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14 14:43:52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例: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資設立AB公司,AB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A公司出資3000萬元,持股比例60%;B公司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為40%。三家公司都屬于內資企業。截至2010年12月31日,AB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65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0萬元,盈余公積50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AB公司從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利潤分配。2011年1月,A公司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4000萬元的價款全部轉讓給B公司,并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9號)有關規定,因為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會的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須將股權轉讓所得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A公司的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A公司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股權轉讓所得=4000-3000=10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方案二:AB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后A公司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規定為免稅收入。本例中,AB公司于2010年12月將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向股東進行分配后,A公司再進行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所得=4000-(1000×60%)-3000=4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與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節稅1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分析: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對居民企業來說,雖然為免稅收入,但是如果不進行利潤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就不被視為免稅收入。因此,在A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的4000萬元中,所含的股息、紅利收益600萬元(1000×60%),也由免稅收入變成了應稅收入。
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接上例,A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不包括轉讓AB公司股權的損失),AB公司2010年12月會計賬面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2011年1月,由于A公司尚有其他不良資產,只能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295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B公司。假設A公司與B公司在年度內簽訂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情況下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3000=-5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1000-50=9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950×25%=237.50(萬元)
方案二:A公司在AB公司分配利潤后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1000×60%)-3000=-650
應納稅所得額=1000-650=3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350×25%=87.50(萬元)
采用利潤分配后再轉讓股權的方案二,比采用利潤分配前轉讓股權的方案一,少繳企業所得稅150萬元(237.50-87.50)。
有關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為股權投資轉讓業務提供了稅務籌劃空間。如果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將投資企業應享有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就可以將這部分分配的紅利由應稅收入轉化為免稅收入,從而達到收益最大化。企業轉讓股權時,除了利用未分配利潤進行稅務籌劃外,還可以將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增加計稅基礎的籌劃。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相當于被投資企業先對股東分紅,投資企業(股東)再將分紅用于追加投資。但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
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涉及的稅種繁多,稅務操作復雜,法律風險大,稅收法規對重組影響巨大,某一政策使用不當可能導致重組面臨繳納巨額稅款的窘境。作為影響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成本和效益的重要因素,稅務問題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重視。因此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方案和執行過程中做好稅務籌劃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助于加強國家經濟政策的運行成效
國家實現宏觀經濟政策主要靠稅收調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主動接收政策信息,并能動地運用,按國家宏觀政策調整自身行為,有助于實現國家宏觀政策目標。
(二)有助于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國家對并購企業會提供稅收政策優惠,并購企業依法實施稅收籌劃,享受稅收政策好處的同時,可以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三)有助于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稅收活動加大了企業現金流流出量,企業須仔細分析理財活動受稅收的影響。探求遵循稅法前提下,降低企業納稅引發的現金流出量,使企業自身價值增加,有助于企業更好的理財,以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二、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的稅務籌劃著眼點和策略分析
(一)稅務籌劃著眼點分析
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活動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來思考稅務籌劃:
1、選擇具有籌劃空間的主要稅種作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通常選擇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等三種不同方式完成重組,不同的重組交易方式,會涉及所得稅、流轉稅、土地增值稅等不同的稅種。在研究重組稅務籌劃過程中,可以根據重組方式不同、支付方式不同選擇重點稅種為著眼點展開。但是由于《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對重組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的做了明確規定,為企業所得稅籌劃提供了依據和籌劃空間,實踐中最常見的籌劃方案普遍以企業所得稅為主要著眼點。
2、選擇稅收優惠為著眼點
企業所得稅法對農、林、 牧、漁業,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軟件和集成電路產業等特殊行業制訂了稅收優惠政策。重組企業可以利用特殊行業企業為選擇對象,進行稅務籌劃,降低企業稅收整體負擔,享受籌劃收益。
3、選擇企業組織形式為著眼點
企業采取的組織形式不同,稅款繳納方式也不同。目前常見的企業組織形式有公司制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制企業的出資人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公司制企業在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后將稅后利潤分紅至個人股東,個人需按分紅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再則,公司制企業還可分為總公司與分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虧損可沖減總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但不能單獨享受稅收優惠;而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享受稅收優惠,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重組時可分析主體的經營狀況,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
4、選擇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重組方式為著眼點
59號文指出,如果企業合并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為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乘以截至合并企業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企業重組可以利用該等特殊政策,達到減少應納稅所得額,降低稅款。
5、選擇不同的支付方式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重組中收購方可以選擇采取股權支付方式、現金支付方式、及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方式。根據59號文和財稅〔2014〕109號《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股權支付部分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因此并購方選擇現金和股權支付相對稅負較輕,選擇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需要繳納流轉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等,可能稅負較重。所以企業重組時應該將資金籌措和支付方式相結合合考慮各種方式的成本和效益。
(二)稅務籌劃具體策略分析
1、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
三種重組形式的稅種對比分析表
從以上分析表可以得出,通常資產收購的稅負較高,股權收購和合并的稅負較低。因此,從節稅的角度看,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當然在重組實務中不能單純只考慮稅務問題,還要考慮法律、經營等方面的風險等。
2、盡可能選擇股權支付方式,減少非股權支付方式。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對價支付方式中,現金和股權支付稅負較少,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稅負較大。因此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現金或股權作為對價支付方式,而減少存貨、房地產等作為對價支付。
3、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減少當期稅款。
根據59號通知規定,在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可以不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這樣如果被合并企業存在為彌補虧損,可以抵免合并企業的部分企業所得稅,降低稅負。
4、通過先分后轉減少應納稅款
根據《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企業在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不得確認為股息所得(居民企業之間的投資收益免稅),而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造成了雙重征稅。因此在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時建議先分后轉,即被進行利潤分配,在進行股權轉讓。
三、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稅務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綜合考慮企業發展戰略目標
隨社會經濟發展,關于企業股權變更與企業產權轉讓的復什性及其派生的政策的多樣性,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稅。如果把握住經濟活動的方式與相應的政策統一,依法運作、科學籌劃,企業可以實現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目標。
1.項目轉讓方式,隨社會經濟發展應運而生,由簡單的產權交易方式向 “產權投資”、“股權變更”多樣化方式發展!
2.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稅。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楊元偉日前明確告訴《財經時報》,征稅,是自己選擇的經營行為造成的。銀行所謂的重復征稅,“咎由自取”? 楊元偉指出,當抵債資產的產權過戶到銀行名下后再變現,就相當于銀行進行了一種經營活動,因此需要繳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稅。
如果銀行不把抵債資產過戶到自己名下,直接變現,就不需要繳納上述稅種。
(1)房產交易稅收:.應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合計為5.5%,繳納土地增值稅(清算)約為:7-8 % ,契稅約為: 4%。
(2)產權投資方式稅收:約為:契稅 4%。
(3)股權變更方式稅收:不征稅。
二、 稅收政策的運籌
舉例說明:國稅函[2002]165號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海南省金城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公司轉讓富島化工有限公司全部產權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請示》(瓊地稅發[2002]9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營業稅的征收范圍為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行為。轉讓企業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因此,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
從這個批復中說明什么:
其一、“關于海南省金城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公司轉讓富島化工有限公司全部產權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是與個新情況!所以海南省地方稅務局向國家稅務總局請示;
其二、國家稅務總局批復如下: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
其三、可請遵照執行。
銀川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寧地稅發[2002]49號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65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以上三點表明,只有了解“轉讓企業產權”方式,知道(國稅函[2002]165號)此文,就可運籌。
三、借鑒的案例
案例1、“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創集團受讓其26.62%的股權而于2000年更名為寧波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2、南京國際同仁發展有限公司(轉讓股權)
更名為“南京珠江壹號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
四、股權轉讓過程中的銀行服務
例1:歐尚股權轉讓的銀行保函
歐尚應向蔬菜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經其認可的銀行以其認可的格式開立的保函,歐尚依規定已向蔬菜公司支付的項目合作的定金。
該銀行保函應保證在蔬菜公司將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權轉給歐尚,并且完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后,蔬菜公司可持銀行保函直接要求銀行按約支付。
例2:通信集團獨立銀行賬戶由甲乙雙方共同監管
通信集團公司股權受讓方按照本協議支付給股權出讓方的轉讓價款項應存入由股權出讓方提供、并經股權受讓方同意的股權出讓方之獨立銀行賬戶中,由甲乙雙方共同監管。
具體監管措施為:股權受讓方和股權出讓方各指定一位授權代表,共同作為聯合授權簽字人,并將本方指定的授權代表姓名、職務等書面通知對方。
聯合授權簽字人應共同到上述獨立銀行賬戶的開戶銀行辦理預留印鑒等手續,以確保本條所述監管措施得以實施。該賬戶之任何款額均須由聯合授權簽字人共同簽署方可動用。
五、風險防范
1.股權憑證的提存條款。約定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轉移股權和支付價款義務前,將股權憑證及價款提交給雙方共同選擇的銀行或律師事務所暫時保管,任何一方不得從保管者處領取股權憑證,并約定了具體的提取方式和違約責任。
2.交易的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為了防范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定金罰則或違約賠償的范圍、違約賠償的計算方法,轉讓方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并且,可約定由受讓方提供擔保或雙方在股權轉讓的交易中采取使用共管賬戶或將股權轉讓價款提存的方法來避免風險
3.股權轉讓流產風險。由于受讓方遲遲不能支付第二期的股權受讓款,深深寶(000019、200019)第二大股東深圳市投資管理公司終于決定解除與深圳市金大洲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深深寶股權轉讓協議。
從2002年起,房地產企業就被國家稅務總局以及其領導下的全國國稅、地稅系統列為專項稽查的重點行業,覆蓋面是百分之百。最近一年的時間內,政府對房地產市場的管理措施不斷出臺,行業管理和政策逐步地在趨于規范和嚴格,對于房地產的稅收也正在逐步地加強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稅收征管措施,多年的房地產稅務稽查工作,使稅務部門積累了一套稽查房地產企業的經驗和方法,檢查的水平也全面提高了,可以說目前房地產企業面臨的稅務風險是空前的。
一、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工作的現狀
房地產企業所有的納稅工作歸納為兩大工作,第一類是納稅遵從工作,所謂的納稅遵從就是指房地產企業各種經濟交易事項已經完成后的納稅申報,以及與之相關的一系列的工作。它的特點是各種經濟交易事項已經完成。第二類工作是納稅籌劃。納稅籌劃就是指企業各種經濟交易事項沒有完成,或者尚未發生的納稅準備工作。它的特點是企業的各種經濟事項還沒有完成,完全可以在事先加以調整,事先加以籌劃,事先重新計劃安排,目的是盡可能地規避稅收風險,盡可能地降低企業的稅收負擔。總體來講,一個房地產企業要做的稅收工作實際上就是包括這兩個方面,二者表現為內容不同,但是又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二、房地產企業做好納稅籌劃工作的必要性
當前房地產企業稅收負擔普遍偏重,是企業要開展納稅籌劃的一個主要的原因。稅收負擔偏重既跟我們不合理的房地產稅制有關,也跟中國整體稅收制度安排有關,這是稅制因素,為房地產企業開展納稅籌劃提供了必要性的原因。
傳統的落后的納稅模式是來自于納稅人納稅意志,要引進新的觀念和納稅籌劃的模式也是由納稅人自身決定的。
房地產企業面臨新一輪的稅務稽查的危機,是因為稅務系統征管建設方面的原因,主管部門在加強征管,逃稅、偷稅已存在高風險。
企業規范發展的要求,這是來自于企業長遠建設的原因。
籌劃不是空中樓閣,由于大量稅收優惠政策的存在和特定稅制要素內容的存在,為企業開展納稅籌劃創造了可行性條件。
三、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工作的案例分析
納稅籌劃是納稅人為達到減輕稅收負擔和實現稅收零風險的目的,而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通過經營、投資、理財、組織、交易等各項經濟活動進行事先安排的過程。很顯然,納稅籌劃是企業為降低企業稅收成本采取的一種經濟人行為,企業就像降低生產成本和開發成本一樣,去降低稅收成本,這是一個新的概念,新的一種理念。與逃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從目的上來講,納稅籌劃不但為了減輕稅負,還要追求零風險;從手段上來看,納稅籌劃主要側重于事先調整,而不是事后補救。
納稅籌劃是完全側重于事先的調整,比如現在有一家房地產公司A,投資2000萬元到房地產公司B,占B公司股份比例為50%,B公司是新成立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兩年后B公司獲得稅后利潤3000萬元,現有一個公司C,愿意收購B公司,C公司和A公司協商如下,C公司收購B公司肯定要把B公司股份都要買下,每個股東都要談,他現在跟A公司協商的方案,有以下兩種:第一種是C公司可以一次性出資3500萬元購買A公司在B公司的股份。第二種是A公司也可以先分回B公司的利潤1500萬,然后再按股本價2000萬轉讓給C公司,請問A公司領導應該選擇哪種成交方式?其實作為A公司來講,無論是先分1500萬還是再轉2000萬,也是拿回3500萬,如果一次性轉讓也是拿回3500,但是哪一種拿回的方式更好,稅交得更少?當然是第二種方案好。因為股權銷售、股權轉讓要交營業稅。所以這是非常重要的,在這個問題當中當然要選擇先分利潤后轉讓的方式,因為只有先分利潤,才可以確保分回的利潤不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也就是說先分的話一分錢都不用交,如果是一次性轉讓的話,A公司投了2000萬,賣股權賣了3500,說明A公司股權轉讓差價收益是1500萬元,33%的所得稅,就要交495萬,但是如果采取先分后轉的方式有什么好處?因為這個房地產公司B已經交過33%的所得稅,A作為法人所得稅回來也是33%,稅法規定已經交過稅了的不再重復征稅,除非有稅率差,就是公司B是15%的稅率,公司A是33%,回來補交18%;B是18%的稅,A是33%,回來補15%;如果B是33%,A也是33%,回來就不再補稅了。因此,先分利潤實際上比直接轉讓要節省稅收。
納稅籌劃清楚地告訴我們,在股權轉讓的時候,就要開始籌劃了,哪一股權轉讓的方式更好,為什么?所以納稅籌劃就要求把原來股權轉讓合同分成兩個合同,分成兩個文件,一個是股東決議,分配利潤的文件,再一個就是股權轉讓協議,從專業角度來看,就是把企業的股權投資收益所得和股權轉讓差價所得,準確地區別開來。納稅籌劃的要求是盡量地把股權投資轉讓差價所得轉化為股權投資收益所得,也就是要求我們一定要采取“先分后轉”的方式,這4個字是高度凝結了對《稅法》的理解與分析。
公司哪些稅是該交的,哪些稅是不該交的,稅法又是怎么具體規定的,劃分該與不該的界限在哪里?實際上公司的納稅籌劃就是要尋找該與不該的界限,找到這個界限以后盡量規避。如果條件不成熟的,要創造成熟的條件劃到不成熟的條件里面去,這是納稅籌劃的整體要求。
四、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意識的培養
由納稅籌劃的概念可以延伸出兩個重要的概念,企業稅收負擔率和企業稅務風險。企業稅收負擔率等于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總和除以企業當期實現的銷售收入乘以百分之百。這個指標能夠從整體上反映一個企業的稅收負擔狀況。經過有關專家測算,中國房地產企業的稅收負擔,平均在10%左右,低于10%和高于10%都說明企業在納稅當中存在一定的問題。影響企業稅負率變化的主要因素,是企業的利潤率決定企業稅負率,一般情況下隨著利潤率的上升,稅負率同樣上升;隨著利潤率的下降,稅負率也跟著下降,兩者呈現同方向變化的關系。當然,分析稅務籌劃,一定是在既定利潤率前提下來進行的,否則就失去基礎了。
公司納稅籌劃是為了減輕稅負,其最終目的是要實現企業稅收零風險。企業稅收零風險是指納稅人正確理解和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法規,而不存在多交少交稅款的行為,這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稅務風險的產生可能來自于兩種情況,一種就是因為政策法規掌握不清楚,而導致少交稅款被稅務部門處罰的可能性。另一種是因為對國家政策法規掌握也是不清楚導致多交稅,給公司效益造成的流失的可能性。企業多多少少會出現少交稅帶來處罰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因為多交稅而被效益流失。我們可以考慮建立一個防范企業多交稅款的機制,這種機制可以通過專業機構的檢查,也可以通過建立專業部門檢查。有的單位,還專門設立了稅務部、稅務總監或稅務經理這類部門和崗位,主要是負責解決稅收方面的計劃和規劃,特別是納稅籌劃方案的制定和執行,專門設立了稅務部、專職的稅務經理崗位,使納稅人員從大量的會計核算當中出抽出時間來進行專門的稅務方面的核算,以實現有效降低企業的稅務風險。
我們的納稅籌劃工作,任重而道遠!為了實現減輕稅負,降低稅收負擔和稅收零風險的目的,我們還需要做很多的工作!還需要繼續總結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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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會計準則下的股權投資分類及會計處理
新會計準則下,為便于規定會計核算方法,對外投資主要分為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金融資產包括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因此長期股權投資也是金融資產的內容之一,但為了便于會計計量方法的規范,新會計準則將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分別制訂了不同的準則。
(一)新準則下投資的主要分類及計量
第一,金融資產的分類及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根據對金融資產投資交易的持有意圖的不同,金融資產可以分為:一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資;三是貸款和應收款項;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新準則下,短期投資修改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照原準則規定,短期投資取得時按成本計量,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計量,對于市價低于成本的差額,計提相關的跌價準備。長期債權投資修改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按照原準則規定,長期債權投資的成本,考慮每期應計利息及溢折價攤銷金額后的賬面價值計量;對于溢折價的攤銷,可以采用直線法,也可以采用實際利率法。第二,長期股權投資的分類及計量。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投資;二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投資;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性投資。公司對外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根據公司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二)股權投資稅法規定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種后續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計量不同。按照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核算方法分為成本法和權益法兩種。企業在取得股份后,其賬務處理應根據其投資在被投資企業資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產生的影響程度,決定是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權益法。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成本法在投資收益已實現但未分回投資收益之前,投資企業的并不反映其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權益法無論投資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資企業賬面體現和計量。稅法規定的投資收益確認時間為: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企業確認分配紅利的日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權益法。在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出售金融資產中,除國債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但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外,其他資產的收益稅法規定與會計制度規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會計準則,股息性所得僅限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中取得的分配額。而稅法規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取得的分配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的全部投資所得,一律都在投資企業的賬面反映。稅法規定,企業股權性投資的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處置股權投資的轉讓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中。
二、稅法對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相關規定
(一)股權投資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法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配非貨幣性資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應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分配兩項經濟業務,并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被投資企業對于投資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
(一)股權轉讓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國稅函[2004]390號的相關規定,如果投資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且股權轉讓前企業保留較多盈余未實現分配,則將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則很有可能造成本應享受免稅或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對于欲轉讓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對企業是不利的。為了實現合理避稅,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權達到95%以上的股權整合方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第三條(五)款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投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可以通過將股權整合的辦法,轉讓方首先對股權進行重組,使被轉讓股權比例為95%以上,然后將重組后的股權進行轉讓,這樣股權轉讓所得視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稅。
作者單位:甘肅省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作者簡介:王林元(1972.04-),男,漢,甘肅省武威市,會計師(中級),經濟師(中級),大學本科。研究方向:電力企業投資與籌融資運用及效率管理。
參考文獻:
[1]王慶紅.“芻議股權投資的發展趨勢”[J].《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1
[2]溫曉琴.“我國股權轉讓稅收籌劃研究”[J].《遼寧經濟》,2007.8
洞悉政策本意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了《大企業稅務風險指引》中明確了大企業稅務管理的主要目標包括:1、稅務規劃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并符合稅法規定;2、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考慮稅收因素的影響,符合稅法規定;3、對稅務事項的會計處理符合相關會計制度或準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4、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符合稅法規定;5、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稅務檔案管理以及稅務資料的準備和報備等涉稅事項符合稅法規定。這是國家稅務主管部門對企業進行稅務管理時認為企業應該做到或者完善的一些管理目標。所有的五條目的無一例外的加上了“符合稅法規定”的后綴,也就是說即使企業所有的經營行為、稅務規劃符合合理的商業目的,這樣的稅務管理也是不符合政策導向的。其中第一條提到現在企業熱議的“合理商業目的”,很多企業財務高管詢問合理的商業目的的真正定義是什么?國家稅務總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中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同時還在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可不少企業卻有不同看法:企業做為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其所有的經營行為都是圍繞著利潤最大化開展的,很多資本運作和企業架構的調整,也都是以此為主要目的的。所以這些行為也都是符合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同時他們還認為實施條例將企業稅務管理的結果當做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定義來規定,這樣的兜底條款讓企業在做一些稅務安排時會有些無所適從,同時給了基層稅務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和尋租空間。這明顯就是政府主管機關和企業在這個概念上的認識差異,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在這個問題上進行了無聲而激烈的博弈,各有勝負。
在此情況下,一些大企業基本上都已經建立了相對于小企業更完善的稅務管理機制,比如在財務部內或者獨立設置了稅務部門,有專人管理集團公司系統內的稅務事項,和稅務主管部門交流與溝通等。諸如轉移定價、關聯交易、收購/處置資產、重大重組項目等的稅務規劃都涵蓋在稅務部門的職能范圍中,從稅務部門在企業架構中所處的位置能看出企業對于稅務管理的重視程度。
“指引”還指出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的內容和組織,同時將企業稅務風險管理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企業董事會負責督導并參與決策。董事會和管理層應將防范和控制稅務風險作為企業經營的一項重要內容。至此稅務風險管理走出了財務部的房門登上了董事會的舞臺。
糖果VS約束
不僅稅務風險管理的等級調高了,同時“指引”中規定了稅務風險應對策略和內部控制中企業稅務部門應參與企業戰略規劃和重大經營決策的制定,并跟蹤和監控相關稅務風險。企業戰略規劃包括全局性組織結構規劃、產品和市場戰略規劃、競爭和發展戰略規劃等和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包括重大對外投資、重大并購或重組、經營模式的改變以及重要合同或協議的簽訂等。可見大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在還沒有正式亮相企業管理的舞臺前就已經被定格在了名角的看板上。
有關的各類稅收政策接踵出臺,讓企業面對稅務風險的同時也有些優惠政策被作為巧克力糖果塞了過來。比如2009年9月份國家稅務總局的企便函(2009)33號,其中有職工報銷私家車燃油費的企業所得稅問題以及以報銷燃油費等方式向員工發放交通補貼打七折和通訊補貼打八折的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條款,涉及到了眾多員工的切身利益,一石激起千層浪,眾說紛紜。由于很多地方政府并沒有明確制定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同時很多地區稅務主管機關的基層工作人員對這個文件的適用范圍和使用效力也不清楚,于是很多企業各出奇招想出了不少籌劃辦法,據說也有不少中介機構借此向客戶提供所謂“切實有效地降低員工個人所得稅負擔的稅務籌劃方案”,對此,同一個稅務分局不同的稅務所給出的答案都不盡相同。在一場泥石混雜的亂戰后,國家稅務總局終于出來澄清了這個文件的適用范圍,市場才逐漸平息下來,但是這背后有多少人在扼腕嘆息就真的不得而知了。
然而約束還是遠遠超過糖果的。目前企業在做重組、收購等資本運作行為時,已經有意識將稅務規劃的因素提前考慮進去,但是這些規劃都需要通過一定的企業架構來實現。不久前國家稅務總局的國稅函(2009)601號《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認定只有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和財產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才是“受益所有人”,同時很干脆的將人、導管公司踢出了“受益所有人”的隊伍。該通知清楚地給出了導管公司的定義: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機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跨國企業警惕當頭一棒
另一個相關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更是對很多跨國企業的全球性稅務安排來了當頭一棒。和眾多與新企業所得稅相關的政策一樣,這個2009年12月頒布的文件的執行日期是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的。文件出臺沒幾天,很多知名財稅咨詢機構關于這個政策的解讀中列數了這個文件在操作性上的種種不足之處。但是無論有多少不足,那柄懸在眾多有跨國資本運作的企業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終于還是落了下來。
例如,有企業財總稱其一個注冊在境外的非居民企業,2008年時轉讓了一個境內企業的股權,他們投資時是人民幣6000萬元,轉讓價是人民幣1.8億元,而轉讓價中還包括近三年來約80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2008年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71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如股權轉讓人隨股權轉讓其在被持股企業的股東留存收益(即擁有的被持股企業的未分配利潤、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該部分股東留存收益屬投資收益額,不計入股權轉讓價。在咨詢當地稅務主管部門后他們按照4000萬的股權轉讓收益繳納了相關的稅金。可是就在國稅函(2009)698號頒布不久,他們接到稅務局的電話,要求就轉讓行為補繳8000萬元未分配利潤對應的企業所得稅,企業一下子又沒了主張。
但值得一提的是,這種現狀也將企業稅務規劃的安全性變成了衡量企業稅務規劃優劣的重要指標。從2009年初的國稅發(2009)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到年底的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這些密集出臺的關于股權轉讓的稅收法規向企業發出了一個強烈的信號,以前企業慣用的以股權轉讓方式降低資本運作稅收負擔的方法將會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如果不能準確的把握國家新出臺的有關稅收政策的內涵,企業所做的稅務規劃方案不但會增加企業的成本,更有可能給企業埋下被稅務主管機關“秋后算賬”的隱患。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如果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我國稅法上把前者稱為股權投資所得,后者稱為股權轉讓收益。(注: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學理上一般把股息紅利稱為“持有收益”,因為它是投資人持有股權期間獲得的收益;而最終轉讓股權獲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稱為“處置收益”。依照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兩種收益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于股息所得,投資方可以免稅(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抵免(內資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保留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這樣就使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又可以分解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從納稅人的立場看,稅法最好能夠單獨確認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將其作為股息處理。如果稅法不加區分,把股權轉讓的價差全部作為處置收益看待,投資人只能通過強迫被投資企業盡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的方式,降低純處置收益,從而減少股權轉讓的綜合稅負。顯然,這種股東稅負導向型的利潤分配,會給一些現金流本來就不足的企業,或者急需資金擴大經營的企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注: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
二、我國稅法對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的規定及變化
我國稅法對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計算口徑的規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19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收益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允許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1997]71號文)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以下簡稱[1998]97號文)對此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然而,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似乎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2000]118號文最后有一條:“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由此讓人產生對前述[1997]71號文、[1998]97號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為消除稅收實務中的混亂,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3月了《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
(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來看,《補充通知》明確了[1998]97號文和[2000]118號各自的適用范圍。依照該通知,一般性股權轉讓不得確認并扣除股權持有收益;但企業改制、清算或者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減除股息性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計算方式,《補充通知》依然維持了原來的規則,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轉讓確認持有收益的內在約束條件
現行稅法把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是,這一確認方式并不當然成立,它的確需要有一些前提條件。
理論上說,“持有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獲得份額,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營業期間才可能顯現。這就意味著股權應長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權數日后就轉手,持有期間內被投資企業尚未產生新的盈利。這樣“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中所包含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額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長期持有的股權被轉讓,股權轉讓所得中理應包含持有收益,但這還需要轉讓交易的雙方對股權的定價與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各部分相聯系,最好能明確轉讓至少由“股權+股東留存收益權”兩部分組成,以便將一部分轉讓款確認為持有收益。顯然,這一條件在現代資本市場中很難實現。因為,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而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注:斯蒂芬·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財》,吳世農、沈藝峰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第86頁。)由此而得到股權轉讓差價,與股權持有期間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資方應享有的份額之間的數量關系并不清晰,很難準確計量哪一部分股權轉讓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慮到股權轉讓時可能存在的各種非市場因素,股權轉讓所得的構成就更加不確定了。
由此來看,我國稅法關于持有收益的確認/計量方式可能僅在企業原始股東、特別是長期持股的原始股東基于凈資產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才能夠成立。對于這些投資人而言,其出資構成了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部分),被投資企業日后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為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留存于被投資企業當中。當若干年后原始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以凈資產為計價基礎轉讓時,可以比較清晰地識別出其中屬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相反,對于后任股東來說,既然轉讓是以凈資產為基礎計價的,其取得股權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當其再轉讓股權時,如果繼續套用“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計量方式,就會高估、甚至虛擬出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國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法的缺陷——一個例示
2002年,A出資98與B出資2設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權權益為:注冊資本100,盈余公積20,未分配利潤10。假定該日A公司將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以140轉讓給C。次日,C公司加價10,以150的價格把該股權轉讓給他人。A、B、C、S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相同。
對于原始股東A而言,其轉讓S股權的收益為42(股權轉讓價140—股權成本價×98)。由于A在轉讓股權前應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部分為29.4(98%×30),該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因此可以認為A的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權持有收益。42剔除29.4萬后,剩余部分為真正的處置股權所得。這里,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但是,后任股東C的股權轉讓收益則似乎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依常識判斷,C轉讓S股權作價150,股權成本價為140,實現了股權處置收益10。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C在轉讓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29.4,該部分應作為股息性所得從股權轉讓價中剔除。這樣一來,C處置S公司股權的收益為負-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權轉讓交易是虧損的!(注:參見楊力,“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涉外稅務》2003年第2期。)
筆者以為,上面的觀點顯然不正確,因為,對應于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29.4已經包含在C為取得股權所支付的150中,成為C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權期間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轉讓股權獲得的收益10源于“股權轉讓價150—股權成本價140”,它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機械適用稅法關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的規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謬的結論!
這個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補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該通知第二條,轉讓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權轉讓,如果不是長期持有,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難量化,更不用說等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五、股權轉讓所得課稅的國際經驗與借鑒
從國外來看,由于在股權轉讓所得中識別、計量“持有收益”的困難,沒有一個國家的稅法在對股權轉讓收益課稅時區分其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直接適用資本利得計算的一般公式,即財產轉讓價與取得/維持財產的成本之間的差額。(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該書是財政部稅政司近年來跟蹤研究國外稅制改革情況的一項工作成果,基于對國外最新稅制資料的翻譯整理而成,匯集了67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另一方面,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通常都對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實行一定程度的優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稅,或者適當降低稅率。股權轉讓所得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利得,對于可能隱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各國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來消除或者減緩雙重稅負,其規則與一般的資本利得課稅規則可能有差別。
例如,丹麥對轉讓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資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稅。(注: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頁。)法國把公司的資本利得區分為短期(2年以內)和長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德國對持有股份達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50%給予免稅;而持有期不滿6個月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額課稅。(注:參見曾康霖,“證券稅種的理論與實踐”,《證券時報》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國家把免稅的條件與轉讓人是否將該所得進行再投資聯系起來。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對于出售用于營業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資產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稅率征稅。如果銷售收入在3年內再投資于比利時的新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或比利時公司的新股份上,偶爾出售用于營業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完全免稅。德國規定,對轉讓參股利益的資本利得,只要其在兩年內用于再投資,則其數額的80%免稅。(注:同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書,第51—52頁。)
荷蘭則實行一種特殊的參股免稅政策。在符合稅法規定的參股免稅條件時,荷蘭公司就其持股權獲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稅的,包括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隱蔽的分配,也包括轉讓、處置該股份所產生的資本利得。享受參股免稅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參股利益至少達到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資本的5%;(2)不是作為存貨而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份;(3)參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規定的投資公司或合伙企業)必須有股份資本。(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頁。)
另外,一些國家還就與公司重組相關的股份轉讓制訂特殊的優惠措施。例如,德國1977年頒布了《重組稅法案》,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資產轉讓以及股份轉讓的收益免征所得稅。1995年《公司重組法案》也賦予了公司為重組而發生的資產易股、股權分離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稅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頁。)
六、完善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立法建議
首先,在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口徑上,明確“以股權交易價差為基本規則,確認持有收益為例外”,嚴格遵循[1998]97號文的適用條件,即只能適用于企業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補充通知》關于轉讓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適用[1998]97號文的規定。同時,對于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的[1997]71號文,在其繼續適用的同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嚴格其適用條件,明確其不適用于一般性股權轉讓。
其次,修正稅法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計算公式,改“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應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時增加對投資人“長期持股”的要求,并確定長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當然,上述建議操作起來依然有一定的難度,股權轉讓人也很容易進行規避。從長遠來看,一個更簡便易行的方法是參照一些歐洲國家的規定,徹底放棄區分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區別股權持有時間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根據不同的情形給予相應的免稅額。這同樣也能達到緩解、甚至消除股權轉讓所得中可能發生的重復征稅的最終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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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7-0134-04
引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以下簡稱“48號文”)規定:“三、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為了規避轉讓房地產過程中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常常會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然而本文認為根據土地增值稅稅額隨流轉而生以及使用四級累進稅率的特點,前一環節暫免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會在后續的交易環節中予以填補,股權轉讓房地產的方式并不能夠真正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一、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梳理
中國自1994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8號),開征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是指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以轉讓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為計稅依據向國家繳納的一種稅賦。課稅對象是指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產權所取得的增值額。
對于企業兼并過程中的房地產轉讓行為,根據48號文的規定,可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當時恰逢20世紀90年代中期國企改革的浪潮,大量的小型國企被大國企或經營良好的民營企業兼并。國家對于企業兼并中的房地產轉讓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是對于企業兼并的鼓勵措施。①
但是,48號文在實施的過程中卻遇到了大量企業或個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問題。200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曾就此請示國家稅務總局。而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中回復稱:《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 號)收悉。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根據該批復,以股權轉讓之名行房地產轉讓之實的行為是應當按照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進行征稅的。但是該文件有兩個問題:一是其自身的效力問題,二是該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問題。
第一,國稅函[2000]687號是國家稅務總局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文件,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及抄送的機關有法律效力,但其他稅務機關遇到相同情形事項是否參照執行一直存在爭議。依據相關行政法規和國稅發[2004]132號規定,國稅函屬部門規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效力位階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后。批復是用于答復下級機關請示事項的公文。因此嚴格地來說687號文只是對請示稅務機關所請示的事項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對抄送的機關也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他稅務機關遇到性質相同的事項也是可以選擇參照執行的。現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按照執行的。①執行與不執行的選擇權力在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該批復僅是根據個案的批復,并未給出適用情形的界定標準。例如,在一定期間多次轉讓是否會認定為“一次性”?轉讓 100%以下股權就可以不征?“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主要”如何界定?
在該文件效力不明且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不清的情況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出臺了規范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問題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五、關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然而,該文件只對財稅 [1995]48號文的第一條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進行了重新明確,但有關合作建房、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新文件并沒有包括其中。也就是說,48號文中的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依然有效。那么在2000年已經出現相關批復的情況下,為何財稅[2006]21號文未將這種“以股權轉讓之名行轉讓房地產之實”的行為明確排除在48號文“暫免征收”的情形之外呢?下文通過對土地增值稅的性質以及中國稅法中關于股權轉讓中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分析,認為上述行為無法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二、土地增值稅的特征及股權轉讓中享受的稅收優惠分析
(一)土地增值稅隨“流轉”而生,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土地增值稅是國家對房地產行業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4條、第6條的規定,土地增值稅中的“增值”可以簡單地描述成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依法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等項目金額后的余額。這里的“增值”發生在流轉環節,其承擔的稅負可以轉嫁,亦即在房地產交易中如果上個環節(因為符合“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等優惠條件)免征,在下個環節必須補上或者有收益時再收。
土地增值稅的計稅公式可以簡單地表示為: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其中,土地增值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土地增值稅稅額的扣除項目,主要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房地產開發費用以及所有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其他稅金,其中包括轉讓房地產時所上繳的營業稅、印花稅、城市建設稅等。在這些扣除項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占較大比重。在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成本高,則扣除的金額增多,則土地增值額較低,反之土地增值額較高。
同時,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累進稅率,即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超過200%部分,稅率為60%。
因此,土地增值額越高,則適用的稅率可能越高。故在房地產轉讓取得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越高,則扣除的金額越多,由此土地增值額越低,導致適用的稅率就可能越低。反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低,則土地增值額高,故可能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而多納稅款。
(二)48號文規定對于企業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
“暫免征稅”屬于一種稅收優惠措施。稅收優惠,是指國家在稅收方面給予納稅人和征稅對象的各種優待的總稱,是政府通過稅收制度,按照預定目的,減除或減輕納稅義務人稅收負擔的一種形式。稅收優惠政策通常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經濟調控目標而實施的,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依法進行稅收減免,以體現量能課稅原則,并起到對特定產業或行業的鼓勵、扶持作用。中國在稅收法律制度中建立了大量詳細的關于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范圍、條件和申報審批程序的規定,但是并未建立系統的稅收優惠制度。通常而言,稅收優惠包括減稅、免稅、優惠稅率和延遲納稅等。本文所探討的“暫免征收”即為“延遲納稅”的稅收優惠,在臺灣的稅捐制度中又被稱之為“緩課”。
48號文第3條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首先,這種暫免征收不等于免稅,即對于該部分的土地增值稅不是被直接免除,免稅條文的表述如48號文中的第5條關于個人互換住房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對個人之間互換自有居住用房地產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稅。”其次,這種暫免征收的具有期限性、臨時性。48號文第3條僅規定暫免征收而未規定后續征收的時間,根據前面分析的土地增值稅因其流轉而征稅的性質,我們認為后續征收應發生在下一次土地流轉的環節,由于下一次的土地流轉環節發生時間不確定,因此法律不就暫免征收作出固定的時限規定具有合理性。當然,也有對于暫免征收的期限規定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如臺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認股者,其所得稅得選擇緩課五年。”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48號文第3條僅是規定土地增值稅的暫免征收,不等于該部分稅收被直接免除。同時,暫免征收的稅收優惠期限持續到土地的下一次流轉環節為止。
三、常見的以股權轉讓房地產案例分析
A公司是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收資本5 000萬元。2012年A公司通過拍賣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權,支付土地出讓金3 000萬元。該宗地擬投資6 000萬元開發非普通住宅項目。2013年A公司投入該項目開發成本1 500萬元,發生期間費用200 萬元。后因資金原因無力開發,欲將該在建項目以 8 500萬元轉讓給 B公司。公司無其他經營業務。A 公司為減少稅費,要求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該項目。交易前兩家公司對兩種交易方式進行了測算(兩家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25%,單位:萬元)。
(一)交易環節稅賦測算
1.以股權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2.以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從兩張計算表可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較直接以房地產轉讓交易方式少納稅金。
(二)后續開發銷售應納稅額
房地產在企業后續經營過程中必然會進行流轉。設定B公司受讓后投入7 500萬元繼續修建,發生期間費用800萬元。銷售收入26 000萬元,均為非普通住宅項目收入。
1.當上個環節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2.當上個環節以轉讓房地產方式轉讓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三)兩開發環節稅賦分析
結合受讓后繼續開發銷售環節來看,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交易前后兩環節納稅額共計7 196萬元,而以房地產直接轉讓的方式納稅額共計5 817萬元。其中納稅的差額主要產生于土地增值稅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比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多納929萬元稅額。由此可以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實際上并不能節省稅費。房地產交易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得到的結果是整個環節繳納的稅金最多。
結論
48號文規定企業兼并過程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而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并不能依據該條文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因為土地增值稅隨土地的流轉環節而生,交易環節的免征部分會在下一環節進行遞延征稅,且由于土地增值稅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上一環節暫免征稅部分可能導致可扣減稅額的減少,進而導致適用更高的稅率,導致最終納稅數額的增加。
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相比,有負債風險、政府審批、第三方權益影響等諸多差異,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情況、通過充分的盡職調查,基于對目標公司主體資格、經營管理合法性、主要資產和財產權利、債權債務、稅務等情況的盡職調查,謹慎合理地選擇并購方式。在房地產轉讓環節,轉、受讓雙方應當進行全面的稅負分析,將日后目標公司開發或繼續開發該房地產項目所產生的稅負特別是土地增值稅等體現在股權轉讓的價格當中,以確定合理的房地產轉讓方式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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