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程序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6 17: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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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程序論文

篇1

系統克隆是將被審計單位的相關數據在企業之外進行備份,在企業會計系統之外再克隆。一個會計系統。系統克隆可以這樣進行:

(一)在審計期間的期初就將被審計單位的會計信息系統的數據進行外部備份。備份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原始數據庫、初始化數據庫和會計軟件程序。備份的機構可以是審計機構,也可以是專門的外部獨立的數據信息管理與服務機構,而后者更有利于實現專業化質量和規模化效益。

(二)在審計期間內備份的內容將通過與企業會計信息系統相聯結的網絡進行更新。其中,原始數據備份庫直接與企業數據采集系統相聯,實現實時更新;初始化數據備份庫和會計軟件備份庫直接與企業會計信息系統的修改模塊相聯,在企業進行初始化變動和軟件程序變動時進行更新。

(三)審計人員通過外部備份與企業內部會計信息系統的比較,一方面判斷企業會計信息系統在原始數據庫、初始化數據庫和會計軟件上有沒有非法改動,另一方面通過外部獨立的數據信息管理服務機構,實現信息控制和咨詢,了解企業的會計信息系統以對其作出評價。

系統克隆使企業會計信息系統由于信息同源化喪失的內部勾稽關系在企業外部得到了重建,而且這種重建由于外部機構的獨立性變得更加有效。通過這種勾稽關系的審查,審計人員可獲得有效的審計證據。證明企業的會計信息末被非法改動。這一證據一旦與企業會計系統初始化定義和企業原始數據合理合法的證據相結合,就足以證明企業會計信息的公允性。這種方法可用于財務報表審計、特殊目的審計和管理審計等領域。

二、電子函證

電子函證指審計人員利用專門的程序模塊就被審計企業的有關數據,向相關的企業的數據庫發出電子詢證函,經對方企業同意后實現數據庫之間的自動數據比較而獲得被審計企業數據真實性的證據。函證內容不僅包括有關帳戶的余額,更應包括企業的原始數據庫的數據。如果被審計企業和被函證企業簽訂了有關信息交流協議,電子函證的復函無須被函證企業的同意就可由其電子信息系統自動進行。

外部系統克隆是審計人員獲取企業會計系統末被非法改動的證據,而對原始數據的合理合法的證據則必須通過另外的審計程序獲得。電子函證就是獲取這一類數據的最好的審計程序之一。一方面這種函證可以通過程序實現自動發函咱動付函咱動比較與自動進行差異分析和列表,從而使得函證更加快速、準確、安全和簡便;另一方面這種函證利用網絡通訊和無線通訊等先進的電子技術也使得通訊花費極大的降低。更重要的是,這種函證由于是電子自動復函和比較,排除了人為因素,使得其函證結果更加可靠。這都使得電子函證成為一種高效、低廉和可靠的審計程序。這些特征使得其可以大范圍應用,甚至可以將被審計企業所有的可函證數據都進行函證。其中,企業原始數據庫則是首選的函證范圍。通過電子函證,審計人員可以判斷企業的原始會計數據和相關帳戶余額是否真實、合法和可靠。

由于外部信息管理服務機構的存在,電子函證除可以采取向被函證企業發函的方式之外,還可以采取向被函證企業的信息管理機構直接發函的方式。這會由于眾多被函證企業在同一家信息管理機構備份信息而大大提高效率。如果被審計單位和被函證單位在同一信息管理機構備份信息,則可以在這家信息機構直接調用雙方的數據進行比較,這比跨機構函證更加高效。這種方法可廣泛用于銀行存款、往來帳項和對外投資等項目以及與前任CAA、律師和政府機構等方面的詢證。

三、審計黑匣子

審計黑匣子指審計人員通過在被審計單位的會計系統中安置具有記錄功能的程序模塊,從而對被審計企業會計信息進行監控以獲得相關審計證據。

外部備份程序和電子函證在相當程度上可以保證查出會計信息系統中是否有偏差,但它們卻無法很好地說明這些偏差的產生過程和性質,而這些對審計人員發表審計意見卻具有重大的影響。因此,應當有一種審計程序來幫助審計人員查出信息偏差的產生過程并判斷其性質及嚴重程度。審計黑匣子能很好地完成這個任務。一方面這一模塊能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信息系統操作情況例如操作人員編號、進入時間和操作內容等進行序時記錄;另一方面其本身又具有隱蔽性、安全性和穩定性。這個模塊平時僅在后臺工作,被審計企業的會計人員無權修改數據,更不能撤換它和影響它的工作。當審計人員發現會計系統的非正常現象,則可以通過調用其數據獲得重要的審計線索。這就像飛機上的黑匣子,平時不影響飛機的正常工作,當飛機出現飛行事故時又能提供關鍵的事故線索。審計黑匣子除了為審計人員發表審計意見提供支持之外,還能發現被審計單位的會計信息系統薄弱環節,以便審計人員向被審計單位提出包含改進意見的管理建議書。這種方法可廣泛應用于財務報表審計等各種鑒證業務中。

四、模擬數據實驗

篇2

1風險導向審計的重點

1.1以戰略系統觀為指導思想

戰略系統觀認為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企業規模的擴大,企業活動必須要有正確的經營戰略。

風險導向審計遵循“戰略分析-經營環節分析-剩余風險分析”的基本思路,從戰略管理活動分析入手,來決定實質性測試的性質、時間和范圍,并建立企業風險與戰略風險之間的聯系,它是在傳統審計方法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從方法上講,風險導向審計從系統和戰略的角度審視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失,指導審計取證的重點、范圍、目標和程序,在系統上改進了審計方法,它比傳統審計對企業了解更透徹。

1.2以風險為出發點

企業風險管理旨在識別影響組織的潛在事件,在組織的風險偏好范圍內管理風險,為組織目標實現提供合理的保證。

風險導向審計的范圍包括企業戰略風險和業務風險,審計對象進一步擴展到風險管理、控制和公司治理。由于受托責任的擴大,內審范圍也隨著擴大:從最初的會計、財務事項到進一步涉及各種經營活動業務;在風險環境中,除了風險評估和幫助管理層把風險轉變為本組織的一種收入外,內部審計應該擴展審計范圍,它包括風險控制、風險理財和風險管理。

內部審計師著重把握兩類業務,一是經營風險導向審計,以企業高風險領域為評價重點,將客戶置于一個大的經濟環境中,運用立體觀察的理論來判定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因素,從企業所處的商業環境、經營條件到經營方式和管理機制等構成控制因素的內外部各個方面評估其風險水平,將其經營風險植入到審計風險評價中去。二是管理層舞弊導向審計,這是風險導向審計的發展,該方法注重“管理層舞弊”所帶來的風險,以重點識別和判斷管理舞弊的風險為切入點,開展以查找管理層舞弊風險為導向的審計。

1.3建立健全企業風險預警機制

企業風險預警機制是指企業在風險管理中所形成的各種相互依賴,相互制約的預警職能體系,是降低企業風險的關鍵。建立健全企業風險預警機制,目標是讓企業、管理者、員工共同承擔風險責任,使責權利三者真正成為一個有機整體。

我國企業風險預警機制主要有四個部分構成:

(1)預警的組織機制。預警組織機構的成員由企業經營者、企業內部熟悉管理業務、具有經營管理知識和技術的管理人員和審計人員組成,有條件的可聘請一定數量的外部管理咨詢專家,獨立開展工作,但不直接干涉企業經營,只對最高管理者負責。預警組織制度的實施使預警分析工作經常化、持續化,只有這樣才能產生預期的效果。

(2)企業信息收集、傳遞機制。良好的企業風險預警分析系統,要能夠有效預知企業可能發生的經營危機,預先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必須建立在對大量資料分析的基礎上,抓住每一個相關的風險征兆。主要資料包括內部、相關外部市場和行業等數據。

(3)企業風險分析機制。此分析系統一般有兩個要素:即先行指標和扳機點。先行指標是用于早期評測運營不佳狀況的變動指標,扳機點是指控制先行指標的臨界點,也就是預先所準備的因應計劃必須開始起動之點,一旦評測指標超過預定的界限點,因應計劃隨之而動。

(4)企業風險處理機制。風險分析清楚后,企業應立即制定相應的預防、轉化措施,盡可能減少風險帶來的損失。如應收賬款周轉率過慢,表示營銷部門收賬措施可能不力,產生的風險一是資金運轉將吃緊,二是企業將承受更多的交易風險。風險處理機制促進營銷部門主管深入探究緣由,并提出對策。

1.4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結合的審計思路

在制度導向審計階段,審計理論與實務界就已認識到“自下而上、由點到面”這種審計思路的缺陷,開始強調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和了解企業經營環境的作用,如何系統地理解企業戰略及其經營環境則進展緩慢。風險導向審計要求審計人員對風險預警系統數據做出合理的專業判斷,先運用“自上而下”的思路,對企業戰略進行分析,通過經營風險導向和嚴密的邏輯推理,分析出異動指標,明確審計的范圍和重點,確定相關審計目標和程序。然后通過審計取證結果,并結合重要性判斷,采用“自下而上”方法判斷整個企業經營風險并最終形成審計意見。因此,風險導向審計的思路比制度導向審計更完善、更有效。

1.5偏重于事前控制的全過程監督

全過程開展風險導向審計,有利于加強和監督風險控制管理系統的運行,盡可能實現事前控制的愿望。與外部審計相比,內部審計能夠以更大的責任心和更多的精力專注于本單位所處的環境和面臨的各種風險因素,對風險評估非常有利。

1.6確定風險的重要性水平

重要性水平是指審計誤差對審計評價決策影響的大小。確定重要性水平是審計成敗的關鍵,至少要考慮以下要素:一是審計目標;二是全面風險評估結果;三是不同的會計事項。在確定審計結論誤差或審計風險的重要性水平時,不僅要考慮總誤差水平,而且要針對不同的會計事項確定不同的重要性水平。

1.7設置個性化的審計程序

由于被審單位比較了解傳統審計的標準化程序,可能提前做好應對準備,使審計人員無法突破其預先設置的障礙,難以提高審計效率。風險導向審計則針對不同審計對象實施個性化的審計程序,對不同的風險點實施不同的程序。風險導向審計的測試程序是建立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對不同的單位、風險領域、行業、產業政策、風險狀況、審計目的選擇不同的審計重點,編制不同的審計程序,使審計工作能夠更加有效地開展。

2內部風險導向審計的難點

2.1理論體系不成熟

盡管2004年國際內部審計協會《內部審計實務標準》和COSO《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框架》都提出了風險管理的理論框架,但風險導向審計自身尚未形成嚴密、科學的體系,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無論是學術界還是職業界都對風險導向審計理論和技術褒貶不一,缺乏一致認識,很難形成統一的理論作指導。至今我國未出臺較為完備的法規政策來規范約束和保障風險審計的開展,使審計人員在開展風險導向審計的過程中束手束腳。

2.2管理層風險意識淡薄

部分企業缺乏風險意識,沒有積極、主動、系統地進行風險管理工作。主要有:一是風險管理活動是瞬時或間斷性的,事后將其拋擲腦后;二是企業缺乏對風險進行定期復核,降低了企業適應環境變化、管理和規避風險的能力。甚至有些企業只顧眼前利益,忽視某些決策對企業未來的影響,從而給企業帶來巨大的損失。

2.3企業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不完善

我國大多數企業存在較為嚴重的治理結構問題,如缺乏風險管理部門,風險承擔主體不明確,各個部門或者崗位間互相推卸責任,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等,從而使我國企業不能將企業風險管理上升到企業發展戰略高度。

2.4審計人員未能充分利用分析性程序

我國理論界對分析性程序的研究重視不夠,在審計實踐中做分析性復核也只是“蜻蜓點水”,隨意性大。審計人員基本上是根據審計程序表中的審前數與以前年度審定數作簡單比較,以及計算幾個綜合性財務比率,對行業分析做得很少,更談不上采用時間序列分析、回歸分析和統計調查規則。國外在這方面有比較深入的探討,值得我們去學習。

2.5管理層的蓄意舞弊為審計帶來很大難度

近年來的審計失敗案例中發現,我國會計報表重大錯報的主要因素是管理層舞弊。審計人員一般都能查出財務知識和技能的缺陷導致錯報,但對管理層通過駕馭日常內部會計系統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表,一般審計方法很難發現。同時我國尚存在會計法規不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管理層業績評價體系不科學以及證券市場不規范等問題,都為管理層舞弊提供了機會。

2.6風險導向審計人才嚴重匱乏

風險導向審計對審計人員的素質要求較高,不僅要求審計人員擁有管理、財務、營銷和會計等多方面專業知識,還要有較高的風險分析能力、專業判斷能力和豐富的執業經驗。現有內審師的業務水平偏低,主要表現在計算機能力不夠,知識結構單一,風險意識不強,工作創新能力差等方面。有的審計人員無法對被審單位的經營和舞弊風險做出正確評估,若在判斷上出現方向性錯誤,極有可能會導致審計無效率或審計失敗。

3風險導向審計的對策

3.1完善理論體系和法規制度,提升審計地位和獨立性

與早期查錯防弊為目標的內部審計不同的是,內部審計的重點已逐漸轉向事前監督,以風險管理為中心,主動發現風險改善管理,直接為企業的戰略目標服務。2008年的金融風暴促使風險審計理論體系的成熟和發展,風險管理的重要性也被管理當局普遍接受。內部審計通過風險導向審計模式轉型,把內部審計工作納入風險管理體系,使之成為企業管理核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提升在企業管理中的地位和獨立性。

3.2更新觀念,提高企業風險意識

開展企業風險導向審計,首先要求企業管理層要徹底轉變觀念、增強風險意識、把風險導向審計擺在重要位置,正確地處理風險與效益的關系,把企業長遠利益作為企業的根本目標,進一步完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設,完善風險管理組織架構,明確風險承擔主體,形成由最高管理層直接負責的、系統的、全面的風險管理系統。

3.3加強內部控制,完善公司風險預警機制

公司治理的目標是在充分考慮利益相關者相對滿足和大體均衡情況下,增加企業價值,使股東長遠利益最大化。內部審計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包括監督、評價和分析組織的風險和各項控制,復核并證實信息是否可靠并符合相關法律政策和程序,協助管理者向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提供防范治理風險的保證,是公司治理結構中形成權力制衡機制并促使其有效運行的重要手段,是公司治理過程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因此,審計部門應參與風險評估工作,協助管理層將企業風險管理上升到發展戰略高度,改進監控方式,抓住重點,幫助完善公司風險預警機制。

3.4關注管理舞弊

篇3

1、責任控制制度。責任控制制度是以確定經濟組織內部各部門、各環節、各層次及其人員的經濟責任為中心的內部控制制度。主要是檢查各部門和經辦人員的職責是否經過恰當授權,各種崗位責任制賦予各職能部門和經辦人員的責任是否達到分工明確,職責分明的目的。

2、內部牽制制度。內部牽制制度是為了保證會計資料的正確性、可靠性及保護財產而形成的種制度。它主要檢查不相容職務是否分離,會計事項的處理是否遵循必須經過兩個以上的人員或部門來完成,是否經過復核,以防止差錯、舞弊的發生。

3、會計控制制度。會計控制制度是指經濟組織為了保證會計數據的正確性和可靠性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和方法,主要是各種憑證的記錄、傳遞,資金的使用,債權債務反映,會計報表編制等各個環節的控制制度和程序。主要是通過賬證、賬賬、賬表之間的相符關系,檢查會計數據的可靠性;通過賬實核對檢查賬實是否相符,以保證會計數據的真實性;通過嚴格的復核審批制度,以保證會十十業務處理的合法性;通過定期編制計算平衡表檢查所有數據的正確性等。

4、經營方面各個循環系統的控制制度。它是經濟組織內部為實現經營目標而實現生產經營和管理所必須經過的環節和業務操作的控制制度:如成本控制、購銷控制、物資控制、生產經營過程的控制制度等。通過檢查這些環節的控制是否嚴密,反映企業是否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及企業的生存和發展。

5、財產、憑單管理制度。財產、憑單管理制度是為了確保經濟組織的財產和各種憑證單據而建立的控制制度。如財產物資的保管、清點、驗收、領用、計劃、合同、單據等各個環節,都應實行專人管理。

進行內部控制制度審計,其重點是放在對于制度內各個控制環節的審查上,目的在于發現制度中控制的薄弱環節。

二、內部控制審計的程序與方法

主要有四個步驟。

1、了解企業的內部控制情況,并做出相應的記錄。這是內部控制制度審計的第一步,其主要目的是通過一定手段,了解被審計單位已經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的情況,并做出記錄、描述。審計人員應考慮被審計單位經營規模及業務復雜程度、數據處理系統類型及復雜程度、審計重要性、相關內部控制類型、相關內部控制汜錄方式、固有風險的評估結果等因素,對內部控制的程序、控制環境、會計系統采取有效的方法進行審計,主要方法包括:(1)查閱前期審計報告或審計工作底稿;(2)詢問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并查閱相關內部控制文件;(3)檢查內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記錄;(4)觀察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活動和內部控制的運行情況:(5)選擇若干具有代表性的交易和事項進行“穿行測試”。通過查閱復核以前的審汁情況,可以了解以前審計時所發現的問題產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已得到糾正和改進,通過查閱相關規章制度、方針及政策等文件,查看組織機構系統圖,和相關人員交談對內部控制獲得足夠的了解,以便進行程序設計和制定運用方案。

2、初步評價內部控制的健全性。確認內部控制風險,確定內部控制是否可依賴。在對控制環境、控制程序和會計系統進行調查了解,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有了一個初步的認識的基礎上,應對內部控制風險和內部控制的可依賴程度做出初步評價。初步評價實際上就是評價企業會計與內部控制在防止或發現和糾正錯弊中的有效性的過程,通常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時,應將重要賬戶或交易類別的某些或全部認定的控制風險評估為高水平:(1)企業內部控制失效;(2)難以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做出評價;(3)不擬進行符合性測試。對某項會計報表認定而言,如果同時出現以下情況,則不應評價其控制風險處于高水平。(1)相關內部控制可能防止或發現和糾正重大錯弊,(2)擬進行符合性測試。

3、實施符合性測試程序,證實有關內部控制的設計和執行的效果。

通過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評價,可基本掌握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強弱環節,為進行符合性測試確定一個前提。審計人員只對那些準備信賴的內部控制執行符合測試,并且只有當信賴內部控制而減少的實質性測試的工作量大于符合性測試的工作量時,符合性測試才是必要和經濟的。符合性測試是為了確定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和執行是否有效而實施的審計程序。其基本對象包括控制設計測試和控制執行測試,控制設計測試是測試被審計單位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設計合理、適當,能否防止或發現和糾正特定會計報表認定的重大錯報或漏報:控制執行測試是測試被審計單位的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實際發揮作用。被審計單位的控制設計的再好,還必須靠有效的執行來發揮作用。

篇4

一、對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認定

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刑法界曾對重婚罪名中結婚的內涵產生過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結婚除包括登記結婚外,是否還包括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明確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結婚的內涵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即認為重婚包括以下二種類型:一種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的;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規律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理論界對重婚罪名的探討多集中在對結婚概念的理解上,卻忽略了對重婚罪名中“有配偶”這個概念的研究探討,其實對有配偶“這個概念理解得清晰、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因此,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法律上的界定。當然,曾經也有學者對“有配偶”做過解釋,如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還處在存續期間。①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關系未經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續期間。②以上解釋都僅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釋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關系這些詞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說這些解釋不僅在理論在難于讓人認同,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掌握。實際上我國在不同時期對婚姻問題實行過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并非靜態的,而是一個動態的概念。筆者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說應該是指有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效婚姻關系包括因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婚姻關系和法律上認可的事實婚姻關系。“有配偶”的動態性主要是指不同時期事實婚姻的效力的變化。

事實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個概念,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不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婚姻。③對于事實上形成的婚姻關系法律采取有條件的予以承認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日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3)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從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只對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賦予其法律效力,承認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關系具體包括登記結婚和第(1)、(2)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關系。重婚行為應理解為對這些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關系,然后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對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準確、及時地認定并審理重婚案件。當然,由于歷史和社會環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將侵犯有效婚姻關系的重婚行為認定為重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對以下重婚行為可不按重婚罪論處:(1)己婚者被拐賣后被迫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災害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貫受虐待或為擺脫強迫、包辦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為生存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建立了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⑤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應屬于公訴范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合法婚姻關系,給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別于一般的自訴案件,以下筆者擬就重婚案件審理程序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以引起司法界對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自訴案件〉審理的重視。

一、重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

審判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區管轄,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于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二)、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

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應由哪一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被害人起訴的重婚案件理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對法律上規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論處的重婚行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訴案件受理。需要處理的,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若涉及離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不起訴的重婚案件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規定來確定其職能管轄,即對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案件提起公訴。

二、重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擔問題。

根據第170條、第171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⑦“人民法院對于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重婚案件雖屬于自訴案件,但若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為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人口流動也越來越頻繁,夫妻一方遠離另一方外出的人員數量也大為增加,這種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與他人重婚的現象并不少見。據報載:“包二奶”是當前廣東省婦女投訴的熱點。“包二奶”(筆者按:實際上是重婚行為)呈增多和公開之勢。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筆者按:實際上是多次重婚行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戰。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與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對其配偶通常采取隱瞞和警惕的態度,所以在實踐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為證據線索(如知情人員、某婚姻登記機關等),再加上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并沒有調查取證權,要掌握重婚行為人重婚的確實、充分的證據甚為艱難,若人民法院對缺乏確實、充分證據的被害人的起訴都作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處理顯然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難于懲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勢的“包奶”行為,甚至可能助長其發展態勢并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引發其它刑事犯罪,諸如為搶妻之恨和奪夫之仇而釀成毆斗、傷害、仇殺等)。因此,筆者認為對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人民法院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確實、充分證據但能提供相應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而不宜輕易作裁定駁回或勸其撤訴的處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問題。

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點。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這條規定可以說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具體體現。自訴案件的可分性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在自訴案件中的貫徹和運用,即賦予自訴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這是由自訴案件的自身屬性決定的,作為具有公訴屬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適用有關自訴案件可分性的規定呢?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先探討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問題。

重婚行為實際上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個有效的婚姻關系。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的規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或登記結婚的均為有效婚姻關系,其后的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事實婚姻關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僅承認登記婚姻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僅有一次重婚行為時,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關系的另一方,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問題。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認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有多個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筆者認為上此種觀點是錯誤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雖然有若干個婚姻關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個婚姻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它的婚姻關系(包括登記婚姻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為中,雖然后來的婚姻關系或多或少都會對前一婚姻關系中的一方造成傷害,但這種傷害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或說并不構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對合法權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護受侵害的合法權益,而不保護非法權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雖然可能有多個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訴訟主體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問題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問題。除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有權提起自訴外,其它婚姻關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對重婚案件的訴權,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重婚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實施,那么是否可以說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論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2)客觀方面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為;(3)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時,他方的行為雖然給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造成傷害,但其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侵害,因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觀要件。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了重婚行為,但法律意義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選擇起訴的問題。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重婚行為的雙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構成要件,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況下,自訴人能否選擇起訴呢?有人認為應當允許。⑩其理由是重婚屬于自訴案件,故可適用自訴程序中有關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共同侵害人之一進行起訴。筆者認為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為(1)重婚案件雖歸屬于自訴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訴屬性,屬公訴性質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適用自訴程序中的有關規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與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說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觀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慮作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故只起訴相婚者,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等。這種選擇首先對被起訴的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實施了同一行為,而且情節、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起訴一方而不起訴另一方 ,而且同樣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處重婚的情況下,若賦予自訴人選擇起訴權,其配偶可能通過各種途徑與自訴人達成妥協,導致自訴人放棄控告,從而給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規避法律的機會,使其逍遙法外,而且這些人可能繼續恣意妄為,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因此,對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適用自訴程序中的可分性規定,即不應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對共同侵害人應同等追究,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若自訴人只控告有重婚行為的一方,人民法院應對其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動員其對有重婚行為的另一方一并起訴,若自訴人堅持只起訴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但自訴人不對其起訴而起訴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經勸說無效后可駁回其自訴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立法上將重婚案件歸屬于自訴案件主要是考慮到其具有自訴案件的一些特點,如情節簡單、處罰較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等,且將其歸屬于自訴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其它自訴案件)的公訴屬性決定其不宜完全適用自訴程序(如不宜適用調解、和解和撤訴的規定等),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將此類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自訴案件的審理加以區別。

參考文獻:

①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頁。

②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③ 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

④ 趙小平:《婚姻家庭繼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⑤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頁。

⑥ 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⑦ 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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