之間的分配問題。筆者認為,代際負外部性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權利的失衡,這種失衡是時間上的代際阻隔所產生的后代人主體缺位導致的。由于后代人不在場,他們無法親自主張權利并實施制裁,完全沒有與前代人進行交易談判的話語權。而相對于后代人而言,活在當代的人們對現有的社會可消費資源具有絕對的控制權,當代人享有絕對的話語霸權、資源控制權和制度安排權。由此可見,資源在代際之間的競爭屬于非直接競爭,在自然資源的代際分配中,當代人和后代人相比顯然處于一種唯一的和無競爭的地位,后代人只能接受前代人遺留下來的既存的資源。因此,這種時間上的代際阻隔很容易導致人類社會在資源消費過程中普遍的代際負外部性問題的產生。美國學者魏伊絲教授曾做過這樣的假設:在當代人做出某項決策時,后代人可能會愿意支付一大筆錢以使當代人避免采取某些行動或者采取某些行動,但他們沒有辦法表達他們的這種訴求。代際外部性實質上反映出的是代際之間在享受資源上的機會的不平等。“代際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理論的一個重要內容,主要是指當代人為后代人的利益保存自然資源的需求。該理論最早由美國國際法學者愛蒂絲•布朗•魏伊絲提出。
代際公平中蘊含著一個重要的概念———“托管”,意即我們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的受托人,在后代人的委托之下,當代人有責任保護好地球環境并確保將其完好無損地交給后代人。代際公平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際法領域已被廣泛接受,并且已在很多國際條約中得到直接或間接的認可。后代人的利益是代際公平的一個源頭,人類作為擁有理性和無比智慧的高級生物,在任何時候都不可以做危害子孫后代的事情,就如同在任何時候不會做危害我們自己子女的事情一樣。如果我們過分侵犯自然,讓大自然因我們的行為而遍體鱗傷的話,那么在將來我們的子孫后代就會承受許多難以預料的后果。毫無疑問,我們的任何行為都是一個“因”,它必定會在將來的某一天產生一個“果”。盡管我們并不清楚將來的人類和現在的我們是否都關心同樣的問題,是否都具有同樣的價值觀,但是后代在基本生態環境等方面和我們具有相同的利益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二)解決代際外部性問題的前提由上文分析可知,造成代際負外部性現象產生的根源在于,后代人在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缺位導致了當代人和后代人之間權利的不平等,同時也正是這種代與代之間的跨時間約束造成了解決代際負外部性問題的困難。筆者認為,要想解決代際負外部性問題,首要問題是要為后代人找到一個充分代表其權利和利益的“代言人”。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人理論。后代人尚未出生,其不具有意識表示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但這并不能阻礙他們取得法律主體資格,因為在法理學上法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不一定要同時產生和存在,它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離。其最有力的證據有:比如民法中嬰兒、、精神病患者等法律主體沒有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但法律為他們設定了監護制度和制度來實現和延伸他們的權利。同樣的道理,我們可以將制度借鑒到環境法中來,為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設定法定人來實現和延伸他們的權利,這應該也是可行的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所以,賦予后代人的人在當代表達意志的權利和機會,并且允許他們以訴訟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去,可以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保障代際公平的實現。接下來的關鍵問題就是,該由誰來擔任后代人的人。
在確定后代人的法定人時,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是將環保組織作為后代人的法定人;二是“后代人團體擬人說”中的觀點,即將政府作為后代人團體的法定人,認為如此可以為政府管理環境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提供理論依據。但筆者認為政府身份的多重性決定了其不宜擔任后代人的法定人。政府既是當代的社會管理者,又是公共資源的所有者,若再讓其擔任后代人環境資源的人,很有可能會帶來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之間的沖突。筆者認為,后代人的法定人主要應由環保組織擔任,并且只有那些不直接從事環境資源經營性活動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環境保護組織才可以充當后代人的法定人。同時還可以建立資格認證、考評制度,通過立法規定后代人法定人的資格、條件和遴選辦法。將環保組織確定為后代人的法定人,可以形成社會力量與政府在利益表達和協調方面的渠道,環保組織在環境保護知識上的專業性可以為環境規制具體政策的出臺和落實提供參考,由此實現環境保護與經濟持續發展的雙贏。此外,環保組織還可以有效監督政府的行為,有利于形成廣泛的公眾參與和社會合作,進而保證未來各代人的權利被認可和尊重。
(三)對解決代際外部性問題具體途徑的思考要消除代際負外部性,保證當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發展權利,實現代際公平和可持續發展,國家必須采取強制性措施,做到以下幾點:
1.在全社會范圍內樹立一種和諧的代際倫理觀,做好代際公平的宣傳工作。價值觀決定資源開發的方向,要堅決抵制忽略甚至否定后代人利益的本代中心主義,全面提高人們的資源保護意識,加強資源有效利用的教育工作,避免資源的不必要浪費以及對環境的嚴重污染和破壞。
2.依靠明確的法律制度來確認和保障后代人的權利和利益。首先,必須從憲法層面確認資源是全人類共同的財富這樣一個基本原則,從而為保護后代人的利益樹立憲法保障。其次,可以在環境保護基本法和各資源單行法中確認后代人的權利和利益,為后代人的權利和利益奠定權利基礎,提供堅實有力的實體法依據。
3.設立代際補償制度。代際補償是指當代人與后代人共同地享有地球資源與生態環境,當代人對環境資源的利用不能妨礙、透支后代人將來對環境資源的利用,建立有限資源在不同代際間的合理分配與補償機制。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核心思想強調在當代人受益的情況下,不得降低后代人的生活水平。如果當代人在消耗一種資源的同時,能對被消耗掉的資源進行適當的補償,后代人就能擁有和當代人同樣的發展潛力或潛力得到保障。
4.完善后代人權利的救濟途徑。根據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人理論,法定人就是相應訴訟法上的法定人。上文已經分析了后代人法定人的確立問題,在這種環境資源法定中,作為抽象主體的后代人也可以通過自己的法定人實現其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可以在相關的環境資源程序法中,規定后代人法定人可以對污染破壞環境資源者提起控告、申訴、訴訟;即環境資源訴訟法上的制度與環境資源實體法上的制度相適應,實體法上的法定人就是相應訴訟法上的法定人。事實上,實踐中已經有過這樣的判例。1993年菲律賓最高法院在“菲律賓奧波薩訴法克蘭案”中承認了42名兒童有代表他們自己和未來各世代對環境進行保護的權利,這是世界上第一個以“代際公平”理論為依據提起的環境訴訟。而在美國,法院也允許一個環境保持組織作為一個包括“還沒有出生的后代人”的集團的代表人提訟。
傳統的環境法強調對環境污染的控制。此種污染對于人類而言,根據經驗是可以預見和估計的,即具有一種蓋然性。也只有在此種蓋然性之下,國家采取行動才是正當合理的,這就是一種危險防御。如果國家對不可預見的行為進行恣意干涉,就會喪失其正當性,不為法律所允許。但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新的環境威脅正不斷增加,如氣候變化、新化學物質所引發的具有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此類風險對于人類而言,無法通過經驗進行判斷,具有預測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歸責方面難以確定。在危險防御理念之下,國家不能對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國家放棄,而將人民置于環境風險的威脅之中,同樣是不合理與不正當的。所以,風險預防理念由此產生。
2.從目的二元到保護優先
我國原來的《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了其目的在于保護和改善環境以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說明我國環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環境保護的同時又強調經濟建設。此種設置使得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產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往往讓位于經濟建設,致使環境形勢不斷惡化。對此,我國去年修改了新的《環境保護法》,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并強調“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過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強調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發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能獲得優先考慮。
3.從環境治理到生態文明建設
傳統環境法在環境保護路徑方面通常強調的對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治理,較多地使用被動的措施應對環境污染與破壞。并由此形成我國環境法的基本制度體系,對于環境保護具有基礎性的作用,但是在實踐中這些制度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效用。這其中或有制度設計不合理、實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沒有將環境保護融入社會發展之中。黨的十提出的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要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融入到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以加快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由此,生態文明建設成為環境法發展的一個根本理念。
二、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內容的影響
1.環境風險規制理論
環境風險已然成為現代社會環境問題的重要特征,環境風險規制也就成為現代環境法的重要內容。在法學范疇內,風險通常與危險相對而言。對于危險領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權保護義務,國家有責任必須介入,以達到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國家保護。對于風險領域,除了在客觀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風險外,因國家行政資源有限性以及社會因素的限制,使得國家僅能在一定范圍內規制風險,其規制界限在于一國的環境保護政策水平。另外,為實現環境風險最小化,在環境風險國家行政規制之外,還需要社會力量對環境風險進行規制,即自主規制。通常是企業自己設定環境保護目標,按自身特點制定對策,并通過自己的努力和行動達到保護環境的效果,優點在于企業能充分發揮自身能動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環境對策。環境風險規制理論包含了行政規制與自主規制,兩者的結合必然可以實現環境風險的最小化目標。
2.統合性環境政策
在環境法領域內,關注整體性環境問題成為一種趨勢,即超越環境媒介和部門對環境問題進行規制。過去對于不同環境問題由不同的部門規制,或者按照環境媒介如大氣、水、土壤等來規制,此種規制模式會導致在解決一種環境問題之時而形成對另一種環境問題的放任。所以,如果能從整體上解決環境問題,無論是從環境法的角度還是成本效益的角度來看,比起個別的、非全面的規制方式更有優勢,這就是統合性環境政策。統合性環境政策需要程序上的整合,即在程序上、組織上的整合,實現環境行政決策一體化,簡單來說就是由單一管轄機構在單一程序內做出單一的決定。實體整合方面,要求環境法相關許可的要件事實的實體性審查或決定一體化,在環境媒介之間應注意其相互作用以及環境污染的轉移,時間上應注意產品的生產流程以及使用后廢棄的各個階段,盡量實現資源利用的最小化、循環化。統合性的環境政策也是當前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的體現。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不僅是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制度與措施,加強環境污染與破環的治理,更是要建立新的制度,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之中,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
三、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模式的影響
1.加強環境問題意識的指引
我國環境法教科書的體例幾乎都是從理論到法條的講解。從環境法的概念、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環境法律責任、環境法律體系、環境保護基本法、單項污染防治法、自然環境保護法、中國與國際環境法等方面對環境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展開論述,但總體上存在一種“就法論法”的闡釋法學方法,難以達到解決環境問題的實效。對此,在環境法學教學過程中,應針對現實中的環境問題,強化環境法的實踐環節,使學生在面對某一環境問題之時,能從多角度和用多學科的方法對該環境問題進行剖析,考察環境問題的社會根源,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干預。這一過程中,具體的環境問題成為教學的指揮棒,環境問題的解決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層面,而是隨著問題的深入不斷采取多學科交叉的方式予以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