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2 17: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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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論文

篇1

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受歷史條件的限制,現有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還遠未回歸到以市場機制為基本的資源配置方式、公司企業法人自擔風險的本位上。

現有保險法律制度一個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場主體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預期,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同時,不重權利的相應保障。保險公司營銷員法律地位的懸而未決和尚存的保險資金投資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設計單純考慮了法律的強制性因素,對與其它學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納不夠,如經濟學在節約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學在分析市場行為方式方面,社會學在研究群體效應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類型過于狹窄,企業運作機制也未進行強制性規范,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險法繼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進行立法的思路,強制規定有限責任和國有獨資兩種組織形式,而現階段仍具有發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團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確和規范。

同時,現有法律制度對市場經營主體分權制衡和法人治理機制的規定,過于粗糙和原則,沒有強制性規定,這也是一些市場主體經營粗放、內控制度虛設和經營違規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對運營資本的規定缺乏靈活性,對注冊資本要求過高,不利于自然人資本、民營資本和外國資本等社會資本進入保險業。

從執法上看,實踐中一些問題需要正視:

制定規則,維護秩序,是監管主要職能之一。但衡量一個監管機構是否盡職,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規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實施“法治”的含量和執法的效能。當前的主要問題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執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實現上依賴于行政方式,執法程序不規范。在市場秩序的整頓上,“運動式”執法加大了執法成本。

三是對公司自律和行業自律在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中的作用,估計過高。在市場競爭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礎和前提,行業規范只能是補充。客觀地講,過去所投入資源建立的眾多區域性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以及它們制定的各種自治章程、公約,在市場秩序的規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還在于市場化初期,適合行業自律組織發揮作用的條件還未成熟。

篇2

市場經濟的特征在于資源配置主要通過市場機制的作用實現,基于市場機制的自發性和交易性,任何一個經濟主體都必須依靠信用與其他經濟主體發生聯系。市場是由一個個交易構建起來的,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和市場經濟正常秩序的維護都離不開信用的建設性作用。貿易的繁榮需要兩個條件,即貿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這只會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導地位的社會。[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場經濟的基礎,于是信用便構成了市場經濟的前提與基礎。隨著交易的復雜化、普遍化,以信用為基礎構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場秩序。“信用制度成為市場經濟現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項制度,并足以支撐人類合作秩序的不斷擴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詞源于拉丁語Credere,意為信任。它在羅馬法中的對應概念是拉丁語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義、誠實的含義,與英語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詞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與信任密切相關。信任(trust)是人類的一種情感(passion),也是人類的一種風險性行動。[4]它總與預期、風險、理性與感性、相互關系等概念相連,戴維·J·弗里切認為,信任由可預見性、可依靠性和信賴這三個基本要素構成:可預見性指人們可以預料到將來發生的各種情況,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發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證,確定可以相信一個人,他(她)將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賴是相信一個人會一直是可預見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學者把信任關系視為人類社會最基本的因素。社會學家們,如齊美爾(Simmel)、涂爾干(Drkheim)、韋伯(Weber)等認為,信任是社會組織的粘合劑,是一個社會凝聚力的基礎。盧曼把信任視為對付經濟或社會復雜系統中不確定性的重要手段,認為信任將使社會應對復雜性的潛力得以發展。

“信用”一詞在《辭海》里有多重含義:一為“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為“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的信任”;三為“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義性使之往往在多種意義上被各學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區分為經濟上的“信用”概念、倫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經濟上的信用,也稱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貨幣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潤暫且不論,其貨幣在一定期間后用等價交換關系可以被取回的關系。本來應該同時等價交換的關系的東西,用前期貸款的形式被轉化為不同時的等價交換關系。[6]香港饒余慶先生認為,信用包含債權和債務關系,其根據是授信人對受信人償還之信心。從經濟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場經濟和商品貨幣關系的共生物,與商品交換、貨幣經濟不可分割,正如馬克思所言,信用是價值運動的一種特殊形式。隨著交易關系的發展,現代市場經濟的信用形式更為復雜多樣,根據用途的不同,可分為三種:一是商業信用,指在流通過程中,為了節約或限制流通時間、手續、費用等,在賒賬形式的情況下,商品和對價形成不同時交換的關系;二是生產信用,指在生產過程中,把閑置資本集中于自己的銀行,為了產業資本的生產過程而投入貨幣的錢其貸款;三是消費信用,指在投下資本生不出利潤的消費過程中,讓消費者用貸款或賒賬的形式,形成不同時交換的關系。[7]根據主體不同,可分為四種: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為授信主體而產生的信用關系;二是銀行信用,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授信主體,以貨幣為經營對象而發生的信用關系;三是企業信用,包括商品賒銷、發行債券或其他融資手段;四是個人信用。

倫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種誠實無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義務,如“信近于義,言可覆也”。當然,倫理信用與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開的,交易信用的關系建構了市場經濟秩序的主體,倫理信用作為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礎,其不僅僅是一種道德標準,而且是市場經濟的一種支持性資源。交易信用僅僅單純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與契約都存在著執行成本和不確定性的缺陷,倫理信用發揮著不可或缺的功能。菲蘭格利甚至將信用看作“第二種貨幣”。弗蘭西斯·福山從信任與經濟繁榮著眼,認為建立在宗教、傳統等文化機制之上的信任構成一個國家的社會資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響企業的規模及國家競爭力。“盡管契約與私利是人們結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組織都是建立在擁有共同的道德價值觀的群體之上的。這些群體不需要具體周密的契約和規范其關系的立法制度,因為道德上的默契為群體成員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堅實的基礎。”[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義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義:

其一,作為道德倫理意義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Bonafides),被現代民法尊為“帝王條款”,即是道德準則在法律中的體現,“誠信原則以‘善意及衡平’為內容。對于私法,可給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漸次近于倫理觀念”[9]。

其二,作為一種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權。信用是指對一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義務的能力、尤其是償債能力的一種社會評價。《布萊克法律辭典》將其定義為“企業或個人及時借款或獲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債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一方對于對方有關償債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見的結果”。[10]如德國民法典第824條將信用權規定為人格權予以保護。信用權是一種人格信用,該信用作為一種對于當事人資質的社會評價,通過信用評級制度已經信息化、制度化。此外,與信用聯系密切的信賴等觀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賴利益的保護、締約過失責任、附隨義務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諾不得反悔原則(estoppel)等等,但此種信賴保護的法律原理與信用的本義有所不同。

其三,作為經濟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種不同時的交換關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現為“債權”、“債務”關系,[11]債權本質上即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與Credit為同義語,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為:我給與信任(IPlaceTrust)。[12]債權人即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給方;債務人則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當然,債與信用畢竟并非內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債權包括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意定之債,主要為合同債權,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債中的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等,旨在補償損害和恢復原狀,而非創設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為一種經濟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與意定之債具有同義關系。特別是金融領域的金錢債權中,信用一語得到廣泛應用。

二、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

所謂“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的命題,此處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廣義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經濟上的交易信用,表現在法律上則為債權債務關系,即“以協議或契約為保障的不同時間間隔下的經濟交易行為”。信用的構成有權利義務、流通工具、交易對象、時間間隔四個因素。信用形式的轉化就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轉化和消長。信用具有代替貨幣流通、節約流通費用、提供金融資產等效應。[13]當然,經濟信用作為一種法權關系和制度安排必須以倫理信用為道德基礎才得以普遍確立。

事實上,現代意義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獨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場經濟上形成的,信用與市場經濟是密不可分的一對孿生兄弟,兩者是一個共生的過程。西方商品經濟的等價交換其自身就是一個倫理的過程,是對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認與尊重,其倫理世界是以此為存在前提的。[14]市場經濟與信用息息相關,其內在的契合關系可從以下幾方面考察:

第一,市場經濟的內在需要。

市場經濟承認市場主體利益訴求和獨立財產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財產。生產的社會化和專業化分工。社會分工使得市場主體根據其“比較優勢”決定其生產,實現效率的最大化。其生產的產品不適以自己使用、消費為目的,而是旨在交換實現其貨幣價值。休謨認為,物品的交換以及服務和行為的交換,對我們雙方都有利益,但為別人服務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將會報答我的服務,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務和行為的交往,若要達到互利的結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場經濟體制下財產的分立和社會分工的復雜和細致性,決定了法律無法通過指令性的計劃調整資源配置,因此必須以契約的方式確定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換關系,由此產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動,反映在法律上即為“契約自由”和“契約必須信守”的原則。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現與債權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為現貨交易,即時清結,交易的發生與完成結合為一體,交易的締結和履行瞬時完成,時空因素不會對交易產生影響,故不存在信用問題,信用沒有用武之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漸萎縮,物物相易必須交易雙方對方提供的貨物同時需求,這使得交易很難順利達成。依照主流經濟學的觀點,物物交易中的需求雙重耦合困難是貨幣產生的重要條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價物——貨幣橫空出世。貨幣的出現使買賣過程分離,商品于是有了價格,使千差萬別、性質各異、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礎,商品交易突破了狹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體之間得以普遍化,從而形成一個統一市場及維護市場運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締約與履行的時空分離,也導致債的觀念出現,成為一種“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羅馬早期,市場交易尚不發達,交易觀念尚未開化,財產秩序以歸屬秩序為主,注重保護財產靜的安全。原始的契約與契約的履行緊密結合,并伴隨著嚴格的程序要件,債和諾成契約并未獨立、分化出來。在這基礎上形成了古代要式買賣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羅馬的要式買賣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擬棄訴權(CessioinJure)、耐克遜(nexum)等方式,要式買賣雖具有早期契約的特征,將契約合意與嚴苛的形式、標的物的轉移占有相結合,在外形上形成統一的要式交易行為。[16]在市民法上,要式買賣被看作所有權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語,擬棄訴權以佯為訴訟,耐克遜以神前宣誓、履行銅塊和稱的方式來完成其合意過程。當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區分當事人合意、債務約束和轉移占有的事實行為。債權合意還未與履行行為相分離,即時清結的交易還不足以發生債和信用的問題。其后,由于市場交易發達,財產流通迅速,諾成契約作為真正的契約日益凸顯其重要性,交易觀念上,“信用”成為一種交易倫理的要求,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契約必須信守”成為自然法的公理,債作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與之相應,旨在維持信用、創造信用的擔保制度作為債權的保障手段,也就應運而生了。

第三,債權在近代社會中逐漸壓倒所有權而占據優勢地位。

債權(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這可由所有權與債權的在近代社會作用的轉變而表現出來。近代中的所有權不再表現為中世紀以利用為中心的財產權體系,實現了所謂“土地的解放”,確立了羅馬法以歸屬為中心的個人主義的所有權理念。在這種組織之下,所有權的作用不再是對物的使用,而是通過對物的支配,實現對人的支配,亦既將財產轉化為資本(所謂勞動從屬于資本)。要想把所有權資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須與各種債權契約相結合。在兩者結合過程中,債權色彩日益濃厚,逐漸凌駕于所有權而成為經濟的命脈。[18]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只要所有權是對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權是借貸債務關系的經濟重心,那么它就是資本,無論是勞動契約中的要獲取勞動的資本,還是借貸契約中的要用諸勞動的資本。債權的權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經濟的目的,債權不復是旨在物權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倫理信用的發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作為倫理的信用觀念脫離了傳統社會的“尊尊,親親”的“差序格局”,演變為一種符合自然法的普適性的道德標準,成為與市場經濟大規模展開相匹配的交易倫理。啟蒙思想家們認為,訂立的契約必須履行,不履行契約就是不正義,是對自然法的違背。格勞秀斯認為,“遵守契約也是自然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人群中間必然相互限制來建立社會關系,除此而外更無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約,從而產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團,或者舍身為他人服務,無論是明言允諾,還是理所當然”,“有約必踐,有害必償,有罪必罰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倫理不僅僅普遍化,而且必須能為大多數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場經濟下,信用也超越了傳統禮俗社會中個人心性修養的窠臼,具有了某種功利性價值,而成為市場經濟中的一種工具理性。經濟學家約翰·穆勒認為,“信用以信任心為根據,信任心推廣,每個人藏在身邊以備萬一的最小額資本亦將有種工具,可以用在生產的用途上”。“如果沒有信用,換言之,如果因為一般不安全,因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則有資本但無職業或無必要知識技能而不能親自營業的人,將不能從資本獲得任何利益:他們所有的資產或將歇著不用,或將浪費消減在不熟練的謀利的嘗試上”。所以,“設社會則由較良的法律及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擔保自己不會侵占或瞎用別人的資本,這種利益的收獲還會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場經濟與信用、債權、法律和國家息息相關,具有內在的同構關系,市場經濟體制在歷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開,在上層建筑上表現為法律上的債權關系,背后伴隨著相應的一個近代的國家和法制的建構過程。黃仁宇先生認為,近代資本主義是一種組織和一種運動,需要三個因素:資金廣泛融通,經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術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訊。(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這三個因素能夠繼續展開,全靠信用,而信用則不可能沒有法律支持。其展開則各種經濟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換,即所謂該國家可以“在數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謂“農業社會管制的方式為新型商業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國進入以數目字管理的階段,自此內部各種因素大體受金融操縱”。[23]

三、我國文化傳統中的信用障礙及其改造

我國古代,信用被推崇為一項重要德性。據統計,“信”字在我國古代儒家典籍《論語》中出現了38次之多,僅次于“仁”和“禮”。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義、禮、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孔子指出,“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國的高度,“民無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寧死必信”。但我國傳統文化上對信用的強調,主要著眼于私人品德的修養,宗族鄉里風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國的禮治要求。其不過是一種農業社會、鄉土社會、宗法社會的道德形態,與在平等、自由基礎上的市場經濟所要求的普遍交易倫理的信用不同。這種信用并沒有建構成市場交易的一種法權關系,在倫理上也沒有被抽象為一種普遍的基本道德義務,而往往必須屈從于“尊尊,親親”的規范和鄉土社會“差序格局”的安排。嚴復先生比較東西風俗,指出兩種“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眾而貴自由。自由,故貴信果。東之教立綱,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親。尊親,故薄信果”[24]。先生也認為:“鄉土社會的信用并不是對契約的重視,而是發生于對一種行為的規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時的可靠性。”[25]有學者認為,誠信不能上升為普遍道德義務是傳統儒家道義論的一個薄弱環節,是一個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國文化傳統中的信用觀的個人化和封閉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撐普遍化的市場經濟。這是因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內在的限制,無法突破熟人社會的限制。按照韋伯在《儒教與道德》中的觀點,“在中國,由于儒家理論的作用,政治與經濟組織形式的性質完全依賴于個人的關系,…中國所有的共同行為都受到純粹個人的關系、尤其是親緣關系的包圍與制約。從經濟觀點看,這種人格主義無疑是對客觀化的一種限制,同時也是對客觀理性化的一種限制。一種主要在特殊主義的關系結構運作的法律有礙于客觀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發展,而這意味著難以產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個人關系的信用,也無法脫離個人關系去建筑各種經濟合作組織。”[27]我國目前的信用匱乏的現狀即源于傳統的斷裂,社會的急劇轉型。在我國原來的計劃經濟體制下,雖然打破傳統鄉土社會的結構,但由于指令性計劃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場的交換關系,交易信用無從展開,并且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社會的構成實行單位制度,個人被組織在相對封閉的單位中,其交往范圍、社會流動與傳統的熟人社會頗有類似之處,因此信用失去了產生的土壤。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所導致的社會轉型對傳統熟人社會之下的個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毀滅性的打擊。由于中國傳統熟人社會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適性的道德標準,不承認平等的主體人格,導致主體在轉型的社會中容易成為“利己主義者,卻不能成為個人主義者”。[28]以至于轉型時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國成為一個信用資源嚴重匱乏的國家,與信用不足相關的欺詐和犯罪幾乎遍布經濟生活各個方面,諸如假冒偽劣商品橫行、股市“圈錢”、逃廢債務、偷稅漏稅等。

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一個非人格化的結構,它的基礎不是人格,而是國家和法律。近代市場經濟中,信用的基礎是財產,當事人通過對財產權利的安排實現債的擔保,而信用的維持、財產的擔保都必須國家和法律的相應配套建設和支持,英國經濟學家約翰·希克斯在其名著《經濟史理論》里認為,從習俗經濟和指令經濟演進為商業經濟或“重商主義”,是一個商業的專門化過程的開始,商業的進一步發展要有更加非傳統和非人格化的結構,市場經濟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貨幣、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實現這種過渡必須至少要有兩個條件:第一,保護產權;第二,維護契約。

契約和信用是市場經濟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礎。西方國家的契約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隨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對外貿易的擴張而出現的廣泛的商品交換,使人們擺脫了血緣關系這根“天然的臍帶”,轉而通過契約關系這根紐帶維護和建立一種新型的經濟關系,形成西方的契約文明和契約型社會。這種契約文化反過來又推動了以契約信用為主要形式的信用經濟的發展。以往那種借助于血緣關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權利義務關系,均被利益調整下的契約關系所取代,由法律調整的“信用”,完成了其從人倫信用到契約信用、從特殊主義信用到普遍主義信用的過渡。[29]

我國傳統文化中的信用資源必須要和現代市場經濟對接,將其改造為一種以契約為基礎,以國家和法律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社會形態由農業社會轉向商業社會,由鄉土社會轉向市民社會,由封閉社會轉向開放社會,從熟人社會轉向陌生人社會,債權債務在陌生人之間擴展,熟人社會的人際信用不足以維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統化的財產擔保和法律強制保障交易信用,從而由禮俗社會向法理社會的轉變。

注釋:

[1][英]安東尼·帕格頓:“信任毀滅及其經濟后果”,載《國外社會學》2000年第3期。

[2]汪丁丁:“回顧金融革命”,載《經濟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參見江平、程合紅:“論信用——從古羅馬法到現代社會”,載《東吳法學》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爾曼:《社會理論的基礎》,鄧方譯,社科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頁。

[5]轉引自李心合:“信任問題的財務學思考”,載《財貿問題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頁。

[7]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頁。

[8][美]福山:《信任——社會美德與創造經濟繁榮》,彭志華譯,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頁。

[9]蔡章麟:“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頁。

[10]參見江平、程合紅:“論信用——從古羅馬法到現代社會”,載《東吳法學》2000年第1期。

[11]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頁。

[12]林鈞躍編著:《企業賒銷與信用管理》(上冊),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13]參見曾康霖、王長庚:《信用論》,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參見[日]川島武宜:《現代化與法》,王志安、梁濤、申政武、李旺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36頁。

[15][英]大衛·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61頁。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頁。

[17]羅馬法上債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對私犯的罰金責任,參見[意]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頁。但只有演化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為財產責任后,才具有債的意義。

[18]參見[日]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頁。

[19][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頁。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頁。

[21][英]約翰×穆勒:《經濟學原理》,臺灣三民書局1966年版,第477—478頁。

[22]參見[美]黃仁宇:《放寬歷史的視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頁。

[23][美]黃仁宇:《資本主義與二十一世紀》,三聯書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頁。

[24]嚴復:《嚴復集》第一冊,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31頁。

[25]:《鄉土中國》,三聯書店1985年版,第6頁。

[26]參見何懷宏:《良心論》,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154頁。

篇3

綠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按照特定生產方式,經專門機構認定,許可使用綠色食品商標的無污染的安全優質營養類食品。發展綠色食品,對于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提高農產品和食品質量,增強人民身體健康,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和農業經濟可持續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1、我國綠色食品市場發展的現狀

我國綠色食品產業經過十幾年發展,已奠定了良好的發展基礎,目前已進入快速發展的新階段,面臨著難得的發展機遇。近年來,在市場需求的拉動下,我國綠色食品產品開發以年均37%的速度遞增,1999年產品總數1360個,2000年產品總數為1831個,2007年達到15238個,截止去年底,全國共有5740家農業和食品加工企業的15238個產品有效使用綠色食品標志商標,綠色食品生產總量達到8300萬噸,出口創匯21.4億美元。現已開發的綠色食品產品涵蓋了中國農產品分類標準中的7大類、29個分類,包括糧油、果品、蔬菜、畜禽蛋奶、水海產品、酒類、飲料類等,其中初級產品占37.24%,許多企業是大型知名企業,如運城市的胃樂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維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珊瑚紅果業有限公司等,都是中國名牌產品。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哈爾濱、南京、西安、深圳等國內大中城市相繼組建了綠色食品專業營銷網點和流通渠道,綠色食品以其鮮明的形象、過硬的質量、合理的價位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好評,相當一部分已成功進入了日本、美國、歐洲、中東等國家和地區,展示了綠色食品的廣闊前景。

2、我國綠色食品市場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2.1產品結構不合理,消費者對綠色食品缺乏完整認識,制約了綠色食品的發展

市場的拓展,需要一定規模的產品。資料表明:綠色食品主要大類產品數量比重分別為:農林產品及其加工品類占59.4%、畜禽肉類占11.4%、水產類6.2%,飲品類占15.3%,其他產品占7.7%,而消費者最為關心和市場需求較大的畜禽肉類產品、水海產品所占比例極小。因此綠色食品生產規模太小,綠色食品在結構不盡合理,無法形成獨特的綠色食品市場。

由于綠色食品宣傳力度不夠,消費者對綠色食品感知尚淺,因而未形成穩定的消費人群,造成有效需求不足。2006年某市統計局對綠色食品的認識做了一項調查:結果是78.5%的人聽說過“綠色食品”這個名稱,其中有24.1%的人未聽說過“綠色食品”有識別標志,而具有識別標志能力的人只有21.9%。在買過綠色食品的人群中,也只有48.8%的人意識到“無污染安全”是綠色食品的主要特征。而62.4%的人由于對綠色食品缺乏正確的認識,以為綠顏色的食品就是綠色食品。

2.2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分散,缺乏統一的協調和組織,產銷脫節問題嚴重

綠色食品區域化生產雖初見雛形,但總體上分布仍很分散。目前我國綠色食品原料主要分布在生態資源未破壞的農村和邊遠地區。據統計,1999年綠色食品生產企業近70%分布農村,有的甚至是邊遠地區、交通閉塞的山區,而綠色食品的消費群體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和經濟發達的沿海開放區,生產者與消費者的距離拉大,造成綠色食品供貨困難,產供銷脫節,導致綠色食品消費市場發展緩慢。

綠色食品生產企業的市場的發育缺乏統一的協調組織,缺乏較強的經紀人隊伍,并受流通領域條塊分割、行業封閉體制的慣性影響,產品跨地區經營比較困難,產品供給沒有規模,市場的覆蓋面和影響力有限,同樣,綠色食品經營企業也相對分散,難以形成合力,影響了市場體系的建設和發展。此外部分企業還存在“重申報,輕市場”的觀念,過分依賴政府,這些都影響了綠色食品的市場發展。

2.3綠色食品市場建設滯緩,市場機制不規范,影響了人們購買的信心

綠色食品市場體系建設滯緩,主要表現在:綠色食品生產資料市場建設和綠色食品專業流通渠道建設滯后;目前我國大中城市80%的消費者對綠色食品有所了解,其中大部分消費者表示,愿意消費綠色食品,但購買時必須非常方便,價格合理。當前綠色食品商業流通的專業化水平還很低,全國僅北京、上海、天津、哈爾濱等少數大城市建有綠色食品專門零售商店,其他的地區綠色食品與普通食品混售,不便于消費者選購。

綠色食品商標必須經過注冊,才得以保護。但是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綠色食品侵權行為和假冒綠色食品的事件時有發生。有的企業擅自擴大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范圍。有的超期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假冒綠色食品標志,欺騙消費者,嚴重損害了綠色食品的市場整體形象。

3、加快綠色食品市場發展的的方式和途徑

3.1嚴把產品質量關,組建綠色食品龍頭企業

選擇有市場競爭力的“拳頭”產品,擴大專業產品生產基地,建立龍頭企業是綠色食品生產銷售的關鍵。龍頭企業可以是加工企業,也可以是流通企業。它們有共同的優勢:一是具有自己的拳頭產品,產品的生產基地、質量、市場占有率有保證;二是不斷發展擴大,不斷開拓國內外市場,向規模化經營邁進。隨著我國人均收人水平提高,人們對肉、蛋、水海產品的需求越來越大。國內居民的肉蛋水海產品消費量比90年代分別提高了19.4%,76.8%,和55.1%。但在畜、禽、水產品養殖過程中,一些生產者為了增加產量,獲取暴利,大量使用激素、抗生素、興奮劑等,綠色食品質量令人擔憂。因此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建設一批大規模標準化的產品和原料生產基地,培育一批從事生產、加工、貿易、科研、開發的產業化龍頭企業,嚴格檢疫程序,建立市場營銷網絡,規范綠色食品的市場秩序。

3.2有組織地建立綠色食品專營市場,形成全國統一的綠色食品營銷網絡

為發揮綠色食品的規模效益,應有計劃、有組織,分區域建立專業化的綠色食品批發市場。通過專業批發市場,聚集綠色食品,建立集散地;建立綠色食品專業銷售網點;一定規模綠色食品的連鎖店;具有不受時空限制、準確度高、更新速度快、成本低、促進銷售等特點。綠色食品管理部門應對連鎖店和專業批發市場進行統一設計,結合綠色食品標志顏色,綜合設計綠色食品統一的銷售圖案。建立連鎖店和專業批發市場,配套好市場的各種硬件與軟件。建立綠色食品交易平臺,開展電子商務。網絡營銷實現了綠色食品加工企業和綠色食品原料企業之間,綠色食品生產企業和綠色食品營銷企業間的網上訂購;并依靠綠色食品連鎖店和配送隊伍,實現“網上購物”。

3.3加強宣傳,加強管理,營造良好的綠色食品市場環境

開展多層次綠色食品宣傳教育,啟動綠色食品消費者市場,形成綠色食品消費潮流。不僅要對政府和企業宣傳,還要向科研院校、社會團體和普通消費者宣傳;宣傳消費綠色食品,對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人類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轉變群眾的消費觀念,使綠色食品消費意識深入人心。

綠色食品市場的完整發展,有利于樹立綠色食品產業形象,實現開發綠色食品的價值;有利于引導綠色食品生產企業開發利用適銷對路的產品,不斷提高科技水平;有利于疏通綠色食品專業流通渠道,實現綠色食品的附加值,滿足廣大消費者的需要。因此,政府要組織協調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建立完善市場監督體系,加大綠色食品商標標志的保護力度,確保綠色食品產品質量。建立認證制度、質量控制、環境監測、產品監測等,加強政府宏觀調控,營造良好的綠色食品市場環境。

參考文獻

篇4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的,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的損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得利。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的問題。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有利

益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是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體現;而人壽保險中體現的保險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法定身份關系或者經濟上切身厲害關系的基礎上而發生的,該種利益是無法用金錢來估價的。財產保險合同與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及保險利益的區別,決定了不能將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人壽保險中,否則可能會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壽保險關系中,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對致害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是專屬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轉讓給他人,因此,在人壽保險中不能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從一定程度上來講,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具有填補損害的特征,在過錯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遭受到身體上的傷害,但被保險人的損失一般表現為醫療費用及誤工造成的損失等具有確定金額的財產上的損失,而保險人承保的范圍也正是關于這些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的目的就是為了填補這些財產方面的損失,因而,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提供了一定的條件。

當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屬性,被保險人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同時也使心靈上受到了創傷,因而,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賠償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些都是屬于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時,被保險人仍有權向第三人主張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不違反財產填補的原則。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表明了我國現行立法中代位求償權只適用財產保險而不能適用于人身性質的保險。因此,在我國要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代位求償制度,建議對保險法進行修改,對第68條進行修改,將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區別解釋,或者制定有關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方面的特別法。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

“狹義解釋”派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47條中所說的“組成人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和擴張。

“廣義解釋”派的學者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桂裕先生為代表,他是站在保護被保險人的角度,認為“家庭成員應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險人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較“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兩種觀點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認定更準確些,但是這兩種學說在內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對“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應理解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當被保險人為自然人是應是指其家庭成員,范圍上應限制在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擁有共同財產,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家庭組成人員。其次,對“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理解為當被保險人是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時,被保險人的員工或雇員。理由如下:

(1)在現代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人、財、物也是處于高速流動的狀態中,人類的生活方式轉變和相互交流十分頻繁,對“家庭成員”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從法律的角度還是從人們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難度,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擁有共同利益的人僅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親屬的做法,已經遠遠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了,因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關人員”,也可在特定情況下與被保險人一起共同擁有保險利益。

(2)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作擴大的解釋,是符合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的。(3)禁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系考慮到一個家庭一般只有一個共同荷包,保險人不應一手給付后再根據代位求償權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則無法實現被保險人計劃通過保險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目的,同時,也無法彰顯的保險功能。另外,考察各國的經濟模式,大多數企業、單位與其員工之間的共同利益類似于家庭成員,尤其是我國目前大力倡導公司制治理結構中,一些公司制的組織實行“股份制”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所有員工或者說是雇員同時也是該公司的資產所有者,因而,對于公司的財產擁有共同的保險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在界定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時,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而且,在界定時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處理個案時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在保險實務操作中彰顯立法者的意圖。3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時效

我國相關的保險法律沒有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規定,因此,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應依據民商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從性質上來講,保險代位求償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權,或者是違約,因此,被保險人對致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范疇的,那么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應屬于債權請求權。故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效的界定,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規中關于債權請求權的規定,如時效類別、期間長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則》中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一般時效、特別時效及長期時效三種(即2年、1年、20年)。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應適用的訴訟時效;另外,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則,對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如果《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專門規定或者特別規定的,應適用該法的專門規定或特別規定。當然,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也應遵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的相關特別法的時效規定。考察我國的現行立法,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的特別法主要有《專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從我國的法律規范上看,我國相關法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學者們也存在著爭議,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有兩種觀點:(1)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險人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若保險人不知道存在有賠償義務人之前,無從入手代位行使求償權利。(2)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被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被保險人能夠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之時開始計算。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方面看。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從性質上來說是一種債權的轉讓,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自被保險人處受讓其對致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理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索賠請求權的制約,當然也包括行使的訴訟時效方面。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能夠向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

其次,從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人對造成的保險事故應向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則其所享有的訴訟時效及時效經過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有所改變。

再次,從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險人為了盡早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免時效經過,勢必會加快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賠速度,如此以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受損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

參考文獻

篇5

焦瑛等[3]報道用平顫膏穴位敷貼治療房顫432例。病人隨機分為平顫膏治療組和異搏定對照組。治療組主要藥物組成有元胡、生山楂、黃連、茵陳,該藥經現代科學工藝提純后再加入適量氮酮滲透劑制成浸膏,裝入7.5cm×2cm大的滲透膜中貼于心俞(雙)、內關(雙)、膻中。貼前先用75%的酒精清潔局部皮膚,再用手指在穴位上摩擦10min左右,以皮膚紅熱為度,將膜面對準穴位適當用力加壓30s即可,每24h更換1次。療程中除個別針對病因用其它藥外,禁用任何抗心律失常藥輔助治療。對照組用異搏定80mg研末裝膠囊,3次/d口服。治療組顯效率25.38%,有效率59.47%,無效率15.15%,總有效率84.85%;對照組顯效率23.21%,有效率52.98%,無效率23.81%,總有效率76.19%。穴位敷貼療法治療心律失常最為突出的優點是方便,痛苦小,病人樂于接受。

2穴位注射

2.1室性心律失常周慶偉等[4]

報道用當歸液穴位注射治療過早搏動41例收效較佳,方法如下:穴位常規消毒,選用5ml注射器和6號針頭,針尖垂直刺入內關(雙)、神門(雙)穴,上下提插2~3次,有酸脹感后每穴注入6%當歸注射液0.5ml,1次/d,10次為1個療程,總有效率87.8%。

張馨蘭等[5]報道用穴位注射的方法治療室性期前收縮30例,取穴為內關、神門,穴位注射藥劑為1%利多卡因4ml,30例病人中顯效17例,有效10例,無效3例,總有效率為90.0%。

楊吉第[6]報道以內關穴槲寄生針穴位注射治療頑固性室性早搏15例,方法:病人取仰臥位,醫者以一次性空針抽取槲寄生注射液1.5ml(2g/ml),取內關穴,常規消毒,直刺1寸,經施術直至“得氣”為標準,抽動針栓見無回血,緩緩推注,注完留針1min,隔日1次,5次為1個療程,所有患者穴位注射前均記錄心電圖,停治后再復查1次,結果15例中治愈8例占53.3%,顯效6例占40%,有效1例占6%,總有效率100%。

劉三太等[7]穴位注射治療室性心律失常30例,治療組取心俞、內關穴,病人坐位略前伏,穴位常規消毒,用6號針頭抽取2%利多卡因4ml(80mg),燈盞花注射液4ml向下直刺略捻轉,待局部得氣后回抽無回血時將藥緩慢注入,每穴2m,出針后用干棉球按壓片刻,1次/d,5次為1個療程,對照組采用口服抗心律失常和擴管西藥治療,結果治療組30例經1~2個療程治療,顯效18例占60.00%,有效10例占33.30%,無效2例占6.60%,總有效率為93.40%;對照組30例顯效12例占40%,有效8例占26.7%,無效10例占33.3%,總有效率70%,治療組在顯效率、有效率、總有效率方面均大于對照組,有顯著差異(χ2=4.0,P<0.05)。

劉斌[8]報道在內關穴注射苯腎上腺素、維生素B治療陣發性室上性心動過速40例,有效率為82.5%。

曹奕[9]報道治療陣發性室上性心動過速60例患者,隨機分為穴位注射組和針刺組進行對照觀察,兩組均選內關穴,治療組以5ml消毒注射器抽取新福林10mg,取雙側內關穴,常規消毒后刺入,提插得氣,抽無回血后緩慢推藥,每穴5mg。出針時用消毒干棉球按壓針孔,避免出血;對照組取雙側內關穴,常規消毒穴位皮膚,用28號2寸毫針刺入,大刺激量提插捻轉,平補平瀉,得氣后留針20~40min,其間行針3次,結果:治療組有效率90.0%,對照組有效率53.3%,顯示兩組療效差異有非常顯著性意義(P<0.01),穴位注射組療效優于對照組,療程結束后3個月,兩組有效率比較,治療組有效率高于對照組(P<0.01),結論為穴位注射組的遠期療效優于針刺組。

2.2心動過緩李淑萍等[10]

報道穴位注射治療心動過緩50例,取心俞穴,患者取伏臥位,穴位常規消毒,根據患者胖瘦酌情進針深度,藥物為復方丹參注射液2ml,進針后稍加提插待有針感回抽無血后緩慢注入,1次/d,每次取一側穴,10次為1個療程。首次取左側心俞穴注射效果較好,以癥狀消失、心率恢復為每分鐘62~70次左右、1個月后隨訪未見復發為治愈;50例患者全部治愈,治療最少3次,最多10次,采用本法治療心動過緩產生奇效。

2.3各種心律失常王菊光等[11]

報道小兒病毒性心肌炎心律失常78例效果滿意,方法:取患兒內關穴,局部消毒,用5號半注射針頭,進針約0.5cm左右,回抽無血后注射25%硫酸鎂0.2ml,雙側穴位注射,7d為1個療程,可連用兩個療程,結果:穴位注射7d后,急性患兒心電圖約90.1%恢復正常或好轉;慢性患兒約54%恢復正常或好轉、且療程短;中毒組硫酸鎂穴位注射治療(不停用洋地黃)3d后,心電圖洋地黃中毒表現消失。

韓勇等[12]用中藥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47例,取穴1組:心平(經驗穴,在手少陰經上,腕橫紋上3~5寸壓痛點);2組:厥陰俞、內關、心俞;氣血虛的加足三里、陰虛火旺加太溪、痰火型加豐隆、瘀血加血海,用一次性10ml注射器抽取生脈注射液4ml及復方丹參注射液4ml,1ml/穴,2d1次,兩組穴位交替使用,10次為1個療程,結果治愈5例,好轉33例,無效9例,總有效率80.9%。

石雪梅[13]報道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28例。選穴:主穴心俞、內關、心俞周圍敏感區,失眠加神門、前額頭痛加印堂、前側頭痛加太陽、后側頭痛加風池、頭頂痛加百會,藥物組成:①安定注射液2mg,5%葡萄糖4ml;②0.1%利多卡因5ml,維生素B110mg;③5%葡萄糖4ml,丹參注射液2ml,注射方法:以上穴位常規消毒,每穴注入藥物0.5ml,1次/d,5次為1個療程,用以上方法治療不同年齡組的病人28例,痊愈20例,好轉6例,無效1例,有效率96%。

尹克春等[14]用當歸注射液治療快速心律失常50例并與30例常規西藥及30例常規針刺治療作對照研究,方法如下:治療組用3ml注射器抽取當歸注射液2ml分別刺入雙側內關、神門穴,有針感后回抽無血將藥物注入,西醫對照組則按常規治療,針灸對照組毫針針刺雙側內關、神門穴,留針20min,結果治療組總有效率88.00%,西醫對照組為86.67%,針灸對照組為70.00%,治療組與西醫對照組比較無顯著統計意義(P﹥0.05),治療組與針灸對照組比較有顯著統計意義(P﹤0.05),中醫證候療效統計治療組總有效率為88.00%,優于西醫對照組的70.00%和針灸對照組的73.33%(p﹤0.05)。綜合以上研究報道顯示,穴位注射治療心律失常具有很好的療效,而副作用明顯小于西藥等治療方法。

3穴位埋線

馬逸等[15]報道穴位埋線治療心律失常30例,應用1號醫用羊腸線,剪成5~6cm長,在局麻下把羊腸線埋入穴位,基本穴為內關(雙)、足三里(雙),結合辨證心脾兩虛加脾俞、心俞或神門;心氣陰兩虛加三陰交或厥陰俞;心肺氣虛加肺俞、列缺;氣虛血疲加關元,埋線時一定要得氣,有針感發脹或麻時才能進行,每隔15~20d埋線1次,3次為1個療程,結果顯效18例,有效10例,無效2例,總有效率為93.3%。

葉珩[16]報道耳頭體穴聯合埋線治療心律失常150例,隨機分A、B、C、D、E組各30例,A耳穴埋線,B頭針治療帶埋線,C體穴埋線,D耳、頭、體穴聯合埋線,E耳、頭、體穴聯合針刺。耳穴主穴為心、皮質下,配穴:快速型心律失常(指室率>100次/min以上)選擇降率點、神門、耳中,緩慢型心律失常(指室率<60次/min以下)選腎上腺、交感、緣中、興奮點;頭針治療帶:主帶為額旁I帶、額中帶透額頂帶前1/3,配帶:快型選左額旁II帶,慢型選額頂帶后1/3;體穴主穴為內關、郄門、太淵、厥陰俞透心俞、膈俞、膻中、足三里,配穴:快型選神門透靈道、心平透少海、太沖、太溪、三陰交,慢型選神藏、胸1-7夾脊、關元透氣海、脾俞、腎俞、后溪。結果:有效率A組80%,B組70%,C組76.7%,D組93.3%,E組90%,提示:耳、頭、體穴聯合埋線組優于其他組,療效高、省時間。穴位埋線治療心律失常的優點是作用時間長,具有長期療效。

4實驗研究

倪氏[17]等以正常家兔及病理模型家兔作為研究對象,從肌肉、靜脈或心包經“內關”穴注射相同劑量的利多卡因,比較3種途徑給藥所產生的藥效差別,結果顯示藥物穴位注射在正常家兔和病理模型家兔機體上所產生的作用與其它給藥途徑頗為不同,正常機體的經絡穴位組織能減弱藥物的毒性作用,但機體處于病態情況時,經脈穴位組織又能增強糾正心律失常作用藥物的效應。

徐桂芬等[18]報道穴位注射生脈注射液對快速性心律失常家兔心電圖時相性及心肌Ca2+Mg2+ATP酶活性的影響,方法:20只家兔隨機分為模型組、穴位注射干預1組、穴位注射干預2組、生脈注射液對照組,15s內耳緣注射腎上腺素(75μg/kg)復制家兔快速心律失常模型,另取健康家兔5只作為正常組,同步記錄儀同步記錄體表心電圖(ECG)并觀察時相性變化,檢測心肌Ca2+Mg2+ATP酶活性,其結果穴位注射干預2組、生脈注射液對照組與模型組比較,快速性心律失常出現時間延遲(P<0.05);穴位注射干預1組、穴位注射干預2組與模型組比較,快速性心律失常持續時間縮短(P<0.05);模型組與正常組比較,Ca2+Mg2+ATP酶活性降低(P<0.05),結論是穴位注射生脈注射液延遲快速心律失常出現時間、縮短其持續時間、抑制心肌Ca2+Mg2+ATP酶活性的降低,可能是其防治快速性心律失常的作用機制之一。

何英[19]報道觀察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對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動物模型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以及心電圖時相性變化的影響,方法:將20只家兔隨機分成4組,每組5只,分別為空白組、模型組、預防組和治療組,除空白組外的其它各組通過耳緣靜脈注射鹽酸維拉帕米的方法,復制家兔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動物模型,利用分光光度法及監測心電圖的方法觀察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對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的影響和心電圖時相性變化的影響,結論為以耳緣靜脈注射鹽酸維拉帕米的方法復制的家兔實驗性緩慢性心律失常模型的心電圖改變基本與人類緩慢性心律失常的心電圖改變相似;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可明顯延緩家兔實驗性緩慢性心律失常模型二度房室傳導阻滯出現的時間,縮短其恢復時間;穴位注射參附注射液具有提高緩慢性心律失常家兔心肌組織Na+K+ATP酶活性的作用,這可能是其預防和治療緩慢性心律失常的機制之一。實驗研究表明用穴位給藥法治療心律失常具有一定的物質基礎。

5前瞻性研究展望

目前穴位給藥法治療心律失常的研究中均提示該種方法療效顯著且副作用小,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如敷貼給藥的給藥量小;穴位注射對穴位作用時間短、治療繁瑣;而穴位埋線又僅局限于羊腸線的單一刺激、缺少藥物作用,心律失常用藥的基本要求是盡快產生有效且能被很好耐受的藥物濃度,并根據治療需要盡可能長時間地保持這一濃度而不引起副作用[20]。因此把藥物作用與長時間對穴位的刺激結合起來進行研究是未來的發展方向。臨床上用穴位給藥法治療其它疾病中有采用穴位埋入用中藥液浸泡后羊腸線的,如治療腰椎間盤突出、慢性胃炎、糖尿病等均有報道,但尚無采用此方法治療心律失常的報道,因此篩選出治療心律失常的有效方劑制成上述或者類似的制劑形式應用于臨床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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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對于產權理論的研究和實踐,無論從哪個意義上說,都是一件具有開拓性和挑戰性的事情,因而,同時也是一件令人關注和振奮的事情。

一、產權制度建立的哲學基礎

人類在以相互給予愛為存在和發展的基礎的同時,也努力謀求從社會和他人身上獲得更多的屬于自己能夠支配的東西。事實上,這種追求本身正是人類創造“美”的源動力。人性的美、智慧的美、藝術的美,以及人類征服自然的偉大的力量之美貫穿于這一追求的全過程。因而,屬于“我的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財產權利,是人格本身具有的品性和能力。

財產所有權的存在符合人類高級理性的原因,就在于所有權本身揚棄了人格中純粹的主觀性,而使人格趨于客觀和完美。賦予人們以財產所有權后,能夠使該財產所有者從其所能控制的財產上體現出他的意志中的規定和靈魂,從這種體現的過程和體現的結果看,這些財產已具有了人的目的性。

在人的需求體系中,對財產(或通稱財富)的需要是第一位的。基于這種需要,當個人的能力不足以達到獲得更多的財富或滿足更高的欲望時,人們選擇了婚姻這種合作方式,以使共同創造的家庭財富遠遠多于個人的創造。在婚姻家庭中,即使只有一個人從社會上獲得收入,其他人所做的一切(妻子操持家務,孩子認真讀書),也是共同謀求最大化財富的合作模式。因而,婚姻在經濟學上的意義就是創造了兩者相加后的財富的增值,以達到各自的需求和滿足,因婚姻所產生的家庭財富的性質及其維系的理由,在這個意義上顯露得十分充分。所以我們應該理解,也必須理解,基于愛情所產生的婚姻,因財產的爭奪而解體或因解體而引起財產的爭奪的客觀存在。這時,因靈魂(或精神)的需求和滿足而產生的愛情,已被具有實物狀態的財產所征服。因而,在婚姻家庭法中,濃墨重彩地規定了夫妻離異時財產分割的原因。

對事物的分析,往往先從哲學的范疇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懷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認識。

二、產權及產權交易的法律意義

產權(財產權)是人們對有價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權利,這種控制權充分表達和體現了財產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運作的各項權利。因而,財產權就是自由權,這是法律的維度內所界定的。這就意味著,當將一組關于某些特定財產的權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給了某個人時,則同時就將該財產項下的自由權賦予給了這個人,那么,這個人就可以按著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曉和允許的情況下,對該財產自由地行使其項下的權利。

財產權具有任何條件下的絕對所有權,筆者是難以茍同的。例如,在中國的國有企業工作的職員,享有企業分配給他居住房屋的財產權,這時對該房屋的財產權僅包含了使用權和一定條件下的處置權,而不涉及具有絕對性意義上的所有權。鑒于,對該房屋的使用權利,是企業分配給該職員相應勞動對價的一部分,就是說,如果職員放棄了對該房屋的使用權利,則他會得到例如現金收入上增多的補償。因而,當該職員接受了房屋使用權利的時候,就放棄了其他形式的權利,而對房屋行使其權利之時,就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權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個通俗的典故,能讓我們形象地理解財產權的意義:

此路是我開

此樹是我栽

要想從此過

留下買路財

這個攔路要財者對這條路雖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然而,他具有與其他任何人相比較而言的相對優勢,這時,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備的也無法行使的權利。

“財產權”,更誘人的意義,在于這種權利具有可替代性、可變換性和可流通性。

當財產權利者對他們的某一財產產生興趣,而對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失去經營價值時,他就想用自己的財產換取他所感興趣的財產,這樣,財產交易就由此產生了。然而,任何僅利已而無利于對立的交易是無法實際的,因而,人們試圖努力地探求可以達到交換目的和滿足的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這樣,基于期待獲得成功交易的“談判”就成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課題。因而,談判理論是基于私人產權的前提下產生的,并在保護、鞏固和擴大私人產權的實踐范疇內,得到了完整的徹底的體現。

人們把財產拿來進行交易,目的在于期望通過這種交易,使他獲得比交易前更大的需要、滿足和愉快。而約束這些交易行為并使交易的收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是實際、進行和完善交易的唯一保障。

法律的奧妙在于她會設計出在交易過程中,能夠使交易的成本最小,而交易的收益或交易所創造的增值最大的一套規則及方案。同時,當交易出現障礙或困難之時,法律也能夠幫助人們克服這些障礙或困難,以達目的。另一種情況,就是在交易之中或之后若產生紛爭,而交易者力圖擺脫這種困擾又無可奈何時,法律又會幫助人們平衡這一紛爭的利益關系,從中找到適當的切入點,以解決雙方交易者的不快。

產權法律制度建立的原則,就是遵循財產經濟學理論的核心,即,在賦予財產權的一組權利時,要使這種權利的使用效率和由此給社會所增加的財富均為最大化,只要該法律制度或規則的建立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小于所獲得的收益,那么,這個制度或規則就是合理的、有效的。

三、世界產權貿易市場的創立與中國產權制度的進化

世界產權貿易市場(WorldTradeAssetsMarketInc.簡稱WTAMI)的創立,為全球尋求財產交易和增值的人士提供了最佳舞臺。一方面,她促進了財產的流動性,為財產更能充分地體現其價值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又有力地推動了全球性的和國家地域性的產權交易規則及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

中國占有全球人口的四分之一的比例。如此巨大的人口數量無疑與所需求的交易數量是等同比例的。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認定,產權的法律制度不僅僅是法律體系中核心的部分,同時,是代表文化程度的重要標志。

篇7

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構成,也就是該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必須有損害的事實、必須有違法行為或技術上的失誤、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和必須有過錯。另外,本文還論述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的舉證責任的倒置適用。

一、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構成

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案件屬于侵權的民事糾紛,要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前提是確定醫務人員所造成的傷、殘亡等損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謂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必要條件,這些所須的各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我們講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首先要掌握該責任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承擔該民事責任必要條件。

(一)必須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某種行為致使受害人財產權或人身權受到損害,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減損失客觀事實。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損失,具體表現為受害人死亡、殘廢、增加病痛、延長治療時間等所造成的財產上的減損以及由上述情況導致的受害者及家屬精神上的焦慮、憂愁、苦惱等實際損害。目前,對醫療糾紛中的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各種有關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的案例,而且,從發展趨勢上看,精神損害將日益受到重視。

作為侵權民事責任認構成要件的損害事實,應具有以下特征:

1、被損權益的合法性

即侵權行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對法律不予保護的“權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損害事實。例如對愛滋病患者實行的強制隔離和治療,雖然有可能導致病人減少收入和暫時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時法律已不保護他們在社會上自由活動的權利,雖然被損害,卻是法律允許的,因此這種“損害事實”就不是應當承擔責任的損害事實。

2、損害行為的補救性

一、是補救的必要性,既損害結果對受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卻有必要進行補救,不補救將損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則如公平原則等。因此,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均規定,醫療事件引發較大財產損失和嚴重人身傷亡的,應當予以補救。而對于極少的財產損失或輕微得人身傷害,就沒有補救的必要。例如,某護士給患兒輸液時,經反復多次才扎入靜脈,造成患兒局部淤血,哭鬧多時,家長要求賠償患兒疼痛損失,對此,衛生行政部門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補救的可能性。即必須是法律允許補救的損失方能補救,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損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補救。例如,因醫療事故造成的誤工收入,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等,是法律明文規定可予補救的,反之,“受氣費”、“疼痛費”、“青春損失費”等,法律沒有規定其補救范圍和補救方式,因此,雖然有侵害行為存在,也不能也為損害賠償關系中的損害事實。

3、損害行為的補救性

一切構成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損害事實,必須是已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沒有科學根據的結果都損害事實。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有時患者僅出現一些癥狀,而無相應的體檢出,輔助檢查也無陽性改變,這種情況在大多數軀體損害案例中應視為無損害后果,僅在少數精神損害案件中成為損害后果。例如,病員楊女,20歲,未婚。因雙眼斜視行矯正術。術后矯正指標及視力均正常。一年后訴頭痛,經多項檢查均未查處器質性病變。后經精神科專家鑒定,該病員所謂頭痛,實際是一種“疑病癥”,根本不是眼矯正術的后果。

損害事實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依存在的基礎和依據,沒有損害事實,就沒有賠償的民事責任。這于刑事責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對未遂行為(即未造成損害后果)也要處罰,比如,某醫生在給一個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員做闌尾切除術時,準備借此機會將病員的輸卵管結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發現,陰謀未能得逞。雖然沒有損害結果發生,但已具有了社會危害性,屬于未遂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損害賠償則沒有未遂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企圖損害或雖有過失加害行為,但事實上未造成損害結果,就不夠成損害賠償責任。在醫療糾紛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只要沒有損害事實,就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二)必須有違法行為或技術上的失誤

1、違法行為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違法一詞應作廣義理解,即不僅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更重要的是違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制定的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程。實際上,早實踐中,因醫療事件而承擔民事責任。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由于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程,而不是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例如,某3歲病兒因被開水燙傷到鄉衛生院就診,甲醫生借口鄉衛生院不具備治療燙傷的條件而拒治,病兒家長只好又找乙醫生,乙醫生用紫草油治療有效,囑家屬隔日再來復診。第三日復診時恰遇甲醫療值班,家屬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療有效后,甲醫生順手從藥柜里拿出一瓶藥,看也沒有看就涂在病兒的傷處沒等傷面涂完病兒就開始凄厲的哭叫,家屬提醒說:“是不是用錯藥了”。甲醫生不但不去核對,還叫家屬按住病兒,在傷面鋪上紗布,將剩下的100毫升藥液全部到出。然后揚長而去。幾分鐘后,病兒口唇發紺,繼而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原來是甲醫生誤將“來蘇”當作紫草油了。本例甲醫生違反了用藥前的核對制度,就屬于違法行為。反之,如果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合法的就是說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比如給腎癌病人切除病變腎臟,雖然造成了病人的臟器缺失。但可以延長病人的生命,此時沒有違反法律和制度的規定,也就不存在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法律或規章制度禁止的行為。比如前例的甲醫生既是以作為的形式表現的違法行為,因為按醫院的規章制度,給病人用藥前必須經過核對,禁止不經核對草率用藥。甲醫生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方式實施的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屬于作為的違法行為還有打錯針、輸錯血、開錯刀等等。

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實施法律或規章制度要求必須實施的行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診時已因失血過多處于中度休克狀態,但接診醫生既未給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輸血,給氧等搶救措施,以本院沒有骨科為由,強令危重病人轉院,結果病人死于轉院途中。這種對病人不負責任,推諉拒治,不盡職盡責的行為就是不作為的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因為衛生行政規定有“首診負責制”即最先接診的醫院及醫生,無論所接病員是否屬于本院或本科治療對象,也無論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條件,都應盡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處理便將病人轉院或轉科。本例接診醫生即違反了首診負責制,本來應對病員采取包扎,止血等應急措施(這在任何醫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卻消極地沒有采取。這就是不作為形式的違法行為。屬于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還有擅離職守,以病人報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記執行醫囑,不按護理計劃按時觀察病人等等。

不作為違法作為的構成前提,是行為人負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種特定義務,不履行這種義務即為違法。這種特定義務可以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特定的監護職責,不履行職責即屬于違法行為。也可能是特定職務或業務所要求的,如上班時的警察對違法行為必須制止,不制止就屬于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醫生的不作為違法行為即屬此類,即醫生的職業決定他有搶救病人的特定義務,消極地不去搶救就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應當注意的是:特定職務決定的特定義務,必須是義務人在崗當班時間才存在,業余時間里不存在這種義務。比如,某醫生在旅游度假時遇一心臟病突發病人,該醫生本來有心臟按摩等徒手復蘇的技能,卻未予搶救,這僅屬于未盡道德上的義務,不構成法律上的不作為違法;如果該醫生是隨團保健醫,對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為違法行為,因為此時該醫生負有特定的法律義務。

實踐中,有些行為從表面上看是違法的,但事質上不但不違法,還應該提倡。這在理論上稱之為阻卻違法行為,通俗的講,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斷了該行為的違法性,該行為不能認定為違法。屬于這類的行為有:①職務授權行為。某些負有特殊職責得人,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法律允許其執行職務是“損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不符賠償責任。醫生即屬于此類負有特殊職責得人。比如,某大腿刺傷病人急診于某醫院,經查股動脈斷裂,病人處于失血性休克狀態,生命垂危。該醫院無吻合血管條件,結扎等止血措施均難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無上級醫院。接診醫生當機立斷,給病人做了截肢手術,結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雖然造成了病人肢體殘缺的“損害”,但執行職務的醫生有權采取這一措施,法律上認為是認為合法的,類似的事例還有:消防隊員為防止火災蔓延而將鄰近的房屋拆毀;公安干警開槍打傷可能逃脫的罪犯等。應當注意的是,職務授權行期的行為人必須是依法負有這種職責的,并且損害后果是無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減輕的,同時又為執行職務所必須的。②受害人承諾的行為。即受害人允許他人侵害自己的權益。受害人承諾屬于契約性質,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就可以使醫務人員的行為不再具有違法性。但應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諾是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的,首先,承諾允許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處分的權益,如自愿獻血,捐獻器官等。本人沒有處分權的不能承諾,比如父母不能承諾醫生將自己的呆傻兒子處死,因為父母沒有權利處分兒子的生命權。其次,承諾的內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認可手術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后遺癥,可以允許他人對自己造成輕微傷害等均屬于正當的意思表示,而囑托他人幫助自己自殺,承諾他人將自己殺死或重傷等,則違背刑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術上的失誤

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要件中,有一與其他民事責任的行為要件不同之處,那就是,在技術事幫的場合,當事醫生只要存在技術上的失誤,比如,手術醫生因對臟器認識不清而誤摘,此時,即使醫生沒有違法行為,即他是完全按照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由醫生這一特殊職業所決定的。醫生是直接與人的生命健康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因此,國家對醫生的執業資格規定了嚴格的條件,醫生執業時,不公必須具備的資格,還必須對自己的診療行為給予超乎其他職業的特別注意。只有對醫生的行為提出這樣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對應盡的特別注意沒有盡到,并由此產生技術上的失誤,醫生就要對此負責,所以,醫生承擔民事責任并非必須有違法行為,技術失誤與違法行為是并列的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三)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一個哲學概念,簡單地說,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而由該現象引起的某一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事物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確定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醫生的違法行為與病員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那么,不管其他條件是否具備,醫生和醫院都不承擔責任。比如,病員陳女,68歲,因橈骨遠端骨折就診,經治醫生施行手法復位,因病員不能耐受疼痛而復位不夠理想,后改用夾板復位。數日后復診,醫生發現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夾板,骨折端嚴重錯位,于是現次在X光機下進行復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醫生建議病人到大醫院治療,病人未去,結果骨折畸形愈合,影響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療過程中,經治醫生始終沒有記病歷。根據衛生部的有關規定,未記病歷屬于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實際上也給后來的技術鑒定造成了困難,對此,經治醫生和醫院是負有責任的。但是,從因果關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記病歷直接造成的,即醫生的違法行為與病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醫院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系問題作為認定醫務人員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是處理醫療糾紛必須明確認定,而在實踐中又是認定起來相當困難的問題。這就要求糾紛的處理者和糾紛的當事人,既掌握因果關系的基本知識,又要了解因果關系在實踐中的各種類型以及應當注意的問題。這樣才能保證處理者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證當事人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必須有過錯

過錯,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抱的主觀心理態度。一般法律概念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但在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的過錯只有過失一種形式,因為故意造成病人損害后果的,就構成刑法里的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不再屬于醫療糾紛的范疇。醫療糾紛中的過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例如:病員康男,30歲。因腹痛,腹脹,惡心嘔吐,不排氣排便等癥狀就診。醫生在查體時只讓病人把褲子退到下腹部,隨便在腹部聽,叩了幾下,沒有進行全身性全面查體,便診斷為“急性完全性腸梗阻”,并通知手術室手術。術中才發現病人患的是右側腹股斜疝,小腸已進入疝囊不能還納,形成絞窄。由于原來按腸梗阻的診斷切口取的左臍旁,距疝囊較遠,只行重新再開一刀,進行了疝氣修補手術,給病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如果本例接診醫生能認真負責,按規定進行全面查體,這起誤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由于具有主觀上的過失,所以當事醫院應對本案承擔民事責任

二、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對于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國內外都存在著截然不同的兩種主張,一種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認定醫療事件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必須以存在過錯為基礎。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另一種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就不問當事醫生是否存在過錯便直接確定民事責任。持這種看法的人將醫療服務類比高度危險作業,認為醫療服務的對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極端珍貴性決定,醫療服務是高風險的職業,這種職業性質本身就決定了從業者應負有特別注意義務。因此,只要違背這項義務,給病員造成損失,不管其存在過錯與否,都要承擔責任。

目前,國外持無過錯責任原則看法的人呈逐漸上升趨勢,在的國家在解決醫療糾紛的實踐中也對過錯責任原則作了變通性規定,如“事實本身證明”原則,雖然沒有完全取代過錯責任原則,但已承認在某些情況下有例外。在我國,仍是持過錯責任原則看法的人占多數,處理醫療糾紛的司法實踐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本條前兩款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款規定了無過錯責任。醫療糾紛屬于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規定的他人“人身”,因此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依第三款的規定,只有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才存在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只規定了“高度危險”“環境損害”等適用無過錯責任,其中不包括“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據此,認定此類糾紛的民事責任時,不能適用無遠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是緊密相聯的。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其實質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負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證明加害方一醫院有過錯,如果舉不出加害方有過錯的證據,加害方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質是有加害方負舉證責任,即所謂“舉證責任倒置”。就是說,此時受害人無須再首先提供證據證明加害人有過錯,而是反過來,由加害人首先提出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傷殘,功能障礙等事實,不需要證明該事實是由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的,便可推定醫務人員是有過錯的,醫務人員要免除自己的責任,就要證明自己的行為符合規章制度,技術規程和醫療原則,或者證明病人的損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就要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據證責任問題對當事的糾紛雙方是何等重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就是說,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說自己享有某項權利,如賠償請求權,就要提供證據論證自己確實享有該享權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對方的主張,就要用證據證明對方不應該享有該項權利。可以說訴訟的過程,就是一方用證據“立論”,另一方用相反的證據“駁論”,循環往復,直到把事實弄清的過程。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卻使主張權利的病員一方在舉證上存在較大障礙。首先,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在通常情況下,病員及家屬不可能具備足夠的醫學知識,對醫療單位的規章制度及診療護理常規等也難有較細了解。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的過失行為。其次,診療護理都有病歷記載,病歷是認定醫療過失的重要依據。但是根據衛生部的有關規定,病員及家屬無權調閱病歷材料。再次,病員在已死的情況下,無法舉證,即使沒死,處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狀態的病員也無法舉證,而家屬又不可能參加治療的全過程,由家屬舉證也是不切實際的。

基于受害人舉證上的這些障礙,我認為,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案件也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傷殘等損害事實,并由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當事的醫院就應當首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證明該損害是由病員自己的原因或無法防止的外因(如醫療意外,疾病的自然轉歸)造成的不能證明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確定舉證責任對當事醫院并無不公,因為證據有他們掌握,他們又是專業人員,如果確實無過錯,證明起來是不難的,并不是他們增加不應該有的負擔。以往實踐中沒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事實上醫方也要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對受害患方來說,則無須勉為其難的舉證,只須坐等醫方證明其有無過錯報告。在醫方證明自己無過錯后,患方才需要舉證證明醫方證據的虛假。這樣才能真正的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體現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參考資料

[1]《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3年版)編輯委員會,2005年修訂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292)

[2]衛生部醫改司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文件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4)

[3]喬世明:《醫療糾紛與法律責任》人民軍醫出版社1999(66)

[4]喬世明:《醫療過錯認定與處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35)

[5]王偉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全書》中國致公出版社會實踐2002(1)

篇8

1心律失常類型

抗心律失常藥物所致的心律失常類型十分廣泛。幾乎包括所有的心律失常。可分為緩慢型和快速型心律失常兩大類。

1.1緩慢型心律失常主要是起搏功能的抑制,房室傳導阻滯。包括竇性心動過緩,竇房阻滯,竇性靜止和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房室傳導阻滯。

1.2快速型心律失常分為室上性和室性。室上性有房性心動過速伴傳導阻滯和非陣發界性心動過速。主要是室性心律失常,有以下幾種:①室性早搏;②室速。分為尖端扭轉型室性心動過速,多形性室性心動過速,勻速型室性心動過速,頻發型室性心動過速,加速型心室自主心律等。③室顫。

2藥物治療原則

首先考慮降低心律失常的危險性,防止猝死,其次為緩解癥狀。根據藥物的作用機制選擇藥物,力爭以最小的劑量和副作用取得最滿意的療效。由于病因不同、個體差異等,用藥和劑量應做到個體化,必要時可監測血藥濃度。盡量單獨用藥,無效時,先增加劑量,再考慮聯合用藥。應充分了解、密切觀察藥物的副作用和致心律失常作用。治療開始、增加劑量和聯合用藥時,盡可能心電監護。

3常用藥物

抗心律失常藥可分為抗快速心律失常藥和抗緩慢心律失常藥,前者又分為四類,其中II類和IV類分別為β腎上腺素受體阻滯劑和鈣拮抗劑,將在抗高血壓藥物部分介紹,此處重點介紹I類鈉通道阻滯劑和III類延長動作電位時程藥物。

3.1抗快速心律失常藥

3.1.1奎尼丁普萘洛爾亦能延緩心機細胞膜對Na+,K+的通透性,減慢舒張期除極速度,降低異位節律點的自律性,亦可使單向傳導阻滯轉為雙向傳導阻滯而消除折返運動。適用于各種原因引起的心律失常,對室上性和室性心動過速都有效,對交感神經過度興奮或兒茶酚胺物質過多引起的竇性心動過速效果最好。對室上性心動過速也有效。在心房顫動和心房撲動時,與強心苷合用,對于減慢心室率,亦有良好效果。對各種室性心律失常也有效。但因有抑制傳導作用,故對傳導阻滯的患者禁用。此外也適用于心絞痛和高血壓患者。復律劑量:第1天口服0.1g,如無過敏反應,第2天口服0.2g,1次/2h,共5次,再無效第3天重復5次,仍無效第4天改0.3g,1次/2h,共5次,再無效則停用;復律后改為0.2g,1~3次/d,治療期前收縮劑量每次0.2g,3~4次/d。

3.1.2利多卡因抗室性心律失常的首選藥,并非十分安全。抑制浦肯野纖維和心室肌的自律性、興奮性和傳導性,明顯縮短動作電位時程,相對延長不應期;提高室顫閾。屬Ib類。用于轉復和預防室性快速性心律失常,適用于心肌梗死、洋地黃中毒、銻劑中毒等并發的室性期前收縮、室性心動過速、室顫等。本品只能供靜脈使用,先靜脈推注50~100mg,靜脈推注速度范圍為25~50mg/min,無效在5~10分鐘后重復,但靜脈推注總劑量不超過300mg,有效則按1~4mg/min的速度靜脈滴注維持。在老年,心功能低下者,必須注意推注劑量及速度。

3.1.3美西律是一種抗心律失常類藥物。具有較好的抗心律失常、抗驚厥和局部麻醉的作用。本品對心肌的抑制作用較小。臨床上主要用于急、慢性室性心律失常,如室性早搏、室性心動過速、心室顫動及洋地黃中毒引起的心律失常。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有人應用美西律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患者,總有效率為100%。服藥后癥狀迅速緩解或減輕。用本品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有效,可能與此藥阻滯Na+通道,抑制受累神經纖維的自發電活動有關。用法:美西律100mg/次,口服,3/d。若效果不明顯,可漸增劑量,最大劑量為600mg/次,4周為1個療程;美西律300mg/次,2/d,飯后服,1周后減至100mg/次,3/d,維持4~5周。如本病合并心臟病患者,使用時須注意有無抑制心肌收縮力或導致心律失常的情況。

3.1.4普羅帕酮可降低浦肯野纖維自律性、減慢傳導、縮短動作電位時程,延長房室結有效不應期和旁道的前向不應期,消除折返。屬Ic類。用于預防和治療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縮、心動過速和預激綜合征。口服劑量初始為每次150~200mg,3次/d,維持量每次100~150mg,3次/d;靜脈推注每次70mg,若無效,10~20分鐘后可重復1次,亦可稀釋后緩慢靜脈滴注,24小時總量不超過350mg,

3.1.5胺碘酮主要電生理效應是延長各部心肌組織的動作電位及有效不應期有利于消除折返激動。同時具有輕度非競爭性的a及β腎上腺素受體阻斷和輕度I及Ⅳ類抗心律失常藥性質。減低竇房結自律性。對靜息膜電位及動作電位高度無影響。對房室旁路前向傳導的抑制大于逆向。由于復極過度延長,口服后心電圖有Q-T間期延長及T波改變,可以減慢心率15%~20%,使P-R和Q-T間期延長10%左右。對冠狀動脈及周圍血管有直接擴張作用。可影響甲狀腺素代謝。本品特點為半衰期長,故眼藥次數少,治療指數大,抗心律失常譜廣。用于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縮和心動過速、陣發性房撲和房顫、預激綜合征等多種快速性心律失常。口服每次150~200mg,3次/d,有效后改200~300mg/d維持;靜脈推注2.5~5mg/kg,繼續以靜脈滴注維持;24小時總量不超過1200mg。

3.2抗緩慢心律失常藥

3.2.1阿托品阻斷M膽堿受體,拮抗迷走神經對心臟的抑制作用,使心率增快。適應證為竇緩、竇房和房室傳導阻滯以及竇房結功能低下而出現的異位心律。用法:口服0.3~0.6mg,3/d;靜推或皮下注射0.5~1mg。副作用:口干、眩暈、皮膚潮紅、尿潴留、快速心律失常及加重青光眼。

3.2.2異丙腎上腺素治療緩慢性心律失常,如高度或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病竇綜合征、心臟驟停等。舌下含服劑量每次10mg,每4小時1次;靜脈滴注劑量為0.5~1mg加入250~500mL葡萄糖注射液中緩慢滴入。

4討論

抗心律失常藥潛在的致心律失常作用,提醒臨床醫師,要嚴格掌握抗心律失常藥物的適應證及其副作用,正確應用。確定有否使用抗心律失常藥物的必要,避免濫用預防性抗心律失常藥物。選擇療效好的藥物,盡量選用療效高而副作用小的藥物。用抗心律失常藥物前,注意糾正心肌缺血和心臟泵功能衰竭,糾正電解質紊亂,尤其是低鉀血癥。藥物應從小劑量開始,無效時再逐漸增量,盡量控制聯合用藥。注意配伍禁忌。使用抗心律失常藥物和其他藥物時,注意相互不良作用與配伍禁忌。靜脈應用抗心律失常藥時,應進行心電監護,長期用藥者,有條件者監測藥物血濃度。使用新的抗心律失常藥物,最好住院觀察。一旦明確心律失常系抗心律失常藥物所致,應立即停用致心律失常藥物。

參考文獻

篇9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會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含義

根據德國"經濟奇跡之父"艾茵哈特的設想,社會市場經濟就是把市場競爭自由原則和社會利益均衡原則相結合,把個人進取心與社會進步相結合,以社會大眾福利制為目的的市場經濟體制〔1〕。因取得社會進步和貫徹福利制是國家的任務,所以國家必須建立對經濟生活的宏觀調控機制。因此社會市場經濟的特征可以概括為三點:一是市場經濟,二是國家宏觀調控機制、三是大眾福利制。社會市場經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在德國取得執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聯盟和基督教社會聯盟提出的執政綱領,在他們戰后長期的執政中這一綱領得到了充分的實施,在社會市場經濟作為基本國策規定入憲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經一度執政的社會人的遵守。

所謂市場經濟,就是以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以自由競爭為手段的經濟體制。德國歷屆政府和學術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場經濟是和計劃經濟相對立的一種經濟體制,根據西方社會多年發展的經驗,因為市場經濟能夠保障個人自由并發揮個人積極性創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國民經濟發展的自覺的和永久的動力,而計劃經濟則不能做到這一點。因此德國實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體制。其實戰后德國也有實施計劃經濟的機會,1949年聯邦德國成立時參與競選的社會就是把計劃經濟作為他們的競選綱領的。但是隨著社民黨人這次競選失敗,計劃經濟的主張在德國似乎永遠失去了支持者,而社會市場經濟成為憲法規定的國策。

所謂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指的是國家利用各種經濟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積極干預的各種制度的整體,這是相對于資本主義發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經濟體制提出的。德國人認為,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并不能保證國民經濟的順利發展,正如1929-1933年的國際性經濟危機證明的那樣。為協調經濟發展,平衡社會利益分配,緩和階級沖突,國家必須采取積極的干預措施。這是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一。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壟斷),使企業始終處于競爭的狀態之中,使國民經濟始終具有發展的動力。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是社會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在市場經濟運轉正常的情況下,國家把經濟發展的一切決定權放手給企業和民間,但是一經顯示國民經濟發展有異常情形,國家則立即施行多種干預手段,對市場進行調整,使其歸于正常。德國人對此的概括是:"平時國家不問不管,緊時國家多方出面"。

所謂大眾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按德國基本法的規定,福利制是德國建立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之一。所謂社會市場經濟中的"社會"一詞,在德語中本來就有大眾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潤當然是市場經濟的動力,但是國民經濟發展的目的卻是為社會公眾造福。因此在德國,有關國計民生的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長期以來并不完全服從于市場經濟規則,也就是說這些行業并未全部進入競爭機制,因為它們不能完全著眼于利潤。在這些部門曾經保留著很大的國營經濟成分(但是從1995年1月1日起德國鐵路、航空公司、和郵政電訊實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營公司的形式進行了重新組合,現在的德國國營企業僅僅只有魯爾區的幾個煤礦)。另外德國還對社會的高收入階層實行累進稅制,并以國家財政支持對雇員的養老、醫療、失業等實行全面的保險,并對職業教育、兒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貧困者的社會救濟等方面進行補貼。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國為保證市場經濟協調發展、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的手段、實現福利制國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總和。這些法律有,為商品生產和流通提供基本規則的民法和商法,為國家調控提供手段的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穩定法等,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法,實現福利制的社會立法等。這些法律構成一個相互協調的整體。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是一種完全法律化的經濟體制。它的運轉機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的。"法治原則"也是現代德國基本法規定的立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國現行有效的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大約3600多個,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條,小的有幾十條,它們基本上覆蓋了的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會經濟所需要的穩定政治環境。

二提供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的法律--德國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的法律,亦即規范市場經濟的參加者及其行為的法律,在德國是民法和商法,這是毫無疑義的。民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是規范市場經濟參加者身份,賦予市場經濟參加者用于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所需要的基本的權利、提供商品交換基本的法律規則。民商法把商品生產者與商品交換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開、誠實信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協調一致等原則,規定為民事權利主體、物權、債權、公司、票據、保險等具體的制度,保障市場經濟按照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運轉。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規則,是社會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規則,這在德國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國有關的探討中,對此似乎缺乏足夠的認識〔2〕。

(一)德國民法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法律規范涉及到全社會的每一個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支配關系和流通關系,小到個人、家庭與鄰里之間的關系,都是民法的調整范圍。所以它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憲法可以相比。德國現行民法是1886年頒布、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明年該法典誕生就已經整整100年了。100年來,德國社會與經濟狀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49成立時制定的《德國基本法》即德國憲法承認《德國民法典》仍然有效。當然該法典也曾經過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結構和內容沒有大的改變。德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企業的開辦者和經營者都必須有學習過《德國民法典》的經歷,每個大學生,無論是自然科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的,都必須有《德國民法典》的學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長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體系宏大,覆蓋面廣。民法因調整范圍廣泛,在一般國家也都是體系最寵大的法律。《德國民法典》開始制定時,正是分裂數百年的德國剛剛統一之時,立法者也想利用該法典把長期分裂割據而混亂不一的德國社會統一起來〔3〕,這就更加擴大了民法典的規模。因此,該法典在立法時基本上把當時能夠設想到的市民社會的民事法律關系統統都規定進去了。這就使得整個德國社會都建立在該法典之上,使得《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成了規范整個德國社會的最基本的社會關系的法典,也使得后來想廢止該法典的人常常自嘆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廢止該法典〔4〕)。同時也由于立法的這種背景和德國人一貫辦事細致認真的傳統,該法典的條文達到2385條,成為當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現行法典。

(2)采納科學,多有創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立法者盡量采納了當時法律科學研究的成果,使得這部法典非常富有創新性。這一點比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設置上,它放棄了在當時影響極大的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把民法規范規定為"人"、"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三篇結構,而根據本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內容劃分為"總則"、"債務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這五編式的結構,這樣,民法的全部內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們從各編的題目就可以看出他們的相互區別和相互聯系。又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人"、"物權"等法律概念和制度,關于"有限所有權"理論、"權利濫用禁止"理論等,也是《德國民法典》吸收法學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創使用的,目前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學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認并已經得到普遍使用。

(3)結構嚴謹,技術性強。《德國民法典》充分體現了德意志民族慣于抽象思維和講究專業化、技術化的特點。《德國民法典》中大量地應用了"事實的抽象-概括式表達"、"一般性條款"、"共同性規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學邏輯手段和技術,使得《德國民法典》的層次分明,而且結構嚴謹。為了節省文字和篇幅,該法典中還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術,很多條文直接引用其他條文的事實規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語言上,《德國民法典》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盡量使用法律規范語言而不是一般民眾的生活語言,這就使得法典條文的含義盡量地精確無誤。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時,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術和語言進行了尖銳的批評,指責它過于專業化,疏遠民眾,是"教授的法律"。不過正因為此,該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計算機"〔5〕般的精確,給法官執法提供準確的應用規則,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從而使法律得到準確的貫徹,而大眾化的立法技術和立法語言是做不到準確執法的。

(4)立足長遠,講究質量。《德國民法典》同時還體現了德意志民族認真、精確的特點。該法典從1873年起草,到1896頒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計24年方才制成。在整個法典之中,至今人們還很難發現冗言贅語,也很難發現沒有實用意義的條文,一些被后來實踐證明過時的或缺損的內容,立法者也都進行了廢止和補充。舉世公認的是,《德國民法典》不愧為講究立法質量的楷模。

當然,時代的發展是無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時再完善,也得要不斷地進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國民法典》已經進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條文約500余條〔6〕。其中廢止的條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濃厚的家庭與婚姻制度方面的內容,增加的條文主要是禁止權利濫用、男女平權、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等方面的內容。總的來說,隨著時代的發展,民法的內容必須不斷增加。德國立法者也認識到,試圖用一部法典來概括和規范全部社會生活是不可能的。當增加個別條文無濟于事時,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為《德國民法典》附從法。目前這些附從法有《地上權條例》、《住宅所有權法》、《通用交易條件法定規則法》、《婚姻法》、《消費者信用法》等。

(二)德國商法

商法是規定以營業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顧名思義,商法就是專門規定有關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實的法律。從法律邏輯上來說,商人是民事主體的特別形式,商行為是民事行為的特別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適用規則上,應優先適用商法,在商法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國商法典》,對它和《德國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就是這樣規定的。

《德國商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同時制定也是同時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成立時又同時得到《德國基本法》的承認。德國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為雖然具有民事主體和民事行為的一般性質,但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他們表現更多的是其獨特性,即具有以營業性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目的,即以商業性盈利為目的的特點〔7〕。而且商行為比一般民事行為運轉更快,因而其風險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為社會公益和社會經濟生活安全而言,必須有國家立法對商人和商行為制定明確的規范。《德國商法典》包括四編共905條,第一編:商人,內容有商人,商業注冊,商號,商業帳簿,商業代表等規定,第二編: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關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第三編,商行為,內容有商行為的一般規定、買賣、批發、運輸、倉庫、運送等。第四編是海商法的規定。

《德國商法典》并沒有規定商法的全部內容。以后德國又單獨制定了《票據法》、《保險法》、《支票法》、《銀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業的迅猛發展,商法典的內容的更新和變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較突出的有:1937年有關股份的法律從商法典中抽出,制定為單獨的《股份法》;1986年通過《資產負債表規則法》用100多個條文使商法典第三編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據歐共體法制定了新的商業法。

三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對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產生的經濟危機的深刻認識,德國才改行國家宏觀調控式市場經濟,其目的一是為了均衡社會經濟利益,二是為了防止因為壟斷而導致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的現象,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就是說,國家不再把社會經濟的發展只當作私人事務,而要以社會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如果說民商法提供給市場經濟參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權利,那么國家的積極的干預則是要給市場經濟提供和諧發展的秩序,保證它能順利發展。

在法治國家的原則下,國家的宏觀調控的范圍和方式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德國在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關于保護競爭的法律。

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民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是競爭。因此促進競爭并保護競爭順利進行就成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一項重要任務。國家對競爭不能如自由放任時期那樣放任不管,因為放任競爭會產生如下兩種損害競爭的情況:一是競爭的濫用,即不正當競爭;二是企業之間達成協議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為此德國專門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競爭法》又名《卡特爾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兩次修改。之所以又稱之為《卡特爾法》,因為該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業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卡特爾協議。有時卡特爾也指根據上述協議而產生的企業組織,如企業集團、企業組合等〔8〕。該法列舉的卡特爾形式有:交易條件卡特爾,它給一個行業的企業規定一個統一的合同條件:價格卡特爾,它規定一個統一的最低價格;顧客或者地區卡特爾,它為每個企業規定特定的顧客種類或者特定的營業地區等。卡特爾的極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將價格、交易條件、合同條款、有關產品的一般條件等全部統一規定從而形成壟斷的卡特爾形式。卡特爾行為可以產生于市場的各個行業,也可以發生在市場交易的各個階段。總之,卡特爾的本質,就是使企業減少甚至是免于競爭壓力,保證他們在不改進其為顧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條件下而能夠獲得穩定的甚至是不斷提高的收入。

在對卡特爾行為進行國家干預時,確定它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是否真正造成損害是非常必要的,因為企業的聯合有時是好事,有時是壞事。按《卡特爾法》的規定,當企業之間的協議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壟斷),并濫用此地位剝削合同相對人或者消費者時,即認為其是法律應該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即卡特爾行為。對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型企業等自然壟斷行業,也要根據上述標準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國家對卡特爾行為的干預方式是:對要成立卡特爾的企業實行準許制,即企業之間成立卡特爾時必須向聯邦經濟部申請準許,否則為非法。對已經成立的卡特爾組織,由設在柏林的聯邦卡特爾局或者各州的卡特爾局進行調查,以確認他們是否能夠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以及他們是否有"控制濫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縱市場)的情形。由于對此情形的判斷在具體的事件中是很困難的,所以立法者賦予卡特爾局一種可以假設的權利:根據企業的某一行為(比如規定價格)確定,它在市場上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甚至取消競爭情況。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爾局將頒發一個"聯合禁止"命令,宣布企業之間的卡特爾行為無效,并將其予以解散。在德國,成立卡特爾必須得到聯邦經濟部的批準,而聯邦經濟部在這個問題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夠創造或者擴大就業機會的卡特爾才能獲得批準,而卡特爾的本性一般來說是消減就業機會的,故新成立卡特爾幾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國,只有環境保護企業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歐洲聯盟法(原來的歐共體法)制約的農業等行業,因不參與競爭,故也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當競爭法》又名《競爭法》,1909年制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競爭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為,建立并發展公開、公正的競爭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順利運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卡特爾法》在具體調整范圍上雖有差別,但是他們的作用是互補的,目的是相同的。該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它是德國政府早就認識到國家應當積極干預市場經濟的意義并實施了干預的一個象征。當然此后德國對該法也曾進行過一些補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頒布兩個附加條例等〔10〕。

該法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分為四大類:第一種是"顧客誤導",指的是使得顧客自己作出決定而損害自己的種種不道德行為,如通過誘惑性廣告進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強迫買賣等。第二種是"妨礙對手",指通過毀滅性價格戰(即傾銷行為)、封鎖、貶低他人的廣告甚至違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第三種是"剝削性競爭",指的是企業對他人勞動的剝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與他人相同的包裝等)、模仿他人的廣告、盜用他人的聲譽、誘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種是"違法競爭",指企業有意識地、有計劃地以違背稅法、工商法等謀取競爭優勢,獲得不正當利益,如給回扣、行賄等。另外該法還具體地列舉了一系列有關的法律事實,并從中甄別出正當與不正當的界限。這些事實有:迷惑性廣告、清倉出售、甩賣和季節末大甩賣、購物券交易、行賄、誣陷、營業性誹謗、吐露商業秘密等。

雖然《競爭法》對種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了細致的規定,但是它又規定,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權利,并不屬于企業和個人,而是屬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據事實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權判定某種競爭行為是否正當并決定是否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關于國家調節、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

即使各種社會經濟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競爭,有時國民經濟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異常情況,如通貨膨脹和失業等,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常見的。此時就必須有國家出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節,把市場經濟導向健康發展的軌道。德國1967年制定的《穩定法》就是給國家提供調節社會市場經濟的手段的法律。該法的全稱是《促進經濟穩定與增長法》。它規定,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聯邦政府有權以間接的干預措施調節經濟發展(所謂"經濟干預");調節的目標是,在經濟持續增長的同時保持穩定的物價、高的就業率和對外貿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鎮、鄉之間的經濟均衡發展:調節的主要手段是預算、稅收、社會福利措施等。它還規定,監督、調節社會市場經濟,是聯邦政府的義務,聯邦政府必須對協調各地的經濟發展負責,對各地區的投資用稅收進行引導,并在每年初就過去年度的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向國會報告。《穩定法》的施行,其意義一是它給國家提供了經常的明確的調節控制經濟發展的權利義務、以及實施調節的手段;二是它擴大了聯邦政府參與經濟事務的權力,縮小了經濟的地方自決權,對聯邦制條件下的經濟地方自治原則進行了修正。

德國在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方面,除利用《穩定法》進行大膽的調節之外,還采取了如下措施:

為抑制、消滅通貨膨脹,規定德國中央銀行德意志銀行獨立,使其脫離聯邦中央政府機構系列,中央銀行董事會的組成不屬于聯邦總理的職權。這樣,政府就無法決定貨幣發行量,這就消除了政府為追求經濟高速發展而濫發鈔票導致的通貨膨脹。

設立經濟發展理事會,成員有聯邦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各州政府一名代表、鄉級政府的代表等。理事會的任務是:對德國境內全局性的經濟發展問題進行協商,尋找解決經濟發展中的方法并盡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動。因德國是聯邦制國家,經濟事務的決策權屬于各州政府。成立經濟發展理事會后,聯邦政府便可以對各州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并貫徹聯邦的經濟政策。

設立財政計劃理事會,其成員與經濟發展理事會組成方式一樣,其任務是協調國家、州和鄉的財政計劃,使公共收支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立社會力量監督國民經濟運行的常設機構,于1963成立的一個由德國境內沒有黨派色彩的五個著名經濟學家組成的專家理事會,人稱"五賢士會"。該理事會的主要任務是:鑒定宏觀經濟的發展狀況,每年秋季撰寫一部關于宏觀經濟發展的優劣的鑒定報告。這份報告要向社會公布,而且對政府實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開的聯邦議會上,聯邦政府要將他們對該鑒定的意見向議會提出專門的說明。

(三)關于市場準入的法律

對于允許公開競爭的行業,國家均規定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不達到標準者不得開業進入市場。市場準入制度是企業開業登記制度之外的另一種考核制度,任何營業者當然都必須經過國家登記方可開業,但德國法律要求,營業者在申請登記之前,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市場準入條件。這些條件是,對各種公司,依據商法的規定實行規范制和批準制;對個體商人,則要求其具備職業知識。對具有高級技術知識的個人營業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經濟師和稅務顧問等,國家還要求他們必須經過特殊的培訓并達到一定的年齡。德國在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嚴格而細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師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師傅這樣的個體開業者,法律也要求他們必須具備實科中學畢業(六年制中學)畢業、學徒三年、幫工五年、最后通過政府專門考試的履歷。

四關于勞動者的法律

勞動是社會財富的根本來源,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理所當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務之一。由于德國是私有制國家,貫徹的是"勞動自由"的原則,故勞動關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場化方式即采用勞動契約形式,由雇主與雇員自己決定是否發生雇傭關系,并決定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休假、勞動保護等有關勞動的具體事宜。在這種條件下,勞動者總是處于較不利的地位,他們的權益常常難以得到保護,勞資沖突的產生是必然的。為緩和這種沖突,穩定社會關系,德國法律在保護勞動者上采取了較大的舉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獨立于民法的勞動法。在《德國民法典》關于雇傭關系的規定顯然已經不足以保護勞動者的條件下,把勞動關系從雇傭的法律規范中分離出來,另外從19世紀末開始制定了一系列勞動法規,這些法規最初是針對個別行業制定的,尤其是針對礦工等勞動保護最為迫切的行業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已經成為勞動法群體。1969年德國制定了專門的《勞動法統一法》,把所有的勞動法規統一為一個大法。該法以《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為基礎,但又廣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確立了統一的勞動保護條件。該法的另一個顯著的成就是,把對勞動關系的司法管轄權從一般管轄權中分離出來,為成立獨立的勞動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據。

⒉設立獨立的勞動法院,對勞動關系進行特別司法管轄。德國于1979年制定《勞動法院法》,規定設立縣、州、聯邦三級勞動法院系統,審理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勞動關系爭議。該法規定,區別于一般的民事爭議的是,勞動爭議的審理貫徹程序捷便和費用節儉的原則。

3提倡"社會伙伴關系"。所謂"社會伙伴關系"指的是德國社會的一種說法,它認為德國的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們的代表者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的關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沖突,而是一種在客觀上既有矛盾但又誰也離不開誰的、要共同為經濟穩定和繁榮發揮積極的社會作用的伙伴關系。德國法律對這種說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勵的態度,法學家們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闡述這一說法。按照"社會伙伴關系",只有雇主與雇員之間、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在出現勞資沖突時即互相斗爭又互相協調才能解決問題。這一看法可以說在德國形成了共識。1993-1994年德國南部的鋼鐵工人長達10個月的罷工就是在工會與雇主聯合會頑強而又靈活的斗爭中得到解決的。

2建立"共決權"制度。所謂"共決權"制度,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的,在所有的企業中建立的由就業者享有參與和雇主共同決定企業事務的權利的制度。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有:⑴"企業委員會"制度。按照1952年頒布、1989年修訂的《企業法》,在一切企業中設立企業企業委員會,企業委員會由就業者或者就業者代表組成,它享有代表就業者講話以及決定部分企業內部關于就業者事務的權利。其權利主要包括:在集體事務方面如就業者的休假計劃、工作時間、職員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崗位勞動監督、企業新技術引進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決定權;在企業對就業者的個人處置事務如就業者的培訓、崗位調換、解雇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知情權和建議權;在企業變更損害到20名以上的就業者的利益時,企業委員會有為他們取得利益補償和申請社會救濟的建議權等。企業委員會不同于工會,因前者是法定組織,有法定權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團,其權利來源于組織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業內部活動,而后者可以是行業的、地區的甚至是全國的組織。⑵就業者參加企業監事會制度。根據德國前述《企業法》、1951年的《產業企業共決權法》、1976年的《共決權法》等法律,就業者有權在一切股份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擁有監事會席位。法律對就業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確規定,如在擁有500名以上就業者的礦山、鋼鐵企業中擁有1/3至半數的席位,在企業集團如康采恩的監事會中擁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監事會中,就業者監事行使與其他監事同樣的權利。

⒌工會的統一化和獨立化。德國法律規定,某一行業只能組織統一的工會,其目的是避免該行業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會的強大。所謂工會的獨立化,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工會不能從屬于任何黨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獨立。該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會作為黨派的競選的工具或者教派斗爭的工具,使工會保持其只為工人利益活動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制度。德國對勞動保護的法律制度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內容包括兩方面,一種是針對勞動中的危險對就業者的保護,如勞動秩序、就業者健康、勞動技術條件、危險品作業的保護等規定;另一種是勞動時間保護、勞動報酬保護、解約保護等。另外,對特殊勞動者如婦女、青年、重殘疾人、以及家庭勞動者等,由法律針對其特性作出規定。雖然德國法把勞動關系的締結仍然當作民法上的一種合同,承認其成立依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勞動保護條款規定為強制性條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變和拋棄。同時,德國對一切就業者建立以企業資金和國家資金為基礎的強制性保險制度,它規定所有的雇員都必須參加醫療、養老、事故、失業等項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與雇員各半分擔。如就業者失業,除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賠償外,還可免費接受由國家財政支持的職業培訓和轉崗培訓。

總之,一方面由于就業者技能的提高和勞動市場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對就業者的完備的保護,德國的就業者的法律地位和勞動條件已顯著提高,據1991年的統計資料,其勞動力價格已經成為世界之冠,個人的消費達到全國社會凈產值的56.1%,遠遠大于同期國家的各項支出〔11〕。

五關于社會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謂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這是德國基本法規定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為實行福利制國家的目標,德國長期把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置于市場之外,使之未進入競爭機制。同時,德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國家的財政為基礎在該國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這些制度除上文談到的就業者的福利措施外,還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國依據國家財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國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住房十分緊張,大量的無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場對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國政府開始實行住房市場的國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場調節。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國家強制投資住房市場,并獲得對住房的部分支配權,然后把住房低價出租給社會低收入者階層不定期居住,這就是所謂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義務法》(1948年)強制規定對房主解約的限制,后來該規定導致對《德國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護"的法律制度。依靠這些制度,德國的住房市場曾有過長期的對居住者寬松的局面。但是自從德國統一后,住房市場目前仍然比較緊張。

⒉養老。德國對全社會實行法定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由國家財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滿65歲,婦女年滿60歲即可領取到養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國對全體居民實行十年制義務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費制度。對受教育有困難的居民,國家給予特殊的幫助,比如對殘疾人國家建立特別的學校予以教育。對經濟困難的大學生,國家給予未來可以減免的貸款。對失業者,國家舉辦專門的學校使他們免費學習新的技能。

⒋貧困者的社會救濟。德國對低收入者實行國家補助。補助的方式有發生活補助費、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參考價值

關于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這種制度而取得舉世注目的建設成就的情況,在我國已經有不少學者進行了介紹。此處當不再贅言。所應補充的是,在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的經濟重建過程中,德國式市場經濟又一次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因東西德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巨大,統一后為發展東部經濟而耗費了大量資金,從而導致德國經濟從1990年到1993年沒有正增長率,但是德國馬克的幣值與匯率基本保持未變,通貨膨脹率沒有超過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沒有下降,未出現大的社會動蕩。1994年德國東部的經濟改建已經基本完成,德國經濟開始走出低谷,出現2%的增長率,1995年經濟可望持續增長。正因為此,執政已經三屆的基督教民主聯盟黨在多數人預期競選失敗的情況下,在1994年的超級大選中又一次取得了競選勝利。這一切與前蘇聯地區及東歐地區某些引進英美自由市場經濟模式的國家的政治動蕩、經濟難以發展、人民怨聲載道的情況形成鮮明的對照。

當然,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從法律政治學的角度來看并非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對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國的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尚處于初級階段,我們需要廣泛地吸收和借鑒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制經驗,尤其是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制的成功經驗。實事求是地說,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對我國在許多方面都有借鑒作用,最突出的方面應該是以下幾點:

⒈依靠民法來建立我國市場經濟社會的行為規范基礎。民商法是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基礎。正如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是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樣,市場經濟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商法,因為他們提供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整個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實事求是地說,我國的立法者對此并無清楚的認識。目前我國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無法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整個社會的基本規范的需要。現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則"過于簡單,只有156條,在其實質內容方面,不但物權財產權(最突出的是不動產財產權)、債權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的法律規范,在我國可以說是缺乏有實質意義的規定,而且已經被改革實踐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內容,如關于不許土地出租的規定等,到目前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條文,所有這些給我國目前的改革確實帶來不少困難。但同時這也給改革帶來良好的契機。因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舊的古老傳統很難適應當代的情勢,在產品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行為規則又被改革和人民群眾所拋棄,所以我國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間的基本的行為規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間社會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因此,如果現在我國能夠制定出一部詳備而得當的民法,不但會彌補我國目前的民間社會行為規范缺乏的漏洞,而且會極大地促進改革的發展。這也是我們從《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時理應得到的經驗。

⒉依靠法治方法實現法治經濟。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這一點,目前從上到下已經沒有疑義。但是對怎樣才能實現法治經濟這一問題,理論界無人提及,實踐上可以說并不明確。因為,目前我們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說是與法治目標相違背的。其主要的表現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臺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沒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動"這一法治國家普遍的原則,而是繞過現行法律、甚至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依靠非法律的種種手段推進改革的進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試驗、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這樣,幾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臺都會帶來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違背了法治國家的目的。這一點無疑也是我國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對此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德國等法治國家的作法。在德國,對政府的行為實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為均為非法"的原則,政府施政如有新的舉措,首先考慮的是把自己的綱領制定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動,如不然,政府的行為就是非法行為。這一原則雖有僵硬之嫌,但它卻維護了法律的尊嚴,遵循了法治的原則,收到了長遠的政治效益和經濟效益。我國對改革也應貫徹"先立法、后行動"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達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動納入法治軌道。要做到這一點在我國并不難,因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已經為我國臺港地區或者其他國家證明是市場經濟的成功經驗,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從這些地區和國家引進的。那么在吸收這些地區和國家的經驗時同時引進他們的有關的法律制度、同時把這些法律制度通過立法轉化為我國的法律制度,應該說是比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參見張賢鈺:《德國社會市場經濟與法制的評價》,《中國法學》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篇10

我國旅游業基本上遵循了入境旅游——國內旅游——出境旅游這一發展軌跡。作為現代社會的大眾旅游,中國居民的國內休閑旅游在20世紀90年代末才發展壯大起來,隨著國內居民個人收入的快速增長,目前發展非常迅猛。與此相適應,我國旅行社的國內旅游產品的市場開發也是從這一時期才開始真正啟動。

十多年來,我國國內旅游市場已經有相當大的規模,尤其是從1999年開始每年的3個黃金周對國內消費者的休閑活動有重大的影響。但是,現在的國內旅游市場非常混亂,市場無細分、產品雷同無特色、低價競爭激烈、導游回扣等問題成為發展旅游業的幾大頑疾。因此,隨著國內旅游市場蓬勃發展的趨勢,盡快開發高端休閑旅游市場,為消費者提供多檔次、多品質的旅游產品,豐富旅游市場,保證旅游者的切身利益已迫在眉睫。本文以北京旅游市場為研究對象,從旅游需求和供給兩方面分析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發展現狀,在此基礎上分析未來的發展趨勢,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定義

到目前為止,國內還沒有統一的關于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定義和相關的市場分析。為此2004年8-9月,課題組對全國旅行社百強企業排名前10位的北京6家旅行社企業的副總及以上高層管理人員,圍繞北京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定義、規模、開發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等方面進行了深入訪談,同時,我們對旅游消費者的基本情況進行了抽樣調查,以此來分析旅游消費者對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需求狀況。此次調查共發放問卷1625份,回收有效問卷為1401份,有效回收率為86.22%,屬于高有效回收率的范圍,以此進行北京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供求分析。我們共擬定了包括旅游者出游時間、出游次數、停留天數、平均旅游花費、旅游消費結構、花費來源、信息獲取方式、旅游購買方式,以及喜愛的國內旅游目的地等在內的16個相關問題,涵蓋了高端消費群的基本情況、旅游者花費水平、影響旅游因素等諸多方面。

根據我們對旅游企業的訪談和消費者的問卷調查發現,現在有3種不同的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定義:

(1)在我們對旅行社企業的訪談中,業內經營者認為,從旅游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游客每人天旅游平均花費在500元人民幣以上,即為高端旅游消費人群。

(2)我們根據對北京市場的旅游廣告報價、飛機票價和酒店房價水平的綜合分析表明,北京旅游消費者的國內旅游行程在3天以上,且入住三星級以上酒店的乘飛機出行的旅游,每人每天的平均花費需要在500元人民幣以上。

(3)在有效回收的問卷中,我們認定為休閑旅游高端市場范疇的消費者問卷為515份,占有效總體問卷的36.76%。根據本次問卷的統計分析表明,北京休閑旅游高端消費群體3年中自費旅游的所用天數以4-6天為主,平均每人每天所花費的費用在550.21-691.15元人民幣之間。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將北京休閑旅游高端消費群體定義為:外出旅游3天以上,且每人每天平均花費500元以上的旅游者。

二、北京的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需求分析

(一)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規模

由于休閑自費旅游的基本單位往往以家庭為主要出游形式,所以,我們對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規模確定是以家庭為單位來測算的。根據2003年的統計數據,北京市2002年的人口為1423萬人,以北京統計局最新統計資料為依據,北京2002年和2003年的家庭平均人口為3人,以此來推算,北京市約有474.33萬戶家庭。北京市統計局的統計數據表明,北京市高收入家庭約占總家庭數量的20%,以此測算,北京的高收人家庭(人均年收入為2萬元人民幣的家庭)約為94.86萬戶,約284萬人。

根據中國旅游統計年鑒數據顯示,北京城鎮居民2001—2003年間的旅游出游率分別為160%、171.95%、179.59%,這足以說明,旅游已經成為北京市城鎮居民的一種普遍的生活方式。本次問卷統計數據顯示,高端市場的旅游消費者年出游次數在2次以上。

因此,北京市的高收入家庭基本可以構成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規模。由于高收入家庭的出游實際上包含了出境旅游的情況,而目前國家公布的旅游統計數據缺少直接的統計信息,所以,我們無法準確把握這些旅游者的出境旅游和在國內旅游的比例。根據國家旅游局公布的2002年相關數據推算,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的人次約占中國公民旅游人次的1.8%。北京的國內休閑旅游高端市場的規模據此保守估計,至少有93萬戶高收入家庭,約279萬人。

與此同時,我們根據問卷調查的統計數據,對旅游者的收入與花費支出的相關性進行了分析,其相關系數為0.97,即為高度相關(見表1和圖1)。也即收入高的旅游者其旅游支出費用也相應比較高。不過,從調查問卷中也發現,有相當數量的旅游消費者收入雖然不多,但旅游支出的費用相當可觀。因此,我們可以推測,休閑自費旅游的高端市場并不僅僅存在于高收入家庭的范圍。這種現象符合旅游動機理論的一種解釋,即旅游是一種非常規的生活體驗,因此,旅游者為了逃避常規生活方式的種種困擾,可能愿意多支付費用來體驗這種享受。

(二)休閑旅游高端市場消費者分析

根據調查問卷統計分析表明,北京市這一消費群體的男女比例基本是各占一半,年齡集中于35歲左右。這一消費群體的職業特征以企事業高級管理人員、公司職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這3者之和所占的比例約為65%,見表2。

北京國內休閑旅游高端消費群體的旅游消費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外出旅游的時間多集中于國家法定的節假日,其次為帶薪假期。

2.對旅游信息的獲取方式首選報紙和網絡,其次是朋友和同事的介紹。需要說明的是,國內旅游者利用網絡,主要是通過網絡來了解旅游行程中所需要的各種信息,而不是直接在網絡上進行預訂。

3.主要采取的旅游購買方式是直接前往旅行社的銷售門市部。希望將來能夠通過網絡或電話完成預訂。

4.3年以來自費旅游的次數為一年平均2次。

5.對國內旅游目的地的偏好排序為:云貴高原(37.67%)、少數民族地區(22.72%)、華南地區(19.22%)、北京周邊地區(16.70%)、東北地區(15.53%)、華東地區(13.59%)、西北地區(12.82%)、華中地區(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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